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567號
TPHM,101,上易,2567,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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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偉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8號、第3565號、
101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嘉偉部分撤銷。
詹嘉偉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嘉偉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 大同鄉○○村○○巷00○0號與其妻陳郁欣所共同經營之宜 峰商行內,因故與前來消費之客人張振祥發生爭執,竟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張振祥臉部2下,並與張振祥發 生拉扯,使張振祥受有臉部、右額頭及右臉頰抓傷之傷勢。二、案經張振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移送請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4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程序則不再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 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 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被告喝了酒要在伊 的店裡欠帳,但是伊的太太陳郁欣不從,張振祥就大罵「他 媽的,你憑什麼不讓我欠帳」,陳郁欣大叫,伊就以為發生 什麼事情,伊從廚房跑出來,伊跟張振祥說店裡不給人欠帳 ,張振祥還是罵伊「他媽的,你憑什麼」,就叫伊出去,伊 就跟張振祥說有事情在店裡談就可以了,不用出去外面講, 張振祥就衝進去櫃台,伊以為張振祥是要打陳郁欣,伊就擋 在陳郁欣的前面,張振祥抓住伊的脖子壓倒在地上,然後李 承恩把伊扶起來,陳郁欣看到張振祥衝進來壓住伊的時候, 陳郁欣就去報警,所以李承恩將伊扶起來之後,警察就來了 ,張振祥的朋友菜安妮因張振祥有罵前來處理之警察,才打 張振祥之臉部1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依照檢察官 起訴的犯罪事實,認為被告動手打張振祥臉部2下,並且跟 張振祥發生拉扯,造成張振祥受有右額頭及右臉頰的傷害, 但是依照證人莊志明黃登寶李銘倫於警詢中之證詞,渠 等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莊志明黃登寶李銘倫 警詢中證述所看到張振祥受傷的部位,均非診斷證明書上面 所記載的傷害,而且莊志明黃登寶李銘倫針對被告到底 如何傷害張振祥以及在場的人數有幾人,前後的證述也出現 不一致的情形,考量莊志明黃登寶李銘倫張振祥都是 長期居住在同一個部落的同鄉或是幼時的玩伴,莊志明、黃 登寶、李銘倫證述他們當場有看到被告對張振祥傷害的情形 ,顯不可採;再者,縱使上開證人的證述可以證明被告有出 手掌摑張振祥,但是被告出手掌摑張振祥是否會受有傷害, 沒有必然的關係,如果依照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張振祥的右 額頭及右臉頰有抓傷,顯然不可能是摑掌所造成,另外根據 李承恩的證述,案發之後,張振祥張黃愛主曾經邀集李承 恩、李銘倫莊志明張振祥家中,就本案來見面討論,中 間還有人說幫張振祥,所以縱使張振祥在跟上開證人見面接 觸的過程中,並沒有明確的要求或拜託李銘倫莊志明替其 作偽證,可是從李承恩的證述可以推論,這兩位證人或許基 於同鄉的情誼,就本案做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而且李銘倫張振祥就李承恩證述有邀集討論案情等事,於法院證述時 均推說忘記了,這部分足以認定李銘倫張振祥有避重就輕 之嫌,檢察官起訴的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張振祥為 傷害的犯行,且張振祥於事發後經過一段不短之時間始去診 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則其間張振祥有可能與他人發生爭執而 受傷,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於100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村○○巷



