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送達代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被告甲○○明知堃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堃昶公司)係友人張政文獨資設立,股東許正賢、王秀桂、季朱惠敏、龔殿華均為掛名者,竟同意張政文請求,擔任掛名股東兼董事,基於與張政文、許正賢、王秀桂、季朱惠敏之犯意聯絡,由張政文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韓國俊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六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堃昶公司設立登記,使該局公務員將股東許政賢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堃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與張政文共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許正賢股份轉讓予張政文、龔殿華股份轉讓予季瑞茂之變更登記,使該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堃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查被告陳稱堃昶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係張政文向會計師所借(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張政文亦證稱堃昶公司之股款實際上由會計師所出,公司成立後返還,由其支付利息(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而告訴人即季朱惠敏之子季瑞萱於原審曾提出堃昶公司成立後第一個月之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並無此五百萬元,並請求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調閱堃昶公司籌備處第六九一四之九帳號之存提款等資料,以證明被告與張政文尚共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檢察官亦爭執被告涉犯該條項之罪,據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率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犯行,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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