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599號
TPHM,101,上訴,1599,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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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政大土地重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歐金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被   告 歐信宏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8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39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金獅係被告政大土地重劃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政大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統籌政大公司辦理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地區自辦重劃區(下稱鳳鳴重劃區)之土 地分配、地上物補償及進土回填等業務;被告歐信宏係被告 歐金獅之子,並為政大公司辦理鳳鳴重劃區工程之現場負責 人,2 人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領有廢 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 詎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執行政大公 司辦理鳳鳴重劃區重劃業務之際,先由被告歐金獅與土方業 者「高佑公司」(未據檢察官就「高佑公司」為偵查,下稱 高佑公司)談妥進土原則,再由被告歐信宏實際負責進土業 務,於民國98年5 、6 月間,利用鳳鳴重劃區地勢低漥須進 土回填之機會,在鳳鳴重劃區內鄭銀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起訴書誤載為201-1 地號,業經 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90 頁反面」)土地( 即鳳鳴重劃區4 號公園預定地,下稱202-1 地號土地)上, 先挖除原地表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碎石、磚塊等,再任意傾倒 回填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面積達483 平方公 尺(21x23 公尺)厚度在0.3 至0.8 公尺不等,另於其上覆 蓋花土並種植樹木,以掩人耳目。嗣於100 年3 月18日經檢 舉並開挖上址,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歐金獅歐信宏 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同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罪嫌;被告政大公司則涉嫌因負責人執



行業務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處以 該條罰金之刑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歐金獅等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一、被告歐金獅歐信宏之證述及供述。
二、證人鄭銀、林玉芬、鄭董淑梅朱益君袁仲宇寧世強之 證述。
三、被告歐信宏所提供其填土前之照片(見100 年度他字第1744 號卷一「下稱上開他字卷一」第182 -183頁、100 年度他字 第1744號卷二「下稱上開他字卷二」第166 頁)。四、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5 月20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上開他字卷一第49頁- 第117 頁)、100 年8 月 15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上開他字卷二第159-16 0 頁)。
五、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8 月30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上開他字卷二第167 -209頁)。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19日(起訴書誤植為10 0 年9 月19日)勘驗筆錄(見上開他字卷二第161 頁)。



七、租賃契約(見上開他字卷一第188 -191 頁)。八、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8 月9 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 、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監事會簽到表、會議紀錄等 (見上開他字卷二第69-153頁)。
