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0年度,23號
TPHM,100,上重訴,23,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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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維成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李師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官保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翠雲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榕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黃偉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尤菁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張致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琴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丁志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莉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華
選任辯護人 鄭淑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山煦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虹君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嫚嫻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琡芬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慈美
選任辯護人 黃蓮瑛律師
      姜 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素珍
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俊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周威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性琦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楊金順律師
      董家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道
選任辯護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林詮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育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陳峰富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堂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正雄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淑卿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威慶
      高麗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惠吉律師
      蔡文玉律師
      賴俊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火金
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律師
      郭佩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重訴字第9號、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4144號、97年度偵字第395號、第161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8
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第2208號。併案審理案號:98年度偵字第
1309號、第15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連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又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未○○連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又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戊○○連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辰○○連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申○○、酉○○、子○○、卯○○,均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均褫奪公權參年。
丙○○連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甲○○、壬○○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地○○、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刻之「裴筱明」印章壹顆、民國92年8月22日「用電繳費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裴筱明署押(含簽名、印文各壹枚),沒收。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刻之「裴筱明」印章壹顆、民國92年8月22日「用電繳費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裴筱明署押(含簽名、印文各壹枚),沒收。
黃○○、申○○、丙○○、酉○○、子○○、卯○○,其餘被訴部分【詳見附表三、七、九、十、十一、十二之說明】,無罪。地○○、丑○○、甲○○、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其中甲○○、壬○○部分,不包含原審漏未裁判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傳票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寅○○、午○○、天○○、己○○、亥○○、庚○○、丁○○、乙○○、辛○○,均無罪。
事 實
一、按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下設國 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國產局設接 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及法制室等單 位,分科辦事。其中管理處分組,專責主管並監督國有非公 用財產之管理、處分事項,及國有非公用財產被占用處理法 規之研擬訂定、國有非公用財產被占用處理計畫之規畫、督 導、審核,訴訟案件之核轉…等業務。又國產局視業務需要 於各地區分設辦事處(如北區辦事處、中區辦事處、…等) ,承國產局之命,掌理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 利用、估價…等業務,並於辦事處下分設接管課、勘測課、 管理課、處分課、改良利用課…等單位,分股辦事。其中之 管理課專責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業務;處分課則專責 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售業務。
二、黃○○自民國93年7月13日起至95年1月22日擔任國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下稱北辦處)處長,自95年1月23日至96年5月 間退休時止,擔任國產局副局長(現已退休)。未○○自91 年2月初至95年1月22日間擔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自95



年1月23日至96年7月25日接任黃○○擔任北辦處處長、自96 年7月26日以後擔任國產局副局長(現任財政部財稅人員訓 練所副所長)。戊○○自92年8月18日至95年9月21日止擔任 北辦處副處長(現已退休)。辰○○自93年上半年起迄95年 11月止,擔任北辦處秘書(現仍任職國產局)。申○○自92 年1月6日起至95年12月26日間,先任北辦處管理課課長,後 接任北辦處秘書(現仍任職國產局)。戌○○於90年4月間 擔任北辦處管理課出租股股長、92年4月起至95年10月間擔 任北辦處管理課專員(現任職台北市政府)。丙○○於本案 行為時之93年1月16日至96年5月30日間,先任管理課科員, 後任處分課科員(現仍任職北辦處)。酉○○於92年1月6日 至96年11月20日期間擔任北辦處處分課課長(現仍任職國產 局)。子○○於91年8月8日至93年11月15日期間,係北辦處 處分課讓售股課員,93年11月16日至97年間係讓售股股長( 現仍任職北辦處)。卯○○於本案行為期間之94年10月底起 迄96年6月5日間,擔任北辦處處分課讓售股課員(已自北辦 處離職,現任職考試院)。黃○○、未○○、戊○○、辰○ ○、戌○○、申○○、丙○○、酉○○、子○○、卯○○等 十人,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任職北辦處時,基 於各人之職務,對北辦處所辦理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含國 有眷、宿舍之管理)之申租、申購案件,分別具有簽擬、審 核、許可或註銷(駁回)之職權。另未○○、黃○○於上開 擔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副局長期間,雖對北辦處所受 理之申租購案件無直接准駁之權限,惟其等基於職務關係, 對北辦處受理之申租購案件,或為正式發文,或於相關會議 中直接指示法律意見,當有事實上之拘束力、影響力,北辦 處承辦人員將以上級機關意見為准駁判斷之重要依據,在此 等情形下,任職於國產局之未○○、黃○○,對北辦處所辦 理之申租購案件亦有監督職權。
三、按國有財產法第五章規定收益,其中第一節「非公用財產之 出租」計有第42至45條等規定,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所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 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 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 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 讓售者。」可知,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以標售為原 則,逕行出租為例外。再依第42條第1項但書第1至3款所規 定之逕行出租情形,其中之第2款所指「實際使用」之內涵 為何,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固未再加以特別規範說明, 惟依該條款有明確指出申租人須「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



