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969號
TPHM,101,上易,2969,201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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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生龍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被   告 蕭建成
      廖德智
      陳瑞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25號,中華
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與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91號、101年度偵字第29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㈠、蕭建成與DOAN THIKIM THOA(中文姓名團氏金猜,下稱團氏 金猜,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詳姓名 年籍越南籍成年人,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99年6月初某日,由團氏金猜向該不詳姓名越南籍人收 取照片後,交蕭建成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 號3樓之3室住處,偽造不詳姓名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 留證)一張,轉交予團氏金猜交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 價,售予該不詳姓名年籍越南籍人,足生損害於該居留證上 名義之人、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㈡、蕭建成與合法申請在臺工作之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THUAN (中文姓名阮氏春,下稱阮氏春)及不詳姓名年籍越南籍成 年人,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9年6月間起 至同年12月間止,由阮氏春取得某越南籍人之相片,在臺北 市○○街000號前交予蕭建成,由蕭建成在其上開住處,偽 造不詳姓名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下稱工作許可證 )各一張後,以2500元代價交予阮氏春阮氏春以3000元代 價交予該越南籍人,足生損害於該中華民國居留證上名義之 人、警察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對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共計二次。 99年10月間,因阮氏春返回越南,告知其雇主鄭人碩,蕭建 成之聯絡方式,要求鄭人碩於越南籍成年人提供相片後,為 之轉交予蕭建成,鄭人碩即與蕭建成阮氏春及不詳姓名年 籍越南籍成年人,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向某不



詳姓名年籍越南籍人,收取4000元及相片,再於臺北市中山 區吉林路及景州街口前,交付3000元及相片予蕭建成,蕭建 成則在其上開住處,用以偽造不詳姓名之居留證一張後,再 將該偽造之居留證交予鄭人碩,鄭人碩則轉交予經阮氏春通 知而來之該越南籍人,足以生損害於該居留證上名義之人、 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鄭人碩並待阮 氏春回臺後交付1000元予阮氏春阮氏春則交付其中之500 元由鄭人碩取得。
㈢、蕭建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SRI WARNATI(下稱 薇娜)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外籍成年人分別基於共同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由該不 詳姓名年籍之外籍人分別交付照片予蕭建成蕭建成再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下稱健保卡)後,再以500元至2500元不等代價,分別 出售該偽造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外國留學生僑生 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及健保卡,予薇娜及不詳姓名年籍之 外籍人士,足以生損害於該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上名義之人 、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及勞委會對外國人在臺 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共計十次;嗣於99年12月8日下午3時10 分許,在前述蕭建成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㈠ 所示蕭建成所有之物。
㈣、蕭建成明知NGUTEN THI NGUYET(中文姓名阮氏月,下稱阮 氏月,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自 在臺合法雇主處逃逸之越南籍人,仍與阮氏月基於共同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阮氏月在臺北市○○區○○街0號 交付其照片予蕭建成後,再由蕭建成在其上開住處偽造名為 「陳氏香」名義之居留證(統一編號:HD00000000號、護照 號碼M0000000號)、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號:00-0000000號) 各一張,再於上開臺北市○○區○○街0號,以2000元之代 價出售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予阮氏月,足 生損害於「陳氏香」、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及 勞委會對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10月8日 下午5時2分許,阮氏月在附表二編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阮氏月所有之物。
㈤、蕭建成與陳世昌、不詳姓名年籍之外國籍成年人基於共同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9年4月起至99年10月止,先由 陳世昌在新北市樹林區、新莊區、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 及桃園縣中壢市某處等處,向該外國籍成年人收取照片及50 00元後,再至新北市新莊區之麥當勞內,以一張3000元代價 ,委託蕭建成偽造不詳姓名年籍名義及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及健保卡,共計十次,均足生損害於 該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及健保卡上名義之人、警察機關對於 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勞委會對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及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對被保險人醫療 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惟陳世昌尚未將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 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及健保卡原本交付之際,旋即於99年12 月8日上午,在附表二編號㈡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㈡所示陳世昌所有之物。
