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885號
TPHM,101,上易,2885,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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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厚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
第八九七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畹蜻陳紫瑄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 共乘計程車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與中正一街交岔口之全家 便利商店前下車,欲與相約之邱政男廖寅辰至該市中正路 之好樂迪KTV會合後,一同唱歌。詎計程車停車時險些擦 撞黃厚輯黃厚輯與甫下車之林畹蜻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畹蜻,致林畹蜻受有右手及右手三、 四、五指挫傷之傷害。嗣在好樂迪KTV店門口前之邱政男廖寅辰聽聞爭吵聲,趕至現場,見黃厚輯拉扯林畹蜻,竟 與林畹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及以腳踢 黃厚輯,致黃厚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挫裂、擦傷、左肩 、左上臂、左胸壁、左大腿、左膝、左踝挫傷等傷害(邱、 廖、林三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林畹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厚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 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我的傷勢是被告訴人還有她同 行的人打的,我對告訴人的傷勢有意見,她當時穿長袖,就 算我與她拉扯,她穿長袖,不可能手會受傷云云(詳本院卷 第二三頁反面)。惟查:被告確有拉扯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業據告訴人、證人陳紫瑄及同案被告邱政男廖寅辰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偵卷第四六、四七、五九至六一 頁,原審易字卷第二六頁反面至二八頁反面、三0頁反面至 三一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資佐證(見 偵卷第六四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確實受有 右手及右手三、四、五指挫傷之傷害;且告訴人嗣與同案被 告邱政男廖寅辰共同毆打被告時,被告係僅單獨一人處於 弱勢,告訴人與邱政男廖寅辰聯手攻擊被告,應不致於導 致自己手部受有右手及右手三、四、五指挫傷之傷害!準此 ,足徵告訴人、證人陳紫瑄及同案被告邱政男廖寅辰於偵 查及原審中所述告訴人之傷係被告先前拉扯傷害所致,較值 採信。是被告所辯,要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至被告於審理中雖聲請調閱告訴人之通聯紀錄,欲證明告訴 人當下有撥打電話命同案被告邱政男廖寅辰到場;聲請調 閱好樂迪KTV之監視器畫面,欲證明證人陳紫瑄途中先離 開至好樂迪KTV;聲請向敏盛綜合醫院調閱告訴人之驗傷 照片,欲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真實情形;及傳喚當天到達現 場處理之警員,以明告訴人當時是否有受傷,是否提告云云 (詳本院卷第二六頁)。惟告訴人之通聯紀錄無從據以證明 被告究有無傷害之犯行;證人陳紫瑄與告訴人既為朋友,又 一同欲前往KTV唱歌(詳原審卷第三0頁反面),告訴人 既與被告發生衝突,證人陳紫瑄豈有丟下告訴人自行進入好 樂迪KTV唱歌之理;告訴人所受之傷非重,一般醫院亦無 拍照存證之情;及告訴人僅係手指挫傷,處理員警未必注意 ,且員警日常受理之案件頗多,事發至今已一年有餘,實難 期待員警仍記得其處理本案之細節;況本件事證業已明確, 如前所述,是被告上開請求調查事項,自無再予調查必要。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 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 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貿然為傷害 犯行,而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被告亦受告訴人等之



傷害,且所受傷勢非輕,告訴人則僅手部受有傷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二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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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