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55號
ULDM,101,易,455,201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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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仁
      陳俊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鄭旬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對被告3人合併提起公訴(即
100 年度易字第725號部分-99年度偵字第6106號、第6107號)
,並對被告陳譽仁提起公訴(即101年度易字第455號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325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編號2 、5 至14、18、21至25、28、30至46、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3 、4 、15至17、19、20、26、27、29、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均無罪。
陳俊耀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28「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26、27、29至46、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均無罪。鄭旬汎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編號30至35、40、41「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36至39、42至46、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東」(另外之綽 號為「地瓜」)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互為犯意聯絡,由甲 ○○出面購買或由其他管道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附表一編號37部分,則只蒐購人頭帳戶存摺、印章、密碼) ,回報予在大陸地區「阿東」及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 之成員則撥打詐騙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2、5至14、18、21至 25 、28、30至46、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 行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存款入各該人頭帳 戶內,甲○○即依「阿東」等人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贓款,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2、5至14、18、21至25、 28 、30至46、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 一編號37部分,甲○○則只負責蒐購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 、密碼,且未參與領款)。
二、就附表一編號22至25、28所示部分,陳俊耀亦與甲○○及「



阿東」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互為犯意聯絡,依「阿東」或 甲○○之指示而領取金融卡、密碼,或者並依其等指示前往 領款,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28犯罪事實欄所示。三、就附表一編號30至35、40、41所示部分,鄭旬汎亦與甲○○ 及「阿東」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互為犯意聯絡,依「阿東 」或甲○○之指示而領取金融卡、密碼,或者並依其等指示 前往領款,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30至35、40、41犯罪事實欄 所示。
四、警察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
五、案經雲林檢察官指揮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即100年度易字第725號部分- 99年度偵字第6106號、第6107號),及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即101年度易字第455號部分 -101年度偵字第3258號)。
理 由
一、首先,為節省篇幅,先就卷宗編定簡單的代號如下: 【100年度易字第725號】
⒈警卷㈠:刑事警察局被害人卷㈠
⒉警卷㈡:刑事警察局被害人卷㈡
⒊警卷㈢:中分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⒋偵查卷㈠:99年度偵字第3084號卷㈠
⒌偵查卷㈡:99年度偵字第3084號卷㈡
⒍偵查卷㈢:99年度偵字第3084號卷㈢
⒎偵查卷㈣:99年度偵字第6106號卷
【101年度易字第455號】
⒈中縣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⒉中檢偵查卷:101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二、關於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 中,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 證據。
㈡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中,下列金融機構函送之交易 明細資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而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因此得 為證據。
