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99號
ULDV,101,訴,99,20130207,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邱文裕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黃木柱
      黃來春
      邱瑞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淑華
被   告 邱瑞吉
      邱文輝
      邱志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鎮
被   告 黃柏森
      黃坤源
      邱王德順
      邱傑士
      邱倍嘉
      邱裕榮
      黃邱菊
      羅邱彩慧
      (以上6人為邱怨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王德順邱倍嘉邱裕榮邱傑士黃邱菊羅邱彩慧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邱怨自所遺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一‧0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黃木柱黃來春邱瑞風邱瑞吉邱文輝邱志鵬黃柏森黃坤源所共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極明段六七八、六七九、六七九之一、六七九之二、六七九之三、六七九之四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案)分割:
㈠編號⑴部分面積一五六‧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柏森取得。㈡編號⑵部分面積三一二‧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來春取得。㈢編號⑶部分面積二五九‧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木柱取得。㈣編號⑷部分面積四一五‧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坤源取得。㈤編號⑸部分面積二0六‧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瑞風取得。㈥編號⑹部分面積二0六‧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瑞吉取得。



㈦編號⑺部分面積二七九六‧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邱文裕、被 告邱文輝邱志鵬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 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邱文輝邱志鵬邱王德順邱倍嘉邱裕榮邱傑士黃邱菊羅邱彩慧所共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案)分割:㈠編號⑻部分面積二七‧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王德順、邱倍 嘉、邱裕榮邱傑士黃邱菊羅邱彩慧共同取得,並保持公 同共有。
㈡編號⑼部分面積八三‧二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邱文裕、被告邱 文輝、邱志鵬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 一、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極明段678 、679 、679-1 、 679-2 、679-3 、679-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 筆土地), 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同段680 地號土地(下稱680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而被告邱王德順、邱倍 嘉、邱裕榮邱傑士黃邱菊羅邱彩慧之應有部分係自被 繼承人邱怨自而來,被繼承人邱怨自於民國81年11月7 日先 逝,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被告邱王德順邱倍嘉邱裕榮邱傑士黃邱菊羅邱彩慧均未就被繼承人邱怨 自所遺68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需辦理繼承登 記後,方能辦理分割,爰併請求判命繼承人先行辦理繼承登 記,再為分割。又兩造間就上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為 此訴請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乙案方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均未具狀陳述意見,惟被告黃木柱邱瑞風邱瑞吉邱文輝邱志鵬黃坤源曾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分割沒 有意見。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同法第824 條第6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 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黃木柱、黃 來春、邱瑞風邱瑞吉邱文輝邱志鵬黃柏森黃坤源 所共有;680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邱文輝邱志鵬、邱王 德順、邱倍嘉邱裕榮邱傑士黃邱菊羅邱彩慧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兩造間就系爭 6 筆土地、680 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 定不分割之情形,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6 筆土地與680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又系爭6 筆土地相鄰,原告於 系爭6 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亦經系爭6 筆土地各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依上開規定,系爭 6 筆土地自得合併分割,且合併分割利於土地之集中使用, 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就系爭6 筆土地原 物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 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 90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6 筆土地部分:
系爭6 筆土地合併後面積寬廣,東邊、西邊均臨道路,在西 半邊土地上有共有人之建物,其餘部分土地為空地,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並囑託該 測量員鑑測現場,有本院100 年12月9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院斟酌系爭6 筆土地之地目為建地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於系爭6 筆土地上使用之情況, 並審酌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儘量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分割 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⒉680 地號部分:
680 地號土地地形為三角形,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原告及 被告邱文輝邱志鵬共同取得編號⑼部分之地形雖為不規則 形,不利於使用,但因考量附圖編號⑺部分亦分歸原告及被 告邱文輝邱志鵬共同取得,而兩筆土地相鄰得合併使用, 對於原告及被告邱文輝邱志鵬而言並無不利,認以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⒊綜上,原告訴請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各共有人利益 平衡原則,尚無不合理之處。
五、再者,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因被告邱王德順邱倍嘉邱裕榮邱傑士黃邱菊羅邱彩慧就680 地號土 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本件訴 訟中,請求被告邱王德順邱倍嘉邱裕榮邱傑士、黃邱 菊、羅邱彩慧之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邱王德順、邱 倍嘉、邱裕榮邱傑士黃邱菊羅邱彩慧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亦應併予准許。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於各筆土 地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計數占7 筆土地合計面積之比例分 擔,方屬事理之平,其中公同共有之共同繼承人間並應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之比例 │




├──────┼────────┤
邱文裕 │446410分之71991 │
├──────┼────────┤
黃木柱 │446410分之25945 │
├──────┼────────┤
黃來春 │446410分之31228 │
├──────┼────────┤
黃柏森 │446410分之15614 │
├──────┼────────┤
邱文輝 │446410分之71991 │
├──────┼────────┤
邱志鵬 │446410分之143983│
├──────┼────────┤
邱瑞風 │446410分之20661 │
├──────┼────────┤
邱瑞吉 │446410分之20661 │
├──────┼────────┤
黃坤源 │446410分之41559 │
├──────┼────────┤
邱王德順、邱│446410分之2777 │
│倍嘉、邱裕榮│ │
│、邱傑士、黃│ │
│邱菊、羅邱彩│ │
│慧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