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315號
TPHM,101,上訴,1315,201302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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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紀淵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誠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梁修儒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48 號
、100年度偵字第3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壬○○有罪部分均撤銷。
辛○○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2 、附表六編號1 、2 、附表七編號1 所示所得財物,應與壬○○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自辛○○、壬○○所共同繳回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中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八編號3 所示所得財物,於扣案共同繳回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中與壬○○連帶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附表六編號3 、附表八編號1 及2所示所得財物,於共同繳回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中分別發還被害人丙○○(附表四編號2 )、陳清華(附表六編號3 )、己○○(附表八編號1 及2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其中扣案之新台幣拾伍萬元沒收,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應與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
壬○○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2 、附表六編號1 、2 、附表七編號1 所示所得財物,應與辛○○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自辛○○、壬○○所共同繳回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中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八編號3所示所得財物,於扣案共同繳回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中與辛○○連帶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附表六編號3 、附表八編號



1 及2 所示所得財物,於共同繳回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中分別發還被害人丙○○(附表四編號2 )、陳清華(附表六編號3)、己○○(附表八編號1 及2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拾壹萬元,其中扣案之新台幣拾伍萬元沒收,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應與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壬○○財產抵償之。辛○○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罪(庇護乙○○部分)、刑法藏匿人犯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庚○○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 4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民國86年6 月11 日入監執行,於87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1 年8 月29日,於90年5 月10日入監,92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而與辛○○、壬○○共 同為下述貳、之違法搜索犯行。
貳、辛○○、壬○○均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派任之警察人員, 辛○○於94年9 月9 日至95年11月8 日間,壬○○(綽號阿 賢)則於94年10月9 日至95年11月8 日間,任職於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下稱龍安派出所)警員,依 警察法第9 條規定,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 、拘提及逮捕職權,依修正前刑法第10 條 第2 項規定,為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依修正後規定,為服務於國家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且均 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販賣。竟不思奉公守法、忠誠信實,依法執行公務員 職務,而為下列行為:
