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932號
TPSM,90,台上,5932,2001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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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盜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論罪科刑之基礎,被害人黃美霞在庭訊指認加害人時,明確指出賴世昌兄弟一直以命令語氣來脅迫指使上訴人參與犯罪,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係遭賴世昌兄弟所脅迫,有在台中監獄執行中之證人彭振芳可證明上訴人所言屬實,上訴人並無犯罪意圖,不負強盜罪責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黃美霞於警訊、原審調查時之指述,及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有參與作案,並供稱賴世昌叫伊領錢,因伊不會領,沒有領到錢等語之自白、卷附上訴人與賴正杰至提款機領錢被自動攝影機拍攝之照片二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一張、被害人黃美霞所提烏日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並共犯賴世昌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共犯賴世昌於原審調查中改稱:「是臨時起意想要搶劫,沒有告訴甲○○,當時他也有阻止我,被害人是我招她下來,是我去抓人,賴正杰甲○○他們一直要我將人放掉」等語,如何係迴護上訴人及賴正杰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前開各項證據為綜合之調查而為整體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前開之犯行,並非無據,亦非單以被告之自白為上訴人論罪之唯一證據,難認係以推測、擬制之詞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或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上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害人黃美霞於事實審偵、審中在何次庭訊時如何指述賴世昌兄弟一直以命令語氣來脅迫指使上訴人犯罪,竟於上



訴法律審後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該項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審理不當云云;復未指明上訴人於事實審為如何具體主張有證人彭振芳可證明其係遭賴世昌等脅迫,不得已而參與犯罪之情形,且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答稱:「沒有」,其竟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法律審始主張尚有證人彭振芳可證明其遭共犯賴世昌兄弟脅迫云云,均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原判決有何具體違法之指摘,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項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有無參與犯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準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準詐欺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盜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盜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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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