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七二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六三七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公印文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確實與晶華公司承攬汽車旅館之興建、裝潢工程之需要,而以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名義與陳慶芳之潄觀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判決既認為以國鑫公司名義與潄觀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係虛偽不實之私文書,則為何國鑫公司與晶華汽車旅館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非屬偽造之私文書,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工程承攬契約書成立及陳慶芳陸續完成工作之際,有依約支付工程款,兩造均依約行事,該合約書雖係以未設立之國鑫公司為名義當事人,但無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縱認陳慶芳未取得全部工程款,惟此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㈢、案外人楊金媺借予楊泰山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上訴人匯給楊泰山之金額為八百餘萬元,縱扣除楊金媺之上述借款,仍尚有六百餘萬元,該六百餘萬元如非上訴人向楊泰山購買國鑫公司之用,究係作何用途,原審未予查明,遽認上訴人非向楊泰山購買國鑫公司,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其他上訴理由均係有關詐欺部分之理由)。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公印文等犯行,係以國鑫公司係未經設立登記,不存在之虛偽公司,嘉義縣並無蒜頭鄉農會等事實,已據上訴人及共犯楊泰山供明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函、台灣省嘉義縣農會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在卷可稽。既無國鑫公司及蒜頭鄉農會,則上訴人及楊泰山行使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內政部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蒜頭鄉農會南產字第○三一二號函、嘉義蒜頭鄉農會通知專函南產中字第○三○六號函、嘉義蒜頭鄉農會通知專函南產字第一八五五號函各一份、嘉義蒜頭鄉農會工程專用取款憑條五份均屬偽造無訛。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與潄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芳簽約,告訴人陳慶芳亦指述上訴人與楊泰山共同以國鑫公司名義與其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共犯楊泰山於偵查中供稱係上訴人與陳慶芳簽約,且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證,足證上訴
人與楊泰山確有以國鑫公司名義與潄觀有限公司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訴人與楊泰山如何以國鑫公司名義與被害人王鵬傑接洽投資事宜,並提出偽造之台灣省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內政部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蒜頭鄉農會函、國鑫公司通知函、產銷中心土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等文件,以資取信於王鵬傑等情,業據王鵬傑指述明確,並經目擊證人陳世敏於偵查中證明屬實,共犯楊泰山於偵查中亦供證上訴人有參與上述犯行,且有偽造之上述文件可按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八條等罪,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向楊泰山購買國鑫公司,不知國鑫公司為虛假之公司云云,但楊泰山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出賣國鑫公司予上訴人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偵查中稱以一千多萬元買國鑫公司,於審理時則改稱以八百餘萬元購買,所述金額已有不符,況上訴人供承其另經營其他公司,足見其應為見識廣闊之人,不致未至公司辦公地點了解公司之營業設備、資產、淨值,而僅憑楊泰山提出之偽造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即輕易付出八百多萬元買下虛假之國鑫公司之理。又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匯款予楊泰山之資料,其匯款期間長達八個多月,理應有充裕時間查明是否確有該公司,且該期間上訴人之同居人楊金媺借予楊泰山之款項,亦委由上訴人滙款,則上述八百多萬元之匯款益難證明係購買公司之用,上訴人亦供稱未曾以國鑫公司名義報稅,員工薪資亦以其個人名義支付,更可證明上訴人知悉無國鑫公司之存在,其所辯購買公司,未共同犯罪云云,為卸責之詞。證人李奇沛、蘇麗菊所稱上訴人有購買國鑫公司云云及楊泰山於第一審改稱上訴人未共同向王鵬傑行騙云云,均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及楊泰山向晶華公司承攬汽車旅館興建工程時,有以國鑫公司名義與晶華公司訂立書面契約,則未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此部分未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尚有誤會,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人以不存在之國鑫公司名義訂約,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謂訂約後有付部分工程款,即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辯向楊泰山購買國鑫公司云云,何以不可採信,其所指之匯款何以不能證明係買國鑫公司之款項,原判決已詳細論述其理由,至於上訴人為何匯款,因與其是否成立本案犯罪無關,自非待證事項,原審自無須加以調查、審認。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此部分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徒以原審未查明上訴人為何匯款予楊泰山為不當,重為事實之爭執,謂其係向楊泰山購買國鑫公司,同為被害人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行使特許證書、詐欺及違反公司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
分與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