00○0號之宜峰商行內,被告與張振祥有發生爭執一情,此 經被告、張振祥2人供證甚明,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告訴人張振祥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是因為被告先打伊,伊才 鬧事的,伊的右臉有受傷,事情的起因是因為對方先打伊的 臉,伊才會還手等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第11頁);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100年1月13日伊與被告在宜蘭縣大同鄉○○ 巷00○0號發生拉扯,被告有打伊兩巴掌,詳細時間伊不清 楚,只記得當時天是黑的,被架開之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8號卷第90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0年1月13日伊有在宜蘭縣大同鄉○ ○村○○巷00○0號宜峰商行,伊是跟其他人一起去的,但 是伊現在忘記跟誰一起去,伊忘記為何會跟被告發生衝突, 當天被告先打伊兩個耳光,之後伊與被告再發生拉扯,拉扯 的過程中,伊與被告好像有跌倒,被告好像有打伊,就是用 左右手亂揮,但是打伊那裡伊不清楚,當時伊有點醉,後來 有人拉伊起來,伊不記得是誰拉伊起來,伊只記得當時在場 的人有李銘倫莊志明、李承恩,伊忘記黃登寶有沒有在場 ,伊回到家時才發現伊的右臉眉毛上面額頭的位置有受傷, 伊不知道被告打伊巴掌,為何伊受傷的位置是在額頭,因為 案發之後伊有發生車禍,所以很多事情伊都不記得了,但是 伊之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說的內容都實在,伊在 100年1月21日警詢時稱事情的起因是因為對方先打伊的臉部 ,伊才會還手,在100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伊又說當 天被告有先打伊兩巴掌這些內容都是實在的,當天除了被告 有打伊之外,應該沒有其他的人有加入,伊忘記案發之後有 無找過李銘倫、李承恩到伊的家討論這件事情等語(原審 卷第121頁至第128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因 故與被告爭執,被告先動手毆打其臉部至其臉部受傷等情, 前後證述明確。
李銘倫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與黃登寶莊志明在被告外面 店家聊天,伊在外面就聽到被告對被告張振祥大叫,被告在 櫃臺裡面,張振祥在櫃臺外面,伊看到被告在店內櫃臺內脫 外套,隨即被告走出櫃臺外面到張振祥前面,似乎在對張振 祥講話,內容伊不清楚,於是被告徒手以右手打張振祥的左 右臉部,2人互相拉扯倒在地上,伊與黃登寶莊志明見狀 後,由莊志明張振祥扶起來並勸離雙方,伊買完東西就離 開商店等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



0年1月13日伊有看到被告與張振祥在宜蘭縣大同鄉○○巷00 ○0號發生衝突,時間伊忘記了,當時伊是在商店外面與莊 志明、黃登寶聊天,伊看到被告有對張振祥大叫,之後不知 道怎麼樣他們兩人就發生拉扯,被告詹嘉偉從商店櫃臺走出 來,在店裡面與張振祥拉來拉去,後來兩人就跌倒,好像是 莊志明去拉他們起來,被告詹嘉偉的手好像有打到張振祥的 臉,之後他們2人就被拉開,警察來就來了,當天張振祥有 喝酒等語(前揭1158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其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100年1月13日伊有看到被告與張振祥在宜蘭縣大同 鄉○○巷00○0號發生衝突,當天伊是與莊志明及一些朋友 到宜峰商行唱歌及喝酒,張振祥先從卡拉OK房間出去到店裡 面,他好像是去櫃台那邊,伊當時人是在店內的櫃台前面, 宜峰商行的櫃臺與店門口距離很近的,有時伊會在店內,有 時候會在店外,與伊在警詢中所述伊在宜峰商行外面的店家 是一樣的,伊忘記有無看到他們2人是為何發生衝突,伊只 記得被告的手有碰到張振祥的臉部,被告就是用右手揮打張 振祥,時間已經很久了,細節伊忘記了,伊有看到張振祥的 臉部左眼周圍有受傷,伊忘記傷勢為何,還有別人在場,但 是伊現在只記得有莊志明及耀宗在場,伊沒有印象蔡安妮有 