㈥、蕭建成與陳文忠、不詳姓名年籍之外籍成年人基共同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間,由陳文忠負責為蕭建成 收取不詳姓名之外籍人所交付之照片後,轉交予蕭建成在其 上開住處偽造居留證、健保卡,嗣後再由陳文忠交付予該外 籍人,共計二次,均足生損害於該居留證及健保卡上名義之 人、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及健保局對被保險 人醫療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蕭建成與陳文忠並明知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仍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99年7月間,由蕭建成以30000元之代價,由蕭建成媒介某 不詳姓名年籍之外國人,再交予陳文忠駕車帶領該不詳姓名 年籍之外國人至臺北市北投區不詳之雇主處工作,並由蕭建 成則自該外國人處抽取每月1500元之代價;99年12月8日上 午10時30分許,陳文忠在附表二編號㈢處為警查獲,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㈢所示陳文忠所有之物。
㈦、蕭建成葉美珍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利雅之印尼籍成年女子 ,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間,因葉 美珍知悉利雅欲購買偽造之居留證,乃介紹「利雅」向蕭建 成購買,蕭建成即於其上開住處,偽造不詳姓名之居留證一 張後,以元之價格(原審判決漏)出售並交付交予利雅,足 以生損害於該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上名義之人、警察機關對 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又葉美珍蕭建成另基於 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不得非法仲介外國人在臺 工作,仍於98年12月間,由蕭建成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 籍人,再交由葉美珍媒介至不詳姓名之雇主處工作,葉美珍 則自該外國籍人處獲取3000元之報酬,蕭建成則獲取2000元 之報酬;嗣於99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葉美珍在附表二編號 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葉美珍所有之物。㈧、蕭建成又與NGUYEN THI LUYEN(中文姓名︰阮氏戀,下稱阮 氏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阮氏賢(音譯)共 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6日,先由阮 氏戀取得阮氏賢提供之越南籍人士之相片三張及7500元後, 再於99年9月30日中午12時41分許,將照片三張及7500元以



郵寄方式寄到臺北市○○區○○路0號1樓予蕭建成,偽造不 詳姓名年籍之居留證三張,於99年10月4日收到蕭建成偽造 之居留證三張,再由阮氏戀於同日中午某時,在苗栗縣竹南 鎮某便利商店前,將前開偽造之居留證三張交予阮氏賢,足 以生損害於該居留證上名義之人、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
㈠、陳瑞發(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 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7 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蕭國雄 (原審另行審理)與不詳姓名年籍越南籍人之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先由蕭國雄向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人收取照片後 ,再由蕭國雄轉交予陳瑞發在其上開住處偽造如不詳姓名年 籍名義及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居留證(塑膠卡)、健保卡 (於蕭國雄住處所扣得之偽造之居留證紙卡部分為蕭建成所 偽造,此部分未據起訴),再以每一份居留證及健保卡各一 張共計4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蕭國雄,再由蕭國雄轉交予該越 南籍人,共計十次,均足以生損害於該居留證及健保卡上名 義之人、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健保局對被保 險人醫療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惟蕭國雄尚未交付上開如附表 一編號㈤所示之偽造之居留證及健保卡予越南籍人時,即99 年12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附表二編號㈩之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㈩所示蕭國雄所有之物。
㈡、陳瑞發廖德智廖德智此部分未據起訴)及不詳姓名年籍 之外國籍人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間, 先由廖德智向該不詳姓名籍之外國籍人收取相片後,再交由 陳瑞發在其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偽造為 不詳姓名年籍名義之居留證後,再交由廖德智轉交予該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共計一次,足生損害於該居留證上名義之人 、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㈢、陳瑞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分別基於共同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由該不詳 姓名年籍之外籍人交付照片予陳瑞發後,陳瑞發即在其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㈢所 示之居留證、健保卡後,再在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縣等地 ,以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代價,分別出售居留證、健保卡 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外籍人士,共計三十次,均足以生損害 於該居留證及健保卡上名義之人、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 居留管理、健保局對被保險人醫療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99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4樓為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陳瑞發所有之物,及 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 獲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陳瑞發所有之物。
