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賢君
被 告 賴竹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賢君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謝賢君其餘被訴強制 罪部分及被告賴竹茂被訴恐嚇罪,均屬犯罪不能證明,而分 別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謝賢君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美菁說我私下與會員聯 絡,先侮辱我,我才與她對罵,當時只有我與陳美菁在辦公 室,陳津巧進來我不知道,我的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云云。惟 查:
(一)被告謝賢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當時確因得否私下 與會員聯絡乙事,而與告訴人陳美菁發生爭執,並有說「 神經病」、「二百五」及「無恥」等語,足徵被告謝賢君 確曾於爭吵中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之言詞。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菁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在98年9月8日發生過後一、二個禮拜上班時間,謝賢君跟 伊說「神經病」、「二百五」、「無恥」及「你不怕被人 家割舌頭阿」,當時辦公室的門開著,伊、謝賢君及陳津 巧在場,起因是謝賢君主動說羅先生有跟她MSN,謝賢君 平日有說不要跟會員私下聯絡,伊就說她的行為不是自相 矛盾嗎?伊說完謝賢君就很生氣,就對伊說出上揭侮辱之 言語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52-53頁), 所證互核一致。證人陳美菁雖因工作關係而與被告謝賢君 發生嫌隙,衡情當不致欲入被告謝賢君於罪,而甘冒偽證 罪之處罰,其證言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三)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而被告謝賢君亦不否認為真實之之 現場錄音之譯文【與會員MSN事件(電梯口事件發生後數 天)】1份在卷可查(見上開他字卷第29頁,偵卷第88 頁
及原審卷第53-55頁背面;譯文內容如附件一所載)。細 繹上開譯文內容,被告謝賢君確有對告訴人說「神經病」 、「二百五」及「無恥」等語。
(四)
(1)被告謝賢君雖於原審時辯稱:伊係對賴竹茂的;於本院審 理時則辯稱:當時僅有伊與告訴人陳美菁在辦公室,陳津 巧進來伊不知道云云。惟本案發生係在渠等工作之辦公室 內,當時被告、告訴人及伊等之同事陳津巧均在場,而賴 竹茂並未在場乙節,業據證人陳美菁證述屬實。而徵諸上 揭錄音內容,被告謝賢君曾對陳津巧說:cherry,妳會不 會覺得她(指告訴人)講話很過份?等語。顯見當時在場 對話者為被告謝賢君、告訴人及陳津巧等3人。則被告謝賢 君既當場徵詢陳津巧之意見,即無被告謝賢君所辯:陳津 巧進來伊不知道等情,所辯尚難採信。
(2)被告謝賢君復辯稱係告訴人先侮辱伊,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置辯。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經 查,告訴人人陳美菁於上述時地,雖因質疑被告謝賢君私 下有跟婚友社會員聯絡乙事,而與被告謝賢君發生爭執。 然由證人陳美菁之證述可知,渠僅詢問被告謝賢君私下與 會員有聯絡乙事,是否與其之前所說不可以私下跟會員聯 繫乙節相矛盾?並無任何具體隱射被告謝賢君確與會員私 下聯絡涉及曖昧各節,客觀上難認已對被告謝賢君之名譽 造成現實不法之侵害。被告謝賢君辯稱其所為顯屬正當防 衛云云,容有誤會。
(五)按以「神經病」、「二百五」及「無恥」等語辱罵他人, 得使被指摘者之人格發生減損之效果。又在一般之工作場 所內,客觀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既得以任意進出,其性質 所應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本件被告謝賢君在 有第三人在場之辦公室內,以上開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 已如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同 此認定並予以論科,並無不合。被告謝賢君仍執前詞,否 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
1.被告謝賢君於告訴人欲離開之過程中阻擋其去路乙節,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則其為求告訴人道歉,以其身體軀幹佇立於 告訴人之前,不讓告訴人搭電梯離去。經告訴人表意離去後 ,仍持續阻擋告訴人前行,使告訴人滯留現場逾1分鐘,終 捨電梯而趁隙跑離,其確有以間接強暴方式,壓制並妨害告
訴人正常搭乘電梯離去之權利甚明。
