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563號
TPHM,100,上易,2563,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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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振達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旻修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葉智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1845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48 、3082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旻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之98年7 月27日恐嚇取財既遂罪、編號7 之98年8 月25日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暨執行刑及范振達部分,均撤銷。
范振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三編號7-2 、8-2 、9-2 、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其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T 型六角扳手參支均沒收。
余旻修被訴98年7 月27日恐嚇取財既遂、98年8 月25日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范振達
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6 月19日入監執行,於95年2 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復於94年間,因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於以94 年度壢簡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因提起上訴 ,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
㈣嗣上揭㈡、㈢所示各罪,先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繼經同上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8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4 月、2 月 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5年5 月19日



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 犯)。
二、詎范振達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98年7 月間,謀以竊 取馬自達系列車輛為手段,繼向車主恐嚇取財即俗稱之「擄 車勒贖」,遂吸收其成年胞弟范瀚陽(經原審法院通緝中) 參與其犯罪計畫,另范振達為能順利且安全獲取不法所得, 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文文」者購買 黃安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林郵局(下稱福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黃 安祥於98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同安街路邊不詳地 點,以海洛因1 包之代價出售,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 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4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另向不知情之余旻修借 用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 為恐嚇車主後匯、取款之帳戶。迨取得黃安祥余旻修之帳 戶資料後,范振達范瀚陽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一編號 6 竊盜部分,范振達范瀚陽係與余旻修三人結夥,由范瀚 陽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浩遠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或駕駛其不知情之母張伽鎂所有之車牌號碼為24 76-KM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范振達余旻修,攜帶可視為 兇器之T 型六角扳手,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手法,實行竊車及恐嚇取 財犯行(恐嚇取財部分余旻修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共計得 手如附表一各損失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三、范振達另與楊文良(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楊文良取得由張建國所交付之車主資料(張建 國竊得或詐得車輛之時、地如附表二所示,其所涉竊盜及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11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轉交予范振達,由范振達楊文良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方 法欄所示之手法,實行恐嚇取財犯行,編號1 、3 部分得手 財物如損失財物欄所示,編號2 部分則因車主並未依指示匯 款,致未得逞。
四、嗣經警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實施監聽後,為警於 98年9 月8 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 0 弄00號查獲范瀚陽,並扣得范瀚陽所有之T 型六角扳手3 支、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LG牌行動電話1 支(內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於同日21時30分時,在 桃園縣楊梅鎮○○路000 號查獲余旻修,並扣得上開華南銀 行龍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SIM 卡各1 張;復於98年9 月9 日凌晨0 時55分許,在 桃園縣龍潭鄉○○○街00號3 樓查獲楊文良,並扣得馬自達 3 、BMW 汽車鑰匙各1 支、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 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以上除T 型六 角扳手3 支為供共同犯竊盜罪所用外,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 案犯罪無直接關連)。
五、案經蔡麗卿林瑋國凃明宏林惠益范姜宏顏寬鴻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余旻修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98年7 月 27日恐嚇取財既遂罪、編號7 所示之98年8 月25日恐嚇取財 未遂罪,經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至附表一編號6 加重竊盜 罪部分,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並未針對該竊盜罪上訴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告余 旻修其餘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均已 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范振達余旻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至26頁反 面、第37頁反面至39頁反面、第48頁),於審判期日對法院 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 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范振達於本院坦承如附表一編號6 係與范 瀚陽、余旻修三人結夥犯竊盜罪,附表一其餘部分則係與范 瀚陽共同犯竊盜罪,並坦認附表一與范瀚陽共同、附表二與 楊文良共同犯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惟提起上訴辯稱: 附表一竊盜部分,伊並未持兇器六角扳手為之,均不構成攜 帶兇器竊盜;另附表一部分,其係以恐嚇取財之犯意而下手 行竊,故竊盜與恐嚇取財應以一行為處斷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達於原審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二第91頁正面),另經共同被告余 旻修就附表一編號6 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同案被告楊文良就 附表二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明在卷(均 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且經同案被告范瀚陽於警詢時( 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卷〔下稱25148 號偵卷〕第43頁正 面至反面、第45頁反面至46頁正面、第47頁正面至反面、第 48頁正面至49頁正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25148 號偵卷第 202 至203 頁)供承無訛,復據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 鄭婷云、劉美華、周明茹凌維成、高國勳高翊倫、證人 即告訴人蔡麗卿林瑋國凃明宏范姜宏顏寬鴻、附表 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高尚志、證人即告訴人范姜宏、顏寬 鴻於警詢時分別指證綦詳,並經證人張建國、林惠益、證人 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汽車美容公司老闆蘇志成、員工陳易 聞、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汽車美容公司員工張育翔張育翔 友人蕭仁豪、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汽車美容公司老闆呂紀東 、員工呂隆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25148 號偵卷第69 至79頁、第91至102 頁、第107 至第110 頁、第240 至241 頁、第289 至290 頁,98年度聲拘字第110 號卷第3 至5 頁 、第19至23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98年度偵字第30 823 號卷第14至17頁),並有新北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見25148 號偵卷第 7 至8 頁反面、第10至12頁、第14至16頁)、黃安祥福林郵 局帳戶、余旻修華南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之開戶文件及交易明 細(見25148 號偵卷第125 至126 頁、第127 至128 頁反面 )、被害人鄭婷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見25 148 號偵卷第243 至244 頁)、被告范振達0000000000、范 瀚陽0000000000、余旻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25148 號偵卷第116 至124 頁)、原審98年度 聲監字第793 、181 號通訊監察書(見25148 號偵卷第114 至115 頁反面)、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以上為行動電話)、00-00000000 (以上為室內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以上為公共電話)號門號之雙向通聯 紀錄各1 份(見25148 號偵卷第131 至158 頁反面、第350 至377 頁)、被害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4 紙( 見25148 號偵卷第129 至130 頁)、扣案物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38張(見25148 號偵卷第159 至169 頁反面)在卷可稽, 另有T 型六角扳手3 支(見25148 號偵卷第7 至8 頁之新北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余旻修上開帳戶提款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范振 達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范振達提起上訴,就是否攜帶兇器六角扳手竊盜乙節, 雖以前情置辯,然查,同案被告范瀚陽於警詢時就其與范振 達共同犯罪部分已明白供稱:由伊開車載范振達前往各案發 地點,由范振達持T 型六角工具竊取各小客車,竊得該車輛 後就分乘兩部車一同離開;我們竊取馬自達車子都是使用T 型扳手,該車系車輛幾乎都沒有防盜設備等語明確(見2514 8 號偵卷第45反面至46頁正面、第47頁正面、第48頁正面、 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伊於 警察局所述都實在等語(見25148 號偵卷第203 頁),經衡 酌被告范振達范瀚陽為親兄弟,二人手足情誼融洽,被告 范瀚陽當無可能構詞陷害被告范振達,且亦無自承犯罪致己 不利之理,是被告范瀚陽前揭供述與被告范振達共同攜帶T 型六角扳手竊盜等語,係對於渠等分工犯案情節所為之詳實 陳述,而無編造之疑,足認被告范瀚陽上開供述,應為真實 ,足以採信。另被告余旻修於警詢時供承:我們是鎖定馬自 達小客車,找到目標後由范振達竊取,因為只有他會偷,范 振達是使用T 型六角扳手等情(見25148 號偵卷第58頁反面 ),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稱:「(偷車時你們如何分工? )范振達攜帶T 型六角扳手下車竊取,我跟范瀚陽在車上把 風.. .. 」,伊警詢所述都實在等語(見25148 號偵卷第 206 至207 頁),范振達下手去偷車,他拿T 型六角扳手打 開車門及引擎鎖,再把車子開走等語(見25148 號偵卷第 269 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6 號案件 (下稱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只知道他們偷車都是用 六角扳手,當時在板橋市刑大的時候有查到這個東西扣案, 他們說那個東西就是他們犯案用的工具等語(見該案原審卷 一第215 頁反面),觀諸被告余旻修上揭於警、偵訊及另案 審理時所述,就被告范振達係持T 型六角扳手竊取車輛之內



