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720號
TPHM,101,上易,2720,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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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瑤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525、5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且明知社 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 ,而擔任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 產犯罪之工具,以掩飾及藏匿犯罪所得財物,且縱發生詐騙 行為,亦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7月間,在臺北市 龍山寺對面之公園內,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仔」、「林先生」(下逕稱「 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同意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其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設由其擔任保隆經紀企業社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之掛名負責人, 被告並將上開企業社大小章在內之經營資料,均交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 由保隆經紀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許可函,分別於99年9 月24日 、同年12月6日向威士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威士電訊公司) 申辦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MVNO(二類電信)用戶 手機門號,於99年8月24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該門號亦係向威士電訊公司申請),以遂行 詐騙他人財物使用。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 ,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㈠、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下逕稱 「張小姐」),於99年11月間,以上揭0000000000門號聯絡 劉金木,佯以作市場調查為由攀談認識,雙方並相約碰面, 又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玉敏」之成年女子隨即 以考證照、家人需醫藥費及買東西為由,使劉金木陷於錯誤 ,遂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7月間止,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MOSS漢堡店等地,共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予「張玉敏」。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瑞 熙」、「陳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下逕稱「楊瑞熙」、「



陳老師」),自100年1月間起至100年4月29日止,陸續以上 揭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撥予林鷹谷,先以「猜猜我 是誰」之詐騙方式,取信林鷹谷後,再佯稱於臺北市不詳地 點從事美容工作,並以經濟困頓、家中親友往生、重病、工 作需要等由,要求林鷹谷北上見面,致林鷹谷陷於錯誤,先 後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捷運站附近及臺北火車站前,交付共 計317萬1, 000元現金予「楊瑞熙」等人。嗣劉金木、林鷹 谷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幫助詐欺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㈡、告訴人劉金木林鷹谷之指訴;㈢、證人蕭鴻慶、李順益證述;㈣、保隆經 紀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影本;㈤、威士電訊公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申請書;㈥、存簿提款交易明細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㈦、臺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 000000 0000號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景氣不 好,我沒有工作,也沒有地方住,在龍山寺公園那邊坐,『 林先生』說他是辦喜事、辦桌為業,他說我可以去他那邊幫 忙,會提供薪水、住宿給我,後來又要求我拿身分證、健保 卡申辦保隆經紀企業社,要我當負責人,要做辦桌生意,後 來辦完設立登記後,『林先生』就不理我,我也都聯絡不到 他,我並沒有詐騙告訴人,我本身也是被利用,他們沒有給 我任何財物,也沒有給我住宿的地方,我也是受害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林先生」,同意「林先生」 以自身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設擔任保隆經紀企業社之 掛名負責人,嗣保隆經紀企業社分別於99年9月24日、同年 12月6日,向威士電訊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 000000門 號;於99年8月24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 000000門號 。又劉金木於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7月間止,接獲「張小姐 」、「張玉敏」等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市場調查、考證 照、家人需醫藥費及買東西為由,致劉金木陷於錯誤,在上 揭MOSS漢堡店等地,交付300萬元予「張玉敏」;而林鷹谷 於100年1月間起至100年4月29日止,接獲「楊瑞熙」、「陳 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經濟困頓、家中親友往生 、重病、工作需要等由,央求林鷹谷北上見面,致林鷹谷陷 於錯誤,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捷運站附近、臺北火車站前等 地,交付共317萬1,000元予「楊瑞熙」等人等情,迭據被告 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25號卷 第4頁)、偵查(同上卷第20、21頁;第31、32頁)、原審 (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41頁正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 金木於警詢(同前署101年度偵字第605號卷第6頁至第9頁) 、偵查(同上卷第33、34頁)、原審(原審卷第44頁);證 人林鷹谷於警詢(同前署100年度偵字第24172號卷第7頁至 第9頁)、偵查(前揭偵字第605號卷第84、85頁);證人即 受託辦理前揭企業社登記之蕭鴻慶於偵查(前揭偵字第2417 2 號卷第112、113頁);證人李順易於偵查(同上卷第116 、117頁)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保隆經紀企業社商業登 記資料影本(前揭偵字24172號偵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威士電訊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MVNO通信業務( 租用/異動)申請書、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門號市話 暨行動通信整合服務申請/異動書(前揭偵字605號偵卷第12 頁至第16頁、前揭偵字24172號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原審 卷第33頁至第38頁背面)、告訴人林鷹谷交付款項明細表( 前揭偵字24172號偵卷第10、11頁、第86、87頁)各1份在卷 可查,堪以認定。
