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18號
TPHM,101,上更(一),18,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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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和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207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6 、20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文和於民國95年11月1 日至96年12月7 日止,擔任宜蘭縣 政府原住民事務所(原為宜蘭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 97年1月1日改制,下稱原民所)課員,自97年4月23日至98 年12月31日,擔任原民所經建股股長,負責辦理原住民保留 地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緣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自95年開始撥款 予宜蘭縣政府,補助宜蘭縣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業 務,林文和因經濟拮据,乃於下列㈠至㈣所示時間,先後利 用辦理95、96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 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 「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及97、98年度「原住 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 民保留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 育管理計畫」、「國土保育AB計畫」之職務上機會,而分別 為下列㈠至㈣所示犯行:
林文和於95年11月1 日,以辦理95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 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超限 利用地處理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 (下稱95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為由,簽請採購該 計畫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所需裝備(含水壺、 揹包、雨鞋、雨衣、手套、手電筒、除草刀、工作帽等)共 新臺幣(下同)60,000元,發放予原民所及大同鄉公所、南 澳鄉公所共20位相關工作人員(即每人採購3,000 元裝備) ,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後,林文和即利用此職務上之採購機會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取財物犯意及行使職務上登 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不依規定



實際採購前揭裝備,於95年11月15日,利用提貨券等同於現 金之特性,向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宜蘭市○○ 路000 號,下稱喜互惠超市)取得價值60,000元之提貨券, 竟指示不知情之喜互惠超市職員填載品名為「雨衣、雨鞋、 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金額54,000元及品 名為「除草刀」、金額6,000 元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 之統一發票(合計60,000元,原判決誤載為70,000元)後, 林文和再以之黏貼於宜蘭縣政府95年度支出憑證黏存單以為 核銷憑證,用以製作完成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 ,旋持向不知情之民政局會計人員江麗珍辦理核銷,致江麗 珍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而林文和則僅將喜互惠超市提貨 券發放予知悉前揭採購案之宜蘭縣政府前民政局長黃懿鵬、 副局長林聰敏、課員王士林及其本人共4 人,每人各3,000 元之提貨券,並發放予大同鄉公所農業課課員陳成功2,000 元之提貨券,共計發放14,000元之提貨券,所餘46,000元之 提貨券則未發放,供己使用以購買私人家用物品,而以此方 式詐得上述採購經費46,000元,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經費 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林文和於96年6 月20日,以辦理96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 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超限 利用地處理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 (下稱96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為由,簽請採購相 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所需裝備(含水壺、揹包、 雨鞋、雨衣、手套、手電筒、除草刀、工作帽等)共60,000 元,發放予原民所及大同鄉公所、南澳鄉公所共20位相關工 作人員(即每人採購3,000 