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周進登
被 告 許志銘
曾瑞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七七四‧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九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瑞智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九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志銘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八九‧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周進登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志銘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 積4774.9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 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兩造所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通行使用均稱便利,得 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曾瑞智則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與伊父親當初出售予原告之權利範圍不同,伊不同意分 割,亦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許志銘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到庭所為陳述則以:伊父親在民國五十幾年間,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之權利出售予原告,可是地政機關竟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五之權利登記予原告,顯見系爭土 地登記有明顯錯誤之情事,伊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 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 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二人雖辯稱:原告實際向被告二人父親買受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然系爭土地原告 登記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五,是土地登記有明顯錯誤,被 告不同意分割等語,惟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 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 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 者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系爭土地原告登記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五,有土地 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按,是本院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範 圍,而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被告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有所爭執,應由被告二人另循法律途徑救濟,被告 二人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北側臨接長安北路,土地西邊種植水稻,中間種植文旦 、茂谷柑,東邊有曾瑞智出資建造之鐵皮屋一棟,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 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39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瑞智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39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志銘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989.5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周進登取 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 ,而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均臨接道路,通行使用均 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致降低。從而,本件裁判 分割,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