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邱木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葉玉蘭
余文心
被 告 黃建福
黃全福
黃亮福
黃興福
黃讓福
黃接福
洪銀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炳宏
被 告 黃賴菊蓮
黃仁宗
黃仁政
黃葉玉霞
謝森旗
謝清煥
黃正成(黃榮來之繼承人)
黃淑媛(黃榮來之繼承人)
黃正雄(黃榮來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娟(黃榮來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勝福(黃榮來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錦福(黃榮來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春子(黃榮來之繼承人)
黃惠珠(黃昌福之承受訴訟人暨黃榮來之繼承人)
黃惠玲(黃昌福之承受訴訟人暨黃榮來之繼承人)
黃智源(黃昌福之承受訴訟人暨黃榮來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張俊美(黃昌福之承受訴訟人暨黃榮來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蕭玉嬌(黃文福之承受訴訟人暨黃榮來之繼承人)
黃麗玲(黃文福之承受訴訟人暨黃榮來之繼承人)
黃逢鑫(黃文福之承受訴訟人暨黃榮來之繼承人)
黃國雄(黃范肅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旺(黃范肅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智偉(黃范肅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光偉(黃范肅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源旺(黃信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段○○○○○地號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五六三三三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六三三三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一三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一三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3 部分面積一三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4 部分面積四一七‧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5 部分面積四一七‧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6 部分面積二○八‧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7 部分面積二○八‧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8 部分面積四一七‧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9 部分面積四一七‧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一二五一‧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戊○○、申○○、未○○、己○○、A○○○、D○○、酉○○、巳○○○、天○○、亥○○、宇○○、C○○、寅○○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20之①至⑭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1部分面積五六三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五六三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一一二六‧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一一二六‧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一一二六‧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一一二六‧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一一二六‧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五六三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19部分面積一八七七七‧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20部分面積一一二六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被告乙○○、午○○應各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黃昌福、黃文福、黃范肅妹、子○ ○分別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100 年3 月14日、100 年4 月9日 、101 年6 月30日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而黃昌福之繼承人即被告巳○○○、天○○、亥○○、宇○ ○,黃文福之繼承人即被告A○○○、D○○、酉○○,黃 范肅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地○○、庚○○、辰○○、卯○○, 及子○○之繼承人即被告宙○○等人,均已因繼承而登記為 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原告乃具狀聲明由被告巳○○○、 天○○、亥○○、宇○○、A○○○、D○○、酉○○、地 ○○、庚○○、辰○○、卯○○、宙○○等人承受訴訟,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誤以壬○○為黃昌福之繼承 人而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業於101 年10月4 日具狀更正撤回 聲請,附此敘明)。
