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6號
第828號
第950號
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1116、1142、1280、1458、1518號、撤緩毒
偵第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吳家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91年8 月22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0 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經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送強 制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2月25日因停 止執行出所。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2 月 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1 年1 月8 日下午某時,在其雲林縣虎尾鎮○○里○○ 路000 號0 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 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101 年7 月25日前1 至2 日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
㈢、於101 年8 月29日前1 至2 日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
㈣、於101 年9 月19日前1 至2 日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
㈤、於101 年10月4 日前1 至2 日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㈥、於101 年10月18日前1 至2 日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
㈦、嗣因吳家和為受保護管束人,乃於101 年1 月9 日、8 月29 日、9 月19日、10月4 日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另經警於101 年7 月25日10時10分、10月18日13時50分,通知吳家和到場 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 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 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於緩起訴期 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未先經檢 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行起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 :犯罪事實㈠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緩起訴處分,於101 年5 月7 日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3 年5 月6 日屆滿。因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 於101 年10月11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1142號、同 年月29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提起公訴(即犯罪事實 ㈡至㈣部分),上開緩起訴因而撤銷,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 於101 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提起公 訴,核無違誤,應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1458號卷第 3 頁,毒偵208 號卷第4 頁,毒偵字第1280號卷第3 頁,毒 偵字第1142號卷第3 頁)、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毒偵1518號卷第6-7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5 頁)、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0000/A0000000、KH/0000/0000 0000、KH/0000/00000000、KH/0000/00000000,毒偵1458號 卷第5 頁,毒偵208 號卷第3 頁,毒偵字第1280號卷第5 頁 ,毒偵字第1142號卷第5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 -000,警卷第6 頁),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足 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家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㈥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之偵查程序中,固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嘉苓」之人, 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調查(毒偵字第208 號卷第22-23 頁 ),然並未因此查獲綽號「嘉苓」之人涉犯相關毒品犯罪等 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2 月19日雲檢文倫10 1 毒偵208 字第03718 號函附卷可憑(本院101 訴字第950 號卷第35頁),是該部分之犯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應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數度進出監所,仍一再自陷毒害,其自 我監督之功能顯然極度欠缺,亦難見有何因上開保安處分或 刑罰之執行而有改過遷善之現象,雖被告供稱:我出監後, 如果遇到挫折,我就會再施用等語,然此僅顯示被告心性未 定,需借助外律之力量,使其戒決環境之影響,並促其自我 反省。再施用毒品屬於自我傷害之犯罪類型,乃毒品犯罪鏈
之末端,施用毒品者不失其受害者之本質,是於量刑上除對 於被告行為之懲罰外,並應考量被告之矯正及協助其回歸社 會等因素。另考量被告現與母親同住,父親則已亡佚,家庭 狀況並不完整;被告現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 無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差;高中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 尚可;被告除毒品相關前科外,尚有竊盜等經濟犯罪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然已因毒品影響 其心智判斷,衍生其他犯罪行為,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 告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對被告之教化與警惕,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 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50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條文公佈施行前,然因上 開修正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之規定,而修正後但 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併合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 ,本件被告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 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