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100號
TPHM,101,上訴,1100,2013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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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郭重弼(原名郭崇壁)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武貴綉
      謝福盛
      賴枝森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10 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84號、99年度偵
字第5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與甲○○、己○○、丙○○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及乙○○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十三、編號十四、編號十六、編號十八之物品,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工作物,均沒收。甲○○、己○○、丙○○共同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十三、編號十四、編號十六、編號十八之物品,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工作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十三、編號十四、編號十六、編號十八之物品,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工作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同瓷土公司』)於民國 74年7 月21日經台灣省礦務局(現改制為經濟部礦務局)核可 設定採礦權(礦權有效期限至106 年7 月20日止),就其所有



之台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地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核定為礦業用地,供作採礦場、積礦場、捨石場、新捨石場 、洗選場、人車便道、卡車用路等用途。乙○○(原名郭崇壁 )係東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荃公司)負責人,先於97 年6 月2 日與大同瓷土公司代表人陳得雄簽訂土地租賃及承攬洗選 契約書,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8萬元代價,向大同瓷土公司 租用該公司所有訟爭地段197-12、197-13地號土地,供作洗選 場、積礦場、捨石場等用地使用(不含採礦權),其承租範圍 包含清水池、沈澱池、壓泥餅及堆置所之場、洗選設備和所需 堆置之地,租賃期限自97年6 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20日止; ;復於98年11月4 日與不知情之郭國珍簽訂土地租賃協議書, 以每月40萬元代價,租用郭國珍、郭農等54人所共有之訟爭地 段178 地號土地,供其礦場之挖土機、砂石車輛出入使用,租 賃期限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二、乙○○明知訟爭地段197-2 、197-5 、197-11、197-12、19 7-13、178 地號土地,均為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且其為訟 爭地段197-12、197-13、178 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屬水土保持 法第4 條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逕行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開挖整地 ;亦明知訟爭地段197-2 、197-5 、197-11地號土地係中華民 國所有,管理機關則為國有財產局,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 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 2 款、第5 款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行為。猶基於違 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欲逕行採取土石、堆積土石、開挖整 地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犯意,自98年3 月間起 ,僱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丙○○、甲○○,自98年4 月間起 ,僱用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龔裕勝(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自98年8 月間起,僱用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己 ○○,由甲○○擔任會計,負責土石之出貨、過磅,己○○、 丙○○、龔裕勝則擔任司機,由乙○○提供挖土機,供其等駕 駛挖土機,接續於坐落如附圖一、二所示訟爭地段197- 5(A )(面積4,741 平方公尺)、197- 13 (A )(面積163 平方 公尺)、197- 13 (B )(面積566 平方公尺)、178 (B ) (面積7 平方公尺)、197- 5(C )(面積434 平方公尺)、 197- 13 (D )(面積1,752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上開挖山壁 ,藉以採取訟爭地段197- 13 、178 地號土地土石,及盜採訟 爭地段197- 5地號國有土地之土石,並將前開挖取之土石及乙 ○○向不詳人士所購入之水泥土塊,以鏟裝機鏟置堆放於附圖



一、二所示向大同瓷土公司、郭國珍所承租之訟爭地段197- 13(B )(面積765 平方公尺)、178 (A )(面積4,097 平 方公尺)地號土地,及未租用之訟爭地段197- 5(B )(面積 783 平方公尺)、197- 2(A )(面積46平方公尺)、197- 5 (E )(面積25平方公尺)、197- 5(F )(面積283 平方公 尺)、197- 11 (A )(面積182 平方公尺)國有土地;並於 未租用如附圖一、二所示之訟爭地段197- 2(B )(面積11平 方公尺)、197- 2(F )(面積38平方公尺)、197- 5(D ) (面積235 平方公尺)、197- 2(D )(面積29平方公尺)、 197- 2(E )(面積46平方公尺)國有土地上擺設機具;且於 附圖一、二所示訟爭地段197- 2(C )(面積3 平方公尺)、 197- 2(G )(面積33平方公尺)地號國有土地上及所租用訟 爭地段197- 12 (C )(面積296 平方公尺)、197- 12 (B )(面積114 平方公尺)、197- 13 (F )(面積98平方公尺 )地號土地上,開挖整理泥土路,並搭建工寮等違章建物,以 上開方式竊佔使用訟爭地段197- 2、197- 5、197-11地號國有 土地,且因彼等開挖訟爭地段197- 5地號土地及其周圍山壁土 地,已嚴重破壞山區自然排水系統,使土地坡面裸露且有數條 侵蝕溝,同時發生坡面崩塌、土石滑動之現象,致生水土流失 。乙○○等人自197- 5地號土地竊得土石及自地段197-13 、 178 地號土地採取土石後,乃續利用礦場內擺設之洗選設備, 以挖土機將之置於篩砂機內洗篩,分離砂土、瓷土及可用之土 石後,再將廢棄之土石以挖土機運至沉澱池,經過壓餅機(即 扣案之壓土機)將土石之泥、水分離,壓成泥餅,藉以出售牟 利;而上開經洗選後之砂土、瓷土、可用之土石,則以每趟 1,500 元不等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林仁義許忠勇黃建程 各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GV- 680 、209- GX 號砂石車,載 運上開砂土、瓷土、土石,經甲○○過磅後,以砂土每公噸 280 元、瓷土每車500 至1,000 元、土石1 車5,000 元之價格 ,分別販售予不知情之亞洲預伴水泥汐止廠、上泉亞洲預伴水 泥股份有限公司、大象水泥預伴廠、亞東預伴混泥廠、建基公 司、裕民興業公司、順郁公司、台產公司、生銘公司、華煌公 司,以牟取不法利益。嗣於98年11月9 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 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乙○○於98年11月9 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查獲後,明知其為 訟爭地段178 、197- 12 、197- 13 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如未依法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逕行堆 積土石;亦明知訟爭地段197- 2、197- 5、197-15土地係中華 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則為國有財產局,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及管 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



