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53號
MLDV,102,補,53,2013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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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張方憶
      張直皓
      張必達
      賴張美月
      張陳順殷
      張金蘭
      張德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張彩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
  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
  ,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
  ,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
  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
  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等繼承
  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如附表所示新臺幣4,651,3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47,134元。
二、依被告張文才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其已於民國77年1 月21日
  出境美國,請提出被告張文才之國外地址或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   地 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分割後原告應有部分│    價   額    │
│  │(後龍鎮苦苓腳段)│ (元/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   1341    │  1,200  │ 610  │張方憶1/11    │    465,818元     │
├──┼─────────┼──────┼────┤張直皓1/11    ├─────────────┤
│2  │   1341-1   │  1,200  │ 1359 │張必達1/11    │   1,037,782元     │
├──┼─────────┼──────┼────┤賴張美月1/11   ├─────────────┤
│3  │   2176    │  1,300  │ 1805 │張陳順殷1/11   │   1,493,227元     │
├──┼─────────┼──────┼────┤張金蘭1/11    ├─────────────┤
│4  │   2177    │  1,300  │ 2000 │張德福1/11    │   1,654,545元     │
├──┼─────────┴──────┴────┴─────────┼─────────────┤
│合計│                               │   4,651,37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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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