㈢再者,通訊監察本質上為搜索扣押之延伸,只要是合法監聽 ,即有證據能力,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至於 合法取得之監聽錄音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 ;亦即,監聽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 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 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 求;此種證據為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 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文製作人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 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並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872號判決可以參照。本案中,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 警察依照側錄對話內容之監聽錄音光碟翻譯而成,且上開監 聽均係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實施,其監聽程序合法, 被告與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各該譯文之同一性、真實性,則各 通訊監察譯文即得作為證據。
㈣此外,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案中,下列跟監拍攝之領款照片, 係偵辦本案之警察為保全取證所為攝影,該等照片傳達拍攝 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 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 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 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且拍攝行為所取得之 證據及拍攝之目的,係為保全及蒐集犯罪現場情形之證據, 尚無不法,復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各該照片,均有證 據能力。
三、檢察官主張:㈠【100年度易字第725號案件部分】被告甲○ ○自民國(下同)99年1月初某日起,與綽號「阿東」為首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謀議由「阿東」為首之詐欺



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以電話轉接方式聯繫在台灣之被害人, 並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誘使被害人轉帳、匯 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指定帳戶,甲○○則在台灣地區籌 組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成員(俗稱車手),並陸續於不 詳時、地取得「阿東」為首之詐集團成員所提供,如附表一 、二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及自99年某 日起,陸續覓得被告陳俊耀(自99年5月加入)、被告鄭旬 汎(於99年間加入)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工作。「阿東」 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假冒朋友 借款詐騙、網路拍賣詐騙、假冒公務員詐騙等詐術,向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如附表一之被害人因此陷於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阿東」為首 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訊息通報甲○○,由甲○○再與陳俊 耀、鄭旬汎各別或一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提 領成功後,甲○○即將提得贓款之金額保留約百分之8作為 其自己與陳俊耀鄭旬汎之酬勞後,將所餘贓款匯至「阿東 」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則因銀行行員及時攔阻,而未詐騙得手。因而認為被告 甲○○、陳俊耀鄭旬汎等3人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3人就附表二各次所為 ,均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認為被告 3 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期間內所共為之詐欺取財既 遂及未遂犯行,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應屬集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㈡【101年度易 字第455號案件部分】被告甲○○於99年5月初某日,將其蒐 購之由陳憲宏(原名為陳文欽)所申請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陳 憲宏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回報上開帳戶資料予 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東」之男子,該男子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5日19時53分左右,撥打電話予蔡 麗娟,佯稱因蔡麗娟之前網路購物扣款出問題,須至自動提 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才不會再有扣款情形,使蔡麗娟陷於錯 誤,於同日21時48分左右,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三信 商業銀行之ATM 處依指示操作,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 下同)100,000 元轉帳匯款至陳憲宏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甲○○隨即指示陳俊耀以陳憲宏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 至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提款 機領取贓款,陳俊耀得手後交由甲○○再匯回大陸地區綽號