2.被告賴竹茂前因告訴人指摘其妻即被告謝賢君,並刻意不讓 告訴人搭乘電梯離去,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即前往告訴 人公司及去電告訴人,宣稱:眼睛放亮點,嘴巴不要亂講話 ,你給我等著;如果你喜歡鬧,喜歡玩,沒關係,兩敗俱傷 無所謂啦;兩隻老虎咬來咬去...不可能沒有受傷啦;你不 要讓我這隻獅子像金毛獅王一樣咬破喉嚨;我先跟你講,我 這個人寧為玉碎,不為瓦全,你可以探聽一下;沒關係,大 家可以來比腕力等語。其用意顯非一般人理性溝通解決之意 ,而係在暗示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等將受損害及損失,足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而屬於惡害之通知無訛。
3.原判決為此2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請撤銷改判有罪 等語。
(二)經查:
1.原判決已認定「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98年9月8日案 發當天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7樓電梯外之監視器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錄影帶時間為2009 年9月8日,詳參上開他字卷第42頁):...綜觀全部內容可 知,被告謝賢君於上開過程中多係以手插腰或雙手交叉抱臂 之動作質問告訴人陳美菁,並於陳美菁欲離開之過程中阻擋 他去路,然於被告謝賢君質問告訴人陳美菁之過程中,渠等 均無肢體上的接觸,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況告訴人 陳美菁亦供陳被告謝賢君當時有說:「妳不道歉,我不會讓 妳離開17樓,今天不會讓妳離開」等語,從而,被告謝賢君 陳稱:事發當天,伊根本就沒有碰到告訴人,伊只是要告訴 人說明白,伊沒有揮動雙手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應為可採 」等語(原判決第7-8頁)。
2.按刑法第304條規定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謂之。故強制罪之成立,須以 行為人之不法行為係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式為之者始可。本 件被告謝賢君於案發時多係以手插腰或雙手交叉抱臂之動作 質問告訴人陳美菁,並於陳美菁欲離開之過程中阻擋去路, 惟過程中均無肢體上的接觸,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 均如前述,尚與刑法第30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因而為 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認被告謝賢君上 揭不使告訴人離去之動作,性質上為間接之強暴行為,因認 原判決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惟所認核與 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謙抑原則有違,容非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3.原判決已認定「被告賴竹茂曾對告訴人陳美菁陳述上開言詞
一節,固據證人陳美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標題為四賴竹茂 (電話不詳)來電辦公室(00-0000000)文件1份附卷可稽 ,固堪認定。惟觀諸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賴竹茂陳述之 內容多在指摘告訴人與其妻謝賢君發生爭執一事,並於採信 謝賢君供述下,數落告訴人陳美菁之行為,並要求告訴人不 要再兇謝賢君或與謝賢君發生爭執,並警告告訴人陳美菁如 再騷擾謝賢君的話,要告訴人陳美菁給他等著並告以「兩虎 相鬥會兩敗俱傷」,且他的個性「寧為玉碎,不為瓦全」。 綜觀被告賴竹茂上開陳述雖然語氣不佳,並且帶有警告的意 味,但「妳給我等著」,語意中僅能得知被告賴竹茂若發現 告訴人陳美菁繼續對其妻謝賢君態度不佳或言語得罪,將採 取一定的反制措施,但所採措施究為何種之內容,並不明確 ,而被告賴竹茂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伊於說「寧為玉碎, 不為瓦全」前有說「妳如果知所節制,大家和平相處,不可 能沒有受傷的啦」等語(見易字卷第50頁反面),核與告訴 人陳美菁所提出之上開標題為四賴竹茂(電話不詳)來電辦 公室(00-0000000)文件1份之內容相符(參見上開他字卷 第30頁至第31頁,譯文內容如附件二所載),從而,被告賴 竹茂陳述上開話語之用意,確僅係告知若繼續下去,雙方都 會受到傷害無訛。此外,被告賴竹茂並未具體說明其後續動 作為何,從而,其後續動作可能是繼續撥打電話責罵告訴人 ,亦可能直接找告訴人理論,甚或對告訴人提起訴訟等不一 而足,未必是指將來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基於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意旨,以及刑法上罪刑 法定之原則,被告賴竹茂上開語帶保留而具有警告意味的通 聯內容,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而不該當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綜上所述,縱如告訴人陳美菁所言被告賴 竹茂確有陳述上開話語,然被告賴竹茂上開話語並無具體「 惡害通知」,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 原判決第10-11頁)。
