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號
MLDV,102,重訴,4,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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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鍾雅芸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柯陣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2 年3 月14日下午14時50分,在本院第11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本人鍾雅芸應到庭。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茲因原 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提出 書狀,本院認本件尚有應調查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第1 項)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 準用第312 條第2 項、第313 條及第314 條第1 項之規定( 第2 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第3 項)。當事人經法院命 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 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第4 項)。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 及第3 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第5 項)。前5 項規定, 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第6 項)」,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認有依職權訊問原告本人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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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