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
易字第一四二二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
、第四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伯奇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 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下午 一時十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詹宏彬設立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之「○○○○宮」,見該處大門深鎖,無人看 管,遂以繞行邊坡之方式,踰越上址外圍之鐵製牆垣及屬安 全設備之上鎖鐵門,侵入○○○○宮附連圍繞之土地,徒手 竊取詹宏彬所有置於鐵皮屋旁之白鐵製狗籠用鐵盤及鐵板各 一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得手後騎乘機 車準備離去之際;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紀俊 雄巡邏經過,見林伯奇攜帶鐵盤及鐵板,形跡可疑,上前盤 查。斯因林伯奇稱係在山坡下方垃圾堆所撿拾,而詹宏彬未 在上址住處無法求證,紀俊雄先帶同林伯奇至派出所拍照存 證後即讓其離去。林伯奇旋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許,至址 設新北市○○區○○道○○○號之○○資源回收場,以三百 二十六元代價將上開鐵盤及鐵板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吳昭賢 。嗣經紀俊雄通知詹宏彬前往○○資源回收場指認上開鐵盤 及鐵板,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上開物品確係林伯奇 所變賣,而悉上情。
二、案經詹宏彬(起訴書誤載為吳昭賢,應予更正)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伯 奇於原審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表 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嗣具狀聲請調閱警詢 錄音紀錄並主張:警員恐嚇伊說資源回收場那邊有十幾條, 可以讓伊揹十幾條竊盜,一直要伊承認是偷的,伊已經說在 空地上拿的,警察卻寫偷的云云(詳原審卷第九七、一0七 頁,本院卷第一六頁)。惟查:
㈠原審勘驗被告於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之警詢錄影光碟結果: 被告於該次訊問中,警員確係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語氣 平和,並無強暴脅迫情況,且有敲打鍵盤聲音,被告所述內 容與該次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相符,筆錄製作完成後,被告即 自由離開座位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 八頁反面),並無被告所辯警員係以不正之方法訊問情事。 ㈡再被告於勘驗前開警詢錄影光碟後旋改辯稱:員警係一0一 年一月十八日以後才幫伊製作筆錄,且當天是警員先恐嚇伊 ,事先打好筆錄,所以沒有錄影在裡面,伊現在想好應該是 要調取當天派出所的錄影光碟云云(詳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反 面、一二九頁)。惟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紀俊雄、廖崑雄 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恐嚇被告或違法製作筆錄之情,證 人紀俊雄證稱: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當日製作筆錄係先用類 似案件之筆錄檔案修改,以被告之回答製作,完全沒有恐嚇 或要求被告如何配合製作筆錄情形,當天派出所有監視系統 ,但時間經過很久,畫面已經洗掉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四三 頁);證人廖崑雄則證稱:被告於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製作 筆錄時伊是紀錄人,筆錄沒有事先打好,也沒有先與被告溝 通好才製作筆錄,是伊到被告家中請他來說明,過程中沒有 恐嚇、威脅被告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反面)。又衡情 被告於警詢時倘係警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則其就此攸關自 己權利之事,自可在檢察官偵訊時提出,然觀諸其於一0一 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時所承:伊於今年過年前某日下午一時 許,在白雞山山腳下某住家鐵皮屋旁空地,撿取一片折好的 白鐵及一個白鐵製盤子,伊是從門旁的小坡進入,不是從大 門進入等語(詳偵字第四五三六號卷第四五頁),對於拿取 物品之客觀事實仍清楚交代,核與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 僅抗辯係撿取他人不要之物云云,可徵被告於警詢所述之內 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任何出於警員不正方 法取得之違法情狀存在。
㈢又被告於原審陳述:警員廖崑雄開車送伊回家時,伊向廖崑
