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號
MLDV,102,聲,1,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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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
相 對 人 佳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 條復有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 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所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 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357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遵本院94 年度裁全字第806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499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 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26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 對人已清算,聲請人並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為取回提存擔保 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狀誤載為 第1 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806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99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相對人清算通知及聲請人函文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持 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6 號裁定,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 ,包括相對人對於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之存款債權、相對 人對於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弘電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等,聲請人其後僅就相對人對於 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及弘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然相對人對 於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扣押後,聲請人 迄今未撤回該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亦未撤銷該扣押 命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426 號卷宗查明 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 未經全部撤回,則法院據該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執行力 仍然存在,致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於假扣押執 行事件未終結前,仍可能繼續發生,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 利,必待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未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尚有不符,故聲請人聲 請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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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