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913號
TPSM,90,台上,5913,2001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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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其男友游雲龍(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偽造五百元之新台幣,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前之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從游雲龍處收集取得偽造之五百元新台幣五十三張,於同月八日凌晨一時許,由游雲龍駕車載其途經台東縣池上檢查哨前,為警查獲,並從被告皮包內扣得該五十三張之偽造新台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為游雲龍同居女友,明知游雲龍偽造新台幣,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從游雲龍處取得該偽造之紙幣,持向台北縣、台北市、宜蘭縣、花蓮縣、台東縣等地之商家使用,以購日常消費用品及詐換現金,迨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游雲龍與被告駕車行經台東縣池上檢查哨前,為警臨檢時查獲,並於被告皮包內扣得五百元紙幣(新台幣)五十三張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云云,有起訴書正本在卷可稽。原判決竟誤為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同條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四至十二行)。原判決理由亦僅就被告有無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而為論斷,謂「被告以其名義購買之彩色影印機,雖為游雲龍持以偽造新台幣,且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間,來花蓮與游某同居期內,曾向游雲龍拿錢購物,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在購物返回後發現游某在印製偽鈔等情屬實,但亦僅能證明被告知情而已……尚難據此遽認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游雲龍偽造紙幣之事實……從而公訴人起訴之罪嫌(誤起訴被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見前述)尚嫌無據,而原審(指第一審)認定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係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亦有未洽,自應依法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七至十四行)。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是否構成犯罪,則恝置不論,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㈡、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審之訊問及審判筆錄,確有記載法官或審判長「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後訊問被告……」(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反面、第八十一頁反面)。但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原審誤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已如前述,則訊



問被告之法官或審判長,究竟告知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抑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罪名,前開筆錄未有明確記載,無從判斷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無瑕疵,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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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