二、又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58,099平方公尺,但經數值化後計算 面積僅有56,333平方公尺,須先辦理面積更正再為分割,有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0 、 188 頁)。原告乃於101 年6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追加請求被 告協同辦理更正面積為56,33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
三、又除被告乙○○、戊○○、申○○、未○○、己○○、戌○ ○、C○○、巳○○○、亥○○、宇○○外,其餘被告等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經目視土地上除有私人墳墓以外,其 餘部分均雜草叢生。又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58,099平方公尺 ,與其計算面積56,333平方公尺不符,被告自應協同原告先 行辦理更正面積。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原物分割。另訴外人馬上 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上發公司)就被告乙○○ 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爰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請求對訴外人馬上發公司為告知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及被告戊○○、申○○、未○○、己 ○○、寅○○、戌○○、C○○、巳○○○、天○○、亥○ ○、宇○○、A○○○、D○○、酉○○應就其被繼承人黃 榮來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則以:
㈠未○○、戊○○、申○○、己○○:對本件分割沒有意見, 其被繼承人黃榮來分得部分希望維持共有。
㈡巳○○○、亥○○、宇○○:我們分得的地方不值錢很偏僻 ,希望可以分得的坪數多一點,另其被繼承人黃榮來分得部 分希望維持共有。
㈢戌○○、C○○:黃榮來之應有部分已辦好繼承登記,但黃 榮來分得部分希望維持共有,分成1 份。
㈣丑○○、辰○○:我們原本使用的部分在南邊,靠近如附圖 所示編號20之處,祖先墳墓位在同段872 地號土地上,希望 能分得靠近祖先墳墓的地方。
㈤乙○○: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對於估價報告書存疑,理 由為:⑴以編號20號土地為基準區塊之選定,其臨2 米私設 道路部分,該私設道路權利關係不明確,由空照圖上也看不 到此私設道路,應不屬既成巷道,非屬不動產役權,將此私 設道路列為估價因素之一令人存疑,且會影響土地最大寬度 、深度的評估;⑵未將編號20號土地夾雜之3 筆嫌惡設施( 違建墳墓)列為現況條件;⑶臨路調整部分,編號20號土地 之臨路條件(5 米路部分)小於編號10、11、12、18、19號 土地,但加權比例卻較前揭土地為高,顯不合理;⑷墳墓坐 落調整部分,編號20號土地夾雜同段872 、873 、874 地號 土地,且其上有違建墳墓,卻只調整4 %,應不合理;⑸編 號20號土地比編號11、12、19號土地不方正,且有嫌惡設施 ,為何上述3 筆土地與其他土地之使用效益較少?故對於估 價報告書之估算價格難以同意,如以之作為權利價值增減差 額之依據,則伊不同意如此分割。
㈥被告辛○○、癸○○、黃○○、E○○、午○○、B○○○ 、丙○○、丁○○、玄○○○、G○○、F○○、天○○、 A○○○、D○○、酉○○、卯○○、地○○、庚○○、宙 ○○、寅○○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 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 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 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 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 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 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 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際為訴訟之利益,應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先行協同辦理土 地面積之更正。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58,099平方公尺 ,但經數值化後計算面積僅有56,333平方公尺,此係因日據 時期所測繪之地籍原圖原始計算面積不足所致,有苗栗縣苗 栗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0 、188 頁) 。而本件被告中有多人未到庭,且未表示同意以實際計算面 積為分割基準,尚難逕認共有人間均無爭執,是原告請求被 告協同辦理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56,333平方公尺,依上說明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係指依區 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 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 達0.25公頃之限制,而上開情形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 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 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 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該 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然無 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三第161-170 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雖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然係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土地,有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手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2-233 頁),故不受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又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其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並未超過原共有人及後續繼承