4.原審已就被告賴竹茂所為上揭話語之緣由、情境及客觀上難 使一般人認屬惡害之通知之理由,而未該當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詳為說明。檢察官就此重為爭執,而以 上揭話語仍屬惡害之通知,認原判決未為有罪之諭知為不當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賢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00鄰○○街000號1 0樓之1
居桃園縣桃園市○○里00鄰○○○街00號
7樓
賴竹茂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00鄰○○街000號1 0樓之1(未居)
居桃園縣桃園市○○里00鄰○○○街00號
7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賢君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賴竹茂無罪。
事 實
一、謝賢君與陳美菁原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7樓之 2 華圓科技公司(該公司乃從事婚姻介紹服務)同事,渠等 於工作過程中,對於是否可以私下聯絡會員乙事發生細故, 謝賢君竟於民國98年9 月底之某日晚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華圓科技公司開放式辦公室內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
所辱罵陳美菁(起訴書誤載為陳美青)「神經病」、「二百 五」及「無恥」等語,足以貶低陳美菁(起訴書誤載為陳美 青)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告訴人陳美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 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包括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 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臺灣新光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2日函文、存證信函等書證及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 官、被告2 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 得為證據。
貳、又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 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 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 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 ,性質自非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 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 告2人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賢君對於其有說「神經病」、「二百五」及「無
恥」等語,固不否認,惟辯稱:伊是對著賴茂竹講,因為賴 茂竹知道伊與陳美菁之事,所以伊是對自己說難道自己是「 神經病」、「二百五」及「無恥」。當時是因為伊先生用眼 神問伊,所以伊是跟伊先生說難道伊是「神經病」、「二百 五」及「無恥」,伊亂發脾氣嗎云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度他字第869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100 年度審 易字第2341號卷第49頁反面)。然證人陳美菁迭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結證稱:謝賢君當日主動在辦公室說伊有跟會員 MSN 聯絡,所以伊問她是有與會員私下聯絡嗎?謝賢君馬上 生氣罵伊「神經病」、「二百五」及「無恥」,當時陳津巧 也在場。在98年9 月8 日發生過後一、二個禮拜上班時間, 謝賢君跟伊說「神經病」、「二百五」、「無恥」及「你不 怕被人家割舌頭阿」,當時辦公室的門開著,伊、謝賢君及 陳津巧在場,起因是謝賢君主動說羅先生有跟她MSN,謝 賢君平日有說不要跟會員私下聯絡,伊就說她的行為不是自 相矛盾嗎?伊說完謝賢君就很生氣,就對伊說出「無恥」、 「神經病」、「二百五」、「你不怕被人割舌頭」等語(參 見上開他字卷第20頁反面;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號第52頁 反面至第53頁),細擇證人上開證述前後均互核一致,參以 被告謝賢君自承其當時確因是否私下跟會員聯絡乙事與證人 陳美菁發生爭執,並有說「神經病」、「二百五」及「無恥 」等語,足徵被告謝賢君卻曾於爭吵中為上開陳述。