辛○○及壬○○得知居住於基隆地區之林高慧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且有大量現金傍身之習慣,竟共同基於違法搜索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4年 12月某日,明知並無搜索票,亦無何得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 之情狀,並未取得林高慧或其餘在場人之同意,即假藉職務 上查緝毒品名義之權力,逕自衝入該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喝令「警察,不要動!」,當場於客廳桌 上查獲1 包約1 兩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吸食器水車 1 具,壬○○明知已查獲毒品及吸食器,應將林高慧移送究 辦,惟因林高慧已由綽號「小青」之友人處得悉辛○○及壬



○○之目的乃欲敲詐財物,遂向辛○○及壬○○表示,知道 其等前來之目的,故除前述海洛因外並湊足新台幣(下同) 30萬元現金之賄賂,商請得否不移送,辛○○、壬○○明知 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仍收受該30萬元及海洛因,因而非法持 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該海洛因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即原審犯罪事實欄二)。
於94年間,辛○○及壬○○因偵辦案件結識毒販乙○○,遂 與乙○○建立聯繫管道,辛○○、壬○○並共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 犯意聯絡,為下述㈠㈡之販賣毒品犯行;壬○○另承前同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為下述㈢㈣之販賣毒品 犯行(即原審犯罪事實欄三㈠、㈢至㈤):
㈠95年農曆過年後某日下午,辛○○及壬○○開車載乙○○和 譚婉君,自乙○○租屋處返回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新華 路住所途中,由辛○○向乙○○表示前一天查獲少量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8 公克,並向乙○○開價5 萬元,經乙○○雖覺 高於市價仍予允諾,並當場支付5 萬元現金,而同時販賣上 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乙○○。該筆款項,辛○○以有急需 為由,未分予壬○○。
㈡辛○○及壬○○於95年3 月14日上午,先由辛○○以電話與 乙○○聯繫,相約至桃園縣平鎮市新華路見面;迨辛○○、 壬○○與乙○○見面後,由乙○○交付20萬元款項予辛○○ ,辛○○即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10兩)交予乙○○ 。該款項旋由辛○○與壬○○朋分,各得10萬元。 ㈢壬○○於95年4 月12日某時,至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不 詳地點之住處,販賣重約3 兩之海洛因予乙○○,乙○○並 當場支付40萬元之價款予壬○○收受。
㈣壬○○於95年5 月5 日,在乙○○上開桃園縣平鎮市住處, 將重約18公克之海洛因售予乙○○,並收受乙○○支付之6 萬元價款。
辛○○得悉張珍強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幫助他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5年2 月28日某 時,帶同張珍強至乙○○前開住處,介紹乙○○販賣海洛因 予張珍強,乙○○遂以144,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 海洛因予張珍強;乙○○並於收受價款後,支付2 萬元之酬 金答謝辛○○(即原審犯罪事實欄三㈡)。
乙○○於95年5 月29日傍晚4 、5 點時,因綽號「二月」之 友人甲○○在乙○○上開桃園縣平鎮市住處發現疑似有警察 埋伏,遂告知在屋內之乙○○,乙○○即致電聯繫壬○○, 要壬○○前來接應,載其等離開上址。壬○○明知乙○○持



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罪嫌 ,竟駕駛車輛前來,並將乙○○、譚婉君、甲○○等人載至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古華飯店,並以壬○○之身分 證件至櫃臺登記住宿,協助乙○○擺脫司法機關查緝行動而 庇護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即原審犯罪事實欄三㈥ )。
緣辛○○、壬○○得悉丙○○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竟共同另 基於違法搜索、藉勢強占財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於95年7 月1 日前某日,明知並無搜索票,亦無何 得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之情狀,即共同至桃園縣桃園市中正 路丙○○之租屋處附近埋伏,適綽號「阿妹仔」(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丙○○友人,自丙○○住處開門欲外出,辛○ ○、壬○○即假藉職務上查緝毒品名義之權力,強行進入屋 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以手銬銬住丙○○ ,且未徵得丙○○同意即為搜索,在丙○○所有之包包內查 獲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現金5 萬餘元,即將搜獲之上開 物品攤開於客廳桌上,並向丙○○表示渠等握有丙○○販賣 及施用毒品之證據,丙○○表示其僅有施用毒品,並未販賣 。辛○○及壬○○未予理會,逕將搜獲之海洛因及現金5萬 元,強占入己,攜離該址,因而共同非法持有該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丙○○因遭上手銬且懼於其等警察之權勢而不敢阻 止。當日辛○○與壬○○2 人並朋分該5 萬元,各得2 萬5 千元(即原審犯罪事實欄四)。