可知,此所指之「實際使用」,當係指無權占有之情形,蓋 「有權占有」自無繳納補償金之問題,且「有權占有」者既 有使用權限,即應依其占有權限之法律關係加以處理,於82 年7月21日以前「有權占有」之情形,自無適用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甚明。據此說明,國有眷舍之合 法配住人,於合法配住狀態,自不可能猶申請承租國有房地 ,而於不合法續住情形,自須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但書第2款規定,即於82年7月21日以前係不合法續住之無權 占有,始得適用該條款規定。故財政部89年6月22日台財產 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修正發佈【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 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通案處理原則第1項亦明文規定, 地上房屋為公有,且使用人因職務身分配住者,不得適用國 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規定得逕予出租規 定。蓋「國有宿舍、眷舍」之配住人,其所以配住房舍,係 源於國家對公務員所賦予之福利,並非權利,於合法配住期 間,二者間所存在者為法律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使用 借貸關係終止,如原配住人死亡、其遺眷不符續住規定或政 府機關裁撤,經管機關要求騰空收回,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 ,配住人自不得主張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得逕予 出租規定申請承租原所配住之房地,早已為全體國民之基本 常識。且國產局為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事宜,特 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於94年7月8日修正發佈 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2條第㈣項即明文 規定:「申租國有基地時,申請人應承諾地上房屋確係本人 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而 所有向國產局申辦之每一件申租案件,於國產局統一製發交 付申請民眾領用、填寫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上,亦均有固定之「申請人承諾事項」欄,且該欄中亦明文 列舉「本人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 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如有虛 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 」等警示之文字。尤其上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 款所定:「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 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將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逕 予出租之情形,申請人須完成「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手續 ,而國有眷舍之合法配住人(含配住人本人及依法令規定得 續住之遺眷人等)與配住機關間係使用借貸關係,絕無所謂 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問題,不可能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餘地,此當為熟嫻國有財產法令之任職於國產 局、北辦處之黃○○、未○○、戊○○、辰○○、戌○○、



申○○、丙○○、酉○○、子○○、卯○○等人所明知,猶 基於圖利申請人之不法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四、柯朝和、魏如岩二人,就原配住菸酒公賣局國有眷舍房地, 違法辦理申租購案經過:
㈠背景說明
柯朝和(62年4月份退休,嗣於97年6月間死亡)、魏如岩( 66年間退休)二人均係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 稱菸酒公賣局)之員工,柯朝和於任職期間之38年7月間起 配住該局所經管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下稱62地號)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00號(137建號)之國有眷舍;魏如岩於任職期間之47年9 月,配住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 下稱413、4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街0巷00號(67建號)之國有眷舍。二人均係於72年5月1日 前及依該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依法配住,並係於實施用 人費率前退休者,故柯朝和、魏如岩二人雖早已退休,於退 休後居住於上開眷舍,仍係合法現住人。茲因91年間菸酒公 賣局欲改制為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改制後菸酒公司或菸 酒公司),而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於91年4月25日經立法 院通過,因菸酒公賣局所有資產龐大,財政部於91年間與相 關部會多次召開會議協商如何處理其資產,其中財政部於91 年間多次召集行政院各相關部會研議後,認為須由菸酒公賣 局將管理之國有財產先確定作價投資與不作價投資範圍後, 分別造具財產清冊,其中不作價投資部分,應依國有財產法 第33條、第35條規定,報由財政部國產局核定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後移交國產局。至於菸酒公賣局管理下之近千棟國有眷 宿舍,則由菸酒公賣局按管理現況依空置、已進行訴訟中、 即將進行訴訟等類別造冊送交國產局,且同意得依國有財產 法施行細則第27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 理原則」等規定,准先以現狀移交,並於移交期間委託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代管。菸酒公賣局並於91年6月14日以91公財 字第13219號函通知予各眷舍合法配住戶(包含柯朝和、魏 如岩二人配住於住宅區之上開國有眷舍),要求各合法配住 人騰空遷出返還眷舍,且說明:為兼顧眷舍合法現住人之權 益,眷舍基地座落在住宅區或商業區,其願配合騰空標售者 ,依「財政部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7點 規定,自報准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騰空遷出者,得比照一般 行政機關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如不願意配合騰空搬遷 者,改制時將按現住人使用現況變更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 國產局接管,由國產局依照「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