元裝備),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後 ,林文和竟利用此職務上之採購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取財物犯意、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不依規定實際採購前揭裝備,利 用取貨證明及提貨券等同於現金之特性,分別於96年7 月13 日、96年7 月16日,先後向長老企業行(設宜蘭縣羅東鎮○ ○路00號)、宜蘭市農會超級市場(址設宜蘭縣宜蘭市○○ 路0 ○0 號,下稱宜蘭市農會超市)取得價額各為14,000元 、46,000元之取貨證明及提貨券,竟仍指示不知情之長老企 業行職員及宜蘭市農會超市職員分別填載摘要為「雨衣、雨 鞋」、總價14,000元及品名為「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 、手電筒、除草刀」、金額為46,000元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 製作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上,林文和再將上開內 容不實之收據及統一發票黏貼於宜蘭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 上作為核銷憑證,以製作完成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公



文書,旋持向不知情之民政局會計人員黃玉真辦理核銷,致 黃玉真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惟林文和僅發放予知悉前揭 採購案之宜蘭縣政府前民政局長黃懿鵬、副局長林聰敏、課 員王士林及其本人等4 人,每人各2,300 元之宜蘭市農會超 市提貨券及700 元之長老企業行取貨證明,並發放原民所人 員高健生黃宜中劉淑菁張勝梅、林芯眉及大同鄉公所 農業課技士吳成功等6 人,每人各700 元之長老企業社取貨 證明,共計發放9,200 元之宜蘭市農會超市提貨券及7,000 元之長老企業社取貨證明,其餘36,800元之宜蘭市農會超市 提貨券及7,000 元之長老企業社取貨證明則未發放,供己使 用以購買私人家用物品,以此方式詐得上述採購經費43,800 元,並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㈢林文和於97年7 月24日,以辦理97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 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超限 利用地處理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 、「國土保育AB計畫」計畫(下稱97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 育計畫)為由,簽請採購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 所需裝備(含水壺、揹包、雨鞋、雨衣、手套、手電筒、除 草刀、工作帽、驅蚊器等)共計70,000元,發放予原民所、 大同鄉公所及南澳鄉公所共20位相關工作人員(即每人採購 3,500 元裝備),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後,林文和竟利用職務 上之採購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取財物犯意、 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不依規定實際採購前揭裝備,利用提貨券等同於現金之特性 ,於97年8 月12日,向和成五金行取得價值70,000元之提貨 券,竟指示不知情之和成五金行(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 00巷00號)負責人簡志清填載品名為「雨衣、雨鞋、手套、 工作帽、水壺」、金額37,000元及「揹包、手電筒、除草刀 、驅蚊器」、金額33,000元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統 一發票上,林文和乃將之黏貼於原民所97年度支出憑證黏存 單作為核銷憑證,以製作完成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公 文書,旋持向不知情之原民所會計人員盧麗卿辦理核銷,致 盧麗卿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惟林文和僅將上開提貨券發 放予知悉前揭採購案之原民所相關工作人員王士林高健生 、何小琪、馮小曼陳煜麟羅宜君石惠貞劉淑菁、張 勝梅及其本人等10人,每人各3,500 元之提貨券,共計發放 35,000元之提貨券,所餘35,000元之提貨券則未發放,供己 使用以購買私人家用物品,因而詐得上述採購經費35,000元 之提貨券,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㈣林文和於98年6 月22日,以辦理98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