辛○○因接獲線報獲悉活動於桃園地區之陳清華,平時毒品 交易數量甚多且身懷大額現金,於95年7 月25日下午某時, 辛○○及壬○○接獲線報後,即先至陳清華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慈德街住處外守候,發現陳清華駕駛車輛外出即跟監至桃 園縣八德市介壽路時,陳清華下車進入一民宅內,迄至同日 22時許,陳清華自該民宅走出,辛○○、壬○○即趨前至桃 園縣桃園市介壽路與陸光街口盤查陳清華,並徵得陳清華同 意後為搜索,因而搜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各2 兩重後,再徵得陳清華同意,至陳清華桃園縣桃園 市○○街000 號8 樓之租處搜索(在該址未搜得其他違禁物 )。辛○○、壬○○明知查獲前開毒品均應依法移送,竟欲 以僅移送陳清華持有部分少量毒品犯行之方式,藉機侵占陳 清華其餘毒品,而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隱匿刑事證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壬○○向陳清華稱:不要說我沒有做人情 給你,我只移送你少量的海洛因,但其餘的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不可能還給你,幫你沖到馬桶裡等語,陳清華應允後,2



人即將陳清華帶回龍安派出所,並於同日及翌日,在龍安派 出所內,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僅以查獲陳清華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0 公克之方式,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清華95年7 月26日第2 次調查筆 錄,並利用不知情之員警陳福進登載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 押物品清單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且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將陳清華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行 使之(95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陳清華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均足生損害於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及桃園 分局執行搜索任務結果之正確性。其2 人將其餘毒品予以侵 占入己,以此方式隱匿關於刑事被告陳清華涉犯持有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物證,並因而共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該海洛因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該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 原審犯罪事實欄五)。
辛○○、壬○○與友人庚○○(綽號阿儒),於95年9 月間 某日凌晨1 至2 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0號 薇閣汽車旅館外時,見陳清華將所駕駛,搭載其女友陳安婕 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停放在路旁,辛○○、壬○○ 、庚○○竟共同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證明庚 ○○知悉辛○○及壬○○違法搜索之目的係要強占所查扣之 物),辛○○、壬○○並另共同基於藉勢強占財物罪、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搜索票,亦無何 得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之情狀,並未取得陳清華之同意,即 假藉警察職務上查緝毒品名義之權力,由庚○○先以警棍敲 擊陳清華駕駛車輛之前車窗玻璃,辛○○及壬○○隨即表明 警察身分,趨前喝令陳清華下車接受盤查,陳清華依令下車 後,辛○○、壬○○即對陳清華上手銬,並逕行搜索陳清華 之車內及身體,當場於車內扣得陳清華所有黑色公事包內裝 之現金57萬元,及陳清華身上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2 兩, 辛○○、壬○○搜得上開金錢及毒品後,自該57萬元現金中 取出2,000 元交予陳安婕,命其自行坐車離去。隨後即由壬 ○○駕車,搭載辛○○、庚○○及陳清華先至龍安派出所, 由辛○○及壬○○返回派出所,繳回警用手槍,再駕車至桃 園縣桃園市南華街之南門市場某處,讓庚○○下車。之後辛 ○○即向坐在車內之陳清華表示「不要說我沒有做情給你, 東西也不可能還你,至於錢的部分看你要怎麼處理!」,陳 清華聞言央求返還一半的錢,惟辛○○僅返還6 萬8,000 元



予陳清華,藉勢強占陳清華所有之現金50萬元及上開陳清華 所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辛○○、壬○○因而共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該海洛 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該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並朋分該筆50萬元現金,各分得25萬元(即原審犯罪事實 欄六)。