沒有在現場,被告、張振祥拉扯的過程中,伊沒有看到有其 他人有加入毆打或是拉扯,也沒有其他的人有去打張振祥的 臉部,伊忘記過程中他們2人有無跌倒在地上,好像有人將 他們拉開,但是現在伊已經忘記是誰了,後來伊有送張振祥 回家,案發之後,伊忘記有沒有人找伊討論過這件事情,伊 與被告、張振祥都沒有仇怨糾紛,張振祥張黃愛主並沒有 就這件事情要伊出來做偽證,伊在警詢時所做的筆錄都是按 照當時的記憶回答等語(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21頁),可見 李銘倫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衝突後,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等,前後證述一致,亦與告訴人指 訴之情節相符。
黃登寶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與莊志明在外面準備進入被告 之店買東西,伊在外面就聽到被告對張振祥大吼大叫,被告 在櫃臺裡面,叫張振祥過來到櫃臺旁的小空地,當時張振祥 在櫃臺外面,張振祥並沒有過去,被告在店內櫃臺內脫外套 ,隨即被告走出櫃臺外面到張振祥前面講話,講話內容伊不 清楚,於是被告就徒手以右手打被告張振祥的左右臉部,2 人互相拉扯倒在地上,由莊志明張振祥扶起來勸離雙方, 伊就離開商店,張振祥的左眼上方有瘀血等語(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7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0年1月13日伊有看到張振祥



在宜蘭縣大同鄉○○巷00○0號發生衝突,當時伊經過雜貨 店門口前面,他們是在雜貨店裡面爭吵,伊經過的時候,看 到他們快要發生口角或是爭吵,伊就回頭看,他們2人就面 對面,伊看到被告先打張振祥的耳光,就是打張振祥的左右 臉部,沒有很用力打,被告是用他的右手打張振祥左右臉部 ,因為他們2人是面對面,伊不知道他們前面是為了什麼事 情在爭吵,後來他們2人就互抱倒在地上,當時有很多人在 旁圍看,伊現在忘記還有那些人在旁圍觀,伊現在只記得莊 志明及李銘倫在場,是李銘倫將他們拉起來的,之後他們2 人又在那邊大吼大叫,伊不想再看下去就離開了,伊看的過 程不到5分鐘,且伊都是在店外觀看,所以不知道張振祥有 沒有受傷,被告、張振祥伊都認識,大家都是住在同一部落 裡面的人,見面都會打招呼等語(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4 頁)。黃登寶就其於上開時、地,親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後,被告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左右臉部等情,前後證述 一致,亦與李明倫證述之情節相符。
莊志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0年1月13日伊有看到張振祥 與被告發生衝突,當時伊到被告的商店消費,伊是先看到被 告賞張振祥巴掌,然後2人有講話,之後就到商店內的餐桌 旁,伊看到被告推張振祥,推之後張振祥與被告都有跌倒在 地上,因為被告推的時候,張振祥有把被告往他的方向拉, 所以2人都有跌倒,跌倒之後伊與另外1個朋友陳耀忠就把他 們2人拉起來,之後張振祥就罵老闆為何要打人,他與老闆 罵來罵去,伊沒有看到張振祥有打被告,當時張振祥有喝酒 等語(前揭1158號卷第32、第3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100年1月13日伊有看到被告、張振祥在宜蘭縣大同鄉○○ 村○○巷00○0號宜峰商行發生衝突,張振祥當時有喝酒, 但是意識是清醒的,當時伊是跟李銘倫黃登寶及1位男性 長輩在店外接近門口的地方,伊不知道張振祥是去跟被告講 什麼,也不知道為何張振祥與被告會發生衝突,當時伊是看 到被告用左手打張振祥巴掌3下,就是打左右臉部3下,伊不 知道伊在警詢時說用右手是不是講錯,伊印象中應該是用左 手才對,但到底是用右手還是左手、打右臉或是左臉、打幾 下、被害人的傷勢為何,伊現在沒有辦法明確記得細節,但 伊可以確定被告有打張振祥耳光,過程中沒有第3人加入打 架或是出手打他們其中1人,後來被告就叫張振祥來旁邊接 近餐桌的地方,他們兩人開始互相拉扯,被告跟被告張振祥 一起跌在地上,因為他們是一起互扯,被告賞張振祥巴掌時 ,伊人在外面,後來伊才衝進去店內的,他們互推的時候伊 有去阻止,當時是陳耀宗是在伊的前方,陳耀宗先把他們兩