動產處理原則」處理。另菸酒公賣局復於91年6月24日以91 公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財政部同意將所清查之合法眷 舍配住戶,依「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 要點」辦理騰空標售;財政部於91年8月7日,就菸酒公賣局 上開函文,以台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改制後菸酒公司( 菸酒公賣局於91年7月1日正式改制為菸酒公司),同意菸酒 公司將不作價之眷舍房地移交國產局接管依法辦理騰空標售 ,並對該基地位於住宅區或商業區,其願配合騰空標售之眷 舍合法現住人發給一次補助費,至非屬住宅區或商業區之眷 舍合法現住人得否比照發給一次補助費,俟奉行政院核定後 再依規定辦理。另國產局於91年8月23日以財政部台財產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將菸酒公賣局經管之房地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惟於函文中載明有關移交、接管及後續管理事宜 ,應依91年5月14日、5月20日之「研商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改 制公司有關國有財產處理相關事宜案」、7月26日「研商本 部國有財產局委託台鹽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管原 移交(轉)之國有不動產有關配合作業事宜案」會議結論配 合辦理。財政部於92年3月12日最後一次為處理菸酒公賣局 財產事宜召開「研商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資產移交本部國有 財產局接管後續處理事宜會議」,決議內容明訂眷宿舍及菸 酒公司繼續使用部分,原則由菸酒公司處理外,其餘則由國 產局於點交接管後接續辦理;且經核定騰空標售之眷舍,其 合法現住戶拒領1次補助費且未於期限內(核定騰空標售後6 個月內)搬遷者,以占用房地處理,並由國產局委請菸酒公 司訴訟排除。至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財產部、國產局、 菸酒公司等相關單位,對於菸酒公賣局因改制菸酒公司,原 合法配住宿舍人員(包含退休及現職人員),一律均須於期 限內歸還,而遵期歸還可以領取一次補助費,逾期未還者, 即為無權占有,應加以強制排除,再由國產局依國有財產法 規定加以管理。此結論明確且合於民事法律關係,並無任何 裁量空間或文義不清之處。
㈡嗣柯朝和因癸○○介紹而認識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峻和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宙○○(癸○○之父親張天林係 台北市○○○路○段00巷00號國有眷舍之配住人,癸○○先 於91年5月14日與宙○○間簽訂有關國有眷舍房地權利之移 轉契約,詳如後述),峻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之董 事兼總經理地○○,地○○乃授權宙○○,於91年6月27日 與柯朝和簽訂權利移轉契約書,由宙○○代峻和公司支付柯 朝和250萬元為代價,柯朝和同意宙○○以其名義向國產局 北辦處申請承租、承購。於91年6月14日,臺灣省菸酒公賣



局發函通知眷舍合法配住人柯朝和、魏如岩二人應辦理騰空 搬遷,並說明未騰遷交還者即轉為一般占用關係,由國產局 依法處理。迄91年10月15日宙○○即以柯朝和名義函告菸酒 公司,表明拒不返還眷舍,並請將本案移交國產局依國有財 產法處理。菸酒公司旋將此種情況通知北辦處,北辦處於92 年3月10日函請菸酒公司查明柯朝和是否已遷讓宿舍及領取 一次補助費,若柯朝和確定不領取,則於代管期滿前儘速向 法院提出訴訟,代管期滿,若訴訟未結案,則連同訴訟案卷 移交北辦處續行處理。北辦處於菸酒公司代管期限之92年9 月30日屆滿後,即於92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菸酒公司,請菸 酒公司將原代管房地相關資料連同鑰匙列冊,俾利北辦處進 行現場點交,且特別註明,如有仍占用者,北辦處將依規定 計收占用使用補償金或依法追訴。菸酒公司再於92年11月7 日發函檢送相關移交清冊及鑰匙,並通知擬於91年11月10日 、12日、20日辦理點交手續,請北辦處會同辦理,而依該次 檢送之「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經管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退 休住戶之眷舍現住戶(含鑰匙)清冊」,就柯朝和、魏如岩 部分均註明:「擬起訴」。
㈢而宙○○於上述菸酒公司代管期限屆滿前,於92年9月3日, 即以柯朝和名義向北辦處提出申租、申購上開62號房地,並 於9月9日在北辦處尚未為任何回覆前,向立法委員陳唐山陳 情,藉口北辦處「可能」會以「影響整體利用」為由拒絕申 租,由陳唐山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訂期92年9月23日召開「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原住戶申租案」協調會, 邀集國產局、北辦處及臺灣菸酒公司均派員與會。迄92年9 月23日當日,時任國產局主任秘書黃○○、北辦處副處長寅 ○○、管理課課長申○○、菸酒公司課長洪明志及宙○○等 人均親自出席協調會(柯朝和並未出席,而由代理人宙○○ 代表出席),且由立法委員陳唐山親自主持,並作成結論: 「陳情人同意符合承租部分辦理租、購,不符合承租部分, 屬畸零地包夾,則同意一併以專案讓售方式辦理承購」。惟 因當時該眷舍及土地尚由國產局整批委託菸酒公司代管中, 迄92年9月30日代管期間始屆滿,故北辦處雖已同意申租, 且擇日測量,然尚不能立即為後續准租、准購之處理。