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100 年5 月26日農測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其所附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8 張(見上開他字卷一第44-4 8 頁)。
十、100 年3 月23日及8 月19日開挖202-1 地號土地之全程錄影 、照相光碟4 片。
肆、訊據被告兼政大公司之代表人歐金獅、被告歐信宏均堅決否 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分別以下情詞置辯:一、被告兼政大公司之代表人歐金獅部分:
(一)被告兼政大公司之代表人歐金獅辯稱:伊固為政大公司的 負責人,而政大公司有辦理鳳鳴重劃區的業務,但沒有作 廢棄物的工程。又於202-1 地號土地發現廢棄物之事,伊 是後來才知道,伊不知道廢棄物是怎麼來的,現場的事情 被告歐信宏比較瞭解,伊不清楚等語。
(二)被告歐金獅之選任辯護人執以被告歐金獅確無任何掩埋廢 棄物之行為,況本案檢察官迄未具體指出被告歐金獅係於 何確切之時間點,利用何種工具,是否有證人目擊被告歐 金獅或共同被告歐信宏違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僅 憑被告歐金獅負責統籌政大公司於鳳鳴重劃區之土地分配 、地上物補償及進土回填等業務,而本案土地開挖結果有 發現廢棄物,即逕以起訴。本案被告歐金獅並無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之犯意與犯行,則與共同 被告歐信宏間當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詞為被告歐金獅 辯護。
二、被告歐信宏部分:
(一)被告歐信宏辯稱:伊雖係政大公司總經理,且為鳳鳴重劃 區的現場負責人,而鳳鳴重劃區有包括鄭銀所有202-1 地 號土地,但202-1 地號土地在政大公司還沒有施工前,就 已經回填完成,然因202-1 地號土地附近其他土地的地主 說他的土地上有很多樹木,如果破壞掉很可惜,地主希望 伊等把樹木移到別處沒有回填土的地方,而因鄭銀的202- 1 地號土地已經回填完成,不需要再回填,只需要植栽一 些花土,就可以把樹木移過去,所以伊在98年5 、6 月間 ,就擇定202-1 地號土地。另高佑公司是政大公司的土方 承包商,202-1 地號土地上的花土跟高佑公司沒有任何關



係。又伊在202-1 地號土地並沒有把地表碎石、磚塊挖起 來,再回填物品,只是把土倒上去而已,伊做這些事情, 有跟被告歐金獅報備,他是政大公司的負責人,至於202- 1 地號土地的廢棄物是怎麼來的伊不知道,伊沒有挖過20 2-1 地號土地,也沒有挖它的動機等語。
(二)被告歐信宏之選任辯護人執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歐信宏 所涉之犯行,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歐信宏在何時、以何 方式,由何人所掩埋,而係以該處有挖出廢棄物推測該廢 棄物為被告歐信宏所掩埋,此為臆測之詞。況該批廢棄物 掩埋時間,應非如檢察官所述是在被告歐信宏執行進土回 填業務的時期,而由證人寧世強袁仲宇鄭倉立、林玉 芬、李木水等之相關證詞,可知系爭廢棄物是在被告歐信 宏開發202-1 地號土地之前就在裡面。另依檢察官聲請函 查之航照圖所示,完全沒有看到開發過程中有開挖或是傾 倒廢土的情況。是被告歐信宏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等詞為被告歐信宏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3 人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 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陸、經查:
一、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記載以證人鄭銀之證述,證明202-1 地號 土地,為其所有,之前是農作,後先租給林玉芬,再租給鄭 董淑梅作停車場用之事實;以證人林玉芬之證述,證明87年 至94年間向鄭銀承租該地作停車場用,進場時地已經很平沒 有再整地,其上只是土而已,但是軟的不夠硬,所以才買便 宜的磚塊、碎石鋪上一層,以方便35噸的砂石車進出,後來 在94年中就交給鄭董淑梅經營停車場之事實,及以證人鄭董 淑梅之證述,證明其接續林玉芬向鄭銀承租該地作為停車場 用,承租時已作停車場用,其承租前後並沒有動過土之事實 ,惟核諸上開待證事項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無直接 關連性,尚無從執檢察官所舉證人鄭銀、林玉芬、鄭董淑梅 之證述作為被告歐金獅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憑。
