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何阿珍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何榮勳
何榮芳
何榮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何榮欽
訴訟代理人 何順日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何興生
訴訟代理人 何榮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興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何興生、何榮勳就坐落苗栗縣頭份鎮 ○○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0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何榮勳應將上列第一項 所示土地於100 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何興生、 何榮欽應將上列第一項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 之1 登記予原告。被告何榮芳、何榮錠應將上列第一項所示 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登記予原告。㈣被告何 興生、何榮勳就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 ○段000 地號土 地,於100 年9 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0 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㈤被告 何榮勳應將上列第四項所示土地於100 年10 月21 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何興 生應將上列第四項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登 記予原告。㈦被告何榮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7, 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 更訴之聲明第3 項為:「㈢被告何興生、何榮欽應將上列第 一項所示二筆土地及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 0地 號土地上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 ○號之建物移轉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登記予原告。被告何榮芳、何榮錠 應將上列第一項所示二筆土地及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上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 ○號之 建物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登記予原告。」,核原 告所為乃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未對 上開訴之追加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何氏親族派下之成員,訴外人何阿善為大房、訴外 人何阿溪為二房、訴外人何阿紅為三房(下稱系爭三房), 原告何阿珍為三房何阿紅之子,被告何興生為二房何阿溪之 子,被告何榮欽為訴外人何阿龍之子(何阿龍為大房何阿善 之子),被告何榮勳為訴外人何阿煙之子(何阿煙為二房何 阿溪之子,已歿),被告何榮錠、何榮芳則為訴外人何天送 之子(何天送為三房何阿紅之子,已歿)。而坐落苗栗縣頭 份鎮○○段0 ○段000 地號(即重測前頭份鎮頭份段386 地 號)、777 地號(即重測前頭份鎮頭份段385-2 地號)、75 4 地號(即重測前頭份鎮頭份段361 地號)、763 地號(即 重測前頭份鎮頭份段385-6 地號)、761 地號(即重測前頭 份鎮頭份段385-5 地號)、762 地號(即重測前頭份鎮頭份 段385-9 地號) 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6 筆土地),以及坐 落763 地號土地上同段300 建號、無門牌號碼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於兩造間分別存在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茲分述如下:
⒈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 同段300 建號建物,為三房原告何阿珍、訴外人何天送(被 告何榮芳、何榮錠之父)之父何阿紅,二房訴外人何阿溪( 被告何興生之父,被告何榮勳之祖父,被告何榮勳之父為何 阿煙;何阿溪另有一子即訴外人何火生),大房訴外人何阿 龍(被告何榮欽之父)、訴外人何阿和等系爭三房親族於民 國52年以前尚未分家時所共同購買(系爭建物於52年3 月30 日購買、52年4 月29日登記;系爭763 地號土地於52年9 月
7 日購買、53年11月9 日登記),土地面積為220 平方公尺 ,借名登記於被告何興生、訴外人何天送、被告何榮欽名下 ,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各為1/3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亦借 名登記在何興生、何天送、何榮欽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每 人亦各為1/3 ,該建物並作為開設榮隆行碾米所之用,由系 爭三房合夥共同經營,由二房何阿煙負責管理。嗣系爭三房 約於55年分家,該榮隆行碾米所及系爭763 地號土地,分歸 二房何阿溪及三房何阿珍、何天送所有(其2 人之父何阿紅 已於54年6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何阿珍、何天送外,餘 均已拋棄繼承),兩房各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即何阿 珍、何天送持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各1/4 。嗣於55年分家 後,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 ○段000 地號,面積38平方 公尺之土地,為訴外人何阿溪、原告何阿珍、訴外人何天送 3 人於56年間共同買受(56年4 月12日購買、56年6 月8 日 登記),系爭765 地號土地所有權由何阿溪持有應有部分1/ 2 ,何阿珍、何天送共同持有應有部分1/2 ,並借名登記在 被告何興生名下,該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均由二房何阿煙 負責管理。