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劉淑然 鄧文森 林修竹(原高進發) 邱錦祿 林瑩姿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未據異議人劉淑然、鄧文森、林修竹(原高進發)、林瑩姿簽名或用印,異議人劉淑然、鄧文森、林修竹(原高進發)、林瑩姿,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提出已簽名或用印之異議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異議。另異議人林修竹(原高進發),應提出原裁定相對人高進發更名為林修竹之戶籍謄本,若高進發未更名,仍應以原裁定相對人高進發為異議人,並由高進發於異議狀簽名或用印。又異議人邱錦祿於異議狀表示為其他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請提出由其他異議人簽名或用印之出委任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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