第4 款堆積土石行為,猶另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欲逕行堆積土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 經國有財產局許可,亦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先於99年初,將其自不詳之人處收取土石共約200 車,及 其所承包之野柳景觀改善工程所剩餘之水泥土塊、磚塊3 至4 車(均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堆置於附圖三所示其所 租用之訟爭地段197- 13 (B )(面積1,045 平方公尺)、 178 (A )(面積8 平方公尺)、197-13(A )(面積381 平 方公尺)、197- 12 (A )(面積307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 未租用之197- 5(A )(面積33平方公尺)、197- 5(B )( 面積330 平方公尺)、197- 2(A )(面積1 平方公尺)地號 國有土地上;復於99年7 、8 月間接續將其自宏洲公司處取得 土石,堆置於上開地點(即附圖三所示),以此方式竊佔國有 土地面積達364 平方公尺,所堆置處上方之邊坡嚴重滑動,下 方因細沙未經覆蓋,沖刷嚴重,並致生水土流失。四、案經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訴請基隆市警察局 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己○○、丙○○於警詢、偵 查、原審、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 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乙○○、甲○ ○、己○○、丙○○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4人坦承犯行。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原審、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不諱,被告甲○○、己○○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辯論庭自白不諱。
⒉被告丙○○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犯罪,然其於警詢、 原審均坦承參與本件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受 命法官問:提示一審卷第二宗第14頁、第15頁,你們在原審 均承認犯罪,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願意承認 。」(本院卷第74頁),參以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被告丙○○確為東荃公司員工、「丙○○是將洗好的砂 鏟到卡車上面,讓卡車司機載去賣。」等語(98年度偵字第 4984號卷㈠第64-65 頁)。被告丙○○前揭自白,既出於任 意性,且與客觀證據相符,自以其先前自白較為可信。 ㈡有關被告乙○○向大同瓷土公司租用訟爭地段197-12、197- 13地號土地,供作洗選場、積礦場、捨石場等用地使用,其 承租範圍包含清水池、沈澱池、壓泥餅及堆置所之場、洗選 設備和所需堆置之地,業據證人即大同瓷土公司負責人陳得 雄證明屬實;另被告乙○○與不知情之郭國珍簽訂土地租賃 協議書,租用郭國珍、郭農等54人所共有之訟爭地段178 地 號土地,供其礦場之挖土機、砂石車輛出入使用,亦有土地 租用協議書可以為證(98年度交查字第342 號卷㈠第204- 205頁)。
㈢新北市○里區○○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大 同瓷土公司所有、訟爭地段178 地號土地屬郭國珍、郭農等 54人所共有,毗鄰178 地號如附圖一、二所示之訟爭地段 197 - 2 、197- 5、197- 11 地號土地,則屬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機關則為國有財產局,前揭土地並已經行政院於86年 7 月31日,以台86農30824 號函核定暨台灣省政府於86年10 月8 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函令公告為「山坡地」,此有 改制前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99年1 月4 日北縣汐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土 地登記謄本、台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字第12314 號 公告(98年度交查字第342 號卷㈠第91頁- 第112 頁、第 157 頁)在卷可稽。
㈣被告乙○○於98年3 月起至同年月11月9 日上午11時30分為 警查獲時止,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 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及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先後僱用被告