上開3 人於58年間又共同買受坐落苗栗縣頭份鎮 ○○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58年5 月31日購買、58 年7 月16日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由何阿溪持有應有部分 1/2 ;何阿珍、何天送共同持有應有部分1/ 2,系爭761 、 762 地號土地全部信託登記於訴外人何阿煙名下,該二筆土 地及房屋亦由其負責管理。嗣又於63年由訴外人何火生、被 告何興生、訴外人何阿煙、原告何阿珍、訴外人何天送5 人 共同買受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 ○段000 地號土地(63 年8 月28日購買、64年1 月16日登記),由何火生、何興生 、何阿煙共同持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何阿珍、何 天送共同持有應有部分1/2 ,系爭754 地號土地全部信託登 記於何阿煙名下,並由其負責管理。又上開5 人復於69年間 共同買受坐落頭份鎮頭份段4 小段777 地號,面積64平方公 尺之土地(69年8 月30日購買、69年11月14日登記),由何 火生、何興生、何阿煙共同持有應有部分1/ 2,何阿珍、何 天送共同持有應有部分1/2 ,系爭777 地號土地雖由二、三 房共同出資購買,欲作為榮隆碾米行的通行通路之用,然因 系爭777 地號土地係水利地,購買該土地時必須由鄰地所有 權人優先購買,而當時與777 地號土地相鄰之763 地號土地 係借名登記在何天送、何興生、何榮欽名下,故買受系爭77 7 地號土地時仍借名登記於何興生、何天送、大房即何榮欽 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各為1/3 。
⒉嗣約70幾年間二房何阿溪部分又分家,二房之權利全部歸何
阿煙所有。而三房於78年7 月11日分家,就系爭6 筆土地及 其上供作榮隆行碾米所使用之房屋暨坐落同段773 地號(即 重測前頭份鎮頭份段386-2 地號)、776 地號(即重測前頭 份鎮頭份段385-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分割財 產各取得其1/2 之權利,及何阿珍、何天送各取得其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4 ,何阿煙並於79年3 月2 日立覺書,證明系 爭6 筆土地及上開773 地號、776 地號土地暨榮隆行碾米所 使用之房屋其所有權歸屬狀態為:何阿煙應有部分為1/ 2 ,何阿珍、何天送應有部分為各1/4 。嗣上開773 地號、 776 地號土地分別於81年1 月24日、79年2 月27日為政府徵 收作為道路使用。詎料,被告何興生、何榮勳(其父何阿煙 已死亡)於100 年9 月20日未經原告及被告何榮芳、何榮錠 (上列二人之父何天送已死亡)、何榮欽等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原告之利益, 由被告何興生將系爭763 地號、777 地號受借名登記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榮勳 ,並將系爭765 地號土地受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榮勳;被告何榮勳於100 年8 月19日亦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及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原告之利益,於繼承其父何阿煙 權利後,以買賣為原因,將受信託登記之系爭761 地號、76 2 地號、754 地號,面積合計103 平方公尺【計算式:(49 +20+34)=103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俯公司),造成原告 受有上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因已出賣且完成移轉土地所有 權登記而無法返還及2,337,045 元之損害【計算式:90,759 元/ 平方公尺)103 平方公尺1/4=2,337,045 元】。原 告於101 年3 月24日以苗栗縣頭份郵局存字第98號存證信函 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6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 之通知,被告於系爭借名契約或信託契約終止後即負有返還 系爭6 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回復原狀責任。又因原告就 系爭763 地號、777 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300 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為1/4 ,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何興生、何榮欽名下各1/ 12,借名登記予被告何榮芳、何榮錠之被繼承人何天送之應 有部分為1/12(被告何榮芳、何榮錠辦理分割繼承平均取得 何天送受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2 分之1 ,即應有 部分各1/24),故原告終止上開763 地號、777 地號及系爭 建物對被告何興生、何榮欽、何榮芳、何榮錠之借名契約, 渠等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分別為1/12、1/12、1/24 、1/24。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
,撤銷被告何興生、何榮勳間就系爭763 、777 、765 地號 土地所為之買賣、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被告何榮勳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繼承及終 止信託或借名契約後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損害賠償方式為回復原狀),請求被告何興生、何榮欽 、何榮芳、何榮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上開請求權擇一判決)。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何榮勳給付原告2,337,04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⒈被告何興生、何榮勳就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 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於100 年9 月20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0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何榮勳應將上列第一項所示二筆土 地於100 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3 分之1 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何興生、何榮欽 應將上列第一項所示二筆土地及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苗栗縣頭份鎮○○段0 ○段000 ○號之 建物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登記予原告。