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847號
TPSM,90,台上,5847,2001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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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七號
  上訴人 丙○○
  被 告 丁○○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丙○○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係指訴被告丁○○乙○○甲○○均犯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十六條除妨害名譽外之故意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及本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殘害人群罪,係指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而有各該款行為者屬之。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等係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何一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復未能證明其係被告等所意圖消滅之該一民族、種族或宗教團體之分子,是上訴人自非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直接被害人。另上訴人認其可依刑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之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等之規定提起自訴,惟上訴人並未說明或證明其係何一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其並非刑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之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等之直接被害人,依上說明,上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判決既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則原審未行言詞辯論,於法即無不合。原審既未行言詞辯論,自毋庸傳喚上訴人及被告等到庭詢答。再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至明。上訴人向原審提起自訴時,除記載被告姓名外,餘均付闕如(見原審卷第一頁),原審復未行言詞辯論,自無以查明被告年籍等項而詳載於判決書。再上訴人向原審提起自訴,確一併指訴被告等尚犯刑法第一百十六條之罪(妨害名譽除外)(見原審卷第四頁),上訴意旨指其並未自訴該部分,殊有誤會。是其上訴,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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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