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7號
ULDM,102,易,67,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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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少年沈○順(民國84年5 月生 ,年籍詳卷)、黃○興(85年1 月生,年籍詳卷)、洪○俊 (85年1 月生,年籍詳卷)、張○志(85年4 月生,年籍詳 卷;上開少年部分均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於101 年9 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大園里 大橋路清水祖師廟前,因不滿告訴人曹○峰(84年10月生, 年籍詳卷)無故推倒少年沈○順之機車而生爭執,被告等人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頭臉部多處挫傷腫痛及鼻出血、兩側眼眶、眼球 挫傷及結膜下出血、背部多處挫傷瘀腫、左膝、右上臂挫傷 瘀腫、多處破皮流血、腰部挫傷合併顯微血尿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雙方在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當 場支付新臺幣25萬元,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雲林縣西 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書立之撤銷告訴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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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