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937號
TPSM,90,台上,5937,2001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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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一六六二三、一七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基於參與郭子魁陳瑞標之犯意聯絡,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八四號開設「名門汽車買賣修護廠」為幌子,由甲○○出資一百二十萬元,購買HX-七七○九號克萊斯勒廠牌三千三百CC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偽造車籍資料之母車,於取得該車之原始資料後,推由郭子魁在上開車廠內偽造車身號碼條等文書,並依同一來源、同一價格,向前揭某「王」姓不詳姓名成年人購買同型汽車請領牌照所須之證件文書(包括進口與貨物稅海關完稅證明之公文書、車輛出廠證明書、統一發票)、人頭身分證,在屏東市地區,向綽號「阿元」者,購買克萊斯勒同型之贓車,以同一方法,在上開汽車廠拆換偽造之汽車車身條碼,並推由甲○○鍾盛興二人專門負責持前揭偽造之公、私文書證件、人頭身分證,以同一方法,分至全省各地公路監理機關,以陳瑞標或人頭戶名義(如以人頭戶名義申請時,則另盜刻其印章)委由不知情之當地黃牛持以行使冒領新牌照,並將汽車過戶於陳瑞標或人頭戶名義下,使該機關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掌管之車籍管理文書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公眾及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領得牌照後,以同一方法,由陳瑞標專門負責銷售贓車藉此牟利,迄於案發時止,共請領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十至十三、十五、十六之牌照,並已出售其中大部分之汽車。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郭子魁鍾盛興甲○○共乘上述附表一編號十六贓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路一六八○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車上查扣渠等共有如上述附表三編號1、2所示供犯罪預備之物,並經警循線前往台北縣土城市上揭汽車廠場內起出上述附表三編號3-9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並循線起出上述附表一編號五、十一贓車。而陳瑞標則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上述附表一編號九贓車,在苗栗市東聯汽車商行前,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論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辯稱伊為警查獲後,曾被楠梓分駐所主管林新晃偕同兩名警員刑求逼供,翌日押入台灣高雄看守所時,上訴人曾自述「……遭員警刑求腳底紅腫瘀血」、「我現在腳底行走非常疼痛」,並與該所製作之談話筆錄相符,此有該所高所正戒字第一二五五號函在卷足稽(見一審



卷第二四○頁),如屬無訛,上訴人之腳底紅腫瘀血,是否因刑求所致,即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僅依員警蔣政達之證言,遽認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殊嫌速斷。況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始出資入股,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二號之車輛即車牌WP-一四三九號車輛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即由同案被告傅國安購入,此車輛似與上訴人無關,而上訴人於警訊中竟承認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益見其自白與事實不符,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曾依據警訊筆錄將上訴人依共犯提起公訴,第一審就此檢察官已請求之部分未予審判,原審竟予維持,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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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