況由證 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謝賢君為上開陳述時當場只有被告謝 賢君、證人陳美菁與案外人陳津巧在場,核與被告謝賢君辯 稱當時伊先生賴竹茂有在場,伊是對賴竹茂為上開陳述等情 ,並不相符。佐以證人陳美菁雖與被告謝賢君因工作事務而 有嫌隙,然其經告以偽證罪之相關處罰,衡情殊難想像其會 因欲入被告謝賢君於罪,而使己身陷於偽證罪之處罰,故其 上開證述自有相當之可信性。此外,復有錄音譯文【二、與 會員MSN事件(電梯口事件發生後數天)】1份在卷可查(參 見上開他字卷第29頁,譯文內容如附件一所載)。從而,證 人之上開證述自較被告謝賢君之供述更為可採。故本案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謝賢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 被告謝賢君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津巧,然此部分經偵、審多次 依法傳喚,陳津巧均未到案,且本案事證業已明確,實無傳 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謝賢君雖主張其係因告訴人陳美菁質疑其貞操,其為 維護自己之名譽,情緒激動、防衛過當。然按刑法第23條之 「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經查,被害人陳美菁於上述時地
,雖有因質疑被告謝賢君私下有跟婚友社會員聯絡乙事與被 告謝賢君發生爭執,然由證人陳美菁之證述可知,證人陳美 菁僅詢問被告謝賢君私下與會員有聯絡乙事不是跟她之前說 不可以私下跟會員聯繫相矛盾,並無任何隱射謝賢君與婚友 社會員私下聯絡涉及私人曖昧之詞,對於被告謝賢君之名譽 並無任何毀損,且上開陳述乃可受公評之事項。從而,證人 陳美菁之行為並未對被告造成現實不法之侵害。執此,證人 之行為未見有何不法侵害,被告謝賢君反遽以「神經病」、 「二百五」及「無恥」等足以貶低證人陳美菁之人格之言詞 辱罵證人陳美菁,並因此造成證人陳美菁名譽受損,所為顯 非正當防衛之行為,故被告謝賢君辯稱其所為顯屬正當防衛 ,僅達防衛過當之程度,洵屬無據,不足以取。三、核被告謝賢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謝賢君僅因與告訴人陳美菁間有工作上之紛爭 ,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 人,實已減損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對告訴人之名譽業已造成侵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素行暨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 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賢君與告訴人陳美菁原為址設桃園縣 桃園市○○路000 號17樓之2 華圓科技公司同事,竟因細故 起爭執後,謝賢君竟於㈠民國98年9 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許 ,於陳美菁欲搭電梯下樓之際,基於強制犯意,在上址17樓 電梯前,阻止陳美菁搭乘電梯離去,妨害陳美菁行使自由行 動之權利。另被告賴竹茂為被告謝賢君之夫,為幫謝賢君處 理前開紛爭,遂㈠於99年1 月8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000 號1 樓警衛室前,基於恐嚇犯意,向陳美菁 恫稱:「眼睛放亮點、嘴巴不要亂講話,妳給我等著」等語 ,㈡復接續前犯意,於翌(9 )日中午12時許,撥打陳美菁 (起訴書誤載為陳美青)辦公室號碼00-0000000號電話,於 電話中對陳美菁(起訴書誤載為陳美青)恫稱:「我這個人 寧為玉碎,不為瓦全」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陳 美菁(起訴書誤載為陳美青),使之心生畏怖。因認被告謝 賢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賴竹茂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謝賢君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告 訴人謝賢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供述證據及①監視器翻 拍照片8 張;②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7樓電梯外之監 視器光碟等物證為據。至認被告賴竹茂涉犯恐嚇危安罪嫌, 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供 述證據及①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②被告賴竹茂與告訴人之 對話錄音及譯文等物證為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謝賢君被訴部分:訊據被告謝賢君堅詞否認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並供陳:事發當天,伊只是要告訴人說 明白,伊沒有揮動雙手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菁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98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左右在華圓科技公司內,謝賢君 因為公事上的問題對伊不滿,向伊丟擲檔案夾,伊很害怕, 就跑出辦公室想要搭電梯下樓,謝賢君阻止伊離開,當場並 表明不讓伊到樓下去,伊一直要按電梯下樓鍵,而在電梯到 達伊所在樓層開門後,伊要進入電梯內時,謝賢君站在伊跟 電梯的中間,她當時面向伊,張開雙手並身體左右挪動,阻 擋伊離開。