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超限 利用地處理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 、「國土保育AB計畫」計畫(下稱98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 育計畫)為由,簽請採購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 所需裝備(包含水壺、揹包、雨鞋、雨衣、手套、手電筒、 除草刀、工作帽、驅蚊器等)共70,000元,發放予原民所、 大同鄉公所及南澳鄉公所共20位相關工作人員(即每人採購 3,500 元裝備),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後,林文和竟利用此職 務上之採購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取財物犯意 、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不依規定實際採購前揭裝備,利用 提貨券等同於現金之特性,於98年8 月27日,向宜蘭縣農會 (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號)取得70,000元之提貨券 ,竟於98年8 月31日,指示不知情之宜蘭縣農會職員填載品 名為「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 、金額57,000元及品名為「除草刀、驅蚊器」、金額13,000 元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林文和乃將之 黏貼於原民所98年度支出憑證黏存單作為核銷憑證,以製作 完成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又因98年度上開裝 備採購經費核銷時,除檢附統一發票外,尚須檢附請領人之 印領清冊,林文和為辦理經費之核銷,竟指示不知情之宜蘭 某刻印行人員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大同鄉公所及南澳鄉公所 相關工作人員李秀蘭、吳成功劉智勇陳成功張美瑤何利偉(偽刻成何「立」偉)、黃光輝陳克龍賴建明何仙芝賴月珍、林志雷、羅清雄廖慧君、林美英、何生 福(偽刻成何生「幅」)等16人之印章,由林文和持之蓋用 於98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計畫、超限 利用處理計畫、國土保育AB計畫相關檢測裝備領用人員名冊 (下稱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以偽造完成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表示已領得前揭裝備之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私 文書後,連同其所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 一併持向不知情之原民所會計人員董美玉辦理核銷,致董美 玉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林文和僅發放予知悉前揭採購案 之原民所所長石惠貞、工作人員劉淑菁張勝梅各2,000 元 之提貨券及其本人3,500 元之提貨券,並由其3 人及林文和 本人蓋印領取提貨券;林文和另發放大同鄉公所農業課陳成 功、吳成功等2 人各2,000 元之提貨券,共發放13,500元, 其餘56,500元之提貨券則未予發放,供己使用以購買私人家 用物品,而以此方式詐取上述採購經費56,500元,足生損害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宜蘭縣政府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㈤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查站)調查 員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文和於原民所之辦 公處所及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 號、宜蘭縣員山鄉 ○○○路00巷00弄00號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之印章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和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和於宜蘭縣 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99年度偵字第80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5 至140 頁、第150 至154 頁、第164 、165 頁,原審卷第29至32頁 、第127 至132 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24 頁反面及本院上更 ㈠字卷第69至70頁),並經證人即原民所僱員劉淑菁(見偵 字卷第10至13頁、第22至24頁)、證人即南澳鄉公所約僱人 員羅清雄(見偵字卷第68至70頁及第73至75頁)、證人即南 澳鄉公所農政課臨時人員廖慧君(見偵字卷第92至97頁)、 證人即時任大同鄉公所農業課臨時人員何利偉(見偵字卷第 106 至108 頁及第111 至113 頁)、證人即大同鄉公所約僱 人員張美瑤(見偵字卷第59至60頁及第63至65頁)、證人即 大同鄉公所農業課技士劉智勇(見偵字卷第84至85頁及第88



至90頁)、證人即大同鄉公所農業課課員陳成功(見財物明 細卷第98至100 頁及原審卷第70至73頁)、證人即南澳鄉公 所農政課課員何仙芝(見偵字卷第77至82頁)、證人即大同 鄉公所農業課技士吳成功(見財物明細卷第48至51頁、第55 至57頁及原審卷第69至70頁、第74至77頁)、證人即大同鄉 公所農業課人員李秀蘭(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第44至46頁 )、證人即時任宜蘭縣政府民政局局長黃懿鵬(見財物明細 卷第161 至164 頁)、證人即時任宜蘭縣政府民政局副局長 林聰敏(見財物明細卷第169 至173 頁)、證人即時任原民 所聘僱人員黃宜中(見財物明細卷第199 至201 頁)、證人 即原民所行政股股長王士林(見財物明細卷第204 至206 頁 )、證人即原民所科員高建生(見財物明細卷第223 至226 頁)、證人即時任南澳鄉公所臨時人員呂福民(見偵字卷第 116 至118 頁)、證人即時任原民所臨時人員林芯眉(見偵 字卷第122 至124 頁及第131 、132 頁)、證人即大同鄉公 所農業課技士戴思亮(見偵字卷第100 至104 頁)分別於宜 蘭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 有宜蘭縣政府100 年4 