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86號
ULDV,101,家訴,86,20130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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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86號
原   告 翁銘訓
被   告 翁銘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銘樹
被   告 翁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銘宗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銘宗負擔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緣原告與被告翁銘宗翁銘訓因繼承先父即被繼承人翁木之 遺產相差較多,原告分得土地比較少,因而於先母即被繼承 人翁萬金民國99年08月11日過世後,經由表哥即第三人廖三 郎從中協商,被告翁銘宗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與原告 ,嗣由被告翁銘宗出具印鑑證明,於100 年01月27日前來原 告住處並委託第三人周志昌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翁 銘宗遲未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前該事務所簽 章,致遲未辦理過戶登記,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翁 銘宗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有4 兄弟,原告分配的土地最少,其他兄弟都分了8 、 9 分土地,原告只分了4 分多土地,依翁家兄弟房屋及耕地 分明合約書約定,原告分得之土地顯然不足,先母從台中帶 回來時,也是原告在照顧,原告分配的土地較少,先母繼承 先父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應登記與原告才對,先母生前沒有 簽字,就遭被告翁銘樹擅自將之登記予其兒子即被告翁慶豐 名下,然被告翁慶豐並非法定繼承人,如何能受贈分配登記 該土地,因而,請求被告翁銘樹翁慶豐應將附表二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聲明被告翁銘樹翁慶豐應 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乙、被告抗辯:
壹、被告翁銘宗部分:被告翁銘宗在台中開店的時候,原告常常 去威脅被告翁銘宗,才會這樣說土地要登記與原告,但不管 事情如何協商,沒有到完成契約,雙方沒有贈與,都可以反 悔,土地移轉登記也沒有簽字,原告沒有權利要求被告翁銘



宗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與原告,除非被告翁銘宗 出具印鑑證明、簽字都完成。何況,附表一所示土地是遺產 分配取得,被告翁銘宗沒有理由贈與原告,這是原告自己說 的,原告主張不實,因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貳、被告翁銘樹翁慶豐部分:附表二所示土地,是被繼承人翁 萬金生前即97年10月30日自己願意登記與被告翁慶豐的,爸 爸、媽媽生前各有權利支配其自己財產,要登記給誰就登記 給誰,先母看到被告翁銘樹土地登記最少,大哥有整塊土地 1/6 ,被告翁銘樹的土地零碎,且原告的土地被法院拍賣, 先母就說土地要登記給被告翁銘樹,當時因被告翁銘樹已有 土地,所以就登記給被告翁銘樹之兒子即被告翁慶豐,土地 登記當時都是先母親自簽名、蓋章的,當時先母之頭腦清醒 ,代書也在檢方另案偵查中到庭作證屬實,因而,原告請求 移轉該土地應無理由,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丙、本院判斷:
壹、被繼承人翁木之遺產,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係 被告翁銘宗、及被繼承人翁萬金等法定繼承人,於87年03月 19日因繼承被繼承人翁木之遺產而來,而翁木之遺產於97年 03月31日,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 號分割遺產判決確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準此,附表一所 示土地,既已分配由被告翁銘宗取得,被告翁銘宗其後是否 同意要贈與予原告;附表二所示土地,既已分配由被繼承人 翁萬金取得,被繼承人翁萬金贈與被告翁慶豐是否合法,乃 為本件之爭執重點。至原告主張其依先父所書立之「翁家兄 弟房屋及耕地分明合約書」約定,其分配之土地是否顯然不 足,已非本件審究範圍,首先敘明。
貳、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先母即被繼承人翁萬金99年08月11日過世後, 經由表哥即第三人廖三郎從中協商,被告翁銘宗同意將附表 一所示土地登記與原告,嗣由被告翁銘宗出具印鑑證明,前 來原告住處並委託第三人周志昌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惟被 告翁銘宗遲未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前該事務 所簽章,致遲未辦理過戶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翁銘 宗出具之印鑑證明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上情,惟辯稱被告翁 銘宗在台中開店的時候,原告常常去威脅被告翁銘宗,才會 這樣說土地要登記與原告,但不管事情如何協商,沒有到完 成契約,雙方沒有贈與,都可以反悔,土地移轉登記也沒有 簽字,原告沒有權利要求被告翁銘宗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與原告,除非被告翁銘宗出具印鑑證明、簽字都完 成等語置辯。




