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苗簡字第466 號
原 告 楊銘浩
被 告 林昌榮
林昌志
林桂蓮(即林隆港之繼承人)
林貴春(即林隆港之繼承人)
林貴來(即林隆港之繼承人)
林貴珍(即林隆港之繼承人)
林貴銀(即林隆港之繼承人)
林貴女(即林隆港之繼承人)
兼前列六人
共 同 林昌明(即林隆港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家豪(即林隆勤之繼承人)
林璟棠(即林隆勤之繼承人)
林詹阿緞(即林隆湖之繼承人)
林昌富(即林隆湖之繼承人)
林昌運(即林隆湖之繼承人)
林昌正(即林隆湖之繼承人)
林昌洲(即林隆湖之繼承人)
林貴燕(即林隆湖之繼承人)
林馮阿美(即林隆源之繼承人)
林昌勇(即林隆源之繼承人)
林昌義(即林隆源之繼承人)
林貴琴(即林隆源之繼承人)
林貴秀(即林隆源之繼承人)
林昌永(即林隆協之繼承人)
林昌盛(即林隆協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昌茂(即林隆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昌明、林桂蓮、林貴春、林貴來、林貴珍、林貴銀、林貴女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隆港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十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家豪、林璟棠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隆勤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十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詹阿緞、林昌富、林昌運、林昌正、林昌洲、林貴燕應就
其被繼承人林隆湖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十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馮阿美、林昌勇、林昌義、林貴琴、林貴秀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隆源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十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昌茂、林昌永、林昌盛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隆協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十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 地號、面積十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 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土地謄本上之共有人即被告林昌榮、林昌志 及已死亡之林隆港、林隆勤、林隆湖、林隆源、林隆協為被 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嗣因林隆港等5 人於起訴前已 死亡,其中林隆港由被告林昌明、林桂蓮、林貴春、林貴來 、林貴珍、林貴銀、林貴女等7 人繼承;林隆勤由被告林家 豪、林璟棠等2 人繼承;林隆湖由被告林詹阿緞、林昌富、 林昌運、林昌正、林昌洲、林貴燕等6 人繼承;林隆源由被 告林馮阿美、林昌勇、林昌義、林貴琴、林貴秀等5 人繼承 ;林隆協由被告林昌茂、林昌永、林昌盛等3 人繼承,原告 遂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24至26頁),並於101 年12月13日當庭具狀追加請求 上開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 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實,且係該訴訟 標的對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林昌榮、林昌志、林家豪、林璟棠、林詹阿緞、林昌運 、林昌正、林昌洲、林貴燕、林馮阿美、林昌勇、林貴琴、 林貴秀、林昌永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係毗鄰關係及同係建地,且於系爭土地,原告亦 有36分之25之應有部分,由於原告就所有之226-2 地號土地 ,有計畫使用之目的,並與毗鄰之系爭土地有共同使用之需 要,乃向其他共有人(含未辦繼承之法定繼承人) 以善意合 理及符合行情之市價表示願意價購,除以書面表示外,並多 次以電話聯絡,卻始終未獲致被告等人善意之對待回應,導 致原告使用所有土地造成阻礙之情形,並嚴重妨礙原告對所 有土地之使用經濟,影響社會經濟發展甚為嚴重,爰依法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其中面積6.94平方公尺 如起訴狀附圖A 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3.06 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B 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等分別共有 。
四、被告林璟棠、林昌明、林桂蓮、林貴春、林貴來、林貴珍、 林貴銀、林貴女、林昌富、林昌義、林昌茂、林昌盛陳述略 以:
㈠被告林璟棠未到庭,惟依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於101 年 5 月底頃接獲原告及訴外人地政士邱吳財之聯名信函,即以 電話與原告洽商,依原告信函表示:「依持分計算之金額為 新台幣陸仟陸佰元整(亦係台端出售之實得金額,即辦理繼 承登記之相關規費、代書賈及出售時之土地增值稅等均由本 人負擔)。」,請原告先寄交被告約2 千元,以便申請戶籍 謄本及印鑑證明之規費與郵件費、交通費等等。被告多次併 接續以電話催促原告盡速寄交2 千元以便供被告申請相關文 件等事宜,惟迄今未獲回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昌明:原告並沒有誠心要買我們的土地 ,他只有通知有辦理繼承的人,卻不通知林昌榮、林昌志。 依我父親之分割遺產協議,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給 林昌明。由於系爭土地持分太小,故未辦理繼承登記,已經 過了15年,系爭土地已經被苗栗縣政府列管,可以請苗栗縣 政府去拍賣。另系爭土地因原共有人死亡沒有辦理繼承登記 ,不能處分,所以不能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昌富:系爭土地依我父親之分割遺產協議,係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給我。
㈣被告林昌義:同意原告分割的情求。
