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3號
ULDM,102,簡,23,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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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610
號、102 年度偵字第345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秉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板手壹支、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板手壹支、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秉忠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村○○ 路00號後方空地,見蔡能騫所有之噴水帶置放於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批噴水帶後並載運返 家,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復騎乘上開機車將所竊得之噴 水帶30捲載至不知情之呂嘉祥(涉犯故買贓物部分,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 位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0 號之資源回收場變 賣,得款新臺幣650 元後悉數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蔡秉忠於102 年1 月7 日凌晨2 時許,徒步推手推車並攜 帶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扳手各1 支,在其住 處附近即雲林縣四湖鄉蔡厝村四處隨機找尋目標行竊,途 中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號旁之廢棄豬舍時, 見蔡尚耕所有之小型耕耘機1 具,及蔡卓憲所有之廢油桶 2 桶、鐵籠1 個、鐵製工具箱1 個、塑膠天花板2 綑等物 放置在該廢棄豬舍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該 耕耘機之引擎卸下後,徒手搬上手推車,繼而依序將前揭 廢油桶、鐵籠、鐵製工具箱、塑膠天花板等物搬上手推車 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徒步推車,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運回其 位在雲林縣○○村○○路00號之住處庭院堆放。嗣為警於 102 年1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上開其所 竊之物品,並於102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 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次竊盜時所用之活動扳手及扳手各1 支 ,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秉忠之自白。
(二)證人呂嘉祥蔡能騫、蔡尚耕、蔡卓憲之證述。(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 清單、刑案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活動扳手及扳手各1 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 並甫於101 年2 月26日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卻於 101 年11月及102 年1 月,即再犯本案竊盜行為,顯見被 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知 所警惕,其行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財物,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現獨居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活動扳手及扳手各1 支,係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攜至現場供作竊盜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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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