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831號
TPHM,101,上易,2831,201302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昌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易字第2548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11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強制未遂罪暨拘役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及被訴對黃詩涵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均撤銷。蔣昌傑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昌傑飲用酒類後,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13時18分許,在 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184 巷口,見劉漢琪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黃詩涵,沿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往三峽 舊橋方向行駛而來,竟藉酒壯膽,先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與毀損之犯意,於劉漢琪騎乘機車行經文化路三峽國小公車 站旁時,突然從前開巷口竄出,並以身體擋在劉漢琪騎乘機 車前方,劉漢琪見狀,連忙緊急煞車,蔣昌傑進而徒手抓扯 劉漢琪所騎乘機車之把手及劉漢琪所穿著之橘色外套,阻止 其騎乘機車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漢琪騎乘機車前行 與自由離去之權利,劉漢琪之橘色外套因遭蔣昌傑強力拉扯 而破損,蔣昌傑並持香菸在該橘色外套背部燙破一個小洞, 足以生損害於劉漢琪(強制既遂、毀損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蔣昌傑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接續多次以「幹你老 母」與「幹你娘」之粗鄙言語,公然侮辱劉漢琪與黃詩涵, 足以貶損劉漢琪與黃詩涵之名譽(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判決 確定,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黃詩涵見狀,欲撥打手機 報警,蔣昌傑竟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身體移 向黃詩涵,作勢抓扯黃詩涵及其手上之手機,幸劉漢琪見狀 ,以自己身體擋在蔣昌傑與黃詩涵中間,致使蔣昌傑強制以 身體力量妨害黃詩涵撥打手機報警之行為,未能得逞,黃詩 涵因而得以順利透過手機報警。
二、案經黃詩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蔣昌傑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強制未遂



罪及被訴對黃詩涵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經檢察官不服而 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業經判處罪刑在案,並已告確定,自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 告蔣昌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 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黃詩涵犯強制未 遂罪之事實,業據被告蔣昌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0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黃詩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另 據證人劉漢琪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8 頁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彼等所述互核一致,足認被 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強制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 制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強制既遂罪,因與本院論以強制未遂罪,罪名同為「強制罪 」,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8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先後以強暴手段阻礙劉漢琪騎乘機車通行,以及作 勢抓扯告訴人黃詩涵以阻止撥打電話報警之強制行為,為接 續犯,然前者係針對劉漢琪身體與其管領之物,施以強制力 ,而僅對劉漢琪構成強制既遂罪,後者著手施以強制力之對 象,則僅為黃詩涵,是被告前後二次所為強制犯罪之被害人



不同,侵害不同權利主體之自由法益,自無可能構成單純一 罪之接續犯,是檢察官認被告係成立一個強制既遂罪,容有 未合。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原審就此即附表編號3 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原判決就同一行為另諭知被告被訴對黃詩涵犯恐嚇罪部分 無罪,顯有違誤(詳後理由欄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 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暨拘役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及被訴對黃詩涵恐嚇危害安全無 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與告訴人 黃詩涵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竟於飲酒後,藉酒壯膽滋事, 於黃詩涵企圖透過撥打手機求救之際,被告卻作勢拉扯,雖 因劉漢琪介入而未能得逞,但已使黃詩涵飽受驚嚇與緊張、 被告雖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惟於原審始終未能坦承 此部分犯罪,並且以當時酒醉作為行為合理化之藉口,未見 悔意,且迄今仍未對告訴人賠償或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並令告訴人黃詩涵因而 心生畏懼,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惟查: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認定被告對告訴人黃詩涵進行恐嚇 危害安全之行為,乃作勢拉扯黃詩涵,以阻止黃詩涵撥打手 機報警之舉動。然不論依告訴人黃詩涵或證人劉漢琪所述( 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被告作勢拉扯之行為 ,目的在於阻止告訴人黃詩涵撥打手機報警,乃以現實之強 暴手段,企圖妨害黃詩涵使用手機之權利,而著手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此舉並不具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由通知告訴人黃詩涵之意,告訴人亦未因而誤 認被告有何恐嚇之意思,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行為,徵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同一事實



既經認定成立強制未遂罪,即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起訴書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有違誤。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另涉有恐嚇罪嫌,因檢察官認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