㈤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昌茂:由法院以強制拍賣之方式處理。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 權存在為前提。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
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林隆港、林隆勤、林 隆湖、林隆源、林隆協均已死亡,林隆港之繼承人即林昌明 、林桂蓮、林貴春、林貴來、林貴珍、林貴銀、林貴女等7 人;林隆勤之繼承人即林家豪、林璟棠等2 人;林隆湖之繼 承人即林詹阿緞、林昌富、林昌運、林昌正、林昌洲、林貴 燕等6 人;林隆源之繼承人即林馮阿美、林昌勇、林昌義、 林貴琴、林貴秀等5 人;林隆協之繼承人即林昌茂、林昌永 、林昌盛等3 人(另訴外人林貴玲、林貴娥業已依法拋棄拋 棄繼承,此部分並經原告撤回起訴),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 年1 月 15日中院彥家允81繼769 字第562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 至71、157 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原告 訴請渠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第5 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段00 000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係毗鄰關係及同係建地,且於系 爭土地,原告亦有36分之25之應有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昌明主張系爭土地因 原共有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能處分,故不能分割
云云。因原告已請求命已死亡之原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 承登記,並經本院准許,如前所述,則本件即無被告兼訴訟 代理人林昌明所稱不能分割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兼訴訟代 理人林昌明上開主張,仍不足採,併予說明。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 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 ,但我國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等人除被告林璟棠以書狀為答辯,被告林 昌明、林昌富、林昌義、林昌茂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外 ,其餘被告皆屢傳未到,復未以書狀陳述意見,且原告曾以 信函通知部分被告表明願意購買其應有部分未果。又審酌系 爭土地面積僅10平方公尺,且該筆土地之共有人高達26人, 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予以逐筆分割,將致被告等人分得之各該 筆土地面積過小而不利使用,於被告等人明顯不利,且就系 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顯屬有礙,堪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因此,本院斟酌土地整體使用及經濟效用等各項因素,認 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經濟 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6 項所示。至於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 昌明、被告林昌富雖均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等繼承 人業已協議分割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昌 明、被告林昌富等語,固據其等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惟縱認其等主張屬實,此乃其等繼承人間內部之協議,惟在 其等依據上開協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 其2 人所有前,該應有部分依然為其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其等被繼承人應有部分所分配之部分, 仍屬其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併予說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之訴訟費用 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各依附表 所示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 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
├──┼──────────────┼─────┼────┤
│ 01 │林昌明、林桂蓮、林貴春、林貴│11/252( │連帶負擔│
│ │來、林貴珍、林貴銀、林貴女(│公同共有)│11/252 │
├──┼──────────────┼─────┼────┤
│ 02 │林家豪、林璟棠(即原共有人林│11/252( │連帶負擔│
│ │隆勤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252 │
├──┼──────────────┼─────┼────┤
│ │林詹阿緞、林昌富、林昌運、林│11/252( │連帶負擔│
│ 03 │昌正、林昌洲、林貴燕(即原共│公同共有)│11/252 │
│ │有人林隆湖之繼承人) │ │ │
├──┼──────────────┼─────┼────┤
│ │林馮阿美、林昌勇、林昌義、林│11/252( │連帶負擔│
│ 04 │貴琴、林貴秀(即原共有人林隆│公同共有)│11/252 │
│ │源之繼承人) │ │ │
├──┼──────────────┼─────┼────┤
│ 05 │林昌茂、林昌永、林昌盛(即原│11/252( │連帶負擔│
│ │共有人林隆協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252 │
├──┼──────────────┼─────┼────┤
│ 06 │林昌榮 │11/252 │11/252 │
├──┼──────────────┼─────┼────┤
│ 07 │林昌志 │11/252 │11/252 │
├──┼──────────────┼─────┼────┤
│ 08 │原告 │25/36 │25/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