伊當時有向謝賢君明確表示要下樓,謝賢君還問 伊下樓做什麼,伊說要下樓請一樓的警衛上樓,她嘴巴說「 我不會讓妳到一樓去,也不會讓妳造成公司上的困擾」。她 擋在電梯前,以身體阻擋不讓伊離開,並說「妳不道歉,我
不會讓妳離開17樓,今天不會讓妳離開」等語。另外,謝賢 君肢體上一直重複張開雙手並身體左右挪動,阻擋伊離開的 動作。卷附照片中淺色上衣的人是伊,深色上衣的人是謝賢 君,這些照片就是98年9月8日謝賢君在電梯那邊阻擋伊離開 的監視器攝影,在發生事情的1個禮拜內伊用隨身碟請大樓 管理員幫伊拷貝影像,後來偵查隊要伊提供,伊就把影像燒 錄成光碟提供給偵查隊、楊檢察官。伊跑的方向是要進入辦 公室,因為當時謝賢君不僅阻止伊下樓,還阻止伊進入辦公 室,她要把伊困在電梯等待區處。一開始謝賢君把伊困在電 梯等待區處,27頁下方照片伊就是跑向辦公室,在電梯門口 時,謝賢君大部分是雙手插腰面向伊,看光碟片可以清楚看 到謝賢君站立位置,除了電梯門口外,還有阻擋伊往辦公室 的方向走,只是翻拍照片沒有翻拍到而已。謝賢君阻擋伊進 入辦公室,所以伊退回電梯那邊,後來伊做1個假動作,並 趁空隙跑入辦公室內。伊回到辦公室後,伊很害怕無法搭電 梯下樓,就要打電話求救,但伊拿起電話時,謝賢君就把話 筒搶過去掛斷,伊很害怕,就騙謝賢君說整段過程伊都有錄 音,她才終止整個行為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卷第20頁反面、 第43頁至第44頁;上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 ⒉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98年9 月8 日案發當天桃園 縣桃園市○○路000 號17樓電梯外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 如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錄影帶時間為2009年9 月8 日 ,詳參上開他字卷第42頁):
①下午2 時38分1 秒,錄影畫面出現謝賢君與陳美菁往電梯方 向行走。
②下午2時38分5秒陳美菁背靠電梯口牆壁,謝賢君質問陳美菁 。
③下午2 時38分17秒,陳美菁轉身離開電梯口牆壁,陳美菁一 直不發一語,謝賢君繼續質問陳美菁,陳美菁往後靠在電梯 按鈕處,繼續質問陳美菁。
④下午2時38分45秒,陳美菁欲離開,謝賢君以身體擋住陳美 菁的去路,陳美菁一直欲離開,謝賢君仍繼續阻擋陳美菁離 開,但身體沒接觸,上開情形一直至2時40分3秒,陳美菁跑 離監視錄影畫面外,謝賢君緊接其後跑離監視畫面外。 故綜觀全部內容可知,被告謝賢君於上開過程中多係以手插 腰或雙手交叉抱臂之動作質問告訴人陳美菁,並於陳美菁欲 離開之過程中阻擋他去路,然於被告謝賢君質問告訴人陳美 菁之過程中,渠等均無肢體上的接觸,亦無任何強暴、脅迫 之行為,況告訴人陳美菁亦供陳被告謝賢君當時有說:「妳 不道歉,我不會讓妳離開17樓,今天不會讓妳離開」等語,
從而,被告謝賢君陳稱:事發當天,伊根本就沒有碰到告訴 人,伊只是要告訴人說明白,伊沒有揮動雙手不讓告訴人離 開等語,應為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謝賢君主觀上係單純要求告訴人陳美菁說清 楚,並以上揭方式阻擋告訴人陳美菁,要求告訴人陳美菁道 歉後始能離開,核與強制罪「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未合 ,故公訴人認被告謝賢君涉有強制罪嫌,尚難採信。此外, 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賢君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罪犯 行,故被告謝賢君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 條、判例及說明,應諭知被告謝賢君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 免冤抑。
㈡就被告賴竹茂被訴部分:訊據被告賴竹茂堅詞否認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並供陳:事發當天伊跟本沒有在警衛室 前跟告訴人陳美菁說「眼睛放亮點、嘴巴不要亂講話,妳給 我等著」,另外,伊雖然有在電話中說「我這個人寧為玉碎 ,不為瓦全」等詞,但這只是一句成語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菁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1 月8 日21時許伊下班在1 樓警衛室前,賴竹茂見到伊就說要 跟他談一談,之後他用國語、閩南語跟伊說:「眼睛放亮點 、嘴巴不要亂講話,你給我等著」,當時伊同事陳津巧有聽 到。賴竹茂在隔日(9 日)12時許有打電話到公司說伊是「 豬頭豬腦、神經病、精神有問題」並說「我這個人寧為玉碎 ,不為瓦全」。