己○○、丙○○、第一審被告龔裕勝,駕駛挖土機於附圖一 、二所示訟爭地段197- 5(A )(面積4,741 平方公尺)、 197- 13 (A )(面積163 平方公尺)、197- 13 (B )( 面積566 平方公尺)、178 (B )(面積7 平方公尺)、 197- 5(C )(面積434 平方公尺)、197- 13 (D )(面 積1,752 平方公尺)土地開挖山壁,採取197-13、178 地號 土地土石,及盜採197-5 地號國有土地之土石,並將所開採 之土石及另所收購之水泥土塊,以鏟裝機鏟置堆放於附圖一 、二所示其租用之訟爭地段197- 13 (B )(面積765 平方 公尺)、178 (A )(面積4,097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及 其未租用之訟爭地段197- 5(B )(面積783 平方公尺)、 197- 2(A) (面積46平方公尺)、197- 5(E )(面積25平 方公尺)、197- 5(F )(面積283 平方公尺)、197-11 (A)(面積182 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上;於如附圖一、 二所示訟爭地段197- 2(B )(面積11平方公尺)、197- 2 (F )(面積38平方公尺)、197-5 (D )(面積235 平方 公尺)、197 - 2 (D )(面積29平方公尺)、197 - 2 ( E )(面積46平方公尺)等國有土地上擺設機具;並在訟爭 地段197- 2(C )(面積3 平方公尺)、197-2 (G )(面 積33平方公尺)、197- 12 (C )(面積296 平方公尺)、 197 -12 (B )(面積114 平方公尺)、197-13(F )(面 積98平方公尺)土地上開挖整理泥土路、搭建工寮等情,亦 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1月12日,督同改制 前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農業 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水利局(現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經濟部礦務局、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人員 至現場勘驗無誤,分別製有98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 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 )(98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第225 頁、98年度交查字第342 號卷第2 頁-38 頁)在卷可佐。
㈤被告乙○○違反規定,擅自在前揭土地採取土石、堆積土石 、開挖整地,復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告訴代理人邱 美玲、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黃嘉慶、證人即經濟部 礦務局人員陳啟昌具結證述明確。而乙○○以東荃公司名義 開挖整地、洗砂所取得之砂石,委請司機載運,銷售圖利, 並據載運砂石之司機林仁義許忠勇黃建程及證人即華煌 集團公司負責人阮啟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無訛。 ㈥被告乙○○等人於訟爭地段197- 5地號及其毗鄰之土地山壁



上開挖山壁竊取及採取土石,並堆置土石,致坡面裸露且有 數條侵蝕溝,同時有崩塌及土石滑動而生水土流失,復據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會同改制前台北縣萬里鄉公所、改制前台北 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及經濟部礦務局於98年11月19 日 至現場 勘驗,製有會勘紀錄可參,並有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農業局98 年12月7 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 年2 月21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及訟爭地段197- 5、197-12、197-13地號土地空照 圖3 張暨91年、95年至98年之空照圖5 張(98年度交查字第 342 號卷㈡第161 頁、98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㈡第287-288 頁、98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㈡第100-102 頁、空照圖存卷外 放)存卷可稽。
㈦再被告乙○○,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亦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及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復於99年初至 同年7 、8 月間,接續將其自不詳之人處收取土石約200 車 、其所承包之野柳景觀改善工程所剩餘之水泥土塊、磚塊3 至4 車及自宏洲公司處取得土石,堆置於其所租用之訟爭地 段197-13(B )(面積1,045 平方公尺)、178 (A )(面 積8 平方公尺)、197-13(A )(面積381 平方公尺)、 197-12(A )(面積307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未租用之 197-5 (A )(面積33平方公尺)、197-5 (B )(面積 330 平方公尺)、197-2 (A )(面積1 平方公尺)地號國 有土地上,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 23日督同經濟部礦務局、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新北市政府環 保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人員至現場履勘,於山壁崩落處 下方發現新堆置之土石,製有勘驗筆錄可稽(98年度偵字第 4984號卷㈡第103 頁);復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0 年3 月9 日,再度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國有財產局 、新北市農業局、新北市工務局至現場會勘結果,確有堆積 土石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事,此有現場會勘紀錄(98年度 偵字第4984號卷㈡第143 頁)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12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98年度偵字第 4984號卷㈡第173 頁)存卷可考。而被告乙○○所堆置之土 石,雖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堆置,無違廢棄物清理法,惟其 堆置處上方之邊坡,滑動嚴重,下方則因堆置石頭混雜細砂 ,細砂未經覆蓋,沖刷嚴重,安全堪虞,亦有卷附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100 年4 月29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4 月22日北環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30-33 頁、98年度偵字第4984 號卷㈡第103-170 頁)可稽,是足認定已生水土流失無訛。