阿東等指定之帳戶。因而認為被告甲○○就此部分,觸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四、就上述檢察官有關集合犯、共同正犯的主張,本院認為: ㈠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 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 ,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 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 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 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參照最 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刑法第339 條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來看,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 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而以 電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也不必然會有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 會通念,因此檢察官起訴主張的詐欺取財犯行,難認為是集 合犯。
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表示:「起訴之犯罪 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 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 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 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 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 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 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 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 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 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 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 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 查:
⒈依被告3人下列供述,其等並非按月支薪,而以分紅的方 式獲取不法利潤:
⑴甲○○於99年7月1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問:你與『 阿東』共同涉嫌詐欺罪及洗錢罪贓款如何分配?)我拿 實得的百分之8 ,如果陳俊耀去領的話他就與我各拿百 分之4 ,如果鄭旬汎去領的話他就拿百分之3我拿百分 之5。」(偵查卷㈡第96頁)其於99年7月16日警察詢問 時供稱:「(問:你與『阿東』共同涉嫌詐欺罪及洗錢



罪贓款如何分配?)我就依『阿東』每次要我去幫忙提 款實拿金額的百分之8 ,如果陳俊耀去領的話他就與我 各拿金額百分之4 ,如果鄭旬汎去領的話他就拿金額百 分之3、我金額拿百分之5,我與『阿東』每天會進行對 帳並分配所得款項,再由我將當日款項分配給陳俊耀鄭旬汎2人。」(偵查卷㈢第29頁背面)
鄭旬汎於99年7月16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問:主嫌 甲○○和陳俊耀經常指示你去銀行ATM 測試所收購人頭 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你所測試人頭帳戶係由何人購買? 每次作案所得贓款如何分配?)我不知道甲○○和陳俊 耀向何人收購人頭帳戶,我只是去銀行ATM 測試所收購 人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以及聽從甲○○和陳俊耀指示 去ATM 提領贓款,每次作案所得贓款交給甲○○後,甲 ○○再將作案所得佣金(百分之3)給我。」(偵查卷 ㈢第45頁)
陳俊耀於99年7月16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問:你與 『阿東』及甲○○共同涉嫌詐欺罪及洗錢罪領得贓款如 何分配?)我不清楚我拿的百分比是多少,阿東會指示 我們去人頭帳戶領款,我們依照指示領款,有時是一次 ,有時是2-3次,甲○○扣除傭金(實際傭金的成數要 問甲○○才清楚)會給我贓款當酬勞,而這些酬勞是從 領取的贓款中扣下來。至於綽號蕃薯的鄭旬汎我不清楚 他的傭金是多少,他的傭金部分是直接跟甲○○算。」 (偵查卷㈢第38頁背面)
⑷綜上所述,雖然陳俊耀不清楚其分得贓款之比例,惟其 與甲○○、鄭旬汎均一致供稱陳俊耀鄭旬汎是依附於 甲○○而分受贓款,甲○○自所提領的贓款中扣下百分 之8 當酬勞,如果是甲○○自行去領款,則由其1 人取 得百分之8, 如果是陳俊耀去領款,則甲○○、陳俊耀 各得百分之4, 如果是鄭旬汎去領款,則甲○○、鄭旬 汎分別取得百分之5 、百分之3 。亦即:⑴甲○○、陳 俊耀、鄭旬汎為一個車手集團,該車手集團負責領取的 贓款,即可分得百分之8 ,未負責領款的部分,即無從 分得贓款,⑵該車手集團的首腦為甲○○,甲○○自行 領款,陳俊耀鄭旬汎並未參與,其2 人均無從分得贓 款;若陳俊耀前往領款,則由首腦甲○○分得百分之4 、領款人陳俊耀分得百分之4 ,若鄭旬汎前往領款,則 由首腦甲○○分得百分之5 、領款人鄭旬汎分得百分之 3 。
⒉依照上述分紅的方式,可以得知:⑴其等顯然是以甲○○



為首的車手集團參加「阿東」的詐騙集團,其等對於該車 手集團未提供帳戶資料或協助領款的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非但無意參與,而且並不知情。從而,對於這樣的情形, 若亦認定其等與「阿東」共同犯罪,顯然悖於實情。⑵此 外,若陳俊耀鄭旬汎個人對於甲○○自行提供帳戶資料 或自行協助「阿東」領款的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非但無意 參與,而且並不知情。因此,對於這樣的情形,若亦認定 其等與甲○○共同犯罪,亦顯然違背實情。
⒊檢察官就附表三部分,主張一罪一罰,而且認為鄭旬汎並 未參與,因此只認定參與領款之陳俊耀為甲○○、「阿東 」之共同正犯,陳俊耀涉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 因此本案中(101年度易字第455號)只起訴甲○○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見解與本院相同。然而 ,檢察官就附表一、二部分,主張集合犯,而且認為陳俊 耀、鄭旬汎未參與領款,甚至甲○○未提供帳戶或協助領 款之部分,均認定其3 人皆為「阿東」之詐欺取財罪共同 正犯,即與本院之見解不同,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即應就其等未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分別為無罪之宣告 。