99年1 月8 日晚上9 點左右,因為當天下午 伊跟謝賢君在公事問題於辦公室內就有發生衝突,當天下班 謝賢君先離開,伊跟陳津巧走在她後面,走到桃園市○○路 00 0號1 樓警衛室前面時賴竹茂要找伊等談話,他先抓著陳 津巧,伊走在後面看到賴竹茂抓著陳津巧,伊就趕快轉身往 警衛室方向跑,後來賴竹茂放開陳津巧,也往警衛室方向走 ,伊先到警衛室後,賴竹茂也跟著到,賴竹茂就跟伊說伊跟 謝賢君公事上面衝突的事情,他說公事上的事情是伊錯,最 後賴竹茂就撂話,他用台語說「眼睛放亮點、不要亂講話, 你給我等著」。伊聽得懂台語,也會講。伊記得賴竹茂用台 語說「眼睛放亮點、嘴巴不要亂講話」,中間賴竹茂還說一 些話,但伊忘記了,最後賴竹茂說「妳給我等著」,當時陳 津巧站在警衛台附近有看到,卷附照片就是在桃園市○○路 000 號1 樓大廳警衛台發生事情的照片,這些照片就是當天 發生事情的照片,第23頁下方的照片有拍到伊跟賴竹茂,伊 是最右邊的人,背向鏡頭的是賴竹茂,警衛被擋住,沒有拍 到他。新光大樓管理室拷貝監視錄影畫面給伊。新光大樓提 供給伊整段影像,伊再把影像弄成光碟,交給偵查隊及檢察
官,伊不知道是誰擷取成第23頁的照片。99年1 月9 日中午 12時伊上班,伊跟陳津巧在辦公室,當天謝賢君請假,賴竹 茂當天打電話到辦公室跟伊說一些讓伊害怕的話,他說「什 麼事情就只會用豬腦」、「豬頭豬腦」、「媽的」、「我要 告妳誣告、豬頭」、「妳有神經病」、「妳神經有問題」, 最後賴竹茂說「妳如果知所節制,大家和平相處」、「兩敗 俱傷無所謂」、「兩隻老虎咬來咬去,不可能沒有受傷啦」 、「妳不要讓我這隻獅子像金毛獅王一樣咬破喉嚨」、「我 先跟妳講,我這個人寧為玉碎,不為瓦全,妳可以探聽一下 」、「我這個人寧為玉碎,不為瓦全」,中間賴竹茂還有一 些話,伊記不起來,最後賴竹茂用台語說「沒關係,大家可 以來比腕力」。賴竹茂打電話來的時候,伊剛開始不知道賴 竹茂要說這些話,所以只是用聽,後來賴竹茂愈講伊愈害怕 ,就用手機錄音,伊很害怕手一直抖,陳津巧就走過來幫伊 拿手機錄音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卷第20頁反面;上開本院卷 第54頁正反面),並提出卷附標題為四賴竹茂(電話不詳) 來電辦公室(00-0000000)文件1份為佐(參見上開他字卷 第30頁至第31頁)。
⒉被告賴竹茂有曾對告訴人陳美菁陳述上開言詞一節,固據證 人陳美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標題為四賴竹茂(電話不詳) 來電辦公室(00-0000000)文件1 份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惟觀諸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賴竹茂陳述之內容多在指摘 告訴人與其妻謝賢君發生爭執一事,並於採信謝賢君供述下 ,數落告訴人陳美菁之行為,並要求告訴人不要再兇謝賢君 或與謝賢君發生爭執,並警告告訴人陳美菁如再騷擾謝賢君 的話,要告訴人陳美菁給他等著並告以「兩虎相鬥會兩敗俱 傷」,且他的個性「寧為玉碎,不為瓦全」。綜觀被告賴竹 茂上開陳述雖然語氣不佳,並且帶有警告的意味,但「妳給 我等著」,語意中僅能得知被告賴竹茂若發現告訴人陳美菁 繼續對其妻謝賢君態度不佳或言語得罪,將採取一定的反制 措施,但所採措施究為何種之內容,並不明確,而被告賴竹 茂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伊於說「寧為玉碎,不為瓦全」前 有說「妳如果知所節制,大家和平相處,不可能沒有受傷的 啦」等語(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美 菁所提出之上開標題為四賴竹茂(電話不詳)來電辦公室( 00-0000000)文件1份之內容相符(參見上開他字卷第30頁 至第31頁,譯文內容如附件二所載),從而,被告賴竹茂陳 述上開話語之用意,確僅係告知若繼續下去,雙方都會受到 傷害無訛。此外,被告賴竹茂並未具體說明其後續動作為何 ,從而,其後續動作可能是繼續撥打電話責罵告訴人,亦可
能直接找告訴人理論,甚或對告訴人提起訴訟等不一而足, 未必是指將來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基於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意旨,以及刑法上罪刑法定之 原則,被告賴竹茂上開語帶保留而具有警告意味的通聯內容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而不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⒊綜上所述,縱如告訴人陳美菁所言被告賴竹茂確有陳述上開 話語,然被告賴竹茂上開話語並無具體「惡害通知」,核與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之構成要件未合,故公訴人認被告賴竹茂涉 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難採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賴竹茂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故被 告賴竹茂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 ,應諭知被告賴竹茂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