㈡查保隆經紀企業社之申設文件、威士電訊公司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申辦文件、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門號 申辦文件,雖附具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其上申設、 申辦文件上筆跡,就運筆方向、字跡型態、字體大小部分, 均與被告到庭親簽字跡,存有重大差異,有上開申設、申辦 文件及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前揭偵字605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前揭偵字24172號卷第25頁至第28 頁 、前揭偵緝字525號卷第21頁、第32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



、第33頁至第35頁);復佐以證人蕭鴻慶(即受託辦理保隆 經紀企業社商業登記之人)於偵查時證稱:「有不認識之人 打電話到我經營之事務所,嗣交付我保隆經紀企業社負責人 印章、資料,要求辦理營業登記,登記資料是我事務所員工 打的,被告並沒有親自委託我辦理,是不詳姓名者將企業社 印章交給我蓋印於代理人委託書,我從未見過被告本人」等 語(前揭偵字24172號卷第112、11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 鷹谷於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被告沒有對我詐騙, 是『楊瑞熙』、『陳老師』之年輕女孩詐騙我等語(同上卷 第84、85頁、前揭偵緝字525號卷第31頁);證人劉金木在 偵查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打電話給我的是『張玉敏』 ,因同情而陸續交錢給她」等語(前揭偵字605號卷第347 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言,被告確未參與上開詐騙犯行, 而被告單純交付其國民身份證、健保卡供人申辦企業社登記 ,尚難預見他人於成立企業社後,再以企業社名義申辦上開 電話,進而持該電話對人施詐行騙,被告記未能預見上開犯 罪事實之發生,自無對犯罪事實不違背其本意之可言,從而 本案被告對於詐欺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具間接故意。 ㈢酌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之詐騙伎倆日益更新,尚難單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知之甚詳。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 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智識程度非低 、具有工作經驗之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或受 騙提供帳戶之情形自明。若非曾與該詐騙集團有所往來或從 事專門查緝詐騙集團之工作者,一般人尚難對於社會上之詐 騙集團行騙手法完全熟悉。而被告供承自身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前以水泥工為業,因景氣不好,有7、8個月沒有工作 ,在龍山寺公園內閒坐,見過「林先生」好多次,「林先生 」向伊攀談後,得悉伊沒有地方住,故以提供住宿、薪水為 由,遊說伊交付雙證件,擔任保隆經紀企業社掛名負責人, 伊先前雖有申辦手機經驗,但不知道申辦手機要雙證件,也 未想過交付雙證件給「林先生」會遭不法使用,故亦未向「 林先生」確認除申辦負責人外,有無將證件拿做他用等語( 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以被告彼時失業甚久,無處為家 之經濟急迫、困窘情形,突聽聞有人願提供住宿、薪水,因 而誤信、提供雙證件使用,衡情尚非絕無可能,惟尚難僅以 被告交付雙證件之事實,遽謂其主觀上有預見證件交付他人 申辦企業社後,會另遭人申辦電話以供詐欺集團之不法使用 ,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雖稱僅交付身分證,未交付健保卡 等語,後改稱:同時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等語,惟此



係因保隆經紀企業社、上揭門號之申設、申辦時間,均在99 年7至12月間,距今已有2年有餘,被告可能因記憶上落差、 錯誤,有供述不一致情形,此為事理之常,在無其他證據足 證其係知悉上開詐騙行為後,飾詞圖卸之情形下,自難據此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現今社會需持雙證件始得辦理之事項 ,所在多有,除申辦手機門號外,尚有買賣、租借車輛、申 辦銀行帳戶等事宜。本案被告在交付雙證件時,已經「林先 生」告知將申辦保隆經紀企業社營業登記使用,「林先生」 甚且帶伊至登記址觀看確認,此情實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無故 收受利益、任意交付雙證件之作為有悖,是被告所得預見者 ,應係申設商業登記使用,難論被告可預見到以雙證件申辦 企業社登記後,再以企業社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並以該行動 電話施詐。至被告雖有開立工廠、申辦手機經驗,惟彼時失 業甚久,急覓住處,自可能在該窘迫情境下,輕率誤信他人 ,惟以此尚難論被告有容認犯罪發生本意。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確定故亦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 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係主管機關核 發用以證明個人基本身分、健康保險之特許文書,具有強烈 之專屬性,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他人有 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等證件,或係受本人委託處理事務,否 則持有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無用途,是一般人對該 等證件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若捨自己之身分證件而持用他人之身分證件,無 非為冒充他人身分或掩飾自身真實身分,常係為非作歹之徒 使用之技倆,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男體察之常識。再者一 般人檢具所需文件後均能自由辨理公司行號登記,若非成立 公司行號係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 應無須以陌生、無經營能力及資力之人之名義辦理公司行號