二、而證人即202-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鄭銀雖於原審101 年2 月 29日審理時證稱:該地出租給他人之經過為最先租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嗣又租給王宮田、林玉 芬夫婦,最後租給鄭董淑梅,再來就進行重劃。伊是陳先生 來向伊承租該地時跟伊反應有亂倒土的情況,伊始知悉該地 被亂倒土之事,伊未看到有人正在亂倒土,僅看到被人亂倒 土後的狀況,故伊沒看到是何人所倒,但都是乾淨的土;該 地只有在陳先生要承租時曾被倒過廢土,其他出租期間都未 遭倒過廢土;該地沒有臭味。97年10月10日租約到期後,該 地就給被告政大公司重劃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 148頁反面)。然以:
(一)證人鄭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地在租給別人之前,是 供伊種田使用,種田當時的土壤是白色的黏土,後來在陳 先生要向伊承租該地時,有被人倒過廢土,就填高起來, 之後伊就租給陳先生,陳先生使用該地時,還有稍微整理 一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7 頁),則見證人鄭銀就20 2-1 地號土地出租與陳先生前,遭人倒置之土是否不含任 何廢棄物,而係乾淨的土一節,前後證述尚有未合。況證 人鄭銀復證稱:伊約1 個月去該地巡視1 次,該地遭人倒 棄廢土後,就將該地出租給陳先生。伊最後將該地租給鄭 董淑梅,鄭董淑梅讓他人放3 至5 輛砂石車,伊住得離該 地較遠,故不清楚鄭董淑梅實際將該地作何使用等語(見 上開他字卷一第123 頁、上開他字卷二第249 頁、原審卷 第147 頁反面、第148 頁),顯見202-1 地號土地於遭人 倒棄廢土時,應係在證人鄭銀之管領期間內,且證人鄭銀 至該地察看之頻率並非甚密,而未能即時掌握該地狀況,



是此期間202-1 地號土地遭人倒棄之物品,是否確為乾淨 的土,尚非無疑。且證人鄭銀亦證稱:伊僅看到被人亂倒 土後的狀況,故沒見到是何人所倒,土是倒得斜斜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48 頁反面),而證人鄭銀既未親自見聞20 2-1 地號土地正遭倒棄廢土之狀況,僅係看見已遭他人傾 倒廢土後之狀況,難認證人鄭銀得以確實知悉廢土堆非屬 廢棄物,或其中不含任何廢棄物。是以證人鄭銀上開所證 202-1 地號土地於出租給陳先生前,遭人倒棄者係乾淨的 土一節,尚非足採。
(二)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固據證人鄭銀上開所證202-1 地號 土地僅在陳先生要承租的那時曾被倒過廢土,是陳先生來 承租時跟伊說,伊始知該地遭亂倒土一事。該地其他時候 都沒被倒過廢土,亦沒有臭味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 面、第148 頁反面),以推論202-1 地號土地於被告歐金 獅等人進行重劃前僅有1 次遭人傾倒營建土方,故必係被 告所為一情(見原審卷第193 頁)。惟依前述,證人鄭銀 於將202-1 地號土地出租與陳先生後,即未親自使用該地 ,且證人鄭銀僅每月至該地1 次,則以證人鄭銀對於202- 1 地號土地於出租後曾否再遭他人棄置物品一事,是否知 之甚詳,亦有可疑。況查:
(1)證人即鄭銀之堂兄鄭倉立於原審101 年2 月29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係202-1 地號土地鄰近之同段202-4 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鄭銀在10餘年前將202-1 地號土地出租給別人 時,有將該地進行整地,填高約6 、7 臺尺(按:1 臺尺 約合30.3公分)。於該地在當停車場使用時,有人會開拖 車回該地倒垃圾,造成塑膠飛舞,因伊在鄰地種稻,稻子 會死,故當時伊每天都要去巡視,看有無塑膠飄到伊的土 地上。垃圾中除了塑膠外,還有餅乾、磚頭,該地被倒這 些廢料時,每次大概幾百公斤,範圍約1 平方公尺,高度 約1 至2 尺;伊發現有人在該地上倒垃圾後,有向鄭銀反 應等語甚詳在卷(見原審卷第150 頁、第152 頁),而佐 以證人鄭倉立係政大公司進行鳳鳴重劃區工程時始認識被 告歐金獅,渠等係一般朋友交情,重劃區開會時才會與歐 金獅見面等情,業據證人鄭倉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 1 頁反面),衡情證人鄭倉立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 險,而故意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又證人即自87年起至94年 間承租202-1 地號土地之林玉芬於原審101 年3 月20日審 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承租該地時,該地地面是平坦的,與 馬路同高,站在馬路上看過去,只有該地高起來,其他周 圍的菜園都是凹下去的。伊剛向鄭銀承租這塊地時,該地