月13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被告派令、所任職務說明書及代理原民所經建股股長派代 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2至84頁)、95年度兩原鄉保留地造 林裝備實際支領人印領清冊(見財物明細卷第101 、102 頁 )、宜蘭縣政府95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及造林檢 測裝備印領清冊(縣府部分)(見財物明細卷第167 、168 頁)、95年度保留地造林裝備印領清冊(縣府部分)(見財 物明細卷第178 、179 頁)、宜蘭縣政府95年度支出憑證黏 存單(見財物明細卷第266 、268 頁)、95年11月1 日簽呈 暨宜蘭縣政府支出科目分攤表、購置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森林 保育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原住民保留 地造林撫育管理計畫工作人員造林檢查裝備概算表、支出憑 證黏貼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卷第156 至162 頁)、喜互惠超市101 年10月31日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 91 頁 )及原民所101 年10月26日宜原會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90頁)在卷可稽。又關於被告明知 其未依規定實際採購前揭裝備,實係向喜互惠超市取得價值 60,000元之提貨券,仍指示不知情之喜互惠超市職員填載品 名為「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 、金額54,000元及品名為「除草刀」、金額6,000 元等不實 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統一發票後,將之黏貼於宜蘭縣政 府95年度支出憑證黏存單,旋持向不知情之辦理核銷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超市、農會等廠商之所以會先發票上先記載品名有雨衣 等物,是因為當初我跟廠商說要購買這些物品,且有拿簽准 的公文給廠商看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9至72頁),並 經證人黃懿鵬、林聰敏王士林陳成功江麗珍等人證述 在卷,復有95年11月1 日簽呈、宜蘭縣政府95年度支出憑證 黏貼單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及原民所101 年10月26日宜 原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足參,是依上述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迭據被告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檢 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 135 至140 頁、第150 至154 頁、第164 、165 頁,原審卷 第29至32頁、第127 至132 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24 頁反面 及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9至70頁),並經證人劉淑菁(見偵字 卷第10至13頁、第22至24頁)、證人即原民所臨時人員張勝 梅(見偵字卷第26至29頁及第35至37頁)、證人吳成功(見 財物明細卷第48至51頁、第55至57頁及原審卷第69至70頁、 第74至77頁)、證人黃懿鵬(見財物明細卷第161 至164 頁 )、證人林聰敏(見財物明細卷第169 至173 頁)、證人即 長老企業行負責人吳岱峰(見財物明細卷第191 至19 3頁) 、證人即時任原民所約僱人員黃宜中(見財物明細卷第199 至201 頁)、證人即原民所行政股股長王士林(見財物明細 卷第204 至206 頁)、證人即時任宜蘭市農會超市店長潘志 鴻(見財物明細卷第220 、221 頁)、證人即原民所科員高 健生(見財物明細卷第223 至226 頁)、證人林芯眉(見偵 字卷第122 至124 頁及第131 、132 頁)分別於宜蘭縣調查 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宜蘭縣 政府100 年4 月13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 派令、所任職務說明書及代理原民所經建股股長派代函(見 本院上訴字卷第72至84頁)、宜蘭縣政府96年度原住民保留 地森林保育計畫及造林檢測裝備印領清冊(見財物明細卷第 165 、166 頁)、96年6 月20日簽呈暨購置辦理原住民保留 地森林保育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原住 民保留地造林撫育管理計畫工作人員造林檢查裝備概算表( 見財物明細卷第255 至257 頁)、宜蘭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 單暨宜蘭市農會吳岱峰羅東鎮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見財 物明細卷第258 至261 頁)、長老企業行101 年10月23日函 (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88頁)、宜蘭市農會101 年10月23日