五、有關本案的事實,本院認定:㈠依照前列及後列被告甲○○ 、陳俊耀鄭旬汎3 人的筆錄,以及後列的通訊監察譯文, 可以判斷被告甲○○、陳俊耀鄭旬汎只是附屬於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東」(另外之綽號為「地瓜」)為 首的詐騙集團中的一個車手集團,該集團另外還有成年男子 綽號「阿洲」之郭國洲,以及其他不詳之其他成員。㈡此外 ,被告甲○○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5 至14、18、21至25、 28 、30 至46、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所示的犯罪,而不能 證明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3 、4 、15至17、19、20、26 、27、29、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的犯罪;又被告陳俊耀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22至25、28所示的犯罪,而不能證明其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1、26、27、29至46、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的犯罪;此外,被告鄭旬汎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0至35、40、 41所示的犯罪,而不能證明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36 至39、42至46、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的犯罪。本院並就關 於上述㈡部分的認定,依序說明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不能證明甲○○、陳俊耀鄭旬汎 參與:
⑴此部分被害人被害的事實,固然有被害人許凱倫於99年5 月24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㈠第8頁至第9頁)、被害人 許凱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



2 頁至第3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警卷㈠第4頁)、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警卷㈠第10頁)可以證明。 ⑵被告陳俊耀鄭旬汎否認參與(本院卷㈢第158頁背面) ,也無證據證明其2人參與。
⑶固然,被告甲○○於99年5月25日10時21分收到綽號「林 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簡訊內容「江錦村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警卷㈢第146 頁通 訊監察譯文),然而在被告甲○○收到此簡訊6 日前的99 年5 月19日,被害人早已被詐騙而匯款入上述帳戶,被告 甲○○辯稱:「我們5 月25日才收到簡訊的帳號,江錦村 的帳號,被害人5 月19日匯款進去,我記得那時候我們做 的時候,對方傳訊息給我們,表示這個帳號今天才會交到 我們手上,所以在之前的絕對不是我們提領的。」(本院 卷㈢第158 頁正面)從而,亦難以認定被告甲○○參與。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只能證明甲○○參與,不能證明陳 俊耀、鄭旬汎參與:
⑴此部分被害人被害的事實,有被害人卓曉婷於99年5月31 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被害人卓 曉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6 頁至第17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警卷㈠第30頁)、郵局存 簿內頁存款明細影本3張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內 頁存款明細影本1張(警卷㈠第26-27頁、第29頁、第30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函送之00000000000000帳 號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270 頁至第271 頁)、國泰世華 銀行函送之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261 頁至第265 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函送之 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208 頁至第210 頁)可以證明。
⑵被告陳俊耀鄭旬汎否認參與(本院卷㈢第160頁背面) ,而被告甲○○於99年5月25日10時36分收到綽號「林仔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簡訊內容為「劉家銘、國 泰健行分行000000000000(小車)」,甲○○於99年5 月 26日17時17分收到「地瓜」簡訊「上海商業銀行 2頁
、第2000元大銀行」,此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 254號通訊監察書(偵查卷㈣第43頁)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㈢第146頁、第165頁)可以證明,被告甲○○就被害 人卓曉婷匯入上述劉家銘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張



慎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的款項,供稱:「 有可能不是我領的,有可能是鄭旬汎或是陳俊耀去領的, 我不敢確定是我去領的,但確定是我們做的。」(本院卷 ㈢第160頁正面),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難 以認定被告陳俊耀鄭旬汎參與,而只能認定是被告甲○ ○轉指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亦即,可能是轉指示陳俊 耀或鄭旬汎或其他人)前往領取該2人頭帳戶內款項。 ⑶至於被害人卓曉婷匯入詹定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 帳戶內款項,被告甲○○表示不敢確定是其等所領取(本 院卷㈢第160 頁),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只 能認定是「阿東」指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不能證明甲○○、陳俊耀鄭旬汎 參與:
⑴此部分被害人被害的事實,固然有被害人管婷瑩於99年5 月27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㈠第34 -38頁)、被害人管 婷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 32-33 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警卷㈠第4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及渣打銀行聯行往來收執聯影本各 1張(警卷㈠第43頁)、國泰世華銀行函送之 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261-265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送之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本 院卷㈠第193-194頁)可以證明。