容,前後一致,亦與同案被告范瀚陽前開供述相符,而被告 范振達於偵審過程中,從未表示與被告余旻修有何積怨之情 ,衡情渠二人間素無怨懟,被告余旻修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構詞誣陷被告范振達之理,是被告余旻修前揭所述被告 范振達攜帶T 型六角扳手竊盜之情,其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 ,而為可採。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范瀚陽, 惟其戶籍已遷出國外,並經法院通緝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三第25頁正面),因認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范振達此部分認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上訴理由 ,並不足採,被告范振達犯罪事證明確,其如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范振達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 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 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 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 ,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范振達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論處。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范振達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T 型六角扳手,衡情 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該等物品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 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 ,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 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 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 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 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因被告范振達撥打電話通知其等車輛遭竊取並置 於實力控制之下,因擔心失竊車輛恐不復返還,遂依被告范 振達指示匯入款項,可認被告作出之惡害通知,顯然已經足 以影響各該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並無疑義。 ㈡核被告范振達所犯竊盜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其餘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7、8、9、附表二編號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一、二其餘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又被告范振 達就附表一編號6 之加重竊盜犯行與范瀚陽余旻修間,就 附表一其餘部分加重竊盜犯行與范瀚陽間,就附表一恐嚇取 財犯行與范瀚陽間、附表二恐嚇取財犯行與楊文良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本質 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之主文 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范振達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上訴意旨認其所犯竊盜與恐嚇取財罪應以 一行為處斷云云,容有誤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



