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一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易字
第6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對於所犯深感悔意, 深切反省後,誓言決不再做違法之事。又因被告為家中獨子 ,需賺錢貼補家用,並處理家中事務,爰聲請交保以代替羈 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 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規定自明,是並非案件一經宣判或言詞辯論終結,羈押原 因即當然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 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 號、101 年度臺抗字第271 號、8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拘提無著,由本院發布通緝, 嗣於民國102 年1 月13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曾有2 次經通緝之紀錄,本件又經通緝到案,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日 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於102 年1 月13日羈押 被告。
㈡、被告於102 年1 月28日,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70 、683 號 之準備程序中,就全部被訴事實坦承不諱,經檢察官聲請進 行協商程序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獨任協商判決程序, 因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且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本院於102 年1 月 31日宣示判決,被告因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均
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該等案件雖 業經宣判,然並未經確定及執行,尚非全無羈押被告以保全 刑事執行程序之必要。
㈢、被告於93、94年間均有經通緝之紀錄,本件又於起訴後經本 院發布通緝,被告對於司法程序顯然欠缺尊重。再被告於92 、93年間經2 次觀察勒戒,均未戒除毒癮,又於9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9 月1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間,於假釋期間,又再犯4 次施用毒品犯行( 即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70 號、683 號案件),顯見其毒癮 甚深,無法自我控制,須由外力約束其行為。再者,被告未 婚,僅與母親同住,家庭拘束力尚嫌薄弱,且被告又供稱: 伊現在幫母親作工,平時還有做捆工,以及要在KTV 兼差等 語,則被告並無固定之工作,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570 號案件中,施用毒品之地點即為嘉義市之某KTV ,足見 被告尚未脫離可能引誘其施用毒品之環境,如令其以交保代 替羈押,仍有可能因自陷毒癮之中,而無法繼續履行後續之 刑事程序。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其聲請以 交保代替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