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1年度,392號
MLDV,101,苗小,392,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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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苗小字第392號
原   告 上品電器行即楊宏文
被   告 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欽
訴訟代理人 黃信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建明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下午13時許 ,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載運飲料、 餅乾等貨物,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苗栗市○○路000 號前時,因煞車失靈,不慎陸續追撞停 放路邊、訴外人劉亭倫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前方停等紅燈、 訴外人林燈亮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最後不慎擦撞原告所有 熄火停放於中正路637 號門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左側前駕駛座 門、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車燈等處毀損。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 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又原告因系爭 車輛毀損送修,另受有營業損失,如以每日2,000 元計算, 共受有4 日即8,000 元之營業損失。被告加昌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係訴外人黃建明之僱用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黃 建明係在執行送貨業務,其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 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 萬多元,原告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轉彎處,屬違規停車,亦與有過失,且 系爭車輛屬自用小貨車,應無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前方向 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 查確實有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建明係受僱於被告加昌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黃建明於前揭時地為被告執行職務駕駛營業用 大貨車,因行車前疏於檢查煞車,於煞車失靈狀態下過失撞 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明宏板金噴漆工廠 估價單暨收據在卷可參,並有苗栗縣警局苗栗分局提供之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相關資料即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加昌貨運 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就黃建明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前 述車禍事故毀損,送修後原須支出修復費用共計53,350元, 其中工資21,950元、噴漆10,000元,零件部分21,400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估價單上就各項目金額加總誤 載為52,350元)。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過高,並 不合理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無 可採。再查,系爭自小客車係於2005年7 月(即民國94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 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1 年7 月19日止,實際使用已 逾7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政部( 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 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 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本件系 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之費用, 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 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2,140 元【計算式:21, 400* 1/10 =2,140 】,至於噴漆及工資部分,並不因新舊 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請求。是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之工資、噴漆及零件費用應為34,090元【計算式:21, 950 +10,000+2,140 =34,090】。又經明宏板金噴漆工廠 與原告協商後給與折扣優惠,原告原須給付修復費用53,350 元,折扣後僅須支付45 ,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1 紙( 卷第10頁)可稽,是該折扣比例核為84%【計算式:45,000 / 53,350* 100 %=84%】。又上開修復費用之優惠折扣係 就全部項目之修復費用為之,則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自應 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按該比例計算即為28,636元【計算式: 34,090*84 %=28,6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為28,636元。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營 業損失8,000 元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受有營業損失一節,即難憑採,不 應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辯稱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口轉彎處,係違規停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卷第24頁、第30頁)可知,系爭車輛 並非停放於道路轉彎處或道路交叉口,而係暫停放於路邊, 本院復查無其他原告駕車與有過失之情事,自難認定原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就原告勝訴部份,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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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