二、惟查,「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準 此,倘當事人就贈與之意思表示內容一致者,其贈與契約即 成立。被告辯稱沒有完成契約,沒有簽字,契約未完成等情 ,顯屬誤會。再者,原告與被告翁銘宗於台中協商之內容, 確實是為協商土地登記事,此部分已經證人廖三郎到庭證稱 :..但是我知道有一筆4 分土地被登記在被告翁銘宗名下 ,原告發現後他就很生氣,要去興師問罪,我擔心他們吵架 ,所以我才與原告翁銘訓他去台中找被告翁銘宗。原告說要 被告翁銘宗歸還2 分土地給他,因為那是娶妻的本。事後他 們就說吵架很大聲。我就叫他們先暫時不要吵架,我與被告 翁銘宗談,說因為土地登記分配不平均,要用這塊4 分土地 去分割,大家相互攤平,才要將4 分的土地去攤平使用.. .只有談到這樣的事情,之後我們就回來了,因為已經說要 做伸縮,我們就回來了等語。
三、而證人周志昌到庭證稱:在100 年1 月27日,原告翁銘訓打 電話給我,要我到他墾地里住所去,告訴我說被告翁銘宗要 把土地過戶給原告翁銘訓,被告翁銘宗有在場,他有交付給 我壹張印鑑證明書及他的身分證影印本...被告翁銘宗當 時交給我的印鑑證明與卷附的是一樣的...有說要移轉給 原告翁銘訓先生...我已經忘記當時是原告翁銘訓或被告 翁銘宗告訴我,有說到虎尾鎮大屯子段12-305號、墾地段23 、47、49地號土地說要移轉...要移轉多少土地,已經忘 記了...沒有說移轉登記原因...案件受理後有請被告 翁銘宗提出印鑑章、所有權狀,我有打了大約3 通電話,他 都沒有回來...要移轉登記土地是原告翁銘訓講的,被告 翁銘宗有在場,印鑑證明書是被告翁銘宗交給我的...被 告翁銘宗有無講什麼,已經太久了,忘了,因當時我去原告 翁銘訓的家大約3 、5 分鐘而已,我就出來了。...當時 有做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因為被告翁銘宗他後來沒有與我 聯絡。...移轉契約稿有明確的持份,大屯子段150/6408 。墾地段23、47、49地號土地都是1/8 ...我是在100 年 1 月27日去原告翁銘訓家。我就回家根據他們提供給我的資 料作成贈與所有權移轉記約書,該契約書確實是100 年1 月 29日所製作等語。
四、從證人廖三郎之證詞以觀,雖不能明確證述被告翁銘宗欲移 轉土地之內容為何,但從其證述內容觀察,確實是因協調被 告翁銘宗將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前往台中協調 ,甚為明確。再從證人周志昌證述內容觀察,被告翁銘宗之 印鑑證明,係被告翁銘宗親自出具交付無誤,且從印鑑證明