振達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被告范振達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比較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 不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又其所犯附表一編號7 、8 、9 、附表二編號2 四次恐嚇 取財未遂罪間暨所宣告之刑(即附表三編號7-2 、8-2 、9- 2 、11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一、二各罪間 及所宣告之刑(詳各附表)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自併 合處罰之。
㈣另被告范振達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8 、9 、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四、被告范振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范振達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6 、7 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認被告余旻 修亦為共同正犯,認定事實有誤(詳後無罪部分所述)。⒉ 另未及比較適用上開刑法第50條修法之規定。⒊沒收部分, 就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之扣案物宣告沒收(詳後沒收部分 所述),亦有違誤,以上均有未洽。
㈡被告范振達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部分犯罪,業經本院列 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范振達正值壯年,當循正道謀生,竟貪圖利益, 籌組「擄車勒贖集團」,所為附表一各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權,更於各該竊盜罪後,再行撥打電話,附表二部分



則係取得車主資料後撥打電話,均係對被害人犯恐嚇取財罪 ,使各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足認其 法治觀念薄弱,復審酌被告范振達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尚能 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避重就輕,辯解未攜帶兇器竊 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各被害人損失財物暨其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即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 、 8 、9 、附表二編號2 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三編號 7-2 、8-2 、9-2 、11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其餘所犯各罪(即附表三其餘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應併於對各該共犯 諭知主刑之後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范振達以扣案之T 型六角扳手3 支( 見25148 號偵卷第7 至8 頁之新北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 該車輛,是上開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范瀚陽 所有,業據被告范瀚陽於警詢時、被告余旻修於偵查中均供 明在卷(見25148 號偵卷第42至49頁、第206 頁、第269 頁 ),被告范振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等扣案物品是范瀚陽 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四所載之其餘扣案物品 ,被告范瀚陽之LG牌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可知並非其等實行竊盜或對車主恐嚇取財所用之物;被告 余旻修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華南銀 行龍潭分行帳戶提款卡1 張,亦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6 加重 竊盜犯行無涉;另馬自達3 、BMW 汽車鑰匙各1 支、MOTORO LA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固 均為被告楊文良所有,然與附表二恐嚇取財犯行並無直接關 係,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振達范瀚陽如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98年7 月27日共同對告訴 人蔡麗卿恐嚇取財既遂犯行、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98年8 月25日共同對告訴人林瑋國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被告余旻修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余旻修分別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既遂罪、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 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考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旻修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范振達及同案被告范瀚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蔡麗卿林瑋國於警詢時之指證、黃安祥福 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余旻修華南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交易明 細、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監聽通話紀錄 、警方蒐證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98年8 月25日至同年8 月31日 之雙向通聯紀錄,執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旻修堅詞否認涉有起訴書就此部分所指



之犯行,提起上訴辯稱:伊雖有跟范振達范瀚陽一起去偷 蔡麗卿的車,但范振達范瀚陽之後對蔡麗卿勒贖之犯行, 以及該二人對另一被害車主林瑋國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行 為,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㈠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98年7 月27 日對告訴人蔡麗卿共同恐嚇取財既遂部分:
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示及附表㈡所載犯罪事實, 雖認被告余旻修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 取財既遂罪,且與被告范振達范瀚陽二人係共同正犯( 見起訴書第16至17頁、第20頁),然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 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3 頁、第20頁),撥打電話給告訴 人蔡麗卿及其配偶沈銀來進行恐嚇匯款者,係被告范振達范瀚陽,車主匯款入帳之帳戶為黃安祥上開福林郵局帳 戶,前往提款者亦係范振達范瀚陽,均未見與被告余旻 修有關之記載。
⒉而被告余旻修於本院審理時已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曾供稱:「沒有意見,我承認起訴 書所載的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的部分我承認, 編號2 、3 、4 的部分我不承認,我不承認的原因是我沒 有去,那時候范振達跟我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我才 提供我的帳戶及密碼給范振達....」(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反面),惟依被告余旻修所陳述內容前後語意觀之,相 較於就編號2 、3 、4 所稱之因為沒有去而不承認等語, 堪認其就編號1 所承認者,應是指有「去」即共同前往竊 盜部分,至於編號1 另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係以打電話而 遂行犯罪,並無所謂去或不去可言,是該部分犯行是否在 被告所自白認罪範圍內,已有疑義。
⒊再觀之起訴書就此部分所列之證據(見起訴書第8 頁), 依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卿警詢時之指訴(見25148 號偵卷第 97至98頁)及卷附之黃安祥福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25 148 號偵卷第126 頁),雖可得知告訴人蔡麗卿及其配偶 沈銀來依歹徒來電勒贖,而於98年7 月27日匯款8000元入 黃安祥帳戶之事實,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之車輛遭竊後, 經人以撥打電話方式勒索贖款,進而匯款,惟因匯款帳戶 並非被告余旻修所有,已與其無涉,復因告訴人並未親見 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歹徒本人,自亦無法指明確認被告余 旻修與此部分犯行有何相關。
⒋又依被告范振達及同案被告范瀚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自 白互核結果,其等均係承認由范振達范瀚陽余旻修