外圍有像麻布袋的東西,因為該地與鄰地有高低落差,故 從土地側邊、與鄰地交界附近可以看到這些麻布袋埋在地 下,不是散落在該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第173 頁、第174 頁反面、第175 頁)。且證人即在202-1 地號 土地鄰地種菜之李木水並於原審101 年3 月20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父親開始在202- 1地號土地鄰地種菜前,伊僅 偶爾開車經過202-1 地號土地,伊父親還在世時,伊會去 菜園幫忙,當時202-1 地號土地就已供作停車場使用,伊 父親約是8 年半前過世,伊就接手這個菜園,每天都會去 種菜。伊種菜的期間,曾看過202-1 地號土地被人傾倒整 地的廢土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反面、第178 頁、第18 0 頁反面)。依據上開證人鄭倉立、林玉芬、李木水之證 述,堪認202-1 地號土地於成為停車場使用後,該地尚曾 遭人傾倒物品一事,是202-1 地號土地於政大公司進行重 劃前,遭人堆置廢棄物之次數,應非僅有1 次,洵堪認定 。從而,證人鄭銀上開所證202-1 地號土地除在陳先生要 承租的那時被倒過廢土,其他時候都沒被倒過廢土,該地 沒有臭味等語,難認符實可信,而前揭檢察官據以所為20 2-1 地號土地於被告歐金獅等人進行重劃前僅有1 次遭人 傾倒營建土方,故必係被告所為之推論,即非有憑。(2)證人林玉芬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剛向鄭銀承租202- 1 地號土地時,土地外圍有像麻布袋的東西,當時該地味道 很臭,這個惡臭來自該地的下方,味道不是從其他方向飄 到該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第175 頁)。而證人李 木水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政大公司重劃以前,伊 曾在202-1 地號土地聞到惡臭味,有時也會聞到類似香水 化妝品的味道,當時該地仍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180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則見202-1 地號土地 於證人鄭銀出租與他人後至政大公司從事重劃前,確曾散 發非自然之氣味,而證人鄭銀既就伊不常至202-1 地號土 地巡視一節證述在卷,詳如前述。足徵證人鄭銀前揭證稱 :202-1 地號土地僅在陳先生要承租的那時曾被倒過廢土 ,其他時候都沒被倒過廢土,該地沒有臭味等語,無可採 取。
三、再者,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8 月30日北環廢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開挖 說明雖記載:「四、比對2 次開挖情形及97年該址停車場照 片,得知停車場之地面應由紅磚或砂土夯實構築,若業者未 破壞原始地面,開挖發現廢棄物時應先發現該地層,惟事實 並非如此。」等語(見上開他字卷二第168 頁),且證人即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公務員寧世強於原 審101 年2 月29日審理時並具結證稱:上開他字卷二第168 頁的結論是先從91年至98年期間航照圖的資料,確認該地之 地面無大幅度變動,再從環保局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 19日開挖及97年間之停車場照片來推論,認為原來的停車場 地面有紅磚層及夯土構築,若廢棄物是在停車場興建前就有 的話,開挖時應會先挖到夯實土層,再挖到廢棄物,但實際 開挖的時候,在用以作為對照點之G 點的地方只有夯實土層 ,沒有廢棄物,在G 點以外的部分,大部分是直接挖到廢棄 物,沒有夯實土層,所以才會做出上開的結論等語(見原審 卷第143 頁反面、第144 頁)。惟查:
(一)證人寧世強係以91年至98年期間航照圖資料,認定該地之 地面無大幅度變動,業據其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 4頁 )。然地表高程變化、於何年度即有土石開採、回填或其 他開發行為等事項,尚無法依上開他字卷一第45頁至第48 頁之8 張空照圖為判定一事,亦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100 年5 月26日農測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 上開他字卷一第44頁)。況上開航照圖係每年攝影1 次, 而非連續或相隔短時間內攝影之照片,故無法排除在每年 攝影之間隔期間,202-1 地號土地遭人開挖或掩埋廢棄物 之可能。且證人林玉芬係於87年間承租202-1 地號土地之 初,即發現該地埋有像麻布袋之物,業據證人林玉芬證述 如前(見原審卷第172 頁、第173 頁)。是以檢察官雖提 出上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8 張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然此證據亦無法排除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 日開挖時所發現之廢棄物係91年以前即由不詳人士掩埋之 可能,故亦無從依據上開航照圖及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函文認91至98年間202-1 地號土地之地面無大幅度變 動等證據,即逕認100 年間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挖 掘出之廢棄物係202- 1地號土地於98年後進行重劃時,遭 被告歐金獅等人掩埋之事實。