人拉開,伊跟李銘倫才去擋住被告張振祥,伊沒有看到蔡安 妮有去拉張振祥或被告,也沒有看到蔡安妮有去打張振祥的 臉部,伊有看到張振祥的臉的左邊臉頰靠近眼睛的地方有擦 傷,但是伊不知道是撞傷還是擦傷的,就是有傷口的樣子, 伊沒有注意張振祥的右臉有沒有受傷,張振祥跟被告彼此有 互相叫囂,但是伊不知道他們在叫囂什麼事情,當天還有蔡 安妮及蔡安妮的先生、李承恩、李銘倫黃登寶及另外1 位 長輩有在場,後來是伊跟李銘倫騎機車載張振祥回去,李承 恩是後來才自己騎1台機車跟在後面的,案發後張振祥或張 黃愛主並沒有找伊討論這件事情,張振祥張黃愛主也沒有 就這件事情請伊出來替他們做偽證,伊認識被告、張振祥, 與雙方都算是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7頁)。莊志 明前後均證稱被告打告訴人巴掌(耳光),並確定在場無其 他人打告訴人臉部等情,核與李銘倫黃登寶證述之情節相 符,至於被告以右手或左手打告訴人臉部及打幾下?傷勢如 何,則未能明確指證。
㈥細繹張振祥、證人李銘倫黃登寶莊志明歷次證述有關被 告有掌摑張振祥之臉部,其後被告、張振祥互相拉扯、兩人 均跌坐在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堪認張振祥李銘倫、黃 登寶、莊志明之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度。雖李銘倫、黃登 寶、莊志明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係以何手掌摑、掌幾下、掌 摑臉部何處,所述情節略有歧異,然參酌李銘倫黃登寶莊志明均因在被告所開設之店內卡拉OK消費或經過該處,而 突目擊被告與張振祥發生衝突,對於被告掌摑之細節,自無 從期待李銘倫黃登寶莊志明對於此等細節記憶深刻,且 李銘倫黃登寶莊志明至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已有1年 餘,對於被告出手掌摑張振祥之細節,記憶模糊亦屬當然, 是李銘倫黃登寶莊志明上開證述歧異之處,自無從認定 李銘倫黃登寶莊志明之證述係虛偽不實。又觀諸李銘倫黃登寶莊志明與被告及張振祥並無重大怨隙,均係居住 在同一部落之友人,又經原審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 ,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或偏頗 張振祥之必要,是前開證人之證詞,堪屬信實。 ㈦證人蔡安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100年1月13日伊有看到被 告與張振祥在宜蘭縣大同鄉○○巷00○0號發生衝突,伊當 時在店裡面的卡拉OK房間唱歌及喝酒,伊唱歌的位置是在屋 內有隔起來1間,被告與張振祥為何爭吵,當時伊在唱卡拉 OK 的房內,所以沒有看到,伊從卡拉OK的房間出來後,就 發現到被告、張振祥都倒在宜峰商行屋內賣東西的地方,旁



邊有圍著很多人觀看,伊不知道被告、張振祥為何會倒在地 上,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打張振祥,伊也沒有看到其他人有打 被告、張振祥,之後的情形伊就不太清楚,因為伊當時本身 也喝醉了,伊記得莊志明李銘倫也在場,伊對李承恩是否 在場已經沒有印象了,當天還有誰在場伊也沒有印象了,張 振祥當天有喝酒等語(原審卷第80頁至第85頁);李承恩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100年1月13日伊與蔡安妮一起去宜峰商行 後面所設的卡拉OK房間唱歌喝酒,伊是聽到被告的太太陳郁 欣大叫一聲,伊才從卡拉OK房間衝出來外面看,就看到被告 被張振祥壓在地上,伊沒有看到前面為何會發生衝突,伊一 看到的情形,就是被告被張振祥壓在地上,當時伊沒有看到 被告有打張振祥的臉部,也沒有看到張振祥有打被告,在整 個過程中沒有第3人加入打架,也沒有看到其他的人有打被 告、張振祥的臉,後來伊就扶著被告起來,好像來有另外1 個人去拉開被告,伊忘記莊志明有沒有去拉人,伊只記得應 該還有另外1個人去拉張振祥,當時伊在店內有喝酒,伊記 得還有莊志明李銘倫在場,旁邊還有圍著一些人,但是時 間太久了,還有誰在場伊已經沒有印象,張振祥有喝酒,當 時他的意識狀況應該是喝醉了,但是還可以走路,後來是伊 帶張振祥回家,事發之後過了幾天,有人叫伊來談那天發生 的事情,伊就說好,伊就去張振祥家裡,結果張振祥、莊志 明、李銘倫有在場,伊忘記張黃愛主有無在場,就說大家就 在談那天是誰的錯,伊就不想談,伊就直接回家了,伊只有 待一下子就回去了,那天是有人說要幫張振祥,但是是誰說 的伊已經忘記了,就是說要幫張振祥出來作證,但是伊說伊 出來作證對張振祥沒有幫助,因為伊是看到張振祥將被告壓 在地上,所以伊待一下下就走了,當時並沒有人叫伊要作偽 證等語(原審卷第85頁至第91頁)。參酌李承恩、蔡安妮從 卡拉OK房間出來時,被告、張振祥業已跌坐地上,李承恩、 蔡安妮應無目擊先前被告掌摑張振祥之經過,是李承恩、蔡 安妮此部分之證述,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證人陳郁欣雖於警詢時證述:張振祥因為想買酒,但是身上 沒有錢,伊與被告都不想讓張振祥賒帳,張振祥心裡不高興 就先罵伊「妳算什麼東西」,伊不想理張振祥,就叫被告來 處理,被告張振祥也破口大罵被告「幹你娘雞巴」,然後進 來店內推被告,伊趕緊打電話報案,不久警方就到現場處理 云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是張振 祥和他的朋友先到伊的店裡來消費,張振祥要跟伊欠酒錢, 但是伊不同意,張振祥可能是酒後生氣,所以就辱罵伊,被



