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魏壽山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王鈺嫻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3日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44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屬被告於民國75年間辦理溪底農 地重劃區之範圍,重劃後尚有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38,6 60元、工程費39,431元及逾期利息40,914元等未繳納(下稱 系爭差額地價)。嗣原告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經地政人員告知未繳納重劃地價等費用,故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告遂以電話向被告查詢並同意被告核開雲林 縣政府農地重劃工程費用繳納現金通知書,原告並於101 年 1 月3 日將上開款項繳納完竣。嗣原告旋於101 年2 月24日 及同年3 月5 日以上開差額地價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被告收取該差額地價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請求 被告退還所繳之差額地價款等,被告乃於101 年3 月8 日以 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拒絕返還上開差額地價 款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原 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 因法律並無明文,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 ,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 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安定,及臻於 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 公權力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亦僅闡明 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 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 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
參照。
㈡查雲林縣○○○地○○區○○○○00○0 ○00○○○○地○ ○○000000號公告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公告期間自 75年4 月16日起至75年5 月16日止。公告期滿確定,被告遂 於76年間通知繳納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款,是本件公法上 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76年間起算。至於行 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規定, 依實務通說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 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既 於76年間通知繳納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款,其公法上請求 權於91年1 月1 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效滅,此部份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上所述,該公權力本身即應消滅,被告受領 原告所繳差額地價38,600元、工程費39,431元及利息40,914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予原告。為此,依公法 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差額地價,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發還原告所繳差額 地價38,600元、工程費39,431元及利息40,914元。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 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 納者,不在此限。」查農地重劃條例係於69年12月19日公布 施行,上開條文自始即有規定,而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 月 1 日始施行;另農地重劃條例為辦理農地重劃特別法,行政 程序法為普通法。承上,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發布施行在先 ,且為特別法性質,其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 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不應由具普通法之行政 程序法限制。再者,該規定從條文及立法意旨皆無涉請求權 消滅時效,即重劃分配之土地雖已登記所有權,欲辦理移轉 時,必須繳清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並非所稱「請求權」, 其為法令明定辦理移轉之成就條件。否則,農地重劃工程費 用或差額地價如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土地所有權人主 張時效消滅而不再繳納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或已繳納者申 請退還、未繳納者拒絕繳納,該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規定則 徒為具文。
㈡查每一農地重劃區皆有一基金專戶,該專戶係運用於代收需 繳納之差額地價或工程費,而同一重劃區需發放之差額地價 款係由繳納之差額地價款或工程費及發放差額地價,而同依 一重劃區需發放之差額地價款係由繳納之差額地價款及工程 費與零星集中土地(或抵費地)標售所得之價款支應。又內
政部79年12月12日臺內地字第849639號與88年11月23日臺內 中地字第0000000 號之函示內容均以:「農地重劃區抵費地 與零星集中土地標售款,係屬各該重劃區全體農民所共有, 並非政府財政收入,…故可認定抵費地及零星集中土地在性 質上同屬農民共有之財產。」是以,農地重劃區應繳納之差 額地價款及工程費,其實務上、性質上及現行農地重劃相關 法令規定,亦屬重劃區全體農民所共有,非政府預算與財源 ,該繳入重劃專戶之價款係存入各該重劃區專戶,並非縣庫 ,非屬政府所有,而係各該重劃區全體農民共有,政府僅係 扮演代收、代發角色,並非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係,亦絕 非所稱之公法請求權。
㈢又探究差額地價形成原因與屬性,係參加農地重劃之土地所 有權人於扣除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與重劃費用分配後,實際分 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者之面積者,應就多分配得之土地 面積按查定地價所得數額繳交至該重劃區之專戶,在事件屬 性上當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土地增減之對償買賣關係 ,而主管機關於代收該款項後再用以抵償重劃費用及補償短 配面積地價。另辦理重劃時,若不增配配予土地所有權人, 實際上係屬抵費地或零基集中土地之一部份,則政府即可依 法出售,納入該重劃區之基金專戶中專款專用重劃區內管理 維護事宜,若將其增配予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所有權人所 繳之差額地價及等同於購買抵費地之價款。而政府標售或讓 售抵費地、零星集中土地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 約行為。故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應視為私法行為。由 此可知,此種金錢給付並非公法上金錢之給付關係。查原告 因參予農地重劃而享有溢配土地之利益,所繳納之金額係為 重劃區內全體農民謀公共利益而用於補償費實際分配之土地 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及維護管理該重劃區內之公共設 施,均與一般租稅之課徵有間。
㈣至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及工程費,農 地重劃條例100 年10月14日修法前並未就其強制執行方式有 所規定,僅於其施行細則第51條及第52條定有「依民事訴訟 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法務 部認其細則非屬「法律」,且係屬民事範疇,並非為公法上 請求權。更甚者,上開細則規定僅係為及早收取差額地價及 工程費,以利辦理發放差額地價者,土地所有權人如未依限 繳納,仍應回歸母法即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規定,其無消滅 時效之適用,故亦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且劃後 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其土地所有權人
已享有重劃完成利益、增加分配土地面積,而不用繳納價款 與費用,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及受益者付費之原則,換言之, 經農地重劃享受政府補助、農民共同負擔之開發利益及增配 土地而得以不用付費,顯有失公平。尤甚者,經繳納者業已 完成行政程序,其申請退還,必造成政府行政秩序紊亂及困 擾,更需耗費龐大人力與成本,此應非時效制度之目的。原 告因欲移轉系爭土地於101 年1 月3 日主動繳納系爭差額地 價致使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嗣原告復以時效為由請求被告反 還已繳納之金額,實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及 受益者付費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 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清冊、雲林縣溪底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 、雲林縣溪底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 地對照清冊、分配面積差額地價清冊、工程費貸款數額清冊 、雲林縣政府農地重劃區分配面積差額地價繳納通知書、雲 林縣政府農地重劃工程費用繳納現金通知書、雲林縣政府10 1 年3 月8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101 年2 月 24日申請書、101 年3 月5 日陳情書等附原處分卷、訴願卷 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差額地 價(含重劃差額地價38,600元、工程費39,4 31 元及利息40 ,914元,計118,945 元),是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 得否拒絕返還?茲分述如下:
㈠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就轄區 內之相關土地勘選為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 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一、耕地 坵形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排水者。二、耕地散碎 不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械耕作者。三、農路、水 路缺少,不利於農事經營者。四、須新闢灌溉、排水系統者 。五、農地遭受水沖、砂壓等重大災害者。六、舉辦農地之 開發或改良者。」「農地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 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30日,公告期滿實施 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 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 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及第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條文可知,農地重劃乃為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所為之行政行為, 其因農地重劃所生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 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
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因差額地價所生之爭議,即屬 行政救濟之範圍。被告主張農地重劃區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 及工程費,其實務上、性質上及現行農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 ,屬重劃區全體農民所共有,非政府預算與財源,該繳入重 劃專戶之價款係存入各該重劃區專戶,並非縣庫,非屬政府 所有,而係各該重劃區全體農民共有,政府僅係扮演代收、 代發角色,並非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係,亦絕非所稱之公 法請求權云云,自不足採。又,本件原告分別於101 年2 月 24日及同年3 月5 日以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 當然消滅,被告收取系爭差額地價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 ,請求被告退還所繳之差額地價款,核屬在公法之法律關係 內,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者,成立返還該給付之請求 權,以調整不當之財產移轉,應認係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 請求權,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一般公法 上給付之訴,故本件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45 元部分 所提之訴訟類型應屬一般給付訴訟,訴願決定以原告之行為 違反誠信原則,認被告101 年3 月8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原告拒絕返還上開差額地價,為有理由,而駁回原 告所提起之訴願,原告就該部分因而依一般給付訴訟類型,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 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 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 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 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 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 ,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 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 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 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 ,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 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查,本件系 爭重劃案,經被告機關以75年75府地劃字第037634號公告該 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係自75年4 月16日起至75年
5 月16日止。公告期滿確定被告遂於76年間通知原告繳納系 爭差額地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前揭公告影本 附卷可稽。而因原告於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而確定,依農地 重劃條例第27條之規定,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 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被告前述農地重劃工 程費及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應自該時點即可行使。是本 件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76年間起算15 年而消滅。且因被告無法提出其76年起迄今曾向原告行使前 述公法請求權之任何證據。則本件被告前述公法請求權之時 效,應至91年1 月1 日屆滿而消滅。
㈢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 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 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 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 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亦 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 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 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關於抗辯 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二)決議參照)。申言之,公法上請求權本身因罹於時效而 效滅,且是否有時效消滅之事實,係屬職權調查之事項,不 待當事人抗辯,此與民法上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係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有別。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12月間核 開雲林縣政府農地重劃工程費用繳納現金通知書,通知原告 繳納系爭差額地價款,原告於101 年1 月3 日繳納時,被告 應已知悉系爭差額地價之請求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 縱使原告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亦不能使已消滅之系爭差額地 價款之請求權再行回復,故被告嗣後收取系爭差額地價款,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繳系爭差額地價,依法自無不合。至於 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規定,須繳清或承受人承諾繳清差額地 價,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立法目的僅在確保差額地 價之瘦長,避免在差額地價尚未受償之前,因重劃之土地移 轉,致發生求償困難之情形,然該條文並無排除相關時效之 規定。被告主張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發布施行在先,且為特 別法之性質,其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 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不應由具普通法之行政程序法 所規定之時效所限制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㈣被告主張:原告因欲移轉系爭土地於101 年1 月3 日主動繳
納系爭差額地價致使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嗣原告復以時效為 由請求被告反還已繳納之金額,實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有違社 會公平正義及受益者付費之原則云云,按所謂誠實信用原則 ,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 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 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 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93 年臺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原告為能辦 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經地政人員告知未繳納重劃地 價費用,故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以電話向 被告查詢,嗣被告遂於100 年12月間核開雲林縣政府農地重 劃費用繳納現金通知書予原告,原告再於101 年1 月3 日繳 清系爭差額地價,且於繳清該費用後,系爭土地上之「未繳 清相關費用:差額地價或重劃工程費用未繳清前不得移轉。 依雲林縣政府96年12月2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 」之註記始於101 年1 月5 日塗銷等情(見本院卷62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足見,原告當時所為(繳納系爭差額 地價款)僅係暫為給付,以作為換取被告給付某種事務之對 價(塗銷該土地禁止移轉登記之註記),而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原告自始即明知無繳納之義務,且欲拋棄其所為給付之返 還請求權。佐以系爭差額地價款,既屬公法上請求權,且該 請求權業已於91年1 月1 日因時效完成當然消滅,已如前述 ,故被告對原告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不得請求,而此乃因法 律之規定,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差額地價難認有違 誠信原則、社會公平正義及受益者付費之原則。是以,被告 主張原告係主動繳納系爭差額地價款後,再以該請求權罹於 時效為由向被告主張返還,有違誠信原則、社會公平正義及 受益者付費之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既已於罹於時 效而消滅後,仍收取該重劃差額地價,自構成公法上不當得 利,其以於101 年3 月8 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原告,拒絕返還上開差額地價款等,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118, 945元,亦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