辛○○、壬○○與另1 、2 名警員,於95年9 月4 日22時許 ,在桃園市民權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經簡忠祥同意搜索其 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因而扣得簡忠祥持有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10公克,遂逮捕簡忠祥,帶至龍安派 出所詢問。辛○○及壬○○明知查獲之前開毒品均應依法移 送,竟欲以僅移送簡忠祥持有部分少量毒品犯行之方式,藉 機侵占簡忠祥其餘毒品,而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 私有財物、持有第二級毒品、隱匿刑事證據、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壬○○於製作筆錄時,向簡忠祥表示 不要移送那麼多毒品比較好交保等語後,即在同日及翌日, 在龍安派出所內,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僅以查獲簡忠 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0.45公克,隻字未提所扣其 餘安非他命之方式,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5年9 月5 日第2 次調查 筆錄,並利用不知情之員警林鑫宏登載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扣押物品清單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且持上開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將簡忠祥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 行使之(95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送強 制戒治),均足生損害於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及桃園分局執 行搜索任務結果之正確性。渠等2 人將其餘毒品予以侵占入 己,以此方式隱匿關於刑事被告簡忠祥涉犯持有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之重要物證,並因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即原審犯罪事實欄七)。
辛○○透過友人蔡政霖得知己○○有吸用海洛因之惡習,並 知己○○從事中古車交易買賣,因買車而與車主約於95年8 、9 月某日22時許,在蔡政霖桃園縣龜山鄉中興路住處交付 車款。辛○○即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 法搜索、藉勢強占財物、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俟己○○付 清車款,於同日23時許,駕駛凌志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凌志汽車)離開蔡政霖住處,將車停在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 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購買飲料時,辛○○、壬○○即假藉職 務上查緝毒品名義之權力,先出示警察證件喝令不許動,控 制己○○行動自由後,強押己○○坐上渠等停於便利商店外 之自小客車內,並以手銬、腳鐐銬住己○○,以強暴方式限



制行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時,2 人明知並無搜索票,亦無 何得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之情狀,且未徵得己○○同意,仍 搜索己○○身體,當場在己○○身上搜得現金8 萬元,而強 取之。壬○○並表示「我知道你有在施用毒品,你的行情開 200 多萬元的車,最少也要100 萬元來處理,不然我就帶你 回派出所驗尿並移送法辦」,己○○表示身上僅有上開款項 ,辛○○及壬○○心有不甘,仍承前違法搜索之犯意,進入 己○○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中興路租屋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搜索,惟仍未搜得任何毒品或違禁物。於進行搜 索之際,己○○前妻林淑玲遭吵醒,林淑玲因曾聽聞辛○○ 及壬○○風評極差,且經己○○告知得知此次亦為非法搜索 後,即表示要報警處理,辛○○及壬○○即偽稱要將己○○ 帶回龍安派出所驗尿依法辦理,即由壬○○駕駛渠前開自小 客車,辛○○坐於後座看管己○○,強押己○○在桃園市區 繞路,其間辛○○及壬○○2 人仍要己○○設法籌出100 萬 元現金,且渠等2 人為免林淑玲起疑,於1 小時後並要求己 ○○打電話向林淑玲報平安,以隱瞞遭辛○○、壬○○遭剝 奪行動自由之事實,至翌日早上7 時許,才將己○○載回前 開租屋處釋放,己○○始獲自由。事後辛○○及壬○○2人 朋分該筆8 萬元現金,各得4 萬元(即原審犯罪事實欄八㈠ )。
己○○為躲避辛○○、壬○○,遂搬遷至桃園縣桃園市中平 路。未料,仍遭辛○○、壬○○於95年10月間某日執行勤務 時,發現己○○上開凌志汽車停放在前述中平路上。2 人遂 共同基於違法搜索、藉勢強占財物、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在該車旁埋伏守候,翌日凌晨1 、2 時許,己○○外出準備 駕駛該汽車時,辛○○、壬○○即假藉職務上查緝毒品名義 之權力,明知並無搜索票,亦無何得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之 情狀,且未徵得己○○同意,乃上前控制己○○,並搜索己 ○○之車,當場於該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現金15萬元, 辛○○及壬○○即藉己○○遭其等控制,懼於其等警察之權 勢而不敢阻止之勢,逕將搜獲之現金15萬元,強占入己。辛 ○○、壬○○明知並未搜扣任何毒品及違禁物,應將己○○ 放行,竟為要己○○提供其他犯罪線索,未經己○○同意, 即由壬○○駕駛己○○上開凌志汽車,搭載辛○○、己○○ ,強將己○○帶回龍安派出所,以己○○提供現居於基隆、 綽號「阿興」之通緝犯行蹤,作為放行之條件,迄至該日清 晨5 、6 點始讓己○○離去,己○○始獲自由。事後辛○○ 及壬○○朋分該筆15萬元現金,各分得7 萬5,000 元(即原 審犯罪事實欄八㈡)。