告聽到之後,就出來問張振祥怎麼了,張振祥很生氣的罵被 告,然後張振祥找被告出去說要單挑,被告請他在店裡說就 好,張振祥就衝進來掐被告的脖子,把被告推倒在地上,伊 看了很害怕大叫一聲之後,在裡面的李承恩就衝出來,李承 恩看到他們兩個人在地上,就把他們兩個人拉開,把被告拉 起來,然後李銘倫莊志明蔡安妮也一起出來,張振祥就 一直衝過去被告那邊要打被告,後來大家就互相拉著他們兩 人,李承恩跟莊志明拉被告,因為被告當時也是很生氣,蔡 安妮是拉張振祥李銘倫伊不確定在拉誰,後來被告、張振 祥就互相叫囂直到警察來,當時張振祥的情緒還蠻衝動的, 他就一直罵髒話,伊是擋在被告跟張振祥中間,蔡安妮是擋 在伊跟張振祥中間,張振祥還是跟伊繼續叫囂,蔡安妮就一 直打張振祥的臉說叫他不要再說了,至於是打張振祥的左臉 或是右臉,伊沒有印象,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就請李銘倫 、李承恩把張振祥帶走,警察叫伊把鐵門拉下來,過程中被 告都沒有用手甩張振祥的臉部,過程中還有沒有其他的人在 場伊不確定,因為客人是來來去去的,黃登寶當時沒有在場 ,伊並不認識黃登寶,伊也不能確定黃登寶當時沒有到店裡 面云云(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11頁)。觀諸陳郁欣上開證述 情節顯與張振祥李銘倫黃登寶莊志明蔡安妮、李承 恩之證述有重大歧異,陳郁欣之證述尚難遽信。又參諸張振 祥於原審證述:當天除了被告有打伊之外,應該沒有其他的 人有加入或出手毆打伊等語(原審卷第124頁);李銘倫證 述:被告、張振祥發生拉扯之後,一直到張振祥離開宜峰商 行這段時間,伊沒有看到有其他人有加入毆打或是拉扯,也 沒有其他的人有去打張振祥的臉部,伊也沒有看到蔡安妮有 出手賞張振祥巴掌等語(原審卷第115、116頁、第118頁) ,莊志明證述:過程中,伊沒有看到有第3人加入打架或是 出手打被告、張振祥,伊也沒有看到蔡安妮有去拉張振祥或 被告,也沒有看到蔡安妮有去打張振祥的臉部等語(原審卷 第175、176頁),李承恩亦證述:在整個過程中沒有第3人 加入打架,也沒有看到其他的人有打被告詹嘉偉張振祥的 臉等語(原審卷第89頁)。而陳郁欣於警詢時亦未證述蔡安 妮有毆打張振祥之臉部;又蔡安妮亦未證稱其有以手打告訴 人臉部,從而陳郁欣於原審改稱:蔡安妮當日有打張振祥之 臉部云云,自無足採。
張振祥於100年1月14日至三星診所診斷之結果,受有臉部右 額頭及右臉頰抓傷之傷害,此有三星診所診斷證明書、三星 診所病歷各1份及照片2幀附卷可稽(前揭1158號卷第12頁、 原審卷第149頁、第191頁);依李銘倫黃登寶莊志明



證述,被告確有以手毆打張振祥臉部;且張振祥於被毆翌日 (100年1月14日)及赴醫院診斷驗傷,其間並未與任何人有 互毆或被毆之情形,上開傷勢衡情必是被告所造成。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未 仔細勾稽,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 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犯後一時飾卸,否認傷害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手 段、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案發現場之處理警員作證。惟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臉部成傷,業據李銘倫黃登寶莊志明證述明確,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佐證,本案事 證極為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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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