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合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劉建浩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蘇亦洵律師(住臺中市○區○○路○段○○號)為被繼承人甲○○(民國五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年一月十六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銅鑼鄉○○村○鄰○○○○○號之一)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苗栗縣銅 鑼鄉○○村0 鄰○○00號之1 )滯欠稅捐,詎被繼承人於10 0 年1 月1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民法第1177條規定 之1 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 之規定,聲請指定蘇亦洵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 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 條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 少年及家事庭100 年2 月24日苗院源家家二100 司繼52字第 05571 號通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繼字第52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
閱屬實。從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繼承人甲○○無配偶、子女,其祖父母及外祖父均已 死亡,而其父母、兄及外祖母亦已拋棄繼承,未必能善盡遺 產管理人之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另經聲請人陳 報指定由蘇亦洵律師(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據蘇亦洵律師提出同意書1 份為 證,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 稔,較能積極有效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蘇亦洵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