於95年10月間某日凌晨1 、2 時許,己○○於桃園市中正路 大廟後面某路邊攤吃雞肉飯時,其所駕駛之凌志汽車復為辛 ○○及壬○○發現,辛○○、壬○○遂上前質問己○○為何 未交出綽號「阿興」之通緝犯,己○○為免日後再遭辛○○ 、壬○○2 人騷擾,遂提議支付10萬元予辛○○、壬○○, 以換取免遭辛○○、壬○○2 人之臨檢、騷擾,辛○○、壬 ○○明知查緝毒品人口為其等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且己○○ 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共同基於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允其要求,己○○因當時身上現金不足10萬元,遂與辛○○ 、壬○○達成協議待銀行營業後再提款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大門外給付。嗣己○○駕車搭載丙○○,並於看到壬 ○○時,由丙○○將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自車內丟至 該地檢署門口,壬○○見狀將之取走,並與辛○○朋分該筆 款項,各分得5 萬元(即原審犯罪事實欄八㈢)。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檢察官上訴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之上訴書僅載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辛○○ 、壬○○無罪部分,及被告庚○○部分聲明不服,惟其以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4 月27日戊○秋周101 上154 字第 036478號函檢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則除前 述上訴狀聲明不服之部分外,亦述及原審判決有關被告辛○○ 、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狀係於 101 年4 月27日送達原審法院,而檢察官於101 年4 月3 日即 已收受原審判決,上情有檢察官之上訴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上開函文上原審法院之收案章戳、上開補充理由狀、原 審送達證書在卷可徵(原審卷六第92頁;本院卷一第69-75 頁 )。是檢察官提上開補充理由狀時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 對原審判決就被告辛○○、壬○○不另為無罪諭知聲明不服部 分,自難認係合法上訴。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辛○○、壬 ○○合法上訴之部分僅原審就渠2 等人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 上開補充理由狀所載該2 人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理 由,本院自無庸論敘其是否可採,先予陳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辛○○部分
㈠查證人陳清華、己○○、林淑玲、羅文在、簡忠祥、丙○○、 壬○○等人分別於警詢、調查局之證述,為被告辛○○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



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辛○ ○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 證據能力。
㈡下引證人壬○○、陳清華、己○○、簡忠祥、丙○○於偵查中 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 絕證言之情形後,具結陳述,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 告辛○○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則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認該2 人於檢 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㈢另證人壬○○、陳清華、簡忠祥、丙○○均經原審傳喚到庭予 辛○○交互詰問;己○○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欲予辛○ ○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惟己○○均未到庭,致使無從為詰 問。惟原審及本院業已傳喚己○○,保障辛○○及其辯護人對 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自難以其未到庭,而謂己○○未經合法 調查,認其偵查中具結所言不得為證據,附此敘明。㈣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5-24 頁;本院 卷三第43-47 、115-123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被告壬○○、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壬○○、庚○○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壬○○、庚○○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 15-24 頁;本院卷三第43-47 、115-123 頁)。本院審酌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 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辛○○、壬○○、庚○○有罪之理由:被告辛○○自94年9 月9 日起至95年11月8 日止係擔任龍安派 出所員警,被告壬○○自94年10月9 日至95年11月8 日任職於 龍安派出所員警,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9日 桃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被告辛○○、壬○○之人



