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100年度,129號
TPHM,100,重上更(四),129,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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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信中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1817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742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信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本件廖信中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信中林芳蓉係夫妻關係,共同 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一住所內經營太佑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太佑公司),從事法拍房屋仲介買 賣業務。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太佑公司對於客人委託向法院 標購拍賣之不動產案件,如遇客人需要代墊保證金或太佑公 司本身標購法拍屋需要資金周轉時,即由被告與林芳蓉出面 向蔡太國借款(實際上出資者包括蔡太國及其弟媳簡英秋) 。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二‧五分(即新臺幣每萬元每 月利息二百五十元)。借款時必須由欲借款之客戶繳交身分 證影本並簽具代墊契約書及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以為擔保,蔡 太國即簽發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即期支票以為借貸,與林芳 蓉二人即以此方式多次向蔡太國等借款周轉使用。迨八十九 年間,被告與林芳蓉二人經濟發生問題,周轉困難,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客戶沈文 昌、陳歆詣、張琛惠、陳素美、劉信輝林振復、歐毓秀、 周秀香廖信郎委託辦理法拍承購案件之便,及由法院拍定 公告知悉李玉柱周淑真謝秀味廖素娥黃張月娥及林 明銓(嗣於代墊契約書及本票上繕寫為林明泉)等人標得不 動產之消息,即共同在上址太佑公司內,變造如附表一所示 之身分證影本、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後,偽造如附 表二行為欄所示之代墊契約書、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後,在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以向蔡太國借款,使蔡太國陷於錯誤 ,誤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欲借款,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詐 騙金額之臺灣銀行即期支票交予被告及林芳蓉,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蔡太國及簡英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



證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 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上開 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廖信中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因肺癌病逝,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所開 立之被告死亡證明書,以及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 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就此部分而為實體判決,於 法要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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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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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將陳素美之身分正影本上之姓名變造為「謝秀味」,父親欄改為謝朝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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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將劉信輝之身分證影本上之姓名變造為「李玉柱」,父親欄改為李重生
├──┼───────────────────────────────┤
│三 │將林振復之身分證影本上之姓名變造為「林明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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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將周秀香之身分證影本上之姓名欄變造為「周淑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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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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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行 為 │不動產標的地址 │詐欺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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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9.09.19│盜張琛惠印章後,偽造張琛惠名義之代墊│臺北市光復南路二│七百八十萬元 │
│ │ │契約書、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後,持向蔡│四0巷四五號三樓│ │
│ │ │太國行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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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89.12.18│盜用陳歆詣印章後,偽造陳歆詣名義之代│臺北市興中街六八│三百九十萬元 │
│ │ │墊契約書、面額四百萬元本票,持向蔡太│巷十六號十四樓之│ │
│ │ │國行使。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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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0.02.09│變造周淑貞身分證,並偽刻其印章後,偽│臺北市辛亥路二段│六百八十二萬五│
│ │ │造周淑真名義之代墊契約書及面額七百萬│一六七號十九樓 │千元 │
│ │ │元本票一紙,持向蔡太國借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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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0.01.15│將陳素美身分證變造為「謝秀味」名義後│臺北市寧安街三巷│四百三十八萬七│
│ │ │,偽造謝秀味名義之代墊契約書,持向蔡│八之一號二樓 │千五百元 │
│ │ │太國借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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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0.01.16│將劉信輝身分證姓名變造為「李玉柱」,│臺北市師大路一0│四百八十七萬五│
│ │ │以「李玉柱」名義偽造代墊契約書及面額│二巷六號二樓 │千元 │
│ │ │五百萬元之本票,持向蔡太國借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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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89.12.27│將林振復身分證姓名欄變造為「林明泉」│臺北市哈密街五九│一百四十六萬二│
│ │ │,以「林明泉」名義偽造代墊契約書及面│巷三一弄十三號 │千五百元 │
│ │ │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持向蔡太國借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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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0.01.02│偽造廖素娥名義之代墊契約書,及面額四│臺北市環河南路一│三百九十萬元 │
│ │ │百萬元本票一紙後,持向蔡太國借款。 │段一八一號九樓之│ │
│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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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0.02.06│變造歐毓秀身分證後,偽造歐毓秀名義之│臺北市汀州路二段│一百萬元 │
│ │ │代墊契約書及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一紙,持│六巷五號三樓 │ │
│ │ │以向蔡太國借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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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89.12.19│偽造黃張月娥名義之代墊契約書及面額三│臺北市吳興街二八│三百七十萬五千│
│ │ │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後,持向蔡太國借款。│四巷五之五號三樓│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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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89.12.11│偽造沈文昌名義之代墊契約書及面額二百│臺北市新東街十五│二百四十三萬七│
│ │ │五十萬元本票後,持向蔡太國借款。 │巷五號 │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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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89.11.29│偽造廖信郎名義之代墊契約書及面額五百│臺北市忠孝東路四│五百五十三萬元│
│ │ │五十萬元本票後,持向蔡太國借款。 │段二0五巷七弄一│ │




│ │ │ │號六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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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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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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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張琛惠 │163754 │89.09.18 │89.10.18 │八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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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陳歆詣 │162853 │89.12.18 │90.02.17 │四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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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周淑真 │11267 │90.02.09 │90.03.08 │七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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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謝秀味 │162866 │90.01.15 │90.02.14 │四百五十萬元 │
├───┼─────┼─────┼─────┼─────┼────────┤
│五 │李玉柱 │162867 │90.01.06 │90.02.15 │五百萬元 │
├───┼─────┼─────┼─────┼─────┼────────┤
│六 │林明泉 │162860 │89.12.29 │90.01.28 │一百五十萬元 │
├───┼─────┼─────┼─────┼─────┼────────┤
│七 │廖素娥 │162862 │90.01.02 │90.02.01 │四百萬元 │
├───┼─────┼─────┼─────┼─────┼────────┤
│八 │歐毓秀 │162869 │90.02.06 │90.03.05 │一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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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黃張月娥 │162858 │89.12.19 │90.01.18 │三百八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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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沈文昌 │162851 │89.12.11 │90.02.10 │二百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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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廖信郎 │163799 │89.11.29 │89.12.28 │五百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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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