㈣、陳瑞發蕭建成蕭建成此部分未據起訴)與不詳姓名年籍 之外國籍人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因蕭建成無 法偽造居留證之塑膠卡,乃於99年4、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 止,先由蕭建成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外國籍人收取照片後,再 由蕭建成以每張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代價,委託並轉交予 陳瑞發在其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偽造不 詳姓名年籍之外國籍人名義之居留證(塑膠卡)後,再由蕭 建成轉交予該外國籍人,共計八次,均足以生損害於該居留 證上名義之人、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陳瑞發、陳志強又與蕭建成、不詳姓名年籍之外籍人士基 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內,而於蕭建 成與陳瑞發接洽並委託陳瑞發偽造上開證件之塑膠卡時,因 蕭建成有事外出無法收取照片,乃由蕭建成至台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交付照片及欲偽造之外籍人士資料予陳 志強,再由陳志強在上開處所以陳瑞發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 ㈤所示之工具偽造不詳姓名之居留證、健保卡後,再由陳瑞 發聯繫蕭建成前往上開處所拿取該偽造之居留證及健保卡, 足生損害於該居留證及健保卡上名義之人、警察機關對於外 國人在臺居留管理、健保局對被保險人醫療保險管理之正確 性。
三、
㈠、廖德智王生龍與泰國籍人BENCHAMAT PHROMPRADIT(中文 姓名:林蘇帕妲,下稱林蘇帕妲,綽號阿牙)基於共同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月初某日,由王生龍向林 蘇帕妲收取照片後,再交予廖德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廖德智住處,製作偽造姓名為「彭心蘭」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統一編號:HD00000000號)1張,再交由王生龍 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附近某OK便利商店前,以5000元之代 價,販賣上開偽造之居留證予林蘇帕妲,足以生損害於「彭 心蘭」、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於99 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林蘇帕妲在如附表二編號處為警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林蘇帕妲所有之物。㈡、廖德智王生龍又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外籍成年人基於共同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8年8月間起至99年7月間某日止 ,由王生龍尋找欲購買偽造證件之外籍人士,再由該外籍人 士交付照片予王生龍後,再交予廖德智在其上開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居留證



、工作許可證後,嗣再由王生龍以5千至1萬元之價格出售, 並於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桃園縣平鎮市某處或桃園縣 蘆竹鄉南崁交流道附近交付該偽造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予該 不詳姓名年籍之外籍人,共計十五次,足以生損害於該居留 證及工作許可證上名義之人、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 管理及勞委會對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其中廖德智王生龍再與林蘇帕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外籍人士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由林蘇帕妲尋找欲購買偽造證件之外籍人士, 並由該外籍人士交付照片予林蘇帕妲後,林蘇帕妲再轉交予 王生龍,而由王生龍交予予廖德智以偽造之上開居留證、工 作許可證後,嗣再由王生龍以1萬元出售偽造居留證予林蘇 帕妲,林蘇帕妲則以1萬3千至1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 上開偽造居留證予外籍人士,共計二次;99年12月8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㈦所示廖德智所有之物,另於同日上午6時59分 許,在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㈧所示王生龍所有之物。
㈢、廖德智另於99年8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由TUTIK HANDAYANI(中文姓名阿妮,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交付照片,廖德智即在上開處所偽造名為高安琪之居 留證(統一編號:HC00000000號、護照編號B493871號)1張 後,在上開處所以3000元出售並交付該偽造之居留證予阿妮 ,足生損害於高安琪及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 正確性;99年12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阿妮在如附表二編號 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阿妮所有之物。四、
㈠、張永協明知NGUYEN HONG THIET(中文姓名阮宏鐵,另由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於98年9月21日自原在臺合法雇主處逃逸 之越南籍人,明知不得非法仲介外國人在臺工作,仍意圖營 利,而98年10月3日,以每月2千元仲介費之代價,仲介阮宏 鐵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不知情董美玲經營之烤遍 天下碳烤店工作,99年10月31日阮宏鐵遭查獲而悉上情。㈡、張永協明知DANG THI MINH(中文姓名鄧氏名,下稱鄧氏名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係自在臺合法雇主處逃逸之越南籍勞工,仍與鄧氏名、阮玉 映(音)、蕭建成蕭建成此部分未據起訴)基於共同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阮玉映先於99年2月24日在桃園縣 桃園市中華路某處向鄧氏名收取照片後,即交予張永協轉交 予蕭建成蕭建成上開住處偽造名為「廖翠妹」名義之居留 證(統一編號:AD00000000號)、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許可



證號:00-0000000號)各1張,再由張永協自蕭建成處取得 後轉交予「阮玉映」,而於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中華路某處 ,以5千元代價出售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 予鄧氏名足以生損害於廖翠妹、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 留管理及勞委會對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 10月8日上午11時12分許,鄧氏名在如附表二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鄧氏名所有之物。
㈢、張永協明知NGUYEN THI THUONG(中文姓名阮氏商,下稱阮 氏商,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自合法雇主處逃逸之越南 籍勞工,仍與阮氏商蕭建成蕭建成此部分未據起訴)基 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永協於99年5月7日向 阮氏商收取照片後,即在臺北火車站交予蕭建成偽造名為武 氏碧水名義之居留證(統一編號:FD00000000號)、工作許 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號)各一張,再由張永協自蕭 建成處取得後,而於99年5月8或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行政 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對面之麥當勞餐廳前,以5千元代價出 售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予阮氏商,足以生 損害於武氏碧水、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及勞委 會對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另張永協意圖營利,於 99年5月14日,以8千元代價,媒介阮氏商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號嚐嚐九九餐飲,出示上開偽造之居留證予不 知情之店長董至盛查看,而應徵得工作,嗣於99年10月31日 中午12時40分許,阮氏商在上開餐飲店為警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所示阮氏商所有之物。
