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仲庠
梁懷德
被 告 陳君嘉即陳玖甫
陳洪粉
陳君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君嘉即陳玖甫為原告之債務人, 積欠原告新臺幣262,226 元及利息,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164條、第242 條、第243 條等規定,請 求代位分割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陳彰勝之遺產等語,並聲 明: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彰勝所遺如民國(下同)101 年12 月25日送達本院之民事聲請狀附表一(見本案卷第203 至20 6 頁)所示之遺產,按被告每人各3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上 訴人所請求者,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相 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 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並未以被告等人所繼承之全部遺產為請求分割之 對象。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查詢被告等 人之繼承登記資料(見本案卷第66至85頁),及查詢被告 等人之財產歸戶清單(見本案卷第119 至186 頁),並於 101 年12月19日提示於原告並由其閱卷(見本案卷第196 頁)後,原告雖於101 年12月25日送達前述本院民事聲請 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彰勝所遺如
民事聲請狀附表一(見本案卷第203 至206 頁)所示之遺 產,按被告每人各3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 共有,然原告最初起訴時,即以重測後之地號即苗栗縣苑 裡鎮○○段○00地號土地為請求分割之對象(見本案卷第 4 頁),故其對請求分割之土地業經重測之事實,知之甚 稔,而經本院提示上開資料後,原告更明知各該筆土地重 測後之地號,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竟仍援用重測前之地號 。
(二)再者,原告上開變更前後之聲明,均未請求分割被告等所 繼承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 栗縣苑裡鎮○○○段○○○○段○000 ○00地號土地,見 本案卷第260 頁)以及另兩筆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苑裡鎮水 坡里之地上物,此經交叉比對被繼承人陳彰勝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影本(見本案卷第79、80頁)及被告等人之財產 歸戶資料(見本案卷第121 、133 、143 、149 、160 、 163 頁)即知。是原告並未以被繼承人陳彰勝之遺產全部 為請求分割之對象。
(三)本院遂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以全部遺產為代位請 求分割之標的,並依最新地號或建號更正訴之聲明(見本 案卷第218 頁),該函業於102 年1 月15日送達原告,此 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19 頁),另原告 於本院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諾將於2 週內 補正等語(見本案卷第223 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顯以被繼承人陳彰勝之部分遺產為其代 位請求分割之標的,且並未以重測後之地號為據,揆諸前揭 說明,顯於法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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