同竊盜本件1200-ES 號車輛,再由范振達范瀚陽陸續以 公共電話撥打給車主勒贖,繼由范振達騎車前往提領贖款 ,再由范振達范瀚陽打電話給車主告知車輛所在大溪地 區之位置(被告范振達部分見25148 號偵卷第26頁反面至 27頁正面、第224 至225 頁,被告范瀚陽部分見25148 號 偵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正面、第202 至203 頁),彼二人 所述亦未能證明被告余旻修涉及此部分恐嚇犯行,被告范 瀚陽、范振達於偵查中更分別供稱:余旻修本次有跟著去 ,但他沒有打電話或下車或領錢(見25148 號偵卷第255 頁正面、第300 頁正面),而被告范氏兄弟均係以打公共 電話之方式向被害人勒贖,自難證明被告余旻修知悉該二 人為恐嚇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余旻修 與被告范振達范瀚陽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余旻修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余旻修之認定。
㈡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98年8 月25 日對告訴人林瑋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徵之證人即告訴人林瑋國於警詢時所指證內容(見25148 號偵卷第75至78頁),再就卷附之98年8 月25日至同年8 月31日,被告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 號撥打林瑋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紀錄(見25148 號偵卷第356 頁正面至357 頁正面)、00 -000000 號公共電話前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2514 8 號偵卷第167 頁)及被告余旻修華南銀行龍潭分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林瑋國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1 紙(見25148 號偵卷第127 至128 頁反面、第 130 頁),綜合以觀結果,可知告訴人林瑋國0511-SE 號 車輛遭竊後(按,被告余旻修前經檢察官就此部分認係犯 共同加重竊盜罪予以起訴,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歹 徒曾多次以公共電話去電林瑋國行動電話,進行擄車勒贖 ,惟林瑋國並未依指示匯款3 萬元贖車,反而因不欲其他 人再受害,欲凍結帳戶,遂於98年8 月25日匯款1 元入被 告余旻修上開華南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之事實,然因告訴人 林瑋國並未親見進行恐嚇取財之歹徒本人,自無從指明確 認被告余旻修與此部分犯行有何相關。
⒉再依被告范振達及同案被告范瀚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自 白,其等均係承認由范振達范瀚陽二人共同竊盜本件05 11-SE 號車輛,由范振達范瀚陽陸續以公共電話撥打給 車主勒贖,渠等並向余旻修借用系爭華南銀行龍潭分行帳 戶等情(被告范振達部分見25148 號偵卷第25頁反面至26



頁正面、第302 正面,被告范瀚陽部分見25148 號偵卷第 43頁正面、反面、第257 至258 頁),然因本次竊取車輛 者為范振達范瀚陽二人,被告余旻修並未參與其事,之 後撥打電話給車主要求支付金錢贖回車輛者,亦係范振達范瀚陽,而與被告余旻修無涉,依彼二人所述,並未能 證明被告余旻修涉及此部分恐嚇犯行。另被告余旻修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資料係交給范振達,說 朋友要匯錢用等語在卷(見25148 號偵卷第57頁反面、第 340 頁),被告范瀚陽於警詢時則供稱:帳戶是伊向余旻 修借的等語(見25148 號偵卷第43頁反面),姑且不論被 告余旻修初始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何人,但可確認者係 該帳戶最後係由被告范振達范瀚陽共同使用,惟因被告 余旻修並未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范 振達、范瀚陽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尚難僅以被告余 旻修交付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即遽認其係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而以共同正犯論之。 ⒊另被告范瀚陽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警依 法實施通訊監察,查知告訴人林瑋國之車輛遭竊後,被告 范瀚陽與被告余旻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有通話聯絡,均由被告范瀚陽撥打電話,通話內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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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