登記之理,亦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⒉被告雖 辯稱因誤信『林先生』將提供住宿、薪水受騙,而交付雙證 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惟查,被告雖國小畢 業,然其乃智慮正常且並非毫無社會歷練、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其做水泥工,有與朋友開過皮包工廠,知道開工廠需要 出資,也有申辦過行動電話,其不知道『林先生』真實姓名 ,不知道『林先生』聯絡方式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 就被告之經驗及智識,應知悉擔任公司行號負責人須具備資 力及經營能力,而其大部分都是在做水泥工,無足夠之資力 及能力設立、經營企業社,倘『林先生』有心經營企業社, 何以不自己擔任負責人,而要找非親非故之被告擔任負責人 ,被告並不了解工作內容、薪資、住宿狀況、員工人數,亦 無法確認『林先生』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根本無力掌控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林先生』辦理企業社登記後,該 企業社將會被用來做何不法用途,竟因交付證件不會讓其有 任何財產損失,甚至有利可圖,即使『林先生』係素不相識 之陌生人,仍任意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林先生』, 並同意擔任企業社負責人,則被告於交付上開證件時所抱持 之心態,顯係該證件、保隆經紀企業社名義遭他人不法使用 ,其亦無何損失,甚至可從中獲利之容任心理。⒊再被告若 如同原審判決所認,係在窘迫情境下,輕率誤信。他人而交 付雙證件,何以發現進不去保隆經紀企業社,找不到『林先 生』時,並未報警處理,顯見其對雙證件被使用之漫不在乎 心態,佐以被告所具備之智識及經驗,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 對方有將其所交付之雙證件用於詐騙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 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徒以被告稱:『未想過 交付雙證件會遭不法使用,故未確認有無將證件拿作他用』 等語,遽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顯與經驗論理法則未合。又被告既已交付雙證件並同意擔 任企業社負責人,容任他人以企業社名義為詐欺取財等不法 用途,委辦企業社營業登記、以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對被 害人2人實行詐騙行為,白無須被告本人親為,原審判決以 此推論被告不知而為被告有利認定,非無可議。⒋另案被告 官清水(與本件被告一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 、另案被告游松興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資料與詐 欺集團設立公司行號後,詐欺集團再以該公司行號名義申辦 手機門號詐騙、恐嚇他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汝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193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284號判處有罪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何以本件被告在無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下,僅空言否認,辯稱其不知雙證件會遭到冒辦行動電話 門號云云,原審即判決被告無罪,論理過程實為率斷,且與 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查:
1.任意交付自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他人,固可預見他人可 能持之供犯罪之用,然本案被告交付其證件予他人前,經「 林先生」告知將申辦企業社營業登記,而「林先生」亦確有 辦理該企業社營業登記,「林先生」亦帶被告至該企業社登 記地址觀看確認,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開登記資料可 資佐證,則被告尚難因該企業社之登記設立預見「林先生」 等人會以該企業社名義辦理前揭電話,並以之對他人施詐, 被告因交付其證件而致他人被詐欺間之因果關係係幅員過廣 ,殊非被告所能預見,亦非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瞭解 。
2.本案被告對於「林先生」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該企業 社擬支付之薪資、住宿狀況、員工人數均不知悉,惟「林先 生」實際上亦持被告上開證件申辦前揭企業社登記,依卷存 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於交付其證件之初,即有預見「林先生 」將以該企業社名義申辦電話,再以該電話行騙,自難遽認 被告於交付其證件予「林先生」時並無損失,即容認「林先 生」以企業社名義犯罪。況本件詐騙集團並非以該企業社名 義對外行騙,而係詐騙集團以該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電話施 詐,亦見此詐騙行為並非被告所能預見且容認之。 3.被告係於生活窘迫,誤信他人可給予工作、給付薪資,並提 供住宿,而交付上開證件,惟其交付之初,並無預見他人將 之提供之證件作為犯罪之用,理由已見前述,則被告找不到 「林先生」,並未報警處理之漫不經心態度,固有可議,然 漫不經心與預見犯罪事實不同,尚難以被告有漫不經心之態 度,遽認其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33號被告官清永詐欺案 件,因官清永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愛菲爾企業社之大小章 等經營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藉以申辦電話並以之施詐,官 清永經以幫助詐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4號被告 游松興詐欺案件,因游松興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予 詐騙集團成員申辦大游企業社,詐騙集團成員另申辦松興企 業社,並以松興企業社申辦電話恐嚇取財,游松興經以幫助 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 卷足稽。經查官清永游松興各自之犯罪行為、情節與本案 被告被訴犯行不同,則上開判決上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殊甚灼然。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有據,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自身因誤信「林先生」將提供住宿 、薪水,受騙而交付雙證件,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所本諸之 證據,均無法直接指證,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他人 犯罪意思之心證,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能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案被告核屬犯罪不能證明。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勤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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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士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