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1號
ULDM,102,交簡,11,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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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聰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 年度交易字第3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希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希育於102 年1 月7 日6 時30分許至40分許,在雲林縣莿 桐鄉某檳榔攤服用酒類,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於同日6 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自該飲酒處所出發,前往同 縣斗六市正心中學附近某處修剪頭髮,再於同日10時許,騎 乘該車欲返家。於同日11時許,林希育沿斗六市西平路往莿 桐鄉方向行駛,行經西平路與文生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 檢,發現林希育係酒後騎車,而於同日11時8 分,在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對林希育施以酒測,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99毫克(其拒絕在酒精測定紀 錄表上簽名),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希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張建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各1 份。
㈣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 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影本1 紙。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六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罪顯然不知警惕,所測得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除危及自身安全外,對於往 來用路人、車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惟念及其距離上次公共



危險犯行已逾4 年,並非短時間內一再重覆犯罪,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領有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 手冊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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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