㈧綜上,被告乙○○、甲○○、己○○、丙○○與第一審共同 被告龔裕勝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事證明確。 ㈨有關被告己○○犯罪之時間,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 我從98年8 月初開始到該地點工作。」(98年度偵字第4984 號卷㈠第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我在98年8 月 才進入公司任職。」(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參以被告丙 ○○於偵訊證稱:「己○○比我晚來,他約是98年9 月來做 的。」(98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㈠第92頁),被告謝福勝、 丙○○所言時間相差無幾,因到職日期以本人記憶較為準確 ,是本院認定被告己○○於98年8月間參與犯行。另有關第 一審被告龔裕勝犯罪之時間,龔裕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 表示其於98年4 月到職,故本院認定第一審被告龔裕勝於98 年4 月間參與犯行。特予說明。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1 日 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 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 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 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地區國 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 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 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 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 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 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 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 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特於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在山坡 地採取土石之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 ,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 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 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 百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 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 定。」表明水土保持法居於基本法之地位。雖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



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 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 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 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 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 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 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 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 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 他人同意採取土石、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 均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竊盜及竊佔罪之特別法 。亦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 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 持法之規定,合先指明。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本文及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 段之罪,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乃實害犯。被告乙○○等4 人開挖 訟爭地段197-5 等地號土地,確已造成水土流失情事,業經 認定如上,合於前述「致生水土流失」之構成要件。又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 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 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 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 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 第33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 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 鍰,不得援引第32條第1 項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係經土地所有權人或 土地管理人之同意而使用者,若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即逕行採取土石、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致 生水土流失結果者,應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罪。 ㈢核被告乙○○、甲○○、己○○、丙○○就事實欄二所示訟 爭地段178 、197-12、197-13地號土地之行為,均係犯水土 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就訟爭地段197-2 、197-5 、197-11地號土地之行為,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



本文之罪。
㈣又被告乙○○於98年3 月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先後僱用被 告丙○○、龔裕勝、己○○,接續於訟爭地段178 、197-13 、197 -2、197-5 、197-11、197-12地號土地上採取、竊取 土石、並堆積土石、置放機具及開挖整地並搭建工寮等違章 建物,並將所取得之土石洗選為砂土、瓷土及可用土石後, 進而由被告甲○○負責過磅、販售以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 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故其等先後多次行 為,顯係基於各該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均為接續犯 ,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乙○○等4 人,以此接續行為, 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本文之罪及同法第33條第 3 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 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處斷。
㈤被告乙○○與被告甲○○、丙○○,自98年3 月間起;被告 乙○○等3 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龔裕勝,自98年4 月間起 ;被告乙○○等3 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龔裕勝及被告己○○ ,自98年8 月間起;就事實欄二所示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示,就訟爭地段178 、197-12、 197-13地號土地,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 就訟爭地段197-2 、197-5 地號土地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 項本文之罪。被告乙○○於99年初起至同年7 、8 月 間於訟爭地段197-12、197-13、178 、197-5 、197-2 地號 土地上持續堆積土石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亦應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乙○○以此接續行為,同 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本文之罪及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 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處斷。又被告乙○○犯事實欄二所載犯 行後,經警於98年11月9 日上午11時30分查獲後,再為事實 欄三所載之犯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 見解,前後2 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原判決之評斷
㈠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4人共同犯罪部分) ⒈第一審被告龔裕勝、被告己○○,參與犯罪時間,分別為98 年4 月間、8 月間,業如前述,原審認定其2 人自98年3 月 起參與本件犯行,事實認定有誤。
⒉附表一編號五帳冊、編號六請款單、編號九收支表、編號十