人之人數,亦符合前開農發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是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種 植大量雜木林,如附圖所示A 黃色區域為被告癸○○、黃○ ○、E○○、午○○、宙○○等人祖先黃相來之墓,另同段 874 、873 、872 地號土地則夾雜在系爭土地內與系爭土地 相鄰,其上並均有訴外人之墳墓坐落,另系爭土地西鄰4 至 5 米寬電臺道,土地南側有2 米寬私設產業道路,土地與電 臺道間存在高低落差,與電臺道高低相差最小在土地西南角 ,相差較大則在土地北側,南側產業道路係西高東低緩坡向 東延伸,與土地高低相當,又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地勢在 北部坡度陡峭,往南漸趨緩,土地南側則屬緩坡等情,有本 院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原告所提之墳墓照片、土地登 記簿、空照圖、土地登記謄本、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土地現況分析內容)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04- 208、213-24 9、258 頁),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復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即本判決附圖) 。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 20筆,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並就如附 圖所示A 區域之黃相來墳墓坐落土地分配予其子孫取得,避 免將來衍生請求拆除地上物等訴訟,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可 西鄰電臺道,無形成袋地之虞,足見附圖之分割方案已考量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榮來 之應有部分90分之2 ,業經其繼承人即被告戊○○、未○○ 、申○○、己○○、戌○○、C○○、巳○○○、亥○○、 天○○、宇○○、A○○○、D○○、酉○○、寅○○等14 人於訴訟進行中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編號 20所示),惟前揭繼承人中權利範圍最少者僅有2160分之2 ,換算面積僅為52.16 平方公尺,如就原擬分歸黃榮來之附 圖編號10部分再予劃分14筆,恐有土地過於狹小、細長之弊 ,或導致其中數筆土地成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故為避免
上述對前揭共有人不利益、不公平之情形,並維護其等之經 濟、通行利益及使用效益,實有將上述被告應分得之部分繼 續維持共有之必要,況被告未○○、戊○○、申○○、己○ ○、巳○○○、亥○○、宇○○、戌○○、C○○等人亦均 同意與黃榮來之其他繼承人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審酌上情, 認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應由黃榮來之繼承人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日後共有人或得相互轉讓應有部分, 使土地集中於1 人,或得協議將編號10部分整筆出售、共同 開發,亦為對全體均有利之方式。綜上,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暨編號10部分由黃榮來之繼承人繼續維持共 有,應屬適宜。至被告巳○○○、亥○○、宇○○抗辯其分 得之處較不值錢云云,業經本院命以金錢補償如後述,其請 求分配較多土地乙節,即非可採。又被告丑○○、辰○○雖 陳稱希望分得南邊靠近同段872 地號土地之處。然查,同段 8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江坤華,而非被告丑○○ 、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 ),難認其等有就分得土地與872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利益 ,何況其等並未提出具體、適當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如 僅考量其個人利益而為分配,能否兼顧其他共有人分配之公 平性、妥當性及臨路需求,均非無疑,是其前開主張尚難憑 採。
㈣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 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 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 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 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按前開 方法分割後,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惟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位置、地勢、地形等條件各有不同,難免有價值差異。故本 院囑託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鑑 定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及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價 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嗣經該事務所依據影響 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含
