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873號
TPSM,90,台上,5873,2001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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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臺北市○○○路○段二八二號二樓優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騰公司)負責人,明知「INTEL、PENTIUN」等字樣已經美商‧英代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下稱英代爾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微電腦、中央微處理機等商品,未經英代爾公司授權,不得任意使用,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至西班牙向NAHUELCO SL公司,以每顆不詳之代價,購入英代爾公司製造使用於電腦之INTEL、PENTIUN型中央微處理機(CPU)共十顆(INTEL、PENTIUN即通稱586級CPU),嗣即基於欺騙他人及使公眾誤信該商品性質、品質之不法所有意圖,委由年籍不詳之人,以砂輪機將上開中央微處理機正面印有之「INTEL、PENTIUN」商標及正反兩面印有表示執行速率用意之記載均予磨除,再以噴砂機、移印機及雷射雕刻機等機具,將英代爾公司已獲准註冊之「INTEL、PENTIUN」商標圖樣重新噴印於該中央微處理機相關位置,並改刻其速率為較高速度之A00000000 L0000000-0000及A00000000 L0000000-0000(此行為通稱為REMARK,其中A00000000後三碼即表示該中央微處理機之震盪頻率CLOCK,本處即表示該中央微處理機每秒可執行一百六十六萬百萬赫),使消費者誤認該中央微處理機具有每秒可執行一百六十六萬百萬赫之能力,以圖謀取兩者間之鉅額差價,用以混淆消費者對於英代爾公司所製造中央微處理機品質之信賴,足以生損害於英代爾公司,嗣乙○○又意圖將上述中央微處理機十顆,以每顆美金二百元(約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至泰國TASHIMA公司,乃委由知情之三角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角洲公司)人員即上訴人甲○○包裝出口,甲○○明知經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出口快遞專區所出口之貨物,需依貨主提出之商業發票及相關提單等證明文件,始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委由報關行填具出口報單,竟圖規避檢查並逃避管制,而基於幫助乙○○輸出仿冒中央微處理機之意圖,委由不知情之七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巧報關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出口報單(報單號碼:86\058\00966)上,僅登載模具、鋁鍋、相紙、鈕扣及儀器等物品,再將上開中央微處理機十顆,以紙板及橡皮筋包裝後藏置在其中一只鋁鍋內,持該不實之出口報單向海關申報貨物矇混報關出口,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於貨物出口管制及應納稅捐數額核算之正確性,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自中正機場出口快遞專區輸出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時



,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會同航空警察局人員查獲,扣得仿冒英代爾公司商標之中央微處理機十顆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均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行為人提出該偽造之私文書,以之充作真正文書加以使用,故行為人已本於該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人有所主張,方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若行為人僅將該文書提出,但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即不得謂為已經行使。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乙○○係為謀取價差,而將前開十顆中央微處機上表示執行速率之文字磨除後重新噴印,嗣即以每顆二百元美金之價格售賣予泰國TASHIMA公司,惟尚未運交,即在中正機場出口快遞專區,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會同航空警察局人員查獲。則上訴人等顯未將磨除後重新噴印執行速率之上開中央微處理機交予泰國TASHIMA公司,而上開中央微處理機復係因未行申報挾帶出口在中正機場遭海關人員會同警方查獲扣案,並非挾帶者對關員或警方提出而就其上重新噴印之執行速率有所主張,上訴人等或為其等挾帶該中央微處理機出口者,既未就該重新噴印之執行速率對他人有所主張,自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規定論上訴人等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必須有積極的不實登載行為,始與該法條之規定該當,若行為人祇是消極的隱匿不為登載,即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委由不知情之七巧報關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出口報單(報單號碼:86\058\00966)上,僅登載模具、鋁鍋、相紙、鈕扣及儀器等物品」,如若無誤,顯意指甲○○祇是利用不知情之七巧報關行職員在出口報單貨名稱欄故意漏載「中央微處理機」之品名,而將系爭十顆中央微處理機置於有申報之鋁鍋內意圖挾帶出關,則上訴人等此部分行為,是否與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尚待研求。(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基於幫助乙○○輸出仿冒中央微處理機之意圖,委由不知情之七巧報關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出口報單上,僅登載模具、鋁鍋、相紙、鈕扣及儀器等物品,再將上開中央微處理機十顆,以紙板及橡皮筋包裝後藏置在其中一只鋁鍋內,持該不實之出口報單向海關申報貨物矇混報關出口,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於貨物出口管制及應納稅捐數額核算之正確性」,似意指甲○○係以幫助乙○○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此與其理由說明:「乙○○甲○○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及主文諭知:「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顯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



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理由內以甲○○舉不出係何人包裝系爭中央微處理機,說明其辯稱該中央微處理機非伊包裝云云,顯不實在。惟甲○○於第一審法院即供稱:「(問:何人包裝CPU ﹖)是王崑(筆錄誤載為『昆』)霖,三角洲公司的負責人,他將十顆CPU 放在鋁鍋,我們不知道,所以未報關」(見第一審卷第六五頁背面、第六六頁),證人王崑霖復到庭證稱:「我怕CPU 損害,所以放在鋁鍋內,而且泰國的關稅很重,我才放在鋁鍋內」(見第一審卷第七五頁背面),而甲○○聲請傳訊之另一證人盧美珠亦到庭證稱:「(問:本件何人包裝﹖)本件是王崑霖要我整理報關資料,包裝是王崑霖自己包裝」(見同上卷第八九頁),則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顯與上引筆錄之記載不符,其以甲○○未供明係何人包裝系爭中央微處理,指駁甲○○辯解不實,自屬採證違法。又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供稱:「(問:該批CPU 以何種方式包裝﹖)以CPU 專用格子,未包裝交給三角洲公司」、「(問:為何包在鋁鍋出去﹖)我不知,不知他們以此方法運送」、「包裝的事要問三角洲公司,我不清楚」(見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三八頁、第一審卷第六五頁),並未供認係其委由七巧報關行將上開中央微處理機藏置於鋁鍋內,原判決認乙○○對此部分事實已供認不諱(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行),殊與上引筆錄之記載顯然不相適合。(四)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適合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否則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開中央微處理機上之商標圖樣及表示執行速率之記載,係乙○○委請不詳姓名之人,以砂輪機磨除後,再以噴砂機、移印機及雷射雕刻機等機具重新噴印。惟於理由內僅指駁乙○○否認犯罪之辯解,就有何證據足以證明乙○○有此犯罪行為,則未為任何說明,於法有違。(五)、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乙○○磨除系爭中央微處理機上之商標圖樣及有關執行速率之記載,旨在使消費者誤認該中央微處理機具有每秒可執行一百六十六萬百萬赫之能力,以圖取兩者間之鉅額差價,惟證人紀春秀就該中央微處理機是否可達到其標示之執行速率,乃證稱:「不知道」(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背面),而乙○○所提出之系爭中央微處理機購入憑證內復載明商品係:「INTEL、PENTIUN 166 MHZ 」,價格為「USD300」,如上開憑證為真實,則乙○○以美金三百元購入後,以原判決認定之美金二百元售出,豈會有鉅額價差可圖﹖上開交易憑證自屬有利於乙○○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竟未說明理由,應屬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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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角洲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