(二)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科長朱 益君於原審101 年2 月8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8 月 19日依檢察官之要求到現場之環保局同仁包括寧世強、袁 仲宇、劉至敏等3 位,撰寫100 年8 月30日北環廢字第00 00000000號函(即上開他字卷二第167 至209 頁之公文書 )之主要負責人為寧世強,相關照片也是寧世強拿給伊看 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0 頁反面),是堪認寧世強袁仲宇對於上開函文之記載及推論甚為瞭解,且渠等之 主管朱益君亦於發文之過程中,明瞭該函文之內容及推論




(三)而證人寧世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由上開他字卷 二第187 頁上方的2 張照片推斷停車場的地面構築的材質 應該是一樣的,至於停車場是由紅磚、夯實構築組成,係 依現場開挖的情況來判斷,但伊無法根據該2 張照片看出 該地地面土層是由何種物質所構築,亦無法依該2 張照片 確認之前停車場地面的紅磚、夯實構築之範圍及厚度等語 (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證人朱益君則具 結證稱:上開他字卷二第168 頁最後3 行之內容只是假設 ,因為當時開挖G 點是紅磚層,假設一樣是停車場的話, 應該會延伸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且證人即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公務員袁仲宇於 原審101 年2 月8 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上開他字卷二第 168 頁最後3 行之結論是以一般方式推論,一般而言,停 車場不會一部分有鋪設紅磚,一部分沒有。開挖時,202- 1 地號土地已經沒有停車場了,伊知道開挖之位置和停車 場的地點有所重疊,但伊無法確認係部分重疊或完全重疊 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足認上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0 年8 月30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 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開挖說明,其中認定202- 1 地號土地地面係由紅磚或砂土夯實構築乙節,僅係依開 挖時所挖掘出之物質、照片及一般常理推論,然就202-1 地號土地是否全面鋪設紅磚、級配及開挖範圍是否位於原 本停車場之範圍內等前提事實,尚無法確認,而上開經推 論之結論是否正確,即非無疑。
(四)觀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8 月30日北環廢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開 挖說明另記載:「二、本案100 年8 月19日共開挖C 、E 、F 、G 等四處,相關開挖現況說明如下:(1)E 處: E1點開挖深度約2.8m,面對水溝,於左側覆土層下方約0. 9m處發現約0.2m厚之紅磚層,右側覆土層下方約0.9m處發 現約0.2m厚之廢棄物層並夾雜少量紅磚;E2點開挖深度約 0. 8m ,未發現明顯紅磚層及廢棄物,E3點開挖深度約1. 2m,亦未發現明顯紅磚層及廢棄物。(2)F 處:開挖深 度約2m,於該點下方約0.9m處發現約0.2m厚之紅磚與水泥 層,其下方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等語(見上開 他字卷二第168 頁)。可見上開開挖狀況有廢棄物與少量 紅磚夾雜,並有紅磚層位於廢棄物上方之情形,而證人寧 世強亦證稱:E1及F 點的說明和上開他字卷二第168 頁最 後3 行(即上開「四」之結論)確實有不一致的狀況等語



(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證人朱益君並證稱:上開他 字卷二第168 頁之說明中另記載F 處有提到開挖深度約2 公尺,該點的下方0.9 公尺處發現0. 2公尺的紅磚與水泥 層,其下方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這點與剛剛提到的最後3 行說明確有所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是上開 函文結論之作成人亦認該結論與渠等所發現之事實有所不 符,顯見前揭函文對於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開 挖說明結論稱「若業者未破壞原始地面,開挖發現廢棄物 時應先發現該地層,惟事實並非如此」等語,應有可議, 自非得以逕取。
(五)況證人林玉芬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伊先前承租202-1 地 號土地是為了經營35噸砂石車之停車場,87年間伊剛承租 該地時,地面是軟質的泥土感覺,不是水泥或柏油,因伊 擔心無法停放砂石車,遂買了乾淨的紅磚角鋪在地上,主 要是鋪在要停車的地方,或比較低一點的地方,上面再鋪 級配。伊不是一次鋪好,是2 、3 年內都有慢慢整理。這 些紅磚角、級配都是有必要的範圍才鋪設,不是整片400 坪左右的土地都鋪,像是伊有1 個區域面積約70、80坪, 是架了貨櫃作辦公室使用,那邊就未鋪設紅磚角、級配等 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第174 頁),可見202-1 地號土 地於政大公司進行重劃前,並非全面鋪設紅磚角、級配, 且未鋪設紅磚角、級配之面積占該地面積之比例亦非甚低 等情,故難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 年3 月23日、 同年8 月19日開挖時,於開挖點C 點未發現明顯之紅磚層 或夯實土層,然有發現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一事,逕認被告政大公司於重劃時,曾挖除原地表作為停 車場使用之碎石、紅磚層之事實。
