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912號
TPHM,101,上易,2912,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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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誓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73 號,中華民國101 年
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誓弟係設於新北巿○○區○○○0 號 「小師父豆腐美食店」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12月間起,僱 用以結婚團聚為由獲准來臺居留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江禮彬 ,其預見江禮彬之工作證及居留證可能將於99年8 月28日屆 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為明知,嗣經公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更正為不確定故意),屆期後江禮彬即不得在臺工作, 竟仍基於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 不確定故意,自99年8 月29日起,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55,000元之薪資,僱用江禮彬在「小師父豆腐美食店」內從 事廚師工作。嗣經警於101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 「小師父豆腐美食店」內,當場查獲江禮彬,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 、第83條第1 項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 之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誓弟犯罪(詳下



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人認被告簡誓弟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江禮彬之證述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江禮彬在 「小師父豆腐美食店」擔任廚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 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辯稱 :我僱用江禮彬時,有查看江禮彬之居留證,當時尚未過期 ,是合法的,後來我就沒有去看他的居留證,是到被查獲當 天,我才知道他的居留證是過期的,我承認我有疏失,但是



我沒有明知過期而僱用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8年間起即僱用江禮彬在位於新北市○○區○○○0 號1 樓之「小師父豆腐美食店」擔任廚師一職,每月薪資( 底薪加津貼、加班費)約55,000元,嗣於101 年2 月4 日上 午9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江禮彬等情,業據證人 江禮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 、7 、 41、42頁),復經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 坦認上情不諱(見偵卷第4 、5 、37、38頁、原審易字卷第 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足徵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又證人江禮彬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90年8 月3 日與臺灣地 區人民紀美芳結婚,並分別於91年9 月5 日、93年2 月26日 以探親、團聚為由申請來臺,在臺短期居留後出境,復於96 年8 月29日經核准以長期居留為由申請來臺,出境效期至99 年8 月28日止等情,有紀美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 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 14頁、第18 頁),堪認證人江禮彬之居留證確已於99年8 月28日屆期。 ㈢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規定不得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其規範目的僅係處罰行為人不得非法僱用 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而該項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 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僱用之初或僱用期間內,對於受僱人 係非法滯留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等事實具有認識或預見 ,並出於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予以僱用, 進而使之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內容。苟未可證明被告有此認 識,縱然該受僱人確為非法滯留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仍無從推斷行為人於僱用之初或僱用期間主觀上即具有犯罪 之故意。查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僅能證明證人江禮彬之居留證確已於99年8 月28日屆期之 客觀事實,尚無從逕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就此事實有所認識或 預見。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江禮彬是大陸地區人民 ,我有看過江禮彬的居留證,知道是有期限的,好像到去年 (即100 年)8 月過期,我以為江禮彬已經申請到身分證, 因為我對此不是很了解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在江禮彬被查獲當天才知道他居留證過期 ,之前我在偵查中說江禮彬的居留證好像到100 年8 月過期 是指我事後了解的,不是我當時就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而參諸證人江禮彬之居留證實 際上係於99年8 月28日屆期,被告在偵查中卻陳稱江禮彬之 居留證好像是100 年8 月過期的,則被告是否對江禮彬之居



留證業於99年8 月28日屆期之事實有所認識,已非無疑。而 證人江禮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大約95年間就一起 在別家店工作,當時我們每天一起工作,被告知道我是大陸 人,我有拿居留證給他看過,後來被告自己開店,我約98年 12 月 間起就到被告那邊工作,當時我居留證還未過期,是 合法的,居留證後來才於99年8 月28日屆期,但我沒有跟被 告提過我居留證過期,被告也不知道我居留證過期,是非法 居留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足見被告僅知悉證人江禮 彬是大陸地區人民,但對於江禮彬之居留證業已屆期一事尚 無所知悉或預見。況且,證人江禮彬在「小師傅豆腐美食店 」擔任廚師一職之每月薪資約55,000元,較之一般以結婚依 親或長期居留臺灣之大陸籍配偶工作所得為高,與一般非法 滯留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相較更是高出許多;且衡情非 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雇主,多為節省薪資資出而冒違法之 風險,倘被告對於證人江禮彬之居留證業已過期一事有所認 識或預見,又何須以高薪繼續僱用江禮彬在臺非法工作,甘 冒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責之風險,實與 常理不符,益徵被告對於證人江禮彬之居留證業已屆期一事 確無所認識或預見。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江禮彬來我店裡工作時是合法的, 後來江禮彬工作證過期沒有讓我知道,我也沒有注意到江禮 彬工作證已經過期,而且江禮彬是合法結婚來台,已經7 、 8 年,我一直以為他結婚就沒有期限問題,也應該有身分證 ,我也不知道他跟他老婆離婚,如果我知道他是非法的,不 可能會僱用他等語(見原審簡字卷㈡第8 、9 頁、易字卷第 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顯見被告於僱用江禮彬之初確有 查核其身分及查看其居留證,而江禮彬斯時既為合法僱用, 尚無僅因其僱用後疏忽未予定期查驗居留證期限,即認其具 有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之認識或預見。再按「大 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經依第1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 年,且每年 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 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經前2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 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 年且每年居住逾183 日。二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 合國家利益。」、「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6 月9 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 183 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



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183 日者,其團聚期間 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 ,在臺依親居留滿4 年,符合第3 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 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2 年,並 符合第5 項規定,得申請定居。」、「經前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 在臺灣地區工作。」98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98年8 月14日 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第10項及第1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證人江禮彬既已以長期居留為由申請來臺,本得合 法在臺工作,無需另行申請許可工作之必要甚明,故此亦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規定之「從 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要件不符。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事後徒以證人江 禮彬之居留證確已於99年8 月28日屆期之事實,即遽認被告 於僱用江禮彬之期間主觀上業已知悉或預見其居留證業已屆 期之情。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 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確切心證, 基於前揭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犯 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所為無罪之判決, 已於原判決理由內詳細論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 維持。檢察官雖以: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見第五、㈢所載 ),證人江禮彬之證述有維護被告之情云云提起上訴,然此 部分,均業經原審斟酌如上述,檢察官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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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