被告何榮 芳、何榮錠應將上列第一項所示二筆土地及坐落苗栗縣頭份 鎮○○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苗栗縣頭份鎮○○段0 ○段 000 ○號之建物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登記予原告 。⒋被告何興生、何榮勳就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 ○段 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⒌被告何榮勳應將上列第四項所示土地於民國 100 年10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⒍被告何興生應將上列第四項所示土地移轉所有 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登記予原告。⒎被告何榮勳應給付原告 2,337,04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何榮勳、何榮芳、何榮錠、何榮欽則均以:原告主張系 爭763 地號土地為何氏家族三房共同出資購買之家產,且經 分家而分配權利之歸屬等事實,被告否認之。何氏家族於未 分家前,顯屬家族成員同居共財之組織形態,除系爭763 地 號土地之外,當應有其他家族共同資產分配之情形並書立「 鬮書」為憑,更應於分家之後,依家產分配之結果變更土地 所有權登記,然原告非但未能舉證家產分配之狀態,系爭 763 地號土地亦未曾如原告所稱之分家結果,登記為何阿溪 持有1/2 、何阿珍、何天送共有1/2 之情形,是原告所述不
實。再者,若依原告所主張,系爭763 地號土地於53年間為 家族共同資產,而登記所有權人為何興生、何天送、何榮欽 ,三人各持有三分之一,屬借名契約關係,則借名契約關係 應存在於何氏家族未分家前所有共居共財之成員與何興生、 何天送、何榮欽三人之間,而非僅原告為借名契約之一方, 被告否認系爭76 3地號土地於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況時至今日,事隔已近50年,原告所列何氏家族成員已有 多人死亡,原告又稱期間內有各房內部再行分家之情形,導 致系爭763 地號土地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化,則原告就借名 契約如何產生、契約之當事人為何、契約內容為何及原告主 張終止契約之依據為何等節,非但未能舉證,連基本說明亦 未見隻字片語。又原告主張系爭765 地號土地係由何火生、 何興生、何阿煙、何阿珍及何天送共5 人,於分家後之56年 間共同買入,而借名登記在何興生名下云云,惟原告僅陳稱 系爭765 地號土地係由5 人共同購買,但毫無舉證,自不足 採信。況且,何火生、何興生、何阿煙屬何氏家族二房;何 阿珍、何天送屬何氏家族三房,若有共同出資購地之事實, 縱不依真實出資狀況為所有權登記,亦當由各房推派一人登 記為所有權人,而保障各房之權利,豈有單獨登記在何興生 名下之理,故原告所主張之三房共同出資之事實,被告否認 之。再者,原告先是主張何興生本身為購地出資人,系爭 765 地號土地於56年登記所有權人為何興生,復又主張該筆 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則何興生本有權利登記為所有權人 ,無法與自己成立借名關係,原告前後主張顯有矛盾。而原 告亦未舉證說明系爭765 地號土地之借名契約內容為何,其 主張應屬不實。又訴外人何火生、何阿煙、何天送均已死亡 ,原告復又主張各房內部另有分家情形,系爭765 地號土地 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則其目前所主張之借名契約如何而來 、契約之當事人、契約內容為何等情,均未見原告說明,依 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請求內容,無從認定有其主張之權利存 在。原告主張系爭777 地號土地,亦為何火生、何興生、何 阿煙、何阿珍及何天送共5 人,於69年間共同買入,而借名 登記在何興生、何天送、何榮欽名下云云,惟同樣毫無舉證 ,自不足採信。況且,何榮欽屬何氏家族大房成員;而何火 生、何興生、何阿煙、何阿珍、何天送分屬何氏家族二房、 三房成員,倘有共同出資購地而有借名登記之需要,當應借 名登記於出資者即二房、三房之成員名下,豈有登記在未出 資之大房成員何榮欽名下之理。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可 採信。再者,若依原告所主張,系爭777 地號土地於69年間 登記所有權人為何興生、何天送、何榮欽名下,有借名契約
關係存在。然原告復又主張何興生、何天送本身為購地出資 人,則何興生、何天送本有權利登記為所有權人,如何與自 己成立借名關係?而系爭借名契約內容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被告否認有借名契約存在。而何火生、何阿煙、何天送均 已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復又自行主張各房另有分家 情形,系爭777 地號地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則原告所主張 之借名契約如何而來、契約之當事人、契約內容及原告主張 終止契約之依據為何,其毫無舉證,亦無說明,是從原告自 己之主張之事實內容,無從認定有其主張之權利存在,自應 駁回起訴之請求。至於原告主張系爭761 、762 、754 地號 等三筆土地,均係由何火生、何興生、何阿煙、何阿珍及何 天送共5 人,分別於58年間、63年間共同買入,而信託登記 在何阿煙名下云云,同樣毫無舉證,不足採信;且其所主張 共同出資之5 人,分屬何氏家族之二、三房,二、三房既已 分家,仍將上開3 筆信託登記予何阿煙一人,洵不合常理, 當為不實。再者,若依原告所主張,系爭761 、762 、754 地號等3 筆土地分別於58年間、63年間登記所有權人為何阿 煙,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然其卻又主張何阿煙本身為購地 出資人,則何阿煙本有權利登記為所有權人,如何與自己成 立信託關係?原告所稱信託契約內容又有如何之約定?均未 見原告舉證說明,原告所陳當屬不實。另系爭信託契約如何 而來、契約當事人、契約內容及原告主張終止信託契約之依 據為何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亦無說明,被告否認有信託 契約存在。而原告所提出之「分產協議書」、「覺書」,被 告等人先前從未見過,亦未曾聽聞先輩提及,被告否認其真 正。尤其「分產協議書」上協議人簽名之字跡,明顯可見為 同一人所書寫,更難採信為真。況如系爭「覺書」所書之不 動產權利歸屬屬實,大可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另立 「覺書」之必要,又何以於79年書立「覺書」後,未見原告 、何天送要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由此可見「覺書」亦非真實 。況證人何榮勝證詞內容前後不一,且對系爭四大房分析家 產之結果並未親身經歷,其亦無法證明「覺書」之真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興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略以 :60、70年代,完全由其兄何火生及其弟何阿煙主導與管理 對外事務,其中祖產分配過戶之事宜,亦均交由何火生及何 阿煙處理。當年分家時,上開二人僅告知其分配所得之祖產 位於何處,其艅稅金、過戶事項均由何阿煙為其辦妥。而辦 理分析家產時,何火生及何阿煙僅告知會有數筆土地登記於 其名下之,日後需將該土地返還予何阿煙。嗣於100 年初應