宜市農總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89頁 )及原民所101 年10月26日宜原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上更㈠字卷第90頁)在卷可稽。又關於被告明知其未依 規定實際採購前揭裝備,而係分別向長老企業行、宜蘭市農 會超市取得價值14,000元之取貨證明、46,000元之提貨券, 仍指示不知情之長老企業行、宜蘭市農會超市職員分別填載 品名為「雨衣、雨鞋」、金額14,000元及品名為「手套、工 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金額46,000元等不 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統一發票後,將之黏貼於宜蘭縣 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旋持向不知情之黃玉真辦理核銷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超市、農會等廠商之所以會先發票上先記載品名有雨 衣等物,是因為當初我跟廠商說要購買這些物品,且有拿簽 准的公文給廠商看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9至72頁), 並經證人黃懿鵬、林聰敏王士林高建生黃宜中、劉淑 菁、張勝梅、林芯眉、吳成功及黃玉真等人證述在卷,復有 96 年6月20日簽呈、宜蘭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長老企業 行101 年10月23日函、宜蘭市農會101 年10月23日宜市農總 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民所101 年10月26日宜原會字第 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足參。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迭據被告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檢 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 135 至140 頁、第150 至154 頁、第164 、165 頁,原審卷 第29至32頁、第127 至132 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24 頁反面 及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9至70頁),並經證人即原民所所長石 惠貞(見財物明細卷第12至15頁)、證人劉淑菁(見偵字卷 第10至13頁、第22至24頁)、證人張勝梅(見偵字卷第26至 29頁及第35至37 頁 )、證人陳成功(見財物明細卷第103 至106 頁及原審卷第70至73頁)、證人吳成功(見財物明細 卷第48至51頁、第55至57頁及原審卷第69至70頁、第74至77 頁)、證人即弘力廣告印刷負責人許逸禎(見財物明細卷第 159 、160 頁)、證人即時任南澳鄉公所農政課課長楊競壹 (原名楊福壽)(見財物明細卷第180 至182 頁)、證人即 時任原民所人員馮小曼(見財物明細卷第195 至197 頁)、 證人王士林(見財物明細卷第204 至206 頁)、證人即原民 所臨時人員羅宜君(見財物明細卷第208 至210 頁)、證人



即時任原民所臨時人員陳蔚麟(見財物明細卷第212 至214 頁)、證人即原民所臨時人員何小瑛(見財物明細卷第216 至218 頁)、證人高健生(見財物明細卷第223 至226 頁) 、證人即和成五金行負責人簡志清(見他字卷第5 至11頁、 第315 至318 頁)、證人即南澳鄉公所農政課技士安春榮( 見他字卷第387 、388 頁及第390 至392 頁)、證人即時任 原民所替代役陳志哲(見他字卷第307 、308 頁、第311 、 312 頁)、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民政處副處長洪讚能(見他字 卷第380 、381 頁、第383 至385 頁)、證人即時任南澳鄉 公所農政課課長蘇春薇(見他字卷第394 至396 頁、第398 、399 頁)、證人即時任原民所替代役游忠憲(見他字卷第 401 至403 頁及第405 、406 頁)、證人即原民所約僱人員 呂麗雯(見財物明細卷第184 至186 頁)及證人即時任宜蘭 縣政府民政處處長林定國(見財物明細卷第188 、189 頁) 分別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屬實,並有宜蘭縣政府100 年4 月13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被告派令、所任職務說明書及代理原民所經建股 股長派代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2至84頁)、和成五金行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見釋明書第6 頁)、和成五金行負責人名 片影本(見財物明細卷第183 頁)、原民所97年度支出憑證 黏存單暨和成五金行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臺灣銀行 97年8 月22日匯出匯款回條聯(見財物明細卷第302 至305 頁)、97年7 月24日簽呈(見財物明細卷第298 、299 頁) 、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原民所97年8 月19日支出傳票(見 財物明細卷第300 、301 頁)及原民所101 年10月26日宜原 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90頁)在卷可 稽。又關於被告明知其未依規定實際採購前揭裝備,而係向 和成五金行取得價值70,000元之提貨券,仍指示不知情之和 成五金行負責人簡志清填載品名為「雨衣、雨鞋、手套、工 作帽、水壺」、金額37,000元及品名為「揹包、手電筒、除 草刀、驅蚊器」、金額33,000元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 之統一發票後,將之黏貼於原民所97年度支出憑證黏存單, 旋持向不知情之盧麗卿辦理核銷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超市、農會等廠 商之所以會先發票上先記載品名有雨衣等物,是因為當初我 跟廠商說要購買這些物品,且有拿簽准的公文給廠商看等語 (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9至72頁),並經證人王士林、高建 生、何小琪、馮小曼陳煜麟羅宜君石惠貞劉淑菁張勝梅簡志清盧麗卿等人證述在卷,復有97年7 月24日 簽呈、原民所97年度支出憑證黏存單及原民所101 年10月26