近鄰地區土地與建物利用現況、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 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位置、基地條件、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 、土地利用現況)等因素為分析,再以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 基準區塊(擇定為編號20)之價格(評估過程詳如估價報告 書第18-25 頁),定出前開基準區塊每坪2,800 元之基準價 格後,再以前開評估價格為基礎,依土地分割後各區塊土地 臨路情形、地形、地勢、面積、有無相鄰他人墳墓(附圖所 示A 區域係分得該地共有人祖先之墓,故不予調整)、使用 效益等個別差異進行調整,計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區塊土 地價值與分割前權利價值之差額,並決定應找補之金額如附 表二所示,此有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存卷可 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該區塊 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 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爰諭知兩造間應相互 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㈤被告乙○○雖抗辯編號20號土地南邊之2 米私設道路權利關 係不明確,且非既成道路,不應列為估價因素云云。惟查, 依前揭估價報告書內附之土地空照圖及現況照片觀之(見估 價報告書附件三、四),該私設道路確實存在,且無任何圍 籬或禁止他人通行之標誌,又其位置幾乎均坐落在編號20區 域內,難認有何產權不明或通行受阻之情形,是被告乙○○ 分得編號20號土地,確可因南臨該私設道路而更便於通行, 進而影響土地價格。況本件據以決定基準區塊價格之其他比 較標的中,亦不乏以私設巷道作為其臨路條件之基準者(見 估價報告書第19頁),則被告乙○○辯以私設道路不應列為 估價因素,並無理由。又其辯稱本件估價時未將編號20號土 地夾雜之3 筆嫌惡設施(違建墳墓)列為現況條件,且墳墓 調整比例僅相差4 %,應不合理乙節。查本件估價報告有關 系爭土地之現況分析中,已載明墳墓坐落情形(見估價報告 書第1 頁),且以比較法決定編號20基準區塊價格之評析過 程中,已標記勘估標的有嫌惡設施存在(見估價報告書第22 頁),並在各區塊土地價格決定表中將墳墓坐落與否列為調 整因素,顯見鑑定人已有考量墳墓坐落問題;又本件鑑定人 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專業,復與兩造無利 害關係,自無偏頗一造之虞,而被告乙○○並未證明其有不 動產鑑價專業,且就本件墳墓調整比例上究竟有何顯然錯誤 或缺失,亦未提出具體事證或相關不動產交易實例供本院參 酌,則其徒憑己見空言指摘調整比例不當,尚無可採。又其 質疑編號20號土地之臨路條件(5 米路部分)小於編號10、
11、12、18、19號土地,但加權比例卻較前揭土地為高部分 :查系爭土地現況西鄰4 至5 米寬電臺道,土地南側有2 米 寬私設產業道路,土地與電臺道間存在高低落差,與電臺道 高低相差最小在土地西南角,相差較大則在土地北側,南側 產業道路係西高東低緩坡向東延伸,與土地高低相當等情,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編號10、11、12、18、19號土地西臨 電臺道之面寬雖較編號20號土地為多,然編號10、11、12、 18、19號土地與電臺道間存有高地落差,而西南角高低落差 最小之處,恰為被告乙○○分得部分,且編號20號土地南邊 尚臨接東西向之2 米寬私設道路可供通行,與土地高低相當 ,是其臨路條件顯較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為佳,其質疑臨路 條件之加權比例不當云云,顯有誤會。至被告乙○○復抗辯 編號20號土地較編號11、12、19號土地不方正且有嫌惡設施 ,使用效益為何較高云云。查系爭土地屬山坡地,整體地勢 如前所述為北側陡峭,往南漸趨緩坡,足見編號20號土地地 勢應較其他編號土地平緩,且其形狀近似梯形,臨路條件亦 較其他編號土地為佳,又其面積達11266.6 平方公尺,縱其 中有少部分與墳墓相鄰,但仍無礙於其他部分之有效利用, 是其使用效益之加權比例稍高,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被告乙○○僅以土地是否方正或有無嫌惡設施,認其分得 土地使用效益不佳,尚嫌無據,其抗辯均無理由。 ㈥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戊○○、申○○、未○○、己○○、寅○ ○、戌○○、C○○、巳○○○、天○○、亥○○、宇○○ 、A○○○、D○○、酉○○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榮來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黃榮 來之前揭繼承人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辦妥繼承登記,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61-170 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四、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只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 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 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 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訴外人馬上發公司就被告乙○○之應 有部分設有本金最高限額186,000,000 元之抵押權,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請求本院依法告知上開抵押權人本 件訴訟,經本院將訴狀繕本送達後,其雖曾出席調解及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然迄未為參加訴訟之聲請。