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張方憶
張直皓
張必達
賴張美月
張陳順殷
張金蘭
張德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張彩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
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
,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
,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
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
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等繼承
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如附表所示新臺幣4,651,3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47,134元。
二、依被告張文才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其已於民國77年1 月21日
出境美國,請提出被告張文才之國外地址或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 地 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分割後原告應有部分│ 價 額 │
│ │(後龍鎮苦苓腳段)│ (元/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 1341 │ 1,200 │ 610 │張方憶1/11 │ 465,818元 │
├──┼─────────┼──────┼────┤張直皓1/11 ├─────────────┤
│2 │ 1341-1 │ 1,200 │ 1359 │張必達1/11 │ 1,037,782元 │
├──┼─────────┼──────┼────┤賴張美月1/11 ├─────────────┤
│3 │ 2176 │ 1,300 │ 1805 │張陳順殷1/11 │ 1,493,227元 │
├──┼─────────┼──────┼────┤張金蘭1/11 ├─────────────┤
│4 │ 2177 │ 1,300 │ 2000 │張德福1/11 │ 1,654,545元 │
├──┼─────────┴──────┴────┴─────────┼─────────────┤
│合計│ │ 4,651,37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