(六)據上,尚難僅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8 月30日北 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100 年3 月23日、同年 8 月19日開挖說明,即認定被告歐金獅等人有挖除或刨除 202-1 地號土地上之原有地面後,再填入一般事業廢棄物 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四、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另指稱:參諸於C 點挖出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係鋪灑在紅磚上之情形,亦堪認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 係在證人林玉芬鋪設紅磚、碎石層後始遭人傾倒,益徵被告 2 人於回填廢棄物時,確實先行挖除證人林玉芬鋪設的紅磚 、碎石層後,並再予回填廢棄物至為明確等節(見原審卷第 192 頁反面)。然以上開他字卷二第174 頁照片中廢棄物於 照片之畫面中雖位於紅磚上方,惟因該照片係部分廢棄物之 特寫,已尚難據此認定畫面中各物體於現場空間中之所在位



置,而逕認廢棄物係覆蓋在紅磚上。況證人寧世強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開挖C 點時,現 場未發現紅磚層及夯實土層,只有如上開他字卷二第171 頁 上方照片所示,有少量紅磚在廢棄物上方之土層等語(見原 審卷第142 頁)。且證人袁仲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 174 頁下方照片,鮮綠色廢棄物有覆蓋在紅磚上的情況,是 否如此?)開挖時因為現場是挖土機在作業,所以沒有辦法 判斷說這鮮綠色的廢棄物本來就覆蓋在紅磚上,或者開挖的 結果造成的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又C 點於開挖時並未發現紅磚層或夯實土層,亦有開挖C 點之照 片11張在卷為憑(見上開他字卷二第170 -174頁、第193 頁 ),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8 月30日北環廢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開挖 說明亦記載:「(三)C 處:開挖深度約1.8m,於該點下方 約0.9m處發現回填約0.9m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及廢棄太 空包)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少量,疑似含銅污泥),覆土層 與廢棄物間未發現明顯紅磚層或夯實土層,僅發現少量紅磚 夾雜其中,另於C 處週遭進行大範圍開挖,並逐步刮除廢棄 物上層土層,均未發現明顯紅磚層或夯實土層」等語可考( 見上開他字卷二第168 頁),堪認開挖之C 點確無紅磚或夯 實土層,則檢察官前揭指稱於C 點挖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 鋪灑在紅磚上之情形等語,即非有憑,則檢察官據此推論該 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係在證人林玉芬鋪設紅磚、碎石層後始遭 人傾倒一節,顯有未洽。
五、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觀諸本署他字卷二第208 、 209 頁之照片,可知C 點開挖時,其上之樹根直接深入廢棄 物層,並未發現夯實之地表或磚石,可見回填廢棄物與種植 樹木之時間應相當緊接,才會有此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 192 頁)。惟查,依上開他字卷二第208 、209 頁之照片所 示,固可見種植於202-1 地號土地地面之植物根部深入廢棄 物,然檢察官就該等照片所示植物之品種、種植時間、根部 之生長速率、相片中植物根部伸入之廢棄物所掩埋之深度等 據以為上開推論之重要依據,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況且 ,202-1 地號土地係於98年5 、6 月間即進行重劃填土之工 程,距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開挖時,業已間隔2 年許,是自難僅憑該等相片中之植物根部深入廢棄物層,即 認202-1 地號土地上現存花木之種植時間與掩埋該等廢棄物 之時間相去不遠之事實,檢察官上開不利於被告歐金獅等人 之推論,亦難認可採。
六、況查,證人袁仲宇寧世強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於