日宜原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足參。是依上述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之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98年間擔任原民所經建股股長,且於98 年6 月22日,辦理98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時,有簽 請採購金額70,000元之裝備,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後,其向宜 蘭縣農會購買同額提貨券,並持宜蘭縣農會職員開立品名為 「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及「 除草刀、驅蚊器」之統一發票,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作為 核銷憑證,復委由宜蘭某刻印行人員代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 章後,由其蓋用於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連同前揭支 出憑證黏存單,持向董美玉辦理核銷,嗣其有發放石惠貞劉淑菁張勝梅各2,000 元之提貨券及其本人3,500 元之提 貨券,並發放陳成功吳成功等2 人各2,000 元之提貨券, 尚餘56,500元之提貨券則未發放等事實,承認其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 行,辯稱:我是按照正常程序辦理核銷,且98年度的提貨券 均放在我辦公桌的抽屜裡,並未動用,是為了要等到會計年 度結束後再一併發放,並無據為己有之意云云。 ㈡查被告自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7 日為宜蘭縣政府民政局課 員,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權利賦予、部落建地開發及整理、土 地利用及管理教育、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等;96年12月8 日 至96年12月31日為宜蘭縣政府民政處科員,辦理原住民藝術 活動及傳統技藝訓練、加強原住民輔導服務等;97年1 月1 日至97年4 月22日為原民所課員,辦理原住民教育文化、原 住民季刊及補助案、原住民事務發展委員會、主計業務等事 務;97年4 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為原民所經建股股長,綜 理經建股業務,又被告於98年6 月22日,以辦理98年原住民 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為由,簽請採購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 及造林檢測所需裝備(包含水壺、揹包、雨鞋、雨衣、手套 、手電筒、除草刀、工作帽、驅蚊器等)共70,000元,發放 予原民所、大同鄉公所及南澳鄉公所共20位相關工作人員( 即每人採購3,500 元裝備),並經宜蘭縣政府核准乙節,為 被告所是認,且有宜蘭縣政府100 年4 月13日府人考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派令、所任職務說明書及代理原民所經建 股股長派代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2至84頁)



、98年6 月22日簽呈檢附經費分攤表、概算表1 份在卷可稽 (見財物明細卷第233 至236 頁),從而,被告負責辦理原 住民保留地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於98年6 月22日簽請採購上 開裝備,並經宜蘭縣政府核准等事實,首堪認定。 ㈢再查,因98年度辦理上開裝備採購經費核銷時,除需於支出 憑證黏存單上檢附統一發票外,尚須檢附請領人之印領清冊 ,被告乃委由不知情之宜蘭某刻印行人員偽刻如附表二所示 、大同鄉公所及南澳鄉公所相關工作人員李秀蘭、吳成功劉智勇陳成功張美瑤何利偉(偽刻成何「立」偉)、 黃光輝陳克龍賴建明何仙芝賴月珍、林志雷、羅清 雄、廖慧君、林美英、何生福(偽刻成何生「幅」)等16人 之印章,由其將之蓋用於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以偽 造完成李秀蘭等16人表示已領得前揭裝備之名冊私文書後, 連同支出憑證黏存單,一併持向不知情之董美玉辦理核銷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31、32頁、第128 、129 頁、本院上訴字卷第49頁反面 及本院上更㈠字卷第72、146 頁),而98年度上開裝備採購 經費核銷時,除需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檢附統一發票外,尚 須檢附請領人之印領清冊乙節,則據證人石惠貞(見財物明 細卷第4 至9 頁)及董美玉(見財物明細卷第230 至232 頁 )證述屬實,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未在98年度裝備領用人 員名冊上用印,亦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刻印或在98年度 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代為用印,且從未見過98年度裝備領用人 員名冊上之印文等情,均經證人羅清雄(見財物明細卷第33 至36頁及偵字卷第73至75頁)、林美英(見財物明細卷第39 至42頁)、何生福(見財物明細卷第45至48頁)、賴月珍( 見財物明細卷第53至56頁)、廖慧君(見財物明細卷第59至 62頁及偵字卷第95至97頁)、林志雷(見財物明細卷第67至 72頁、第78、79頁)、何利偉(見財物明細卷第80至83頁及 偵字卷第111 至113 頁)、張美瑤(見財物明細卷第86至89 頁)、劉智勇(見財物明細卷第92至95頁及偵字卷第88至90 頁)、陳成功(見財物明細卷第103 至106 頁及原審卷第70 至73頁)、何仙芝(見財物明細卷第109 至113 頁及偵字卷 第80至82頁)、吳成功(見財物明細卷第138 至142 頁)、 證人即大同鄉公所農業課課長黃光輝(見財物明細卷第119 至122 頁)、證人即時任南澳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檢測 員陳克龍(見財物明細卷第126 至129 頁)、證人即時任南 澳鄉公所農政課課長賴建明(見財物明細卷第132 至135 頁 )及證人即大同鄉公所農業課人員李秀蘭(見財物明細卷第