事基本資料及獎懲紀錄在卷可稽(27948 偵字卷一第156-190 頁),其等公務員之身分,堪予認定。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 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警察法第2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警察法第9 條更已明白規 定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係明文 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 2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 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已堪認 個別警員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是辛○○、壬○○均為警員, 依前開規定,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 查、原審、本院,及被告辛○○於本院自承不諱,互核相符, 並據證人林高慧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證述綦詳(1834 他 字卷二第66、103- 105頁;27948 偵卷二第166 頁;原審卷二 第69-76 頁背面)。雖證人林高慧於100 年6 月10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不確定當日到場之人是否為在庭之辛○○、壬○○云 云,惟查林高慧於調查局及偵查均明確證述為上開犯行者為辛 ○○、壬○○2 人,其於距離案發已逾5 年後在原審作證,無 法認出僅有一面之緣之辛○○、壬○○2 人,並不違常理。是 難以其於原審之上開證述為有利辛○○、壬○○之認定。又林 高慧於原審雖證稱:當日被拿走之海洛因只有半兩,是加糖後 才有1 兩等語(原審卷二第71、73頁),惟其亦稱:當時之海 洛因不是1 兩就是半兩等語(原審卷二第72頁背面),惟查林 高慧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稱:給付辛○○、壬○○之海洛因 為1 兩等語(1834他字卷二第66、100 、104 頁),參以辛○ ○、壬○○均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對海洛因有無摻糖,當 無不知之理。辛○○、壬○○均未有該海洛因加糖之陳述,是 林高慧於原審之上開陳述,核係時久記憶有誤所致,當以其於 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該1 兩重之海洛因應未加糖, 應可認定。
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之犯罪事實,業據壬○○於偵查、原審 、本院,及辛○○於本院自承不諱,互核相符;復有證人即共 同被告壬○○、證人乙○○、譚婉君之證述(1834他字卷一第 167-172 、201- 204頁;27948 偵卷二第165-166 頁;原審卷 二第195-207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54-62 頁),及乙○○之帳 冊影本可徵(1834他字卷一第195-197 頁)。足認辛○○、壬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辛○○、壬○○販賣之上揭毒品,係其等自查緝毒品案件或



施用毒品案件處無償取得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供 明在卷(原審卷三第88頁背面-89 頁)。上開毒品既係其等無 償取得,再有償販賣予乙○○,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 亦有獲利,是辛○○、壬○○販賣上揭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一 節,應可認定。又辛○○、壬○○犯罪事實欄貳、㈠所販賣 之毒品,為辛○○、壬○○前1 日查扣;壬○○犯罪事實欄貳 、㈢㈣販賣之海洛因分別為3 兩及18公克,遠逾壬○○自丙 ○○處取得之海洛因數量,堪認上開販賣之毒品,非自前開乙 ○○、丙○○處取得,而係辛○○、壬○○自其他毒品案件取 得,附此敘明。
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㈠訊據辛○○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貳、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幫助乙○○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是因張珍強 要買海洛因施用,才帶張珍強至乙○○住處,其並無幫助乙○ ○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又其並不知乙○○會給他2 萬元之報酬 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辯稱:辛○○上開犯行,應評價為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經查:辛○○因張珍強欲購買海洛因, 於上述時間,開車載張珍強至乙○○前揭住處,乙○○遂以前 述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張珍強,並給付辛○○2 萬元之報酬;且 於乙○○與張珍強買賣海洛因之過程中全程在場等情,業據證 人乙○○、張珍強證述在卷(27948 偵卷一第94-95 頁;原審 卷二第196 頁、201 頁背面、202 頁),並有乙○○之帳冊影 本在卷可參(1834他字卷一第193 頁),堪可認定。辛○○雖 以前詞為辯,惟查,辛○○主觀上若係幫助張珍強施用第一級 毒品,其直接告知張珍強有關乙○○之聯繫方式即可,何需特 意開車搭載張珍強至乙○○處?且於渠2 人購買過程全程在場 ?並收取乙○○交付之2 萬元報酬?其主觀上應係深知乙○○ 礙於其警察身分,於其介紹張珍強向乙○○購買毒品時,會給 付其酬金始為之。此觀諸乙○○交付其2 萬元報酬,辛○○即 收下乙情自明。是辛○○主觀上應係幫助乙○○販賣第一級毒 品無疑,所辯是其係幫助張珍強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犯罪事實欄貳、:
上揭犯罪事實欄貳、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壬○○迭於偵查 、原審、本院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稱:95年5 月29日 因發現遭跟監,遂打電話給壬○○,請他過來接我、甲○○、 譚婉君等5 人,壬○○就開自己的車過來載我們到位於中壢夜 市附近的古華飯店,由壬○○拿出他的身分證件到櫃臺登記; (提示:乙○○95年5 月29日帳冊影本記載『TO古華x2; 3,800x2=7,600 (2,400 )』係何意義?)我帳冊95年5 月29



日記載『TO古華x2;3,800x2=7,600 (2,400 )』,其中『TO 古華x2』是指我們去古華飯店開2 間房間;『3,800x2=7,600 (2,400 )』是指2 間房間的價錢共7,600 元,而我交給壬○ ○1 萬元,剩下的金錢2,400 元就給他了,因為95年5 月29日 當天我認為我被跟監,我打電話向壬○○求救,請他載我們去 古華飯店,那些錢算是他幫助我們的車馬費等語(1834他字卷 一第167 、171 頁;原審卷二第198 頁背面),並有該帳冊影 本、古華飯店住宿名單在卷可徵(1834他字卷一第102 頁; 1834他字卷三第6 頁正背面)。另據證人乙○○證稱:第1 次 辛○○、壬○○到我中壢市後寮的住處時,辛○○叫我把毒品 交出來,並拿了一本資料,說我的犯罪行為裡面都有,還有我 的下線的犯罪行為、人名他都很清楚;95年5 月29日因為住處 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所以怕被跟監等語(原審卷二第 193 、207 頁),參以壬○○多次與乙○○交易毒品,業如上 述,是壬○○對乙○○持有毒品等情,應知悉甚詳。壬○○既 知上情,仍於乙○○告知遭跟監時,駕車搭載乙○○離開上址 前往古華飯店,並以壬○○之身分證件登記住宿,其有庇護乙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及犯 行至明。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壬○○就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之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 自承不諱;辛○○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辯稱 :當日前往查緝時,丙○○並未在家,僅丁○○在場,辛○○ 該次也未進行搜索;因丁○○係通緝犯,辛○○查緝時,遭丁 ○○關門夾傷大拇指,辛○○因查獲丁○○有功而獲嘉獎1次 ,且丙○○亦因而委壬○○交付2 萬5 千元予辛○○;壬○○ 坦認本次犯行,若非記憶混淆,即係為獲減輕刑責云云。經查 :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證: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95年年中某日23、24時 ,我當時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附近,辛○○、壬○○身 著便服,押著持有我租屋處鑰匙之綽號「阿妹仔」女性友人進 入我的租屋處,進入後便將「阿妹仔」支開現場,將我上手銬 ,及在我租屋處進行搜索,在我包包內發現少許的海洛因及現 金5 萬元,辛○○、壬○○將搜到的海洛因及現金攤開放在我 客廳桌上,向我表示有證據顯示我在販賣及施用毒品,但我向 他們表示,這些毒品只有我在吸食,沒有販賣,辛○○、壬○ ○沒有理會我,直接將海洛因及現金取走,事後沒有將我帶回 派出所,也沒有製作搜索扣押筆錄等語(1834他字卷二第126 頁);於原審具結證稱:那天晚上我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居



處睡覺,辛○○、壬○○他們跟著「阿妹仔」闖進來,把我叫 起來,說他們是警察後就對我住處進行搜索,搜索前沒有提示 搜索票,我不記得他們有無徵求我同意,但我當時沒有看到自 願搜索同意書;他們搜到5 萬多元,及有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 ,他們把搜到之物放在客廳桌上,說有證據證明我販毒及吸毒 ,我沒有要求他們不要移送我,他們只有叫我要小心一點,之 後他們只有把錢拿走,並沒有移送我,也沒製作搜索扣押筆錄 等語(原審卷三第229-234 頁背面)。
2.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間有與辛○○ 一起查緝過丙○○,我們從他身上拿了5 萬元等語(27948 偵 字卷二第167 頁);於原審結證稱:95年間我開車載辛○○至 丙○○住處外埋伏,有個女生開門,辛○○衝過去,之後我們 就進去,丙○○在睡覺,我們把他叫醒後搜索,在丙○○包包 內看到約5 包的毒品及5 萬元現金,毒品我不知是海洛因或安 非他命,之後我們帶現金及毒品離開;該5 萬元我和辛○○在 車上就分掉了;至於到丙○○住處之日期,我不記得了,只知 是某日23、24時左右等語(原審卷三第81-89 頁背面)。3.綜合上開2 證人之證述,其2 人就辛○○、壬○○有至丙○○ 處搜索,於搜得現金5 萬元及毒品後,未製作搜索扣押筆錄, 亦未移送丙○○,而逕將搜得之現金5 萬元及毒品攜離現場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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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