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寬敏
相 對 人 張椿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椿林應給付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張椿林應給付聲請人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5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椿林負擔00000 00分之0000000、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 辦事處雲林分處負擔0000000分之0000000、 被告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0000000分之000 0000」;嗣相對人張椿林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7 號判決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張椿林)負擔」;相對人 張椿林對上揭判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518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張椿林)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張椿林應賠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800 元(附註);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 處雲林分處、張椿林應賠償聲請人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訴訟費用額,則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復查 ,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 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 相對人張椿林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之。 另相對人張椿林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 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附表一:
┌────────┬──────────┬───────────┐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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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請人隆昌企業股份有限│
│ 地政規費 │ 8,225元 │公司於第一審所繳納 │
│ │ │ │
├────────┼──────────┼───────────┤
│ │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地政規費 │ 4,800元 │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 │ │於第二審所繳納 │
├────────┼──────────┼───────────┤
│ │ │ │
│ 合 計 │ 13,025元 │ │
│ │ │ │
└────────┴──────────┴───────────┘
附表二:(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 額)
一、相對人張椿林應給付聲請人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 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玖元。
8,225 X 0000000/0000000 = 1,21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
二、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應給付聲 請人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伍仟貳 佰捌拾捌元。
8,225 X 0000000/0000000 = 5,288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
附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 號判決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張椿林)負擔」,故 依上揭判決意旨,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 處雲林分處於第二審所支出之地政規費4,800 元均應由相 對人張椿林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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