雄說警員紀俊雄恐嚇伊云云(詳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卻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訊問筆錄的時候,伊說伊沒有去偷,伊在 警局被廖崑雄恐嚇沒辦法才承認云云(詳本院卷第三三頁) ,是被告若真有因警員恐嚇而為不利陳述,當對恐嚇之員警 印象深刻,何以被告就哪位警員恐嚇伊前後陳述不一。準此 ,足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抗辯於警詢時係員警以言語 恐嚇且係於案發後之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才製作筆錄云云, 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從而,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乃出於自由意識所為而具有任意性,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撿拾白鐵製狗籠用鐵盤及鐵板 各一個,變賣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昭賢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承認是在外面撿的,伊有 請求拍照,可是為何沒有拍,而且伊賣了三百多元而已云云 (詳本院卷第三四頁正反面)。經查:
⒈告訴人詹宏彬所有置於○○○○宮之鐵皮屋外白鐵製狗籠用 鐵盤及鐵板各一個,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偵查中證稱:伊遭 竊之物品係放在○○○○宮外,且宮廟外有鐵製圍牆及鐵管 大門,大門有上鎖,被偷的東西是放在照片上伊手所指位置 (即偵字第四五三六號卷第二0頁照片),都是伊要使用的 ,沒有要丟棄,事後管區來問伊是否有東西不見,伊才知道 物品遭竊,在○○資源回收場看到的鐵盤及鐵板就是伊失竊
的等語(詳偵字第四五三六號卷第六至七、四七至四八頁)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放在○○○○宮外的鐵盤、鐵板遭 竊,是派出所所長找伊,問伊是否有無物品遭竊,叫伊去回 收場指認,伊才知道物品遭竊,而那些東西是伊要在廚房使 用的,本來放在照片中所指位置等語(詳原審卷第一0四頁 正反面)。觀之證人詹宏彬指出物品遭竊位置照片(見偵字 第四五三六號卷第二0頁照片),係在鐵皮屋窗戶下,且未 遭竊之狗籠仍放置在該處,堪認上開鐵盤及鐵板原均放置在 ○○○○宮之鐵皮屋旁,並非被告所稱之邊坡或山谷下。況 被告於警詢時原已坦承:伊騎機車到該處,見無人在家,從 圍牆旁斜坡走到下方鐵皮屋,看到有鐵盤、鐵板,就順勢拿 出來等語(詳偵字第四五三六號卷第三頁);嗣於檢察官訊 問時仍坦認:伊於今年過年前某日下午一時許,在白雞山山 腳下某住家鐵皮屋旁空地,撿取一片折好的白鐵及一個白鐵 製盤子,伊是從門旁的小坡進入,不是從大門進入,因為大 門鎖起來,旁邊是斜坡,伊就走下來去撿東西,位置差不多 如提示之照片所示(即偵字第四五三六號卷第一九、二0頁 照片),不過鳥籠是放在人所站的地方,鐵皮屋很大,那裡 離門很遠等語(見偵字第四五三六號卷第四五頁),其於偵 查中供承上開鐵盤及鐵板所在位置係在鐵皮屋旁,其由○○ ○○宮大門旁之邊坡走至鐵皮屋旁空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適與告訴人所述物品遭竊位置吻合,足認前開鐵盤及鐵板 原均放置在○○○○宮之鐵皮屋旁而遭被告取走無訛。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始改辯稱該上開物品係在大門邊坡之山谷下方 垃圾堆所撿拾云云,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⒉再者,原審循被告聲請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 前往現場拍攝該處坡崁下方有無被告所指「垃圾堆」,惟觀 諸現場照片所示,除○○○○宮鐵皮屋旁堆置些許雜物外, 皆無被告所述垃圾堆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三0之二至三0之 七頁照片);又證人紀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第一 次被伊遇到是在○○○○門口,被告說他在河谷底下撿到的 ,但下面是一個小河谷,都是一般不用的廢棄垃圾,不可能 有白鐵這種東西,要下去拿很困難,所以伊懷疑,本來伊要 向宮廟的主人求證,但主人不在家,所以先將被告帶回派出 所拍照存證,當時被告沒有承認,後來伊找到告訴人,被告 才承認東西是他偷的;○○○○宮旁邊水溝的垃圾堆,離○ ○○○宮有一段距離,當天旁邊的斜坡只有一些小垃圾堆, 事後伊詢問告訴人,他表示確實是把物品放在○○○○宮前 面屋簷下,並沒有拿到水溝那邊去丟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六 頁反面至六七頁、一四三頁反面至一四四頁),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復證述:伊當天有放一些東西在門口請三峽資源回 收的人來清理,但只有一個沙發,山坡下面沒有垃圾,雖然 那邊也是在○○○○宮的範圍內,但只有石塊,並不是垃圾 等語(詳原審卷第一0四頁反面、一0五頁反面),均一致 證稱○○○○宮之鐵皮屋附近並無山谷或邊坡而下方有垃圾 堆存在,可徵現場應無被告所述之「垃圾堆」存在無疑。被 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要屬卸責之詞,實不足 取。
⒊至於被告一再辯稱係撿取他人不要之物品云云。惟本件告訴 人遭竊之白鐵製鐵盤及鐵板各一個,係其所有而置於○○○ ○宮鐵皮屋旁,並非丟棄之物,業據其證述明確,衡情一般 人皆知悉他人房屋內及附連圍繞土地上之物品係他人之物, 何況係有鐵製圍牆及大門區隔內外之處所,且縱係放置在內 而類似丟棄之物品,如他人未有明示丟棄或允許他人取走之 意思,自非可擅自入內而取,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 處大門上鎖,旁邊是斜坡,伊就走下來,在距離鐵皮屋大約 三公尺處撿到鐵盤及鐵板,當時清潔隊人員也在,但伊不知 道為何大門會上鎖,因為東西看起來就是折成不要的樣子, 所以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等語(詳偵字第四五三六號卷第四 五頁),被告既見該處大門上鎖,禁止他人任意進出,自應 知悉該處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非可任意撿拾,再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 五三號、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八號、一00年度簡字 