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大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熀
訴訟代理人 湯鴻誠
被 告 李威儒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景環,嗣變更為李貴熀,此有 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李貴熀並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卷第2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包苗栗縣立苑裡高級中學田徑訓練場場地 整修工程,並聘請訴外人何睿皓擔任監督工程人員,經何睿 皓預估上開工程有部份施作廠商及聘僱費用之支出,而向原 告請款,原告當時之負責人在北部,不及詳查,即於民國10 1 年3 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票號 HN0000000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予 何睿皓收執。詎何睿皓並未嚴格監督品管上開工程,致衍生 諸多糾紛及工程延宕,原告解除與何睿皓之委任授權關係, 要求其暫勿具領系爭支票。又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債 權債務關係,被告竟以債權人自居,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 101 年度司促字第28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惟該支付 命令之送達地址係訴外人陸驥祥之實際住居所地址,並非原 告公司地址,致原告無法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 並未合法送達。被告仍持該未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9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扣押原告對第三人苗栗縣立苑裡高級 中學之工程款債權,顯有不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 執字第11693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為原告之工地主任 所交付,因系爭支票到期經提示後未獲兌現,被告方執該支 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 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 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 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若執行名義並未 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 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 ,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6 00號、70年度臺抗字第247 號、71年度臺上字第3765號、82 年度臺上字第818 號、83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87年度臺上 字第1438號裁判參照)。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2 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 32 號 裁判、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 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8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苗 栗縣立苑裡高級中學之工程款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93 號強制執行卷 宗查明屬實。則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 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足當之,惟原告主張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 實乙節,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異議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至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 合法,尚未確定云云,惟查,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原告之苗 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7 樓之6 地址,核與原告之公司登 記地址相符,而系爭支付命令亦合法送達原告之前法定代理 人曾景環之戶籍地即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4 樓一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促字第2862號支付命令卷宗核 閱無訛,則原告前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云云, 即難採信。又退步言之,執行名義如未成立,被告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此亦僅係原告得否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與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 情形有別,原告自亦不得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從而,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實,兩造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及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為由,據以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非有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93 號清償借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曾景環,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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