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螺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民國101 年10
月29日101 年度虎交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螺花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中午12時10分,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XR9-018 號機車),沿雲林 縣二崙鄉中興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18 號前 劃有雙黃線路段,因前方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減速 而欲超越該車,原應注意於劃有雙黃線路段行駛時,不得超 車並駛入對向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 道路、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吳秋錦騎乘電動代步車自 該路段118 號前起駛,準備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亦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而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程螺花竟逕自駛入對向車道(即南向車道)超越前車 ,吳秋錦則逕自騎乘電動代步車穿越道路,致吳秋錦騎乘電 動代步車閃避不及,車頭撞及程螺花所騎乘之XR9-018 號機 車右車身,造成吳秋錦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踝骨折之傷 害,程螺花亦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吳秋錦涉嫌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判決確定)。嗣程螺花於上開車禍後,為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發覺犯罪 前,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交通小 隊警員吳泳龍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
二、案經吳秋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已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吳秋錦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雲林長庚醫院)101 年4 月13日出具之吳秋錦診斷證明書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查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XR9-01 8 號)、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鑑0000 000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K035960 號)、雲 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101 年5 月4 日出具之程螺花診斷 證明書等書證,雖均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程螺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8頁反 面、第32頁),核與告訴人吳秋錦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被 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10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查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 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XR9-018 號)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 字第KAK035960 號)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及現場照 片1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22頁、第27頁、第29至30頁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踝骨折之 傷害,此有雲林長庚醫院101 年4 月13日出具之吳秋錦診斷 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 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機車駕駛人,其駕 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 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故被告於交通個 案中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方是否與 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 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類 別為村里道路,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路面,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而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自駛入對向車道(即南向車 道)超越前車,導致適騎乘電動代步車橫向穿越馬路之告訴 人閃避不及,車頭撞及被告所騎乘之XR9-018 號機車右車身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疏於注意(即過失)甚明 ,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 :「程螺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雙黃線路段,因 前行自小客車遇見吳秋錦而減速,卻未跟著減速並採取防範 措施,反進行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吳秋錦騎乘電動代步 車(視為行人),於劃有雙黃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 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嘉雲鑑0000000 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6 頁)。另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故有於劃有雙黃線路 段,穿越道路不當之過失,然此僅係告訴人民事上是否與有 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附此敘 明。
三、被告在上開時、地騎乘XR9-018 號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電 動代步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踝 骨折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騎乘上開XR9-018 號機車,因 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留在現場,並於承辦警員吳泳龍獲報到場處理時,未發覺 肇事行為人前,即當場承認係肇事者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及現場照片1 張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15、26頁),足見被告係於未發覺犯罪前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被告上訴理由表示:原簡易判決量刑過重,因現今雙方談和 解,和解金額差異不大,有和解可能,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 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 旨參照);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⒈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及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審酌被告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劃有雙黃線 路段不顧路上往來車輛之危險,逕自超車復駛入對向車道, 終致與騎乘電動代步車亦違反規定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發生車 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重,導致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踝骨折,被告則受有右 膝挫傷,2 人所受傷害亦有相當程度之差別,換言之,被告 犯罪所生之損害較重;復以被告於犯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 於本院將本件車禍移付調解及試行和解時,告訴人已主動降 低其請求金額,展現和解誠意,被告卻態度反覆,無絲毫賠 償之意思,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僅國小肄業,智識淺 薄,告訴人為中度肢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能再與告訴人調解,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憑,經本院再次
移付調解後,仍無法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102 年1 月7 日 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理時審判長 亦試行和解不成,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31頁反 面)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之損害迄今尚未獲得賠償,自 不宜為緩刑之諭知,故原審判決未宣告緩刑,亦難認有何違 誤之處。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僅泛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並對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即有未適,且被告前揭所陳 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 ,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