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1號
原 告 徐兆福
被 告 劉次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苗栗縣銅鑼鄉○○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向原告承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兩造簽訂契約訂明租期自民國101 年4 月10日起至102 年4 月10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8000元,連同被告承擔其配偶謝春蘭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 時所積欠之租金7 萬元,兩造約明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 萬 元,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迄至102 年1 月15日,被告已 積欠原告12萬8287元,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 原告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方 式為意思表示而終止兩造租賃契約,惟被告仍占用系爭建物 ,為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㈡、聲明:
1、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租賃契 約書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方式 為意思表示而終止兩造租賃契約,其終止既合於民法第440 條第2 項及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規定,其終止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有效,兩造之租賃契約應認業已終止 ,被告除應返還系爭建物外,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從而 ,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第2項所示,係屬有據,應屬可採。
㈢、本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由 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