核發日期為100 年01月27日,證人周志昌於同日前往原告家 受理該移轉登記案,而於同年月29日製作贈與所有權移轉記 約書稿,有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稿附卷查考。此外從當 時書立契約書稿內容觀察,就移轉登記之土地坐落位置、地 段、地號及應有部分,均已明確記載,顯見其贈與範圍明確 。再從先前廖三郎與原告前往台中被告翁銘宗住處協商,旋 由被告翁銘宗前來原告住處,並將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 付地政士周志昌辦理,顯見當時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雙方應 已達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共識,縱嗣後他因而被告翁銘宗未攜 帶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前來簽章確認,並無礙贈與契 約之成立。因此,原告以被告翁銘宗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 贈與原告,請求移轉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叁、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有4 兄弟,原告分配的土地最少,其他兄弟都分 了8 、9 分土地,原告只分了4 分多土地,依翁家兄弟房屋 及耕地分明合約書約定,原告分得之土地顯然不足,先母從 台中帶回來時,也是原告在照顧,原告分配的土地較少,先 母繼承先父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應登記與原告才對,先母生 前沒有簽字,就遭被告翁銘樹將之擅自登記予其兒子即被告 翁慶豐名下,然被告翁慶豐並非法定繼承人,如何能受贈分 配登記該土地,因而,請求被告翁銘樹翁慶豐應將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二、惟查,被繼承人翁萬金於97年10月30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登 記與被告翁慶豐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並經本院向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調閱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佐證,此 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翁萬金於99年08月11日死亡 ,其依本院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調得之99年04月27日 14時54分最近病歷資料記載「意識清楚」,亦有病歷資料可 按。顯見被繼承人翁萬金前於97年10月30日,將附表二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翁慶豐時,尚能自主意思決定支配其財 產權,至為明確。再從證人劉峰銘即受理附表二所示土地登 記之地政士,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即101 年03月28日下午03 時許,亦證稱附表二所示土地是翁萬金與翁銘樹本人在我事 務所,他們二人拿資料到事務所辦的...翁萬金共來事務 所二次,第一次是來看分割繼承的事,第二次來是和翁銘樹 二人合意要將土地過戶給翁慶豐等語,亦經本院調閱101 年 度偵續字第2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查明在案。
三、從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贈與人翁萬金於生前贈與當時其意思狀 態清楚,並親自與被告翁銘樹到證人劉峰銘地政士事務所辦 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顯見被繼承人翁萬金當時是



有權自主決定支配其財產處分之權利。被繼承人翁萬金生前 處分其財產,該財產當時非被繼承人翁萬金之遺產,原告就 此辯稱附表二所示土地應登記與原告,方符其先父所書立之 「翁家兄弟房屋及耕地分明合約書」內容等情,自無足取。 再者,被告翁銘樹並非受贈該土地之所有人,原告以翁銘樹 為被告,請求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亦有未合。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翁銘樹翁慶豐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認與判 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戊、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一:
┌───────────────────────────────┐
│土地所有人:翁銘宗
├─┬─────────────┬─┬────┬────────┤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 │
│號│ │目│ │ │
│ ├──┬───┬───┬──┤ ├────┤權利範圍 │
│ │縣市│鄉鎮市│地段 │地號│ │平方公 │ │
│ │ │區 │ │ │ │尺 │ │
├─┼──┼───┼───┼──┼─┼────┼────────┤
│1 │雲林│虎尾鎮│大屯子│12- │田│ 6215.00│6408分之150 │
│ │縣 │ │ │305 │ │ │ │
├─┼──┼───┼───┼──┼─┼────┼────────┤
│2 │雲林│虎尾鎮│墾地 │23 │田│ 2355.18│8分之1 │
│ │縣 │ │ │ │ │ │ │
├─┼──┼───┼───┼──┼─┼────┼────────┤
│3 │雲林│虎尾鎮│墾地 │47 │田│ 2591.88│8分之1 │
│ │縣 │ │ │ │ │ │ │
├─┼──┼───┼───┼──┼─┼────┼────────┤
│4 │雲林│虎尾鎮│墾地 │49 │田│ 2337.91│8分之1 │
│ │縣 │ │ │ │ │ │ │




└─┴──┴───┴───┴──┴─┴────┴────────┘
附表二:
┌───────────────────────────────┐
│土地所有人:翁慶豐
├─┬─────────────┬─┬────┬────────┤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 │
│號│ │目│ │ │
│ ├──┬───┬───┬──┤ ├────┤權利範圍 │
│ │縣市│鄉鎮市│地段 │地號│ │平方公 │ │
│ │ │區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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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虎尾鎮│大屯子│12- │田│ 6215.00│6408分之150 │
│ │縣 │ │ │30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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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虎尾鎮│墾地 │23 │田│ 2355.18│8分之1 │
│ │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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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林│虎尾鎮│墾地 │47 │田│ 2591.88│8分之1 │
│ │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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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雲林│虎尾鎮│墾地 │49 │田│ 2337.91│8分之1 │
│ │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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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