⑵被告陳俊耀鄭旬汎否認參與(本院卷㈢第162頁正面) ,也無證據證明其2人參與。
⑶固然,被告甲○○於99年5 月25日10時36分收到綽號「林 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簡訊內容為「劉家銘、 國泰健行分行000000000000(小車)」(警卷㈢第146 頁 通訊監察譯文),然而,被害人早於前1 日之99年5 月24 日已被詐騙而匯款入上述帳戶,被告甲○○也否認被害人 匯入上述劉家銘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帳戶、鍾旭興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提領(本院卷㈢第 161-162 頁),從而,亦難以認定被告甲○○參與。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不能證明甲○○、陳俊耀鄭旬汎 參與:
⑴此部分被害人被害的事實,固然有被害人劉樂清於99年5 月10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㈠第48-49頁)、被害人劉 樂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 46-47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警卷㈠第50頁)、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卷㈠第51頁)、國泰世華銀行函送 之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261-265頁) 可以證明。
⑵被告陳俊耀鄭旬汎否認參與(本院卷㈢第163頁正面) ,也無證據證明其2人參與。
⑶固然,被告甲○○於99年5 月25日10時36分收到綽號「林 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簡訊內容為「劉家銘、 國泰健行分行000000000000(小車)」(警卷㈢第146 頁 通訊監察譯文),然而,被害人早於14日前之99年5月11 日已被詐騙而匯款入上述帳戶,被告甲○○也否認被害人 匯入上述劉家銘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帳戶之款項,為其 所提領(本院卷㈢第163頁),從而,亦難以認定被告甲 ○○參與。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只能證明甲○○參與,不能證明陳 俊耀、鄭旬汎參與:
⑴此部分被害人被害的事實,有被害人楊能武於99年5月27 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㈠第56-58頁)、被害人楊能武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52-53 頁)、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影本(警卷㈠第59頁)、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1張(警卷㈠第64頁)、國泰世華銀行函送 之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261-265頁) 可以證明。
⑵被告陳俊耀鄭旬汎否認參與(本院卷㈢第164頁正面) ,而被告甲○○於99年5月25日10時36分收到綽號「林仔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簡訊內容為「劉家銘、國 泰健行分行000000000000(小車)」,此有本院99年度聲 監字第254號通訊監察書(偵查卷㈣第43頁)及通訊監察 譯文(警卷㈢第146頁)可以證明,被告甲○○就被害人 楊能武匯入上述劉家銘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的款 項,供稱:「有可能是我們領的。」「(是否你去領的? )不敢確定。」「(可能是非常高?)有可能,因為是收 到簡訊隔天。」「(可能性多高?)80%左右。」「(是 你自己去領的或是你交給陳俊耀鄭旬汎去領的?)不確 定。」(本院卷㈢第164頁正面),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 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陳俊耀鄭旬汎參與,而被害 人因被詐騙而匯款的前1天,被告甲○○已收到上述劉家 銘帳戶資料的簡訊,並依據被告甲○○上述供詞,認定是 被告甲○○轉指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亦即,可能是轉 指示陳俊耀鄭旬汎或其他人)前往領取該人頭帳戶內款



項。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只能證明甲○○參與,不能證明陳 俊耀、鄭旬汎參與:
⑴此部分被害人被害的事實,有被害人盧淑苑於99年5月25 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㈠第68-70頁)、被害人盧淑苑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66-67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影本(警卷㈠第75頁)、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 細影本2張(警卷㈠第7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送之 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253-254頁)可 以證明。
⑵被告陳俊耀鄭旬汎否認參與(本院卷㈢第168頁),而 被告甲○○於99年5月25日10時37分收到綽號「林仔」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簡訊內容為「?雅萍、中國信 託?、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埔分行:000000000000 (聯名小車)」,此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54號通訊監 察書(偵查卷㈣第43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㈢第146 頁)可以證明,被告甲○○就被害人盧淑苑匯入上述賴雅 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供稱:「如果我這邊 提領,我都叫陳俊耀鄭旬汎去領,我自己去領的可能性 不是很高。」「(你叫陳俊耀或是鄭旬汎去領你都有責任 ,你們這組去領的可能性有多高?)大約60%。」(本院 卷㈢第168 頁正面),固然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 則,難以認定被告陳俊耀鄭旬汎確實參與,而被害人因 被詐騙而匯款前8小時左右,被告甲○○已經收到賴雅萍 帳戶資料的簡訊,再者被告甲○○供稱可能是他叫陳俊耀鄭旬汎去領款的,本院因此認為應該是被告甲○○轉指 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亦即,可能是轉指示陳俊耀或鄭 旬汎或其他人)前往領取該人頭帳戶內款項。
