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紹滄
即債務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謝明璁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誌忠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黃玉梅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王怡潔
郭亘峰
上列聲請人因履行本院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
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發生困難,聲請延期清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十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拾壹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止,共計拾壹個月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每月均有按時繳納款項,惟因 任職公司整體營運狀況不佳,致聲請人平均薪資由原本新臺 幣(下同)29,083元驟減為26,950元,且每月必要支出方面 亦較更生時增加為8,791 元,實難以履行第13期以後每月還 款金額20,000元,爰依本條例第75條之規定,請求延緩清償 期間二年等語。
三、本院審酌理由如下: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更字 第1 號裁定自99年5 月6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所提 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認可確 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任職公司(敦和 容器股份有限公司)自101 年度1 月起至102 年度1 月止薪 資明細、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其任職公司關於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函覆 屬實,其於該期間總計領取經常性薪資350,595 元,換算每 月平均薪資約為26,969元(計算式:350595÷13≒26969 ) 則聲請人連續三個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顯已小於聲請人於本 院為認可裁定時認定之平均薪資28,323元(詳參本院99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再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之母親生活費用共8,791 元後,其所餘已低於更生方 案現每月應履行之金額(20,000元)至明,依本條例第75條 第2 項規定,即應推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雖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二年,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除每 月領有經常性薪資外,尚於年度端午、中秋各得領取少額之 節日獎金及於年終時得依公司營運狀況領取年終獎金,此均 應攤平至各月以充實聲請人之還款能力,衡酌聲請人日後正 常履行所須之緩衝期間及兼顧債權人受償之期限利益後,應 酌情予以延長十一個月始為適當(即自102 年3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共計11個月停止履行),待聲請人領取102 年度 之各項獎金充足責任財產後,再從103 年2 月起繼續履行。 聲請人並應於該期間內詳盡紀錄開支、節省開銷,訂立後續 還款計畫,俾免停止履行期間經過後,再生無法給付之困境 ,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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