151 至154 頁)證述明確,復有98年6 月22日簽呈(見他字 卷第21、22頁)、原民所98年度支出憑證黏存單及98年度裝 備領用人員名冊(見他字卷第32至35頁)各1 份在卷可稽, 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16枚扣案可證,是依上述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而被告於宜蘭縣政府核准其上開98年6 月22日簽呈後,於98 年8 月31日,由不知情之宜蘭縣農會(址設宜蘭縣宜蘭市○ ○路000 號)職員填載品名為「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 、水壺、揹包、手電筒」、金額57,000元及品名為「除草刀 、驅蚊器」、金額13,000元統一發票後,將之黏貼於原民所 98年度支出憑證黏存單,連同前述偽造之98年度裝備領用人 員名冊,持向不知情之董美玉辦理核銷,嗣經准予核銷,惟 被告並非實際購買簽呈上所載之裝備,而係向宜蘭縣農會購 買價值70,000之提貨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石惠 貞及董美玉證述在卷,且有原民所98年度支出憑證黏存單、 統一發票、宜蘭縣農會發貨單、98年9 月15日付款憑單、原 民所98年9 月11日第85號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原民所98 年6 月22日支出科目分攤表(見財物明細卷第243 至250 頁 )、101 年10月26日宜原會字第000000 0000 號函(見本院 上更㈠字第90頁)、宜蘭縣農會99年1 月26日宜縣農供字第 00000 00000 號函暨原民所98年8 月購買提貨券相關資料( 見財物明細卷第270 、271 頁)、99年2 月4 日宜縣○○○ ○0000000000 號 函檢送提貨券回收影本暨出售紀錄(見財 物明細卷第272 至297 頁)及101 年10月30日宜縣農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92頁)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證人林志雷、吳成功提出之宜蘭縣農會提貨券525 張 扣案可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超市、農會等廠 商之所以會先發票上先記載品名有雨衣等物,是因為當初我 跟廠商說要購買這些物品,且有拿簽准的公文給廠商看等語 (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9至72頁),足見被告明知其並未依 照上開簽呈內容購買上開雨衣等配備,實係購得提貨券,竟 仍要求不知情之宜蘭縣農會職員將原民所係購買「雨衣、雨 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及「除草刀、驅 蚊器」等不實事項,填載於統一發票上,顯係利用不知情之 宜蘭縣農會職員填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載之文書上,被 告明知該統一發票之內容不實,仍將之黏貼於其職務上所製 作之原民所98年度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上,再持之向原民 所辦理核銷,顯係欲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職務上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方法,向原民所詐取財物甚明。
㈤復查,被告並未將上開宜蘭縣農會提貨券全數發放予相關工 作人員,僅發放予石惠貞劉淑菁張勝梅各2,000 元之提 貨券及其本人3,500 元之提貨券,並由石惠貞等3 人及其本 人蓋印領取提貨券,另發放陳成功吳成功各2,000 元之提 貨券,共計發放13,500元之提貨券,餘56,500元之提貨券則 未予發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石惠貞劉淑菁張勝梅陳成功吳成功證述屬實,而被告於98年間並未發 放宜蘭縣農會提貨券予羅清雄、林美英、何生福、賴月珍廖慧君、林志雷、何利偉張美瑤劉智勇何仙芝、黃光 輝、陳克龍賴建明及李秀蘭乙節,亦據證人羅清雄、林美 英、何生福、賴月珍廖慧君、林志雷、何利偉張美瑤劉智勇何仙芝黃光輝陳克龍賴建明及李秀蘭證述在 卷,復有上開原民所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宜蘭縣農會 99年1 月26日宜縣農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原民所98年8 月購買提貨券相關資料、99年2 月4 日宜縣○○○○000000 0000號函檢送提貨券回收影本暨出售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以及證人林志雷、吳成功提出之宜蘭縣農會提貨券525 張扣 案可證。至被告僅分別發放上開價值之提貨券予石惠貞、劉 淑菁、張勝梅陳成功吳成功等人,係因該5 人知悉本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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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