故依前開規定, 訴外人馬上發公司之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 判分割判決確定後,自應依法移存於被告乙○○分得部分即 如附圖所示編號20號土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土地面積更正後,請 求裁判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分割方法方面,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及利 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並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載。 至原告請求黃榮來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已無必要,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01 │丑○○ │1/135 │
├──┼─────┼──────────────┤
│ 02 │辛○○ │1/135 │
├──┼─────┼──────────────┤
│ 03 │甲○○ │3/9 │
├──┼─────┼──────────────┤
│ 04 │癸○○ │1/50 │
├──┼─────┼──────────────┤
│ 05 │黃○○ │1/50 │
├──┼─────┼──────────────┤
│ 06 │E○○ │1/50 │
├──┼─────┼──────────────┤
│ 07 │午○○ │1/50 │
├──┼─────┼──────────────┤
│ 08 │乙○○ │3/15 │
├──┼─────┼──────────────┤
│ 09 │B○○○ │9/90 │
├──┼─────┼──────────────┤
│ 10 │丙○○ │1/405 │
├──┼─────┼──────────────┤
│ 11 │丁○○ │1/405 │
├──┼─────┼──────────────┤
│ 12 │玄○○○ │1/405 │
├──┼─────┼──────────────┤
│ 13 │G○○ │9/90 │
├──┼─────┼──────────────┤
│ 14 │F○○ │9/90 │
├──┼─────┼──────────────┤
│ 15 │地○○ │1/270 │
├──┼─────┼──────────────┤
│ 16 │庚○○ │1/270 │
├──┼─────┼──────────────┤
│ 17 │辰○○ │1/135 │
├──┼─────┼──────────────┤
│ 18 │卯○○ │1/135 │
├──┼─────┼──────────────┤
│ 19 │宙○○ │1/50 │
├──┼─────┼──────────────┤
│ 20 │黃榮來之繼│2/90 │
│ │承人 │由繼承人再按下列比例分配 │
│ │ ├─┬──────┬─────┤
│ │ │①│戌○○ │1/6 │
│ │ ├─┼──────┼─────┤
│ │ │②│戊○○ │1/24 │
│ │ ├─┼──────┼─────┤
│ │ │③│申○○ │1/24 │
│ │ ├─┼──────┼─────┤
│ │ │④│未○○ │1/24 │
│ │ ├─┼──────┼─────┤
│ │ │⑤│己○○ │1/24 │
│ │ ├─┼──────┼─────┤
│ │ │⑥│A○○○ │1/18 │
│ │ ├─┼──────┼─────┤
│ │ │⑦│D○○ │1/18 │
│ │ ├─┼──────┼─────┤
│ │ │⑧│酉○○ │1/18 │
│ │ ├─┼──────┼─────┤
│ │ │⑨│巳○○○ │1/24 │
│ │ ├─┼──────┼─────┤
│ │ │⑩│天○○ │1/24 │
│ │ ├─┼──────┼─────┤
│ │ │⑪│亥○○ │1/24 │
│ │ ├─┼──────┼─────┤
│ │ │⑫│宇○○ │1/24 │
│ │ ├─┼──────┼─────┤
│ │ │⑬│C○○ │1/6 │
│ │ ├─┼──────┼─────┤
│ │ │⑭│寅○○ │1/6 │
└──┴─────┴─┴──────┴─────┘
附表二:
┌──┬────┬──────┬─────┬──────┬─────────┐
│編號│應提補償│應提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備註 │
│ │人姓名 │ (新臺幣) │姓名 │(新臺幣) │ │
├──┼────┼──────┼─────┼──────┼─────────┤
│ 01 │乙○○ │1,061,860元 │丙○○ │5,769元 │ │
│ │ │ ├─────┼──────┼─────────┤
│ │ │ │丁○○ │7,851元 │ │
│ │ │ ├─────┼──────┼─────────┤
│ │ │ │玄○○○ │7,851元 │ │
│ │ │ ├─────┼──────┼─────────┤
│ │ │ │丑○○ │23,547元 │ │
│ │ │ ├─────┼──────┼─────────┤
│ │ │ │辛○○ │23,547元 │ │
│ │ │ ├─────┼──────┼─────────┤
│ │ │ │地○○ │11,768元 │ │
│ │ │ ├─────┼──────┼─────────┤
│ │ │ │庚○○ │11,768元 │ │
│ │ │ ├─────┼──────┼─────────┤
│ │ │ │辰○○ │23,547元 │ │
│ │ │ ├─────┼──────┼─────────┤
│ │ │ │卯○○ │23,547元 │ │
│ │ │ ├─────┼──────┼─────────┤
│ │ │ │黃榮來之繼│63,147元 │戌○○:10,525元 │
│ │ │ │承人 │依應有部分比├─────────┤
│ │ │ │ │例分配如右所│戊○○:2,631元 │
│ │ │ │ │示 ├─────────┤
│ │ │ │ │ │申○○:2,631元 │
│ │ │ │ │ ├─────────┤
│ │ │ │ │ │未○○:2,631元 │
│ │ │ │ │ ├─────────┤
│ │ │ │ │ │己○○:2,631元 │
│ │ │ │ │ ├─────────┤
│ │ │ │ │ │A○○○:3,508元 │
│ │ │ │ │ ├─────────┤
│ │ │ │ │ │D○○:3,508元 │
│ │ │ │ │ ├─────────┤
│ │ │ │ │ │酉○○:3,50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