本案現場檢視該等廢棄物之過程,無法判斷這些廢棄物係於 何時被掩埋,且伊不知目前有無科學之方法檢測廢棄物遭掩 埋之時間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第145 頁), 而證人朱益君亦具結證稱:就伊所知,目前尚無判斷開挖出 之廢棄物掩埋多久之科技,行政院環保署亦無相關之判定規 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且依前述,202-1 地號土地於被告政大公司進行重劃前曾遭他人倒棄廢棄物、 廢土一情,業據證人鄭銀、鄭倉立、林玉芬、李木水證述在 卷。另證人李木水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政大公司還沒填土 前,伊未曾見過202-1 地號土地上出現挖土機挖地,政大公 司對202-1 地號土地填土時,伊仍在原本之土地上種菜,當 時政大公司有用圍籬從馬路邊把202-1 地號土地圍起來,但 該地與伊種菜的土地間沒有區隔,故伊種菜種累時也會過去 該地走走,因為202-1 地號土地原本就很平,政大公司對該 地填土時,並未先以挖土機挖開才填土,是用卡車將土載來 後,車斗把土倒下來,再以推土機將土推平,所填的土是從 重劃區內鄰近田地挖取,都是載乾淨的好土到該地上供伊種 菜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179 、180 、181 頁),而核與 證人鄭銀於100 年7 月7 日偵訊時所證稱:政大公司並未挖 202- 1地號土地,只是用土填平,沒有填廢土等語(見上開 他字卷一第124 頁),要無未合,足徵證人李木水上開證稱 政大公司未開挖202-1 地號土地,且填於該地上之土壤均係 自重劃內其他田地挖來之土壤等語,應屬非虛,可以採信。 職是,尚無從認定本案檢察官、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 0年3 月23日、同年8月19日開挖所發現之廢棄物即為如公訴 意旨所指係被告歐金獅等人於從事鳳鳴重劃區工程時所傾倒 回填。
七、公訴意旨關於證據方法部分所引列(一)被告歐信宏所提供 其填土前之照片,僅可證明被告2 人回填土前,該地係停車 場,地面夯實,均有磚塊或小碎石之事實;(二)租賃契約 ,僅可證明鄭銀與鄭董淑梅就該地有租賃關係之事實;(三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8 月9 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 書、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監事會簽到表、會議紀錄 等,僅可證明被告2 人參與鳳鳴重劃區理監事會,並討論進 土原則等事項;(四)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 年5 月26 日農測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 圖8 張,則可證明202-1 地號土地之歷年使用情形。惟均仍 無足執以證明被告歐金獅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行。




八、公訴意旨雖復舉出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以證明下列事實:(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5 月20日北環廢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0 年8 月15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以證明100 年3 月23日在新北市○○區○○段○○○段00 000 地號上開挖8 處,其中A 、B 、C 、D4處發現廢棄物 ,A 點開挖深度2 公尺、於0.8 公尺處發現0.5 公尺之廢 棄物(上開他字卷一第79-81 頁)、B 點開挖深度2 公尺 、於1.2 公尺處發現0.8 公尺之廢棄物(上開他字卷一第 82-87 頁)、C 點開挖深度1.5 公尺、於0.8 公尺處發現 廢棄物(上開他字卷一第88-94 頁)、D 點開挖深度1.6 公尺、於0.8 公尺處發現0.7 公尺之廢棄物(上開他字卷 一第95-99 頁);開挖之ABCD點,於原土與廢棄物之間均 無夯實或磚塊、碎石之介面;C 點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 棄物(上開他字卷一第104 頁、108-117 頁);ABCD點採 樣相對位置及推估面積(上開他字卷一第106-107 頁); ABD 點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上開他字卷二第159 頁);開挖C 點與G 點,兩者高度差為5 公分等節。(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8 月30日北環廢字第000000 0000號函,以證明100 年8 月19日在新北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上開挖4 處,其中C 處即3 月23日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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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大土地重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