㈣、張永協並與蕭建成蕭建成此部分未據起訴)、真實姓名不 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三人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人交付照片予張永協後,再由 張永協轉交予蕭建成偽造名為陳西蒂、阿善、張玉英名義之 居留證三張(統一編號分別為:FD00000000號、FC00000000 號、FD00000000號),再由蕭建成轉交予張永協,惟張永協 尚未交付上開偽造之居留證予越南籍人時,即於99年12月8 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張永協所有之物。
五、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 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生龍、被告蕭建成、陳 瑞發、廖德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時坦承不諱 ,其等所陳與證人團氏金猜、阮氏商、陳定國、阿妮、阮宏 鐵、蕭至勝、董美玲、林蘇帕妲等,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居留證 、工作許可證、健保卡扣案可證,足認蕭建成陳瑞發、廖 德智、王生龍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核發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 國居留、工作之性質,自屬特許證之一種,而中央健康保險 局核發之國民健康保險卡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三者 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蕭建成陳瑞發、廖德 智、王生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蕭建成共29罪、陳瑞發共50罪、廖德智共17罪,王生龍共16 罪)、蕭建成另犯就業服務法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 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共2罪)。而犯罪事實一㈠至㈧部分,蕭建成分別與團氏 金猜、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阮氏春、鄭人碩、「薇娜」 、阮氏月、陳世昌、陳文忠、葉美珍、「利雅」、阮氏戀間 ;犯罪事實二㈠至㈣部分,陳瑞發分別與蕭國雄、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廖德智蕭建成、陳志強間;犯罪事實三㈠ 至㈢部分,廖德智王生龍與林蘇帕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阿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陳 瑞發、王生龍雖辯稱其等係反覆、延續實行複數行為,其所 為應論以集合犯,惟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 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參照)。 觀諸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就業服務法64條第2項 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之規定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 犯行,故以上二罪,難認係集合犯。況王生龍在偵查中稱: 「(你如何去販售偽造的健保卡、居留證?)因為朋友介紹 的。」(32591號偵卷第3頁)。廖德智於原審稱:「是王生 龍交給我一次資料,我就做一次,一次一到二張不等。」陳 瑞發於原審時稱:「(你是每一次有人委託你的時候,你才 製造或是你就是陸陸續續的在製造?)有人委託才做,如果 一個一個來,我會累積三、五個一起做,這樣的次數加起來 共五、六十次。」蕭建成在原審時稱:「有人需要的時候來 找我,沒有人委託我就沒有做」(原審卷三第169、170、17 2頁),足徵陳瑞發王生龍廖德智陳瑞發並非於犯罪 之初,即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數犯行之意,而係以個別之犯 意而分別偽造上開證件,是其等所為應論以數罪。而蕭建成 所犯上述31罪間、陳瑞發所犯50罪間、廖德智所犯17罪間、 王生龍所犯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陳瑞發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12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規定,審酌蕭建成陳瑞發廖德智王生龍等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而 以偽造特種文書方式使外籍人士滯留臺灣,破壞我國外勞居 留制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併酌以陳瑞發之前案紀錄等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



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二所示之物, 分別為蕭建成陳瑞發廖德智王生龍以及共同正犯陳世 昌、陳文忠、葉美珍、張永協、阮氏月、阿妮、林蘇帕妲、 鄧氏名及阮氏商所有,分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分據蕭建成陳瑞發廖德智王生龍等人及阮氏月、林蘇帕妲、阿妮 、鄧氏名、阮氏商分別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 ,王生龍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過重,被告素行良好,本件犯 行係為家庭生計重擔及出於幫助同鄉泰勞所致,請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記 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確有可憫 恕者,始有其適用。本件王生龍之犯罪情狀並無可資憫恕之 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且王生龍係故意犯 偽造特種文書十六罪,原審已從輕量刑,尚難認符緩刑要件 ,併此敘明。王生龍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 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原審就蕭建成陳瑞發廖德智王生龍所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等情,然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 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