出貨單、編號十五(即噴漆編八)機器,屬於東荃公司所有 ,不屬於被告乙○○所有(詳如後述),原審認定其屬於被 告乙○○所有,並諭知沒收,認事用法不當。
⒊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 年,刑法第4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審主文欄前段 ,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關於併科罰金50萬元部分,折算後易服勞 役期限為500 天,已逾1 年,顯有違誤。
⒋被告4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沒收不當,雖無理由(詳如 後述),然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有上揭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㈡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乙○○單獨犯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三罪證明確,適用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 項本文及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依想 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 處斷,並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能體悟對自然生態造成之重大戕害,本 院並兼衡其無犯罪紀錄,及其智識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量刑之說明
㈠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己○○、丙○○為牟取不法 利益,共同違法開挖整地、堆積土石,開挖範圍甚廣,破壞 土地上原有植生,導致水土流失,影響甚鉅,參以被告乙○ ○相較於其餘被告甲○○、己○○、丙○○,居為首腦地位 ,涉案情節較為重大,且被告乙○○為警於98年11月9 日查 獲後,復於附圖三所示土地上堆積土石,致土地破壞加鉅, 而被告甲○○係擔任會計,掌管收支、砂石之販售及過磅, 被告丙○○、己○○則係擔任挖土機司機,參與程度及涉案 情節相對較輕,兼衡被告乙○○、甲○○、己○○等3 人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一度坦承犯行暨其他一切情狀 ,仍分別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甲○○、己○○、丙○○3 人前均無犯罪前科,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甲○○、己○○、丙○○3 人係薪水階級,因生活需要 而共同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被告乙○○已停止營



運,被告甲○○、己○○、丙○○3 人無再犯之虞,本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六、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 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看)。因此,被告乙○○所 有供事實欄二所用、所得及地上物,雖被告甲○○、己○○ 、丙○○非其所有人,依責任共同原則,自應同為沒收之諭 知。
㈡有關附表一編號十三挖土機、編號十四篩砂機、編號十六壓 土機之產權,被告乙○○雖提出東荃公司財產目錄、中國開 發公司與東荃公司間(融資)契約書、合迪公司動產抵押契 約書為證,主張為其所經營之東荃公司所有,然: ⒈被告乙○○於偵訊陳稱:「(現場的機具挖土機、卡車是誰 的?)除了卡車以外,挖土機及現場的機具是我的。」(98 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㈠第44頁);在原審於律師陪同之下, 表示稱:「五部挖土機都是我的。」(原審卷㈡第15頁)。 兩度表明前揭機器屬於其個人所有。
⒉不論挖土機、篩砂機、壓土機,均屬工程用重機械,價格不 斐,如以東荃公司出資購買,必有相當之產權來源證明,被 告乙○○卻遲遲提不出任何產權來源證明。
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財產目錄是怎麼來的 ?)都是被告乙○○自己打的,我都沒有看過、沒有經手過 ,我只負責地磅。」(本院卷第161 頁),有關財產目錄之 製作,被告乙○○不假手會計甲○○之手,則其自行製作財 產目錄之真實性為何,已頗堪質疑。
⒋動產擔保交易,依法應向有關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證人 即中國開發公司負責人丁○○證稱:「(財產目錄是否即為 契約書附表的財產設備?)這件案子我們辦的太馬虎了,我 沒有去現場看,公司的人也沒有去現場看,所以我也不知道 。」、「本件是朋友介紹,我就從寬處理,我沒有再去辦設 定抵押。」並在被告辯護律師詢問時,表示:因為我沒有去 現場,所以無法確定現場機器即為財產目錄所載之機器等語 (本院卷第160 頁正反面)。被告乙○○亦陳稱:「因為是 中古機具,所以沒有辦登記。」(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 乙○○方面以融資為由,主張相關機器為東荃公司所有,遽



難採信。
⒌再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受命法官當庭提示514 號 偵卷第139 頁以下扣案現場機器設備照片數張並訊以能否辨 認?)編號八(按:此指照片上噴漆編號八,即附表一編號 十五)我那時候是有賣乙○○先生一台『山貓』(小鏟裝機 )。」、「正常來說,購買機具後登記在公司名下可作為公 司資產,借款較為方便。」,其他的機具設備,或「我不清 楚」,或「我沒有印象」,或「我無法確定」,或「我看不 太出來」(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第199 頁)。是以,除附 表一編號十五之鏟裝機,因有東荃公司之付款支票為證,本 院從寬認定此屬於東荃公司所有外,其他機具無法證明為東 荃公司所有。
⒍證人李國隆,即與被告乙○○相識甚久之高中同學及金主, 於檢訊時結證稱:「東荃是獨資的。」(99年度偵字第514 號卷第178 頁反面);證人何錫忠於偵查中證稱:「(檢察 官問:你除了郭崇壁外是否看過其他老闆或股東?)沒有看 過。」、「(你去工作時,老闆是否就為郭崇壁?)是。」 (99年度偵字第514 號卷第172 頁反面)。被告乙○○既係 獨自出資,因此,除附表一編號十五鏟裝機外,其他相關機 具為被告乙○○自己金錢所購入,則其他機具產權應屬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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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