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867號
TPHM,101,上易,2867,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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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玉珊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洪奕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馬玉珊馬福輝之姪 女,馬玉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0日12時15分許,偕同 其父母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 欲探視祖母時,與馬福輝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禽獸不如 」、「我們不要跟禽獸不如的人講話」等語辱罵馬福輝,足 以毀損馬福輝之名譽,因認被告馬玉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指 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 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馬福輝之指訴、證人馬謝美雀之證述及現場錄音光碟1 片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當天伊與父親馬福惠、母親馬李清香係順道要去探望奶 奶,伊等三人到達時,伊叔叔即告訴人馬福輝就立即下樓把 1 樓大門鐵捲門關上,將伊與父親、母親鎖在1樓屋內,並 在客廳不斷罵伊三人「不要臉、搶財產、討吃不去賺錢」等 語,伊當時是在奶奶的房間門口與母親聊天,伊雖有說「不 要跟這種禽獸不如的人講話」、「不用跟禽獸不如的人講話 」、「爸,不要跟那個禽獸不如的人講話」等3句話,但伊 並無隱射他人或罵他人的意思,倒是告訴人在奶奶房間說伊 母親煮東西是給狗吃的,說奶奶是狗,因此引發口角,並不 斷阻止伊三人探望奶奶,伊說上開3句話當時告訴人已經到 客廳前面去了,只剩下伊與父母在奶奶房間門口,告訴人聽 到後,一直質問伊「禽獸不如」指的是誰,伊都沒有回答, 因為伊沒有罵告訴人的意思,那只是伊在奶奶房門口與母親 聊天的話而已,伊三人要走時,發現鐵門也被斷電等語(見 偵卷第11頁、原審士簡卷第7至9頁、第11頁反面、原審審易 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29至30頁);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 辯護稱:本案案發地點係在被告祖母馬詹美住處,為一私人 住宅,一般人未經許可很難隨意進出,並非一般人所經常出 入或得任意出入之場所,案發當時雖有告訴人夫妻2人、馬 詹美、看護馬詹美之外勞及被告與被告父母在場,然此可得 特定之多數人並非處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態,終究與法律所欲 保護之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算者客觀情 狀有別,與所謂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未合等語(



見原審卷第30頁、第41至43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出:「不要跟這種禽獸不如的人講 話」、「不用跟禽獸不如的人講話」、「爸,不要跟那個禽 獸不如的人講話」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馬福輝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 音光碟內容確認無訛,有原審101年10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2頁)。且依上開錄音光碟內容前後言詞之 脈絡綜合以觀,被告上開口出「禽獸不如的人」等語,雖非 對告訴人當面而為,然顯係針對告訴人所出,此由被告明知 告訴人在場,仍再三以上開「禽獸不如的人」等一般人聽聞 後,通常心理上會感覺人格受到侮辱之言詞陳述,堪認被告 上開言詞確有辱罵告訴人之意,殆無疑義。
㈡惟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 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 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 ,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 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 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 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之地點 係在其奶奶住處之私人住宅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而該處須依序經由鐵捲門、置放雜 物及停放機車空間、側門,始得進入屋內之客廳,且須再經 走廊始得進入其奶奶房間門口,有告訴人繪製現場圖附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32頁),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辱罵其之地點 ,應在告訴人母親即被告奶奶住處之私人住宅內深處無訛; 且當時上開住處之鐵捲門係遭關上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之妻馬謝美雀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問:為何把鐵 門關下來?)因為吵的很大聲,我們怕外人聽到,斷電是為 了安全,怕他們開開關關,他們每次來都開開關關的」等語 在卷(見偵卷第13頁),益徵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地點尚非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殆無疑義。況被告為上開言詞時,除被 告外,僅有被告之父、母、奶奶及看護之外勞、告訴人及其 妻等6人在場,並無其他外人等情,此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馬謝美雀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 訊時供明在卷(見他卷第16頁、第20頁、偵卷第12頁、原審



卷第23頁反面),堪認被告為上開言詞時,除看護被告祖母 之外籍看護外,其他5人均為被告至親,顯見被告為上開言 詞之地點,尚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縱被告有於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後,對告訴人出言侮辱,違反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應尊敬長輩之倫理要求,並使告訴人感覺人格受辱,惟仍 與公然侮辱罪所指須使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 有別。綜上,本件被告所為,既在被告奶奶房間門口,並非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所為上開之言詞,實難認已達不特定 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是被告所為,自與公然侮辱 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當時還 有伊四哥馬福裕在他自己的房間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 面),然亦表示馬福裕當時在他自己的房間內,並未開門出 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自尚難認馬福 裕係在場之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為上開之言詞內容,然本案發生之 地點,係在私人住宅內,縱認被告有於該處出言辱罵告訴人 ,亦難認有何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未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 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猶以:㈠按刑 法第309條規定所指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多數人」亦包 括特定之多數人,若以行為人於教官室內以「哈巴狗」、「 白癡」、「神經病」、「丟人現眼」、「恥辱丟臉」、「一 點羞恥心都沒有」及「瘋婆子」等言語謾罵他人,且非但教 官室內有其他教官,教官室外亦有學生等候入內,此情形顯 已成立多數人在場及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亦即符合 上述之「公然」要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 8號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案發時 、地,確有口出「不要跟這種禽獸不如的人講話」、「不用 跟禽獸不如的人講話」、「爸,不要跟那個禽獸不如的人講 話」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 福輝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2至 25頁),復經該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確認 無訛,有該院101年10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22頁),且依被告前後言詞之脈絡,「禽獸不如的人」顯係 指告訴人,況被告明知告訴人在場,對於告訴人可能聞言覺



辱之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再三為上開言詞陳述,足見被告 確有辱罵之意等事實(參原審判決三、㈠)。又查,案發時 地有被告馬玉珊、告訴人馬福輝馬福惠、馬謝美雀、馬李 清香、告訴人之母馬詹美、告訴人母親之外籍看護RUSSITA 、告訴人之兄馬福裕等多數人在場,案發地址3樓尚住有告 訴人之兄馬福財一家人,案發當時馬福財有下樓查看後又返 家上樓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馬福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且證人馬李清香亦證稱馬福財等人有在場等情,被告馬 玉珊亦陳稱案發當時馬福財有下樓等情,足見案發當時,被 告為上述辱罵言詞時,確有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且住 在案發地址3樓之馬福財一家人隨時可能下樓,當時在案發 地點房間內之馬福裕隨時可能開門外出,是該案發空間之人 數可能隨時增減,應認符合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公然狀況。原審未查,遽論被 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要難認判決妥適云云,指摘原 判決。惟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告訴人為侮辱時 符合公訴人所指之公然要件,此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予以 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提起上訴, 仍執前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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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