內部與外部性界限。且與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 用法規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 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云云,無非就原審法院酌定執行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10 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而原審就蕭建成陳瑞發廖德智王生龍所定執行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蕭建成陳瑞發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蕭建成蕭國雄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 98、99年間先由蕭國雄在臺灣北部,向LE THILUONG(中文 姓名黎氏良,下稱黎氏良,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取得照片,再交由蕭建成偽造全民 健康保險卡後,再交由蕭國雄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黎氏良; ㈡、又蕭國雄明知NGUYEN THI TINH(中文姓名阮氏情,下 稱阮氏情,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係逃逸外勞,係蕭國雄向阮氏情取得照片,交由蕭 建成或陳瑞發其中一人偽造證件,再以不詳之代價,販售偽 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一張予NGUYEN THI TINH(阮氏情); ㈢、陳瑞發於99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附近,販售一次之偽造居留證予廖德智(其中檢察官追加起 訴被告陳瑞發偽造不詳姓名年籍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交予 廖德智之1次犯罪事實,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認 被告蕭建成陳瑞發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三、公訴意旨認蕭建成陳瑞發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以於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蕭國雄住處,曾查得以黎氏良 身分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以阮氏情身分偽造之工作證、 陳瑞發於偵查中稱曾出售二至三人之偽造居留證予廖德智等 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蕭建成陳瑞發否認偽造特種文書行,蕭建成辯稱略以 :未偽造健保卡交予蕭國雄,僅曾有一次拿陳瑞發偽造之健 保卡樣本給蕭國雄看,曾經偽造工作許可證交予蕭國雄,但 不知是否包含阮氏情者等語。陳瑞發辯稱略以:沒有偽造阮 氏情之工作許可證,因伊知悉勞委會對結婚來台外籍人士沒 有核發工作許可證,故僅偽造居留證及健保卡,且僅售予廖 德智一次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等語。經查:
㈠、證人黎氏良警詢時證稱略以:蕭國雄為伊介紹工作,曾向之 拿取一張相片,但沒有交付任何證件,亦不知有以伊名義偽 造之健保卡等語(第32591號偵卷三第8至11頁),再蕭國雄 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略以:為警查扣之偽造居留證成 品(紙卡)是向蕭建成購買的,偽造居留證塑膠卡及偽造健 保卡成品部分是向陳瑞發購買的等語(第32591號偵卷一第 69至76頁、偵卷四第74至76頁),是蕭國雄自始皆未提及向 蕭建成購買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之事,因而蕭建成辯稱未 偽造黎氏良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予蕭國雄等語,尚堪採信。㈡、證人阮氏情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蕭國雄告知可為之介紹工作 ,曾交付相片予蕭國雄,但翌日即被警查獲,未取得任何工 作證等語(同上偵卷三第2至4頁),再蕭國雄證稱略以為警 查扣之偽造居留證紙卡部分是向蕭建成購買的,偽造之全民 健康保險卡塑膠卡部分是向陳瑞發購買等情。且蕭國雄亦未 提及向蕭建成陳瑞發購得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事,亦查無 蕭國雄指證向蕭建成陳瑞發購得上開以阮氏情名義偽造之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等情,是尚無證據足認蕭建成陳瑞發涉 犯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而交予蕭國雄售予阮氏情之犯行。㈢、廖德智於原審中陳稱:曾委託陳瑞發偽造工作證及居留證, 只有一次共二張等語(原審卷三第169頁反面),核與陳瑞 發所辯之僅偽造一次證件交予廖德智一節相符,且查無陳瑞 發、廖德智或其他人指證陳瑞發共計偽造二次以上之居留證 予廖德智之事,是自無證據足認陳瑞發曾有二次以上偽造居 留證予廖德智之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建成陳瑞發二人確 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 原則,不能證明蕭建成陳瑞發有何前開刑法第212條罪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詳敘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論 理法則無違。因認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蕭建成陳瑞發 確有於前揭時地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事證,既 不能證明蕭建成陳瑞發有此部分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蕭建成陳瑞發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蕭



建成、陳瑞發有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蕭建成陳瑞發此部 分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陳瑞發於偵查中稱,曾出售2至3人之偽造居留證等語; 而蕭國雄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為警查扣之偽造居留證紙 卡是向蕭建成購買的,偽造居留證塑膠卡及偽造健保卡成品 部分是向陳瑞發購買的等語;證人黎氏良、阮氏情均曾於警 詢時陳稱,曾經交付照片予蕭國雄等語;又於蕭國雄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為警查得以黎氏良身分偽 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以阮氏情身分偽造之工作證。上開間 接證據足認蕭建成陳瑞發涉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罪,因蕭 國雄、陳瑞發廖德智、黎氏良、阮氏情等人均係與本案具 有利害關係之人,實難期待渠等能就全案情節全盤托出。原 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均予以切割觀察,以茲認定無證人 直接指證被告蕭建成陳瑞發犯行而認定渠等此部分無罪, 容有未洽等語。惟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 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 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 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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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