第五二七一號及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0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五0至五七頁,本院卷第一九至二一頁反 面),自應小心謹慎,甚且其於九十六年間所犯竊盜案件, 係因竊取托兒所內電器箱鐵蓋而遭判處罪刑確定,斯時所為 辯解亦係以:伊在托兒所空地旁之垃圾堆撿到電器箱鐵蓋五 片,現場有很多可以當廢鐵賣的鐵片,伊只有撿而已,沒有 進去偷云云,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五五頁 反面),又豈會誤認本案有圍牆及大門阻隔、放置在他人鐵 皮屋外之物品係無主物之理,足認被告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僅撿拾上開物 品而無竊盜犯意云云,要難信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調取警員廖崑雄車上之行車紀錄 器,以證明廖崑雄載送被告回家時,被告向其陳述遭紀俊雄 恐嚇之事實,惟證人廖崑雄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當日之行 車紀錄未留存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正反面),且本案
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 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 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 該條款之罪相繩(參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五三二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遭竊處所之○○○○宮係設於鐵皮屋內, 告訴人及其配偶均居住於此,且出入之大門處設有鐵門並上 鎖,周圍亦圍起鐵製圍牆阻隔內外進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述明確(詳偵字第四五三六號卷第六頁正反面、四 七、四八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四五三六 號卷第一九頁,原審卷第三0之二、三0之七頁),該鐵製 圍牆並非鐵皮屋之一部分,而係告訴人設立用以分隔所有土 地內外範圍,並禁止他人進出,並非單純因防閑而設。是被 告自該鐵製圍牆及大門側邊山坡入內竊取鐵皮屋外物品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 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踰越安全設備 之行為,應予補充。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 0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以己 力賺取財物,竟再次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 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對告訴人之損害雖微,惟迄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伯奇於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 時許,向不知情之周志興商借車牌號碼○○○-○○○號輕 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 宅旁,竊取被害人黃淑靜所有,掛置在該屋外側之熱水器一 臺(價值約五千元),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周志興所涉竊盜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1.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於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案發時間因遭通緝,暫居 周志興住處,期間曾向周志興借用車牌號碼○○○-○○○ 號輕型機車等語;2.證人周志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暫居於 伊住處期間,曾借用上開機車,且伊當面質問被告是否涉案 ,被告承認下手行竊熱水器等語;3.證人陳乖治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曾向周志興借車,且被告曾說行竊熱水器等語;4. 被害人黃淑靜於偵查中指訴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即三峽河 濱公園保全劉育霖於偵查中證述全部犯罪事實;6.案發現場 照片佐證物品遭竊之事實;7.現場相對位置圖佐證被告案發 經過及行進路線之事實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證人劉育霖 、黃淑靜於偵查中皆指認不是伊偷熱水器的,且伊向周志興 借機車是一00年七、八月的事情,本件案發於一00年十 一月十八、十九日,伊當時被通緝躲在周志興家裡,但是沒 有向周志興借車,機車是周志興騎車去上班等語。經查: ⒈被害人黃淑靜所有掛置於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住處外之熱水器一臺,於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 下午三時許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淑靜、證人即三 峽河濱公園保全劉育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相對位 置圖、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七四八號卷第 七至八頁反面、一0至一二、六四至六五頁),堪信為實。 ⒉惟被害人黃淑靜於警詢時僅說明其上開物品遭竊,未有指認 行竊之人等情,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七四八 號卷第七至八頁反面)。再者,證人劉育霖於警詢時僅陳稱 :伊於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 介壽路三段二00巷對面擔任保全,發現有人騎乘車牌號碼 ○○○-○○○號輕型機車鑽進自行車道內,伊吹哨叫他停 止,但是該人繼續往溪北公園方向行駛,後來伊巡邏時在被 竊住戶後方的自行車道看到該機車停在旁邊,所以伊先拍照 ,伊返回崗哨沒多久,該人即騎車出去,當時車上沒有東西