⒎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只能證明甲○○參與,不能證明陳 俊耀、鄭旬汎參與:
⑴此部分被害人被害的事實,有被害人吳舒涵於99年5 月25 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㈠第86-88 頁)、被害人吳舒涵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77頁至 第7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警卷㈠第89頁)、國泰世華銀行 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警卷㈠第82頁)、華南商業銀 行函送之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 182 -185頁)可以證明。
⑵被告陳俊耀鄭旬汎否認參與(本院卷㈢第169 頁背面)



,而被告甲○○於99年5 月25日10時37分收到綽號「林仔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簡訊內容為「?雅萍、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埔分行: 000000000000(聯名小車)」,此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 254 號通訊監察書(偵查卷㈣第43頁)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㈢第146 頁)可以證明,被告甲○○就被害人吳舒涵 匯入上述賴雅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供稱: 「(這件被害人款項是不是你們這組去領的?)不敢確定 。」「(你們領的可能性多高?)應該有70%。」(本院 卷㈢第169 頁背面),固然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 則,難以認定被告陳俊耀鄭旬汎確實參與,而被害人因 被詐騙而匯款前10小時左右,被告甲○○已經收到賴雅萍 帳戶資料的簡訊,再者,如前所述,被告甲○○就附表一 編號6 被害人盧淑苑匯入上述賴雅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內的款項,供稱:「如果我這邊提領,我都叫陳俊耀鄭旬汎去領,我自己去領的可能性不是很高。」(本院卷 ㈢第168 頁正面),本院因此認為應該是被告甲○○轉指 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亦即,可能是轉指示陳俊耀或鄭 旬汎或其他人)前往領取該人頭帳戶內款項。
⒏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只能證明甲○○參與,不能證明陳 俊耀、鄭旬汎參與:
⑴此部分被害人被害的事實,有被害人洪佩君於99年5 月25 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㈠第97-99 頁)、被害人洪佩君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90-91 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影本(警卷㈠第96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2 張(警卷㈠第100 頁)、華南商業銀行函送之 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182 -185頁 )可以證明。
⑵被告陳俊耀鄭旬汎否認參與(本院卷㈢第172 頁正面) ,而被告甲○○於99年5 月25日10時37分收到綽號「林仔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簡訊內容為「?雅萍、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埔分行: 000000000000(聯名小車)」,此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 254 號通訊監察書(偵查卷㈣第43頁)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㈢第146 頁)可以證明,被告甲○○就被害人洪佩君 匯入上述賴雅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供稱: 「(被告甲○○,這兩筆錢是否你們這組人去領的?)不 敢確定。」「(是你們去領的可能性多高?)60%、70% 左右。」(本院卷㈢第170 頁背面),固然本於罪證有疑



利益歸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陳俊耀鄭旬汎確實參 與,而被害人因被詐騙而匯款前10小時左右,被告甲○○ 已經收到賴雅萍帳戶資料的簡訊,再者,如前所述,被告 甲○○就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盧淑苑匯入上述賴雅萍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供稱:「如果我這邊提領, 我都叫陳俊耀鄭旬汎去領,我自己去領的可能性不是很 高。」(本院卷㈢第168 頁正面),本院因此認為應該是 被告甲○○轉指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亦即,可能是轉 指示陳俊耀鄭旬汎或其他人)前往領取該人頭帳戶內款 項。
⒐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只能證明甲○○參與,不能證明陳 俊耀、鄭旬汎參與:
⑴此部分被害人被害的事實,有被害人黃喬志於99年5 月29 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㈠第104 -105頁)、被害人黃喬 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01 -10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警卷㈠第106 頁)、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警卷㈠第109 頁)、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函送之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本院卷㈠ 第175 頁)可以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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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