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陳世芳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陳玉為被繼承人陳世芳(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姊,被繼 承人係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 份附 卷可參。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陳蔡素真、 陳采杏、陳明祥、陳建豪、陳錦榮、陳姿妤具狀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時(本院101 年度繼字第747 號),曾以存證信函 通知聲請人陳玉,並由陳玉於101 年9 月12日親自收受該信 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繼字第747 號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及蓋有聲請人印文之中華郵政掛號收 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斯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並得為繼承之事實,惟聲請人遲至102 年1 月18日始向本 院遞狀聲請拋棄繼承權,有蓋印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申請書 在卷可按,顯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依前開法律規定,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