何阿煙之子即被告何榮勳之要求,照祖產之分配,將坐落頭 份段4 小段數筆土地如實過戶予何榮勳。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稱信託者,謂委託 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質之,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 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 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 成立,故需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受託契約,始能 發生,而主張信託關係存在之權利人,自應就此信託契約( 或類似信託之無名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復按借名登記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 ,惟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仍悉由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 一方自行處理,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 法,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 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當事人間將契約名之為 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就系爭761 、76 2 、754 地號土地存在信託登記之契約關係,就系爭763 、 777 、765 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卷第268 頁 ),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應 就其與被告間存在其所主張之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關係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其契約當事 人為誰、契約之內容為何、契約如何產生等情,均未能充分 說明,而其雖提出分產協議書、覺書等文件為證(卷第23-2 5 頁、第26頁),惟細繹該分產協議書內容,係何阿珍、何 天送於民國78年7 月11日就其等共有財產作分配,其中有關 本件案情者,為榮隆碾米所部分,其等協議由各人分配1/2 ;另有關覺書之內容,乃何阿煙於79年3 月2 日所立,載明 系爭(重測前)386 、385-2 、361 、385-6 、385-5 、38 5- 9、386-2 、385-3 等八筆土地所有權歸屬為何阿煙2/4 、何阿珍1/4 、何天送1/4 ,而上開文件內容,並無法證明
原告所主張之借名或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此理甚 明。原告雖另舉證人即大房子孫何榮勝之證詞為證,惟何榮 勝證稱:「(問:何阿善、何阿珍、何阿紅三房,是否有合 資購買碾米行即300 建號房屋及土地即385-6 地號土地?) 是的,是四房合資購買碾米行及385-6 土地。大房、二房、 三房都有名字登記,大房是登記何榮欽的名字,二房登記何 興生的名字,三房是登記何天送的名字。(問:是否有登記 四房,四房是否有出資?)以前是家族企業,不是合夥買的 ,是四大房共同買的,登記在三大房的三人的名字名下。( 問:是否有約定三大房的每個人的份為多少?)後來四大房 分家的時候,把385-6 土地、碾米行分給二房及三房各二分 之一。(問:後來是否有把土地、房屋名字登記給二房、三 房?)沒有,為何沒有我也不清楚,老人家也不懂沒有馬上 登記了結。(問:是大家族一起買的,當時買的時候為何要 登記在大房、二房、三房的三人名字名義之下?)當時當家 的人是二房的何阿溪,但是實際作業的人是何阿珍,但是為 何會登記在何榮欽、何興生、何天送的名下,我不清楚。( 問:386 、385-5 、385-9 、361 這幾筆土地是否為四大房 分家之後,二房、三房另外買的?)是的,是三房何阿珍、 二房何阿煙去處理的,實際上是誰出資購買的,我不清楚, 因為我是大房的子弟,在分家之後就沒有參與二房、三房的 事情了。(問:你是否清楚二房、三房合資購買上面4 筆土 地部分,是否有借名登記或是信託登記在何人名下?)我不 清楚是否有借名登記或是信託登記。(問:386 土地是登記 在何興生,385-5 、385-9 、361 登記何阿煙名下,你是否 知道為何要如此登記?)我不清楚,是當家的人的事情。( 問:還有一筆385-2 土地作為碾米行的通路,這是否四大房 分家之後二、三房另外買的?)是的。(問:為何385-2 土 地買的時候,是二、三房另外買的,卻登記大房何榮欽持分 三分之一?)我不清楚。(問:四大房分產的時候,你是否 參與分產的事情?)我沒有參與四大房分產的事情。」等語 (卷第295-301 頁)。由證人何榮勝上開證詞可知,其雖能 證明系爭763 (即重測前385-6 )地號土地及300 建號房屋 是四大房共同出資購買,惟就為何將該地號土地及房屋登記 為何榮欽、何興生、何天送三人所有之原因、各人持分為何 等情均不清楚,又其就其餘765 (386 )、761 (385-5 ) 、762 (385-9 )、754 (361 )、777 (385-2 )等地號 土地是由何人出資購買、是否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 為何如此登記等細節,亦不清楚,則其就系爭6 筆土地於兩 造間或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或信託登
