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2年度,18號
MLDV,102,苗簡,18,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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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8號
原   告 周華穗 指定送達地址:苗栗縣頭份鎮自強路2 段
被   告 周華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母周張嬌妹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24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有訴外人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周華勝、與原 告、被告共6 人。被繼承人周張嬌妹遺產有臺灣銀行苗栗分 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133,354 元(下稱:系爭存款) ,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3年1 月27日、93年2 月6 日, 以偽造之文書共領取1,133,300 元,原告於101 年4 月20日 知悉上情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返還6 分之1 即 188,883 元,惟被告拒不配合,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8,883 元,並自93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對原告並無欠 款。
叁、原告主張:周張嬌妹繼承人有兩造及訴外人周華昌等6 人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周張嬌妹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另主張:被繼承人周張嬌妹遺產有臺 灣銀行苗栗分行之存款1,133,354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是以上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肆、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又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 比例行使權利,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 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2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 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 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



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 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 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 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 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查上 開房地係賴甲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賴甲死亡後,應 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賴乙、賴丙共同繼承,在 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 ,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伍、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周張嬌妹過世時, 遺留本案之系爭現金及兩筆土地等遺產,而被繼承人周張嬌 妹之遺產尚未分割,亦無人拋棄繼承等語(見本案卷第73頁 ),則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周張嬌妹遺留之系爭存款仍為 兩造及周張嬌妹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每人均有1 分之 1 ,是兩造對於系爭存款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存在,繼承人 仍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且本件原告並未陳明其 起訴之訴訟標的,從而原告自不得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存款之6 分之1 。
陸、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前開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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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