,過沒多久他又騎車進來,伊說這裡不能騎車,要他趕快出 去,對方稱要進去一下拿東西,結果他騎出去時,腳踏墊有 放一些廢鐵和熱水器等語(詳偵字第七四八號卷第八頁反面 );於一0一年二月八日檢察官命證人劉育霖當場指認行竊 之人是否為被告並提示上開機車車主周志興照片比對時,係 證稱:伊看不出來何人是騎機車偷熱水器之人,該人特徵是 頭髮長長的、胖胖、黑黑的,身高與伊相同約一百七十公分 ;照片這個也很像,但在庭的被告比較像,還是以伊在警局 指認的照片為準等語(詳偵字第七四八號卷第七五、七六頁 );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再命其指認是否為在場之 周志興竊取熱水器並提示被告相片供其確認時,則證稱:伊 有看到對方的臉,行竊之人確定沒有戴眼鏡;伊現在不確定 竊賊是否為在庭之周志興,因為印象較模糊,照片上這個人 看比較像,但伊也不能確定等語(詳偵字第七四八號卷第八 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行竊熱水器之人長相伊現 在記憶不清楚,案發隔天警察有拿照片給伊看,伊向警察指 認就是當天騎機車出去門口的那個人,現在伊認不出是否為 在庭的被告,檢察官給伊看的相片很模糊,伊也不知道是哪 一個,現場指認時也沒有辦法指認出是被告;伊看到的騎機 車的那個人沒有戴眼鏡,頭髮比較長,皮膚比較黑,被告比 較像那天騎機車載熱水器的人,證人周志興比較不像等語( 詳原審卷第六四頁反面至六五頁反面);惟經原審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證人劉育霖於警詢時之指認相片, 該分局函覆稱:證人劉育霖於一00年十一月十九日製作筆 錄時,經供相關嫌疑人相片時,當場無法明確指認,致未有 製作指認相片紀錄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足見證人 劉育霖雖曾目擊該騎乘機車之人且未戴眼鏡,並拍攝該輛機 車照片存證,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無明確指認該行竊 之人為被告,實難憑此遽認被告即為竊取上開熱水器之人。 又觀諸證人劉育霖於案發現場所攝相片及現場相對位置圖, 僅有機車外觀及證人劉育霖所繪機車行駛方向(見偵字第七 四八號卷第一0及一二頁下方照片),自不足以推認該機車 係由被告騎乘至現場。
⒊又證人即車牌號碼○○○-○○○號輕型機車車主周志興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一00年六月向伊借機車二十、三十次 ,因為被告到伊家中喝酒,喝到太晚沒有公車坐,就跟伊借 車要騎回家,伊曾經聽被告提起有竊取熱水器的事情,伊就 罵他不可以如此等語(詳偵字第七四八號卷第四頁);於偵 查時證稱:伊於一00年十二月十四至十六日間,曾問被告 是否有騎車去偷熱水器,被告就說如果有被拍到,他會去擔
,當時伊奶奶陳乖治在場也有聽到等語(詳偵字第七四八號 卷第三六、三七頁);證人陳乖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 告有向周志興借了很多次機車,不知道要做什麼,有聽過他 去偷東西,當時被告去周志興家,伊也在場,被告向伊說是 他去偷熱水器賣五百元,是他的事情與周志興無關等語(詳 偵字第七四八號卷第八0、八一頁)。然證人周志興、陳乖 治均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過程,其等稱被告自承竊取上開熱 水器云云,乃屬傳聞,尚難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況證人周志興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案發後伊手斷掉在家 裡休息,被告來看伊,伊問被告為何要拿伊機車去做這些事 情,被告說沒有,那時伊祖母陳乖治在家,被告向陳乖治說 這件事情他會承認,要陳乖治不要煩惱等語(詳原審卷第六 一、六二頁),證人周志興詢問被告是否騎乘上開機車犯案 ,被告已先否認,其所謂被告坦承犯行云云,乃被告向證人 陳乖治所述,則證人周志興究有無聽聞被告自承犯行一情, 已非無疑。再參諸證人陳乖治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是 當著伊與周志興的面前說他有去偷熱水器,出事情他會負責 云云(詳原審卷第六三頁),嗣經質以被告究係坦承竊取何 物時則證稱:被告沒有說他拿了什麼東西,伊現在忘記為何 在偵查中要說被告有拿熱水器賣了五百元,當天周志興喝醉 ,被告坐在床邊,伊拿一張椅子坐在床邊,被告有說他借機 車,但有無說偷東西伊忘記了,但被告有說周志興出事情他 會負責,當時周志興喝醉酒在吐,伊不知道周志興有無聽到 ,後來伊有向周志興說被告坦承偷竊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三 至六四頁),足認證人周志興未親聞被告承認偷竊熱水器; 而證人陳乖治僅聽聞被告承認借用機車及表示周志興如有事 情會加以承擔等語,究竟被告承認何事,尚未可知,要難遽 認被告曾坦承係本件騎乘機車至前揭處所竊取熱水器之人。 ㈤綜上,本件被害人黃淑靜及證人劉育霖均未目擊被告竊取上 開熱水器,而證人周志興並未親耳聽聞被告自承此部分犯行 ,且證人陳乖治所述亦無法推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竊盜行為 。從而,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此部 分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竊取被害 人黃淑靜熱水器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 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