記關係即無法證明。除此以外,原告就此亦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之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之事實即屬無 據,尚難採信。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或原告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間有何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主張依繼承及終 止信託、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何興生、何榮欽、何榮芳、何榮錠等將 系爭763 、777 、765 地號土地及300 建號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尚無足取。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何榮勳於繼承何阿煙就系爭761 (385-5 ) 、762 (385-9 )、754 (361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100 年8 月出售予第三人聖俯公司而無法返還所有權,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榮勳賠償2,337,045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經查:系爭761 (385-5 )、762 (385- 9) 地號土地係何阿煙於58年間因買賣而取得,754 (361 )地 號係何阿煙於64年間因買賣而取得所有,經被告何榮勳分別 於58年、64年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其 嗣於100 年8 月間將上開三筆土地出售予聖俯公司並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何榮 勳既為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就其所主張與被告 何阿煙間有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一情,未能舉證證明,業 如前述,則尚難遽認定有此信託登記關係存在,即難認其對 被告何榮勳有何基於繼承及終止信託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存 在。而被告何榮勳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其所為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權處分,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 言,是原告主張被告何榮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要屬無據,委難憑採。
㈣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88 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之同條第3 項明定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 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其修正之立法 理由為「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 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 使撤銷權」,是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者,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2 項規定訴請撤銷。由此可知,民法第244 條第1 、 2 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
為確保特定債權所設,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債權人不得聲請法 院撤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9 08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㈤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何興生就系爭763 、777 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為1/3 、就系爭765 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為全部 於100 年9 月20日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將上開3 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榮勳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暨 土地資料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卷第112 頁、第254 頁、第 243 至244 頁、第280 至281 頁、第275 至第277 頁、第27 3 至27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請 求被告何興生給付者,乃移轉登記上開763 、777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12予原告、765 地號土地所有權1/4 予原告,此 均屬給付特定物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原告 自不得行使同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有償及無償行為撤 銷權。從而,原告以被告何興生、何榮勳間就系爭763 、77 7 、765 地號土地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有償及無 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據此聲請法院撤銷該有償及無償 行為,並請求被告何榮勳將系爭763 、777 、765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何興生、何榮勳間就系爭763 、777 、 765 地號土地買賣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何榮勳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洵屬無據。另原告主張依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 求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何興生、何 榮欽、何榮芳、何榮錠將系爭763 、777 地號土地及300 建 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何興生 將系爭7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同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榮 勳給付2,337,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均應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爭點,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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