北辦 處復於93年2月16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仍 以內容為:【台端代理柯朝和申請承租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暨同小段137建號國有房地,因影響該筆土地 整體利用,所請申租乙節,本處無法處理,編號92AA000102 5號申租案爰予註銷。】、【說明:依財政部92年4月2日 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研商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資產移交本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續處理事宜」會議結論五、 (十二)點意旨,有關原公賣局移交之不動產,如經匡列為 適宜整體利用,其有占用者,應訴請排除。查本案62地號國 有土地係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眷舍房地,移交本局接管, 面積3,615平方公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第三種住宅區 」,土地坵塊方整,經評估結果適宜整體利用,爰台端所請 承租乙節,本處無法辦理。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 辦法第24條第5款規定註銷申租案。】之意見,通知申請人 柯朝和註銷其申租案。
㈣宙○○於93年2月間柯朝和申租案為北辦處註銷後,並未死 心,仍於93年3月20日,與魏如岩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由 宙○○代峻和公司支付魏如岩230萬元代價,魏如岩則同意 由宙○○以其名義向國產局北辦處辦理相關申租、申購手續 ,宙○○並隨即於93年4月12日以魏如岩名義向北辦處申請 承租上開國有房地案。該案承辦人員即北辦處管理課課員羅 佳惠同時受理魏如岩及同為原菸酒公賣局宿舍配住人施明裕 之申租案〈按施明裕(已於94年5月17日死亡)係菸酒公賣 局員工,於任職期間之47年9月間,亦配住於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街0巷00號之國有眷舍,地○○、宙○○等人亦 與施明裕簽訂契約,給付其230萬元代價,施明裕同意由宙 ○○以其名義向國產局北辦處辦理相關申租、申購手續,而 宙○○即於93年4月12日同時以魏如岩、施明裕名義申請承 租所配住之國有眷舍及所坐落之國有土地,惟施明裕申租案 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同時期,另有元大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建設公司)、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麒建設公司)亦注意此市區精華土地,力麒建設公司於92 年12月25日函請國產局依法辦理標售,而元大建設公司亦於 93年2月23日函詢北辦處,關於62號土地,本年度有無標售 計劃及其預定時程、標售條件等。北辦處即於93年3月11日 發函元大建設,以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國有土 地地上部分房屋遭人占住,北辦處刻正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 定研議辦理標售前置作業中,嗣公告標售時,再通知其參加 投標。並就62地號國有土地之標售進行,於93年6月1日發函 國產局,內容為:「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暨地 上130、132至137建號國有房地,擬依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2 項第3款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八點第七款 規定辦理現狀標售,檢陳勘查表、現狀標售案件審查意見表 等相關資料各乙份。」國產局收受上開北辦處函文後,復於 93年7月8日以簽稿併陳方式,發函北辦處,函文內容為:【



(一)為解決本案土地被占用問題,並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 ,擬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2項第3款、「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8點第7款規定辦理現狀標售。(二 )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有關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得經本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之案件,依本局與財政部權責 劃分表規定,係授權本局代擬代判部稿核定。僅擬具部稿復 后,敬請核判。】未○○亦以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一職, 於93年6月14日於該簽文上核章同意辦理,並於函覆北辦處 同時報財政部。財政部再於93年7月12日以台財產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國產局及北辦處,函文內容為:【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暨地上130、132至137建號國有 房屋(含地上未登記之國有房屋),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54 條第2項第3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8 點第7款規定辦理現狀標售】,同意62地號土地暨地上130、 132至137建號國有房屋得辦理現狀標售。 ㈤期間,管理課承辦人羅佳惠(未據起訴),於93年6月17日 簽請改良利用課說明該等房地是否適宜整體利用,93年7月 12日,改良利用課承辦人陳奇宏即簽覆內容為:【關於魏如 岩、施明裕等二人申請承租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及地上67建號國有房地案,經查前述67建號國有 房地原登記座落基地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嗣經台北市○○地○○○○○○○○○○○○段000地號 土地。該等房地前經本處0000000000號簽准匡列為「適宜整 體利用之土地」,且本件標的接管會勘時,據菸酒公司表示 ,該住戶係原公賣局員工於改制前退休核准續住者,按財政 部92年3月12日會議紀錄結論(七)(八)意旨仍應以占用 認定處理,並請菸酒公司通知搬遷或逕依上項會議結論(一 )提起訴訟排除。】之意見。管理課見改良利用課陳奇宏簽 註此意見,詎當時擔任管理課課長之申○○、管理課股長之 沈志欽(以上二人均未據起訴),依其等處理國有土地出租 業務之專業性及對相關法令之嫻熟度,自亦當知悉該房地係 國有眷舍,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予出 租,且改良利用課陳奇宏已簽依財政部92年3月12日會議紀 錄結論,建請本件應提起訴訟排除,竟由管理課羅佳惠於93 年7月23日簽註內容為「本案是否誤匡列為『適宜整體利用 之土地』」文一份,經股長沈志欽、課長申○○核章。 ㈥宙○○見北辦處於93年6月間已著手進行62地號土地之標售 事宜,為求能依計劃承租上開原屬菸酒公賣局之柯朝和、魏 如岩等二人配住之國有眷舍房地,見上開北辦處93年2月16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違反「整體利用」原則



註銷柯朝和之申請案,復於93年6、7月間以柯朝和名義改向 立法委員王幸男陳情,並經王幸男之國會辦公室將其93年7 月1日陳情書函移交北辦處之上級機關國產局,由時任國產 局管理處分組組長之未○○處理。而未○○當時擔任國產局 管理處分組組長,對國產局所轄各分辦處所辦理之國有財產 管理及處分之申請案件,有監督之權責,亦明知於處理該陳 情書函時所指示之法律見解及處理意見,對北辦處承辦人員 有實質上之影響力及拘束力,而依其處理國有財產事務之嫻 熟度及專業性,對此等原菸酒公賣局宿舍之合法配住人柯朝 和,未依限期返還,應依占用情形處理,不符合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項但書逕予出租之規定,並無所謂「整體利用」 之問題,且該眷舍所座落國有土地位於台北市精華地區,牽 涉土地利益甚鉅,於處理非法占用後,應以標售方式處分為 宜,且北辦處甫認為62地號土地適宜整體利用,已將柯朝和 申租案予以註銷,並建議將62地號改為現狀標售,且其於93 年6月14日亦曾在國產局於93年7月8日函覆北辦處之擬辦意 見上,以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職務之權責核章同意,並報 奉財政部以93年7月12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 「現狀標售」在案,竟基於圖利申請人柯朝和之故意,刻意 曲解法令,對於該房地係不得逕予出租之國有房地隻字未提 ,並利用北辦處原以「違背整體利用」原則註銷柯朝和申請 案一事,於93年7月28日同日簽准財政部「部函」一件及自 行決行國產局「局函」文稿二件,於93年8月4日同一天內, 將此3份公函同時發出,其中,先以財政部93年8月4日台財 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部函,函示國產局各單位:「有關公 賣局移交之不動產,經匡列適宜整體利用者,同意解除,由 貴局各分支機構視個案情形,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酌處 理」;另以國產局93年8月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 局函令北辦處:「有關公賣局移交之不動產,經匡列適宜整 體利用者,業經財政部同意解除,由貴處逕視個案情形,依 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再以國產局93年8月4日台財產 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柯朝和」名義之陳情書一件 送北辦處,明示:「檢送柯朝和先生93年7月1日陳情書暨附 件影本各乙份,請本於權責妥為處理」之意旨,未○○以其 在國產局擔任處分組組長之職務,以總局機關函文指示北辦 處辦理之方式,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刻意以 「有無違反整體利用」原則為准否柯朝和申請案之判斷依據 ,置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法令規定於不顧,並使上述原 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各機關共同參與討論並決議之92年3 月12日「研商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資產移交本部國有財產局



接管後續處理事宜會議」結論,自此時起形同具文。 ㈦嗣黃○○於93年7月13日自國產局主任祕書調任北辦處處長 ,以其處理國有土地問題之專業及對相關法令之嫻熟度,亦 明知柯朝和申租案件所在之國有土地位於台北市精華地區, 牽涉土地利益甚鉅,且該房地係原菸酒公賣局之國有眷舍房 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得逕予出租之規定 ,應依法訴請排除占用,並無所謂「整體利用」之問題,且 北辦處一旦准予柯朝和之申租案,申請人柯朝和即可以國有 土地承租人身分,進而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申請讓售, 迴避標售程序,不必與他人競價,可以較低之公告現值直接 讓售國有土地,猶於處理國產局93年8月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時,不依法辦理,而附從國產局之上開違 法意見,利用未○○所主導發文之上開國產局93年8月4日解 除整體利用禁令函文之機會,藉機擴大解釋範圍,而在上任 不久後,於93年8月19日北辦處處務會報上,直接下達:「 財政部已就菸酒公賣局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經匡列適 宜整體利用者,同意解除。…爾後均不再考量有無整體利用 之需要,逕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審辦出租、出售事宜」之指示 ,故意擴大